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叔訓選任辯護人 熊健仲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1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叔訓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李叔訓於民國107年3月3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大仁路89號「岡山大仁郵局」與大仁路91巷交岔路口之網狀線區域,違規臨時停車供乘客下車後,起駛欲繼續直行,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冒然直行,適有吳美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大仁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岡山大仁郵局」對面,亦疏未注意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跨越,竟違規跨越雙黃線欲至對向之岡山大仁郵局,雙方均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致吳美莉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李叔訓於肇事後下車察看並將吳美莉之機車扶起,因而知悉其所駕駛之前揭汽車已肇致吳美莉受傷,竟未對吳美莉施以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報警等候警方到場處理,或留下自己之姓名、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其上開汽車逃離現場。嗣吳美莉於107年3月4日17時30分許報案,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美莉告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告訴人吳美莉於警詢時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既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審交訴卷第35、64頁、交訴卷第49頁),與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無其他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不得以之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㈡、辯護人固亦爭執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審交訴卷第35、64頁、交訴卷第49頁)。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除反對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被告及辯護人既未釋明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證之情形,及上開偵查中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業已保障被告之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㈢、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按「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成立要件,依上開解釋意旨,應限縮在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故意或過失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情形,合先敘明。
㈡、訊據被告雖承認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駕車與告訴人吳美莉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也不否認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及被告於上開車禍發生後並未報警或叫救護車,亦未留在現場處理即行離去等事實(本院準備程序不爭執事項,見審交訴卷第6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⒈本件車禍係因告訴人侵入被告路權所致;告訴人超速且突然跨越雙黃線左轉,被告無從防範;再,依被告得信賴參與交通之告訴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無法預見告訴人會違規行駛,也欠缺迴避之可能性,自不應課予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云,綜上,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應無過失。⒉當時被告有詢問告訴人須否報警或叫救護車,告訴人均未回應,被告當時並不知告訴人有因本件車禍而受傷;且被告有口頭留下自己的聯絡電話,可能告訴人當時精神恍惚事後忘記此情而已,且當時現場有民眾圍觀,幫忙扶起告訴人,被告當時認為告訴人狀況無礙,才離去返家服藥,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云云。
㈢、查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駕駛甲車在高雄市○○區○○路與大仁路91巷口即「岡山大仁郵局」前方網狀線區域,違規臨時停車供乘客下車後,起駛欲繼續直行時,適告訴人吳美莉騎乘乙車自「岡山大仁郵局」對面跨越雙黃線欲至郵局而駛入大仁路南往北車道,被告所駕甲車車前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乙車右側,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告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見審交訴卷第6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偵卷第18至21頁、交訴卷第51、55至61頁),且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107年3月24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1、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照片等證據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22、24、28頁),另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21張在卷可佐(見交訴卷第50至53、63至83頁),自信為真,首堪認定。
㈣、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認定有過失,分述如下:⒈經本院勘驗事故現場案發時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勘驗標的
名稱:「肇事逃逸案(監視器)李叔訓」,檔案路徑「000-00-00大仁郵局A2肇逃大仁郵局/Ch06_ Ch06」)勘驗結果如下:
20:50:56畫面中上方出現一輛計程車(即甲車,下同)沿
北向車道向北行駛
20:51:01暫停於北向車道網狀線區域內(計程車閃右方向
燈),有乘客右後車門下車,而於20:51:03計程車起步向前(圖1)。
20:51:03有一台機車(即乙車,下同)由畫面右上方之(
大仁路)南向車道,在接近網狀線區跨越雙黃線,橫向跨越在北向車道(為左轉動作),而機車車身橫越在計程車頭前時,即汽車車頭已至網狀線區之前緣,但機車在靠近網狀線邊緣(未在網狀線區域內),二車發生碰撞(圖2)。
20:51:05二車發生碰撞,計程車將機車向前推擠,機車騎
士(即告訴人,下同)人車倒地,機車倒地時可看見機車左方向燈閃爍(圖3、4)。
20:51:13計程車往後退,後半車身仍在網狀線區內,計程
車閃暫停燈,計程車駕駛(即被告,下同)下車,計程車駕駛走向機車騎士(圖5、6)。
20:51:17計程車駕駛走向機車騎士(圖6)。
20:51:29—名黃衣男子與計程車駕駛合力將機車扶起,機車左轉方向燈持續閃爍(圖7、8)。
20:51:34計程車駕駛將機車牽至一旁停放(圖9)。
20:51:39計程車駕駛向騎士方向彎腰(圖10)。
20:51:51計程車駕駛扶起騎士(圖11、12)。
20:52:06計程車駕駛協助騎士將物品置於機車(圖13)。
20:52:10計程車駕駛與騎士攀談(圖14)。
20:52:17計程車駕駛轉身走向計程車駕駛座(圖15)。
20:52:24計程車駕駛開啟車門(圖16)。
20:52:36計程車起駛(圖17)。
20:52:38計程車消失於晝面,另有人過來跟機車騎士談話
,隨後機車騎士仍在談話,攀談的對象在畫面外之左方(圖18)。
20:55:19騎士準備騎乘機車離去(圖19)。以上業經本院勘驗確,製有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交訴卷第51-53頁及第63-7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考領有營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有執業登記資料足佐(見警卷第25至26頁),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不能推諉稱不知;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按,應無致使被告不能注意之客觀情狀;被告於發生本件車禍前在禁止臨時停車之網狀線標線範圍內臨停讓乘客下車,復於起駛欲繼續前行時,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應注意其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何況被告在撞擊告訴人前,係行駛於筆直之直線道路上,被告車輛前方未見有任何遮蔽視線之物,該路段並有路燈照明,而告訴人左轉進○○○區○○路南向北車道時,適行至路燈下,此亦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屬實,有上揭勘驗時擷圖照片可佐(詳交訴卷第63-75頁),是被告對於案發前自其左前駛來之告訴人應非無法察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倘若能於起駛時注意車前狀況,應可避免撞擊告訴人。
⒊又本件前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鑑定結果固認:吳美莉在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轉(左轉),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惟上述鑑定並未考量被告駕駛計程車未緊靠路邊停車(即停車在車道上)、甫起動即與告訴人之機車相撞等客觀行車互動情狀,經本院送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認:吳美莉在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轉(左轉),為肇事主因;李叔訓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乙節,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11月29日高市車鑑字第108708712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政府109年3月23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933302700號函暨覆議意見書可資為佐(交訴卷第27至
30、105至108頁),與本院前揭認定意見略同。準此以觀,堪認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具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業堪認定。
⒋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否認其有駕駛過失云云,惟查:⑴
本件告訴人違規跨越雙黃線駛○○○區○○路南往北車道,此經覆議鑑定明確,固同堪認定,但本件認定肇事原因並非單止路權歸屬爭議而已,被告以告訴人侵入其路權即認己方無過失云云,自無足採;⑵次查,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即以反覆實施駕駛為其生活事業,更應恪遵交通規則以維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本件被告非但未緊靠路邊停車,貪圖一時便利即在網狀區域內臨停讓乘車下車,已有疏失於前,復未於起駛前觀察車前狀況,即冒然前行,被告等同直接在車道上起駛,若被告臨停時能遵守交通法規緊靠道路邊緣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當不致於甫起動即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又被告亦不能證明、且遍查本院卷證也無法認定告訴人有超速之事實,故被告辯稱其無迴避可能性,甚至辯稱其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均屬卸責遁詞,不足採信;⑶又辯護人固辯稱本案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云云。惟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自己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係因自己違規於網狀區臨時停車,自陷應變不及窘境,顯然被告自己有所疏失於前,當不能執信賴保護原則作為搪塞理由,辯護人上述辯護意旨,難為本院採酌。⒌至辯護人固聲請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按應為「
國立成功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兩車碰撞責任分配(見交訴卷第117頁),然本案事故之肇事責任,依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已臻明確;而且學術鑑定之重點,旨在車輛發生碰撞時有關行向、撞擊角度、力學等動力學方面,此與本件僅止交通安全法規及注意義務違反與否,純屬事實認定並無相關,是本件無再送學術單位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被告當下即應知悉告訴人有因本件車禍受傷,說明如下:依被告駕車正面直接碰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而使告訴人人車倒地之客觀情狀,依上揭車禍發生之情形,被告對於其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肇事後足致告訴人受傷一情,主觀上顯然有所認識。被告始終辯稱當時以為告訴人無傷云云(見審交訴卷第64頁、交訴卷第168),不無悖離一般生活經驗,已難採酌。次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我整個人被摩托車壓住」、「是別人扶我起來」「我有叫很痛」等情,此據證人即告訴人吳美莉到院證述綦詳(見交訴卷第59頁),被告當時既同在場,且供稱有將告訴人扶起等語,即無不知之理。洵此,被告辯稱不知告訴人當時有受傷云云,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分述如下:⒈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明
,其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可見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是以肇事逃逸罪之重點,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告訴人吳美莉證述:「被告把我扶起來他就離開了,但沒
有說要先走,被告有向我說對不起,但沒有問我身體如何,他只說沒有怎樣就好,也沒有問我要不要叫救護車,沒有留聯絡方式」等語詳實(見交訴卷第56、59至60頁),被告雖稱當時有詢問告訴人要否報警、要不要叫救護車,但告訴人都沒回應等云,此與告訴人上述證詞相齟語,被告也不能舉證以實其說。遑論被告初於警詢稱其有詢問告訴人是否要報警,告訴人並無回應等語(見警卷第3頁),復於審理中稱告訴人明示不用報警不用救護車而默許被告離去,辯解前後不一,已難採酌。何況告訴人既證述其因本件車禍當下即已表達「很痛」,佐以告訴人於車禍發生當日即急診就醫,此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2頁);抑有進者,告訴人於翌日(3月4日)17時30分許即報警申告,此並有事故現場圖附卷足稽(見警卷第13頁),顯見告訴人當無不追究之意。退步言之,縱使被告所辯詢問告訴人是否報警、叫救護車,但告訴人均無回應等語為真,惟所謂「同意」,必然係表意人有以言詞表示認可,或其他足以表達同意之意思之舉止,始足當之,斷無將單純之沈默解為「同意」之意思之理,然本件被告辯稱:其認為告訴人同意其先行離去,是因為「告訴人沒有回應」等語,顯無從認定告訴人已表示同意或默許被告離去,是以被告所辯無從採信。⒊末查,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初自發生本件
車禍事故起至駕車離開現場期間在場歷時不過1分31秒,此有前開監視器檔案足資佐證,辯護人所稱被告留在現場約5至10分鐘云云,核與上述證據相悖,不予採信。被告自承既未報警、沒有留待現場、更無通報救護傷患,甚至沒有留下自己姓名及聯絡方式(被告所稱有口頭告知告訴人電話云云,為告訴人否認,被告也不能舉證實其說),於短短不足百秒時間(若再扣除被告扶起機車牽至一旁停放、撿拾遺落物置於機車、扶起告訴人等,時間更不足1分鐘)即匆促離去,綜合以上事證參互以觀,可認被告顯然有規避肇事責任心態,昭然若揭。洵此,被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堪予認定。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示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且交通事故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亦有所差異,法律卻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就此類犯罪,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實屬嚴苛。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於肇事後雖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或提供個人聯絡資料予告訴人以為後續責任釐清,逕而駕車離去,固屬不該。然審酌本件肇事原因被告僅屬次因、告訴人所受尚僅體表擦挫傷,傷勢輕微,顯非已臨命危、瀕死或呈現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之境、及兩造就過失傷害部分已經和解,賠償告訴人新台幣3萬6千元,告訴人亦不予追究,此有和解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5頁),顯見被告已取得告訴人諒解,與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犯後拒絕賠償之行徑大有不同。況檢察官原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雖因被告無力支付9萬元公益金,致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改提起本件公訴,有緩起訴執行卷宗可證。被告本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得免於牢獄之災,如僅因無法履行緩起訴所附條件,即將面臨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期,顯見被告僅因經濟因素即須入監,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準此,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虐之感,爰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雖認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未區分犯罪情節之輕重,一律規定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違反比例原則,至遲應於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惟刑法第185條之4既非經大法官解釋立即失效之條文(無過失肇事部分除外),而本案經審酌相關情節後,業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度,應無造成過苛處罰之情事可言。是以,本院就被告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逃逸,且查無顯然過苛情形之本案,自仍應依法判決,附此敘明。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後,忽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置現場,提供告訴人即時救助,隨即逕行離去,輕忽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然衡酌本件被告肇事後尚有趨前將告訴人人車扶起,並非直接揚長而去,其主觀惡性非重;再者,本件被害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亦能於事故發生後自助騎機車離開現場,是被告之犯罪情節並非重大;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取得告訴人諒解,其因肇事所生告訴人之損害已獲得修復,可認被告犯後態度仍屬良好並已有悔意,另衡諸被告在本件案發逾20年無任何因犯罪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見被告素行尚稱良好,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計程車駕駛,因疫情關係收入不好,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馮君傑法 官 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董明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