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交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俊宏指定辯護人 張清富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俊宏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林俊宏明知其無汽車駕駛執照(前經註銷),竟於民國107年2月2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附載其母親田秀英及友人謝永隨(起訴書誤載為謝清智),欲載其母親前往醫院就醫,於同日14時45分許,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旗南二路134之1號前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蘇朝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後座搭載其配偶徐淑珍,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上開營業小客車之右前方,林俊宏竟疏未注意其右前方之機車,逕自從後方追撞蘇朝鑫所騎乘之機車,致使蘇朝鑫、徐淑珍人車倒地,蘇朝鑫因而受有左手肘擦挫傷、右手挫傷併撕裂傷約1公分、肢體另有多處擦傷,而徐淑珍則受有左側鷹嘴突骨折等傷害。詎林俊宏肇事後,明知蘇朝鑫、徐淑珍受傷,仍未予以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救護人員到場處理,竟基於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繼續前行而逃離該事故現場。
二、嗣林俊宏沿旗南二路由北往南方向持續行駛,行經旗南二路17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避撞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曾正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於後座附載其女兒曾惟佳,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該營業小客車之前方,林俊宏竟疏未注意,而自後方追撞曾正忠所騎乘之機車,致使曾正忠、曾惟佳人車倒地,而分別造成下述重傷害:
(一)曾正忠受有頸椎損傷併神經壓迫、呼吸性衰竭併人工氣切、左側骨盆骨折、右側第4至第6肋骨骨折併肺部挫傷、腰椎右橫突骨折、創傷性顱內出血、左側踝關節骨折、第4及第6胸椎骨折、右髖韌帶斷裂等傷勢,經救治後仍需長期人工氣切照護,鼻胃管置入並管灌飲食,生活所需無法自理需專人長期全日照護,無法自行翻身或下床,下半身無知覺動作,復經治療後,仍呈現下半身全癱情形,終身需專人照護且日後應無復原之可能,而達重傷害之程度。
(二)曾惟佳則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肺部挫傷併急性呼吸窘迫症、脾臟撕裂傷、雙側腎臟血腫、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皮膚多處擦傷,導致曾惟佳併發肺炎、缺氧性腦病變,而有意識持續昏迷臥床,無法溝通等情形,復經治療後,仍遺存缺氧性腦病變後遺症,日後應無復原之可能,而達重傷害之程度。
三、林俊宏因於旗南二路170號前之撞擊力道過大,導致上開營業小客車嚴重毀損無法行駛,而停止在旗南二路旁,嗣林俊宏經送醫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方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林俊宏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四、案經蘇朝鑫、徐淑珍、曾正忠、曾惟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俊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原交訴卷第211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交訴卷第215至2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淑珍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蘇朝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0至12頁、第15至17頁,偵卷第23至25頁),並有蘇朝鑫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徐淑珍之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曾正忠之義大醫院107年5月21日及同年9月14日診斷證明書、曾惟佳之義大醫院107年5月2日及同年11月19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5至28頁,偵卷第41頁、第45頁)、旗南二路134之1號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蒐證照片48張、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第44至57頁)、高雄市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號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蒐證照片27張、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第60至73頁)、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見警卷第32頁)、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8張(見警卷第33至35頁)、義大醫院108年5月28日義大醫院字第10800934號函(見偵卷第57頁)、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查詢資料(見審原交訴卷第103頁)、本院108年12月10日勘驗筆錄及擷圖60張(見原交訴卷第75至78頁、第85至143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於101年1月29日經註銷乙節,有上開汽車駕駛執照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其於本案事發時雖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然駕駛汽車上路自應注意並遵守上開規定,又本案2次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均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存卷可佐,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旗南二路134之1號前時,未與告訴人蘇朝鑫騎乘之機車間保持安全距離,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逕自從後方追撞告訴人蘇朝鑫所騎乘之機車,其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蘇朝鑫、徐淑珍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蘇朝鑫、徐淑珍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知悉其駕車追撞告訴人蘇朝鑫之機車肇事,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判斷,應可預見告訴人蘇朝鑫、徐淑珍受有傷害,竟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逕自離去,足徵亦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事實;嗣被告於行經旗南二路170號前時,未與告訴人曾正忠騎乘之機車間保持安全距離,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逕自從後方追撞告訴人曾正忠所騎乘之機車,其行為顯有過失,且告訴人曾正忠、曾惟佳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曾正忠、曾惟佳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次按,稱重傷害者,係指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一肢以上之機能或生殖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至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曾正忠、曾惟佳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分別受有前揭傷害,且告訴人曾正忠經治療後仍呈現下半身全癱情形,終身需專人照護且日後應無復原之可能,曾惟佳經治療後仍遺存缺氧性腦病變後遺症,日後應無復原之可能等情,有上開義大醫院函文附卷足憑,揆諸上揭說明,顯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重傷」之程度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為: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關於過失傷害、過失致重傷害之規定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均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處。
(二)次按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88年上開規定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102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108年5月31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文可資參照)。惟衡酌本案第一次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蘇朝鑫及徐淑珍受傷等情,被告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責任明確,是被告仍應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予以論罪。又被告第一次肇事係駕駛營業小客車以相當速度自後方撞擊告訴人蘇朝鑫騎乘之機車,造成告訴人蘇朝鑫及徐淑珍人車倒地,一般情形下必將造成2人不輕之傷勢,且由告訴人蘇朝鑫因而受有左手肘擦挫傷、右手挫傷併撕裂傷約1公分、肢體另有多處擦傷,而告訴人徐淑珍則受有左側鷹嘴突骨折等傷害,傷勢均非輕,可見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情節,顯非輕微,自無釋字第777號解釋文所指「對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自仍應依刑法第185條之4所規定之法定刑予以量處。
(三)又按刑法上所稱之業務上過失,除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外,尚須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亦即其行為之過失係發生於執行業務(基於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者,始足構成。又業務之概念,固不以主要業務為限,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物,亦包括在內,然必須與主業務行為具有密不可分關係者,始可稱之為附隨業務,如此始與社會之評價相符,並不致使「附隨業務」之意義不明確,而造成適用氾濫等情況(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86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76年度台上字第60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基於合憲性解釋,行為人須從事與其業務有關聯性之行為,始有成立業務過失之可能,此亦為立法者區分普通與業務過失傷害刑度之合理基礎,若行為人雖係從事業務之人,但過失非因執行主要業務或附隨業務所發生,仍不得論以業務上過失,否則無異於不分平日假日、在勤休假均課以業務者隨時負有較一般人責任為重之注意義務,不但欠缺差別待遇之合理基礎,亦有國家刑罰權過度侵害人民自由而違反比例原則之嫌,顯非事理之平。此從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害罪,於108年5月29日業經刪除,其理由略謂:「司法實務適用之結果,過於擴張業務之範圍,已超越立法目的」亦可得知。本案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當時雖駕駛營業小客車,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有時候只借用上開營業小客車一天,最多開5天,但案發當天只是開車載家人要去看病等語(見原交訴卷第235頁),可見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被告係駕駛營業小客車搭載母親及友人欲前往醫院就醫,並非正在駕駛計程車營業中,是依上開說明,自不能將其於本案肇事時駕駛營業小客車之行為,認為係業務行為,合先敘明。
(四)再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而符合上開規定情形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即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犯罪類型,因特定之條件變更而予以加重刑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於101年1月29日經註銷,業如前述,而被告因過失肇致本案2件交通事故,分別造成告訴人蘇朝鑫及徐淑珍受傷、告訴人曾正忠及曾惟佳更因而受有重傷害,且其於第一次肇事後逃離現場,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起訴意旨認本案被告過失致告訴人受傷部分,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條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然漏未斟酌被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規定,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就該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五)被告先後2次肇事,均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蘇朝鑫及徐淑珍受傷、告訴人曾正忠及曾惟佳受有重傷害,均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偏重於社會公共安全之維護,與重在保護個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遺棄罪有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13、55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該罪係在處罰逃逸行為,非處罰肇事致人死傷之行為,自不能以受傷或死亡人數之多寡計算罪數,是被告第一次肇事雖同時造成2人受傷,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所侵害者仍屬單一社會法益,尚無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併予敘明。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除依法負過失傷害、過失致重傷害之責外,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於旗南二路170號前之撞擊力道過大,導致上開營業小客車嚴重毀損無法行駛而停止在旗南二路旁,嗣被告經送醫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方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4頁),故應係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過失傷害、肇事逃逸、過失致重傷害之犯罪人前,供承其為警方所欲追查之肇事者,符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之要件。惟刑法第62條規定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將自首之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輕其刑,理由在於「按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等考量,則是否依行為人自首而減輕其刑,審判之法院本有裁量之權,縱然符合自首情形,法院仍可不予減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自陳第二次交通事故後,其因昏沉被送至醫院,醒來後警察至醫院可能知悉伊是肇事者,就問伊有無喝酒並進行酒測等語(見訴卷第235頁),佐以被告於第一次交通事故發生後竟駕車逃逸,嗣於旗南二路170號前發生第二次車禍,始因撞擊力道過大導致車輛嚴重毀損無法行駛而停止,其亦因傷就醫,可見其係因情勢所迫而非出於內心切實之悔悟而自首,依前開修法理由及說明,實無減輕其刑之必要,爰均不予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有詐欺、公共危險(肇事逃逸)、業務過失傷害等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交訴卷第255至259頁),其明知汽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營業小客車上路,且未能謹慎小心行駛、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肇致本案二次交通事故,致告訴人4人受有前開傷勢,且於第一次交通事故發生後,其可預見告訴人蘇朝鑫、徐淑珍受傷,竟未留在肇事現場對告訴人為即時救護,亦未等待警方前往處理事故以釐清責任,即逕自逃離現場,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且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之損害,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與其逃逸對傷者所生之危險等情,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收入,靠身障補助金及親戚協助維生,與手足同住,家庭狀況貧窮等經濟生活狀況(見原交訴卷第2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就宣告多數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185條之4、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張瑋珍法 官 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芷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