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簡字第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永盛義務辯護人 陳慧錚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7238 號),復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原易字第12號判決移轉管轄,本院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審原易緝字第2 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永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永盛於民國107 年9 月13日某時許,在高雄捷運衛武營站
4 號出口旁停車場,見蔡明珠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無人看管而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鑰匙插入電門發動系爭機車,得手後旋騎乘系爭機車離去。嗣蔡明珠發覺系爭機車遭竊即報警處理,警方復於同年月16日22時20分許,發現林永盛騎乘系爭機車出現在臺南市○區○○路、崇善路交岔口,一路尾隨後,最終在臺南市○區○○路
0 段00號之新樓醫院前查獲林永盛,並扣得鑰匙1 支。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盛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蔡明珠之證詞,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可佐(警卷第4-5 、8-1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經修正,並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㈠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原規定:「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則規定:「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可見修正後之刑法第320 條已提高罰金之數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前因竊盜、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 年度原投刑簡字第8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原簡字第16號、103 年度審原易字第21號及103 年度簡上字第
232 號分別判處罪刑,復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5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竊盜、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
4 年度原易字第2 號各判處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被告於106 年7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 年1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月22日,針對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作出釋字第775 號解釋,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上開前案有竊盜罪,經刑罰執行後,竟仍不知警惕,又犯本件罪質完全相同之竊盜罪,足見前案之罪責及處罰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再斟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力求被告罪刑相當之意旨,認本案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率然竊取
他人物品,對他人財產權造成危害,復考量其有多次竊盜前科(累犯部分不予以重複評價),再斟酌被害人蔡明珠最終有領回遭竊之系爭機車(警卷第1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審原易緝卷第93頁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其持自己所有之扣案鑰匙竊取系爭機車乙節明確(警卷第2 頁),爰依上開規定將該鑰匙宣告沒收。至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系爭機車,已經被害人蔡明珠領回,業如前述,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方柔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