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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原訴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原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大龍選任辯護人 高峯祈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782號、108年度偵字第852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如下:

主 文顏大龍關於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八)被訴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顏大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依其之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被告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八)被訴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方佳蓮法 官 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紝瑜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