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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交簡字第 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7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孫阿琴被 告 黃淑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孫阿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淑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孫阿琴於民國107年12月29日6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早餐店購物完畢後,在大遼路南側,欲牽扶腳踏車由南往北穿越大遼路東向車道;黃淑芬則騎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遼路東往西方向駛來。楊孫阿琴應注意其牽引腳踏車行走視同行人,固在穿越道路時,於劃有方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楊孫阿琴竟疏未注意該路段設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即冒然以牽引自行車行走方式,由南往北進入大遼路東向車道;黃淑芬亦疏未注意該路段路面繪有「慢」字及「40」速度限制標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冒然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車速直行,雙方均閃避不及黃淑芬直行車撞及正穿越道路之行人楊孫阿琴所牽引之自行車後輪之車身,2人均人車倒地,楊孫阿琴因而受有雙膝挫擦傷、右足背及右足踝擦傷、左手第3指擦傷之傷害;黃淑芬則受有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左足及臉部擦傷、疑似第5腰椎椎弓解離之傷害。

二、偵訊中訊據被告楊孫阿琴、黃淑芬均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被告楊孫阿琴辯稱:我當時買完早餐後,要去對面,腳踏車還停在慢車道邊,當時剛好有一輛轎車通過,我有先讓該轎車經過,是被告黃淑芬來撞伊,伊沒有撞黃淑芬云云;被告黃淑芬辯稱:被告楊孫阿琴從伊右邊牽著腳踏車要從伊前方經過,看到對方時距離一至二台車距離,有馬上煞車,但已經來不及,......對方(牽著腳踏車)已經到車道的中間了等云云。惟查:

(一)被告楊孫阿琴於107 年12月29日6 時57分許,牽引自行車步行,在高雄市○○區○○路○○○ ○○ 號前,與被告黃淑芬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被告黃淑芬所騎乘機車撞及被告楊孫阿琴牽引之自行車近後輪之車身處,2人均倒地受有前揭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楊孫阿琴、黃淑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劉嘉修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二)關於被告2 人於案發時之碰撞原因,被告楊孫阿琴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在該處一間早餐店買完早餐後,牽著腳踏車要過馬路由東往西,我走到馬路中間時,對向車道有一部自小客車開過來,我停在馬路中央讓該車先過,我在的車道突然一部重機車往我撞擊過來發生碰撞致使我人車倒地受傷」等語(見警卷第3至4頁);復於偵查中改稱:

「是我這邊的車道有一台轎車要過,我先停在慢車道讓轎車過,就被騎機車的女生(按:指被告黃淑芬)撞上。我還在慢車道上要等轎車經過,對方從我的腳踏車後面撞上,我當時腳踏車是打橫的。我有看到轎車,沒有看到機車,轎車過了我才要通過」等語(見偵卷第15至16頁)。被告黃淑芬則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騎乘該重機車沿大遼路由南往北方向(案應係東往西方向,警訊筆錄記載似有誤)直行至車禍地點時,我右側路邊突然有一位婦人牽著一部腳踏車從東往西要橫跨馬路她就停在我車道中間往對向看,我看見她時有剎車,但還是與對方腳踏車發生撞擊」等語(見警卷第8頁);另於偵查中供稱:「對方從我的右邊牽著腳踏車,要從我前方經過,看到她時距離她一至二台車的距離,我看到她時有馬上剎車,對方當時是背對著我看著對向車道,我剎車時已經來不及,我的機車車頭撞到對方腳踏車靠近後輪車身。伊車速40至5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9頁反面)。依上所見,被告楊孫阿琴就其於案發時,是否已經進入大遼路東向車道其欲禮讓之汽車,係同向或對向乙節,前後供述不一致,已難憑其偵訊中之供述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而依比對被告2人上開所述,被告楊孫阿琴於警詢時之初供,與被告黃淑芬於警詢時所述「被告楊孫阿琴於大遼路東向車道中停留並望向對向車道」悉一致,且被告黃淑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始終一致,除可信度較高外,更與車禍現場所留之擦地痕、2車倒地位置等相關跡證相吻合;兼衡以本件事故現場之大遼路是雙向各一線道道路,並無快、慢車道之分,可見被告中之楊孫阿琴所稱其當時係在慢車道上等著通過馬路云云,應不可採酌等情狀參佐以觀,是依上所述,可知被告楊孫阿琴牽引自行車欲穿越大遼路時,在大遼路東向車道中,遭被告黃淑芬所騎乘機車撞及,2人因而受傷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按牽引腳踏車行走者,仍應視為行人(交通部65年11月27日交路(65)字第10858 號、100 年3 月16日交路字第1000019948號函釋意旨參照);次按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道路上交通標示「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速度限制標字,則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第17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案發路段之路面劃設有「慢」字、速度限制標字「40」及大遼路劃有雙黃線之分向限制線,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憑。被告楊孫阿琴無視分向限制線,逕自路旁牽腳踏車步行進入車道欲穿越道路,而被告黃淑芬亦無視上開標字,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車速行經本件肇事路段,且未注意前方有被告楊孫阿琴正橫跨馬路,足徵被告2人當時確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違規行為甚為明確。次查,交通用路人本應遵守交通安全法規,不分行人或駕駛、有無考領駕駛執照均一體適用,被告楊孫阿琴固未考領任何駕駛執照、被告黃淑芬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均無從諉稱不知,佐以事故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標字、標線清晰無剝落等情事,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存卷可參,亦可知被告2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被告2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且互相就對方所受之傷害俱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所辯,均難認採,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楊孫阿琴、黃淑芬所為,各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黃淑芬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治療,楊孫阿琴則留於現場,被告2人均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可參,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審酌被告楊孫阿琴在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冒然進入車道欲穿越道路,被告黃淑芬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肇生本件事故;另考量被告2人過失責任相當、分別所受之傷害程度、均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渠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均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楊孫阿琴之女楊麗美具狀時稱:被告楊孫阿琴因製作警詢筆錄後身心俱創導致精神疾病發,因其無法定代理人,亦無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言,惟查,本件為刑事訴訟程序,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特別代理人之規定,而觀諸被告楊孫阿琴於偵訊中應答自如,客觀上亦無不能應訊之精神障礙情刑,且亦未舉出適證足以認定其喪失刑事就審能力,即無得停止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之遂行;至於在其所起訴及應訴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自應由受理移送繫屬民事庭審判長審酌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性,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董明惠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9-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