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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交簡字第 33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364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佶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速偵字第3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佶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佶霖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08年11月1日13時25分前某時,騎乘H2F- 317號機車上路。於同日13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灣內四巷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鍾佶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仁武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復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9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本院復考量被告所犯前執行之部分罪刑,與本件罪質相同,顯見其有特別惡性,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無照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本案為被告第4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9-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