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章景彧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律師被 告 邱峰萩
吳健忠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宋清貴
林發典
李亞倫上 一 人義務辯護人 陳慧錚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782號、108年度偵字第1366號、第6931號、第7727號、第843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章景彧犯民國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7萬3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邱峰萩犯民國110年5月5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使用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吳健忠犯民國110年5月5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使用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宋清貴犯110年5月5日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媒介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林發典犯110年5月5日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媒介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六、李亞倫犯民國110年5月5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章景彧知悉國有林班地內生長或倒伏之牛樟木、紅檜皆屬國有,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竊取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林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民國101至102年間某日,在不詳國有林班地內竊取數量不詳之牛樟木、紅檜(章景彧出售部分牛樟木後〈詳後述〉,僅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牛樟木、紅檜),並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挖土機將之藏放在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地)。嗣章景彧於107年間某日,欲出售該批牛樟木,即委由潘文益(已歿,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找尋買主,潘文益輾轉覓得買家王德順,經王德順同意以新臺幣(下同)90萬元向章景彧購買重量約8公噸之牛樟木一批,雙方嗣於107年5月20日凌晨某時,在甲地簽立買賣證明,章景彧於收取67萬3千元(價金90萬元-仲介費10萬元-交予潘文益之費用12萬7千元)後,旋以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鏈鋸、電子吊秤裁切秤重約4,730公斤之牛樟木7枝準備出貨(下稱該批牛樟木)。
二、邱峰萩、吳健忠、宋清貴、林發典、李亞倫均知悉牛樟木屬國有林班地所生長之森林主產物且為公告之貴重木,若未有合法來源證明,當屬來路不明之贓物,邱峰萩、吳健忠基於使用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犯意(無證據證明其等有犯意聯絡),林發典基於寄藏、媒介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宋清貴基於媒介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李亞倫基於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由潘陳維(本院另行通緝)、邱峰萩於107年5月21日某時,分別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邱峰萩駕駛之車輛下稱乙車),將該批牛樟木載運至勤和砂石場暫放,潘陳維經潘文益同意後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部分不詳重量之牛樟木載運至潘文益住處藏放;邱峰萩經林發典同意後,駕駛乙車載運重量約600公斤之牛樟木10塊至林發典位於高雄市桃源區住處(地址詳卷)藏放,邱峰萩因而獲有4千元之酬勞。嗣吳健忠於107年6月11日前某時,見藏放在林發典住處之牛樟木,遂透過邱峰萩詢問潘文益是否有意出售後,經潘文益同意後,由林發典媒介宋清貴尋找買主,宋清貴則媒介李亞倫購買該批牛樟木,經李亞倫同意以17萬元購買重量約2公噸之牛樟木一批,李亞倫並出具牛樟木係合法來源之證明書(無證據證明係偽造之文書)予吳健忠,供吳健忠搬運牛樟木時掩飾之用。而後吳健忠於107年6月11日上午某時,先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丙車),並駕駛丙車先後至林發典、潘文益住處載運重量約2公噸之牛樟木10餘塊,由邱峰萩協助搬運牛樟木,吳健忠再駕駛丙車前往宋清貴、李亞倫約定之交易地點(即嘉義縣太保交流道附近之某檳榔攤),並將丙車交由李亞倫駕駛前往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廠房卸貨(該廠房由不知情之李承柏承租),吳健忠、宋清貴各因此獲有2萬元之報酬。李亞倫嗣於不詳時間,將該批牛樟木轉運至新竹市○○路000巷000號H-1區倉庫進行裁切,並以22萬元轉賣給不詳買家。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章景彧、邱峰萩、吳健忠、宋清貴、林發典及李亞倫(下合稱被告6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現已改制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屏東分署,下均改稱屏東分署)六龜工作站業務李杰炫於警詢時、證人即同案被告潘文益、潘陳維、證人郭冠祐、蔡榮祥、陳盈欽、羅碧玉於警詢、偵查中、證人陳景文、黃祈順、王德順、李承柏於警詢中、證人楊家蘭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屏東分署108年5月27日屏政字第1086210431號函暨所附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附設木材加工技術服務中心木材服字第108041號檢驗報告、指認照片、稽查照片、倉庫照片、監視錄影影像檔案翻拍畫面、車輛歷史軌跡資料、汽車租賃合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外觀照片、手機擷取畫面、買賣合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八大隊屏東分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附卷可參,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6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另起訴書關於被告章景彧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紅檜之犯罪時間,原記載為「107年前之不詳時間」,然被告章景彧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收受時間係在101年至102年間等語(原訴卷十第1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章景彧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早於或晚於101年至102年間,依罪疑惟輕原則,爰認定被告章景彧犯罪時間係在101年至102年間。
㈢、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係以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為其要件;該法藉此作為加重刑罰之條件,固在防免更大規範之森林之破壞,然購買並搬運森林主、副產物(贓物)之行為,未必在盜伐(竊取)之第一現場,甚且不以在第一現場購買、搬運為常態,更可能係向竊取者以外之人購買。因此,不論購買、搬運之地點為何,只要行為人知贓並以搬運贓物之目的而使用車輛,即與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亞倫雖非在盜伐森林之現場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然其於故買贓物後之上述時間、地點,接手駕駛丙車載運牛樟木至李承柏承租之廠房卸貨之行為,仍間接擴大竊取者對森林破壞,依前揭說明,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處罰。是被告李亞倫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吳健忠將丙車及牛樟木交予被告李亞倫時起,該批牛樟木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被告李亞倫,被告李亞倫取得對該批牛樟木之實質處分權與管領力,故被告李亞倫接手駕駛丙車將牛樟木運往倉庫,應屬故買贓物既遂後處分自己所有物之行為,且係為自己搬運,不構成搬運贓物罪,且丙車係由吳健忠承租,被告李亞倫自始未參與租車安排,主觀上無使用車輛般運贓物之故意,故被告李亞倫本案應無該款加重事由適用等語(原訴卷十第212至213頁),應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6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章景彧(101年至102年間竊取森林主產物)部分:⑴104年5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日生效前之森林法第50
條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因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規定處斷。因之行為如符合刑法上之普通竊盜罪者,即依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符合贓物罪者,即依贓物罪論罪科刑,亦即森林法第50條所指之犯罪,即係刑法上之普通竊盜罪或贓物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章景彧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
行,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法定刑上限,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章景彧較為有利。
⑶森林法第50條於104年5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日生效
,修正前原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按:以被告章景彧本案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態樣而言,其法定刑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第1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復於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日生效,並規定:「(第1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新舊法比較結果,104年5月6日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0條規定對被告章景彧較為有利。⒉被告邱峰萩、吳健忠(107年間均使用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貴
重木贓物)、李亞倫(107年間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於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第1項第6款)犯第50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第3項)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第1項第6款)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金: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第3項)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依修正前之規定,係以贓額之數字計算併科罰金,然被告邱峰萩、吳健忠、李亞倫搬運、故買之牛樟木未據扣案,本院無法計算贓額之數字,爰均不併科罰金(詳後敘),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0年5月5日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2條規定,對被告邱峰萩、吳健忠、李亞倫較為有利。
⒊被告宋清貴(107年間媒介森林主產物)、林發典(107年間
寄藏、媒介森林主產物)行為後,森林法第50條於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第1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第2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就寄藏、媒介森林主產物部分,有期徒刑之刑度及併科罰金之額度均未變更,然增訂第3項加重規定,而被告宋清貴、林發典寄藏、媒介之牛樟木,業經農業部(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年7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函公告為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之貴重木,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110年5月5日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0條規定,對被告宋清貴、林發典較為有利。
㈡、罪名⒈核被告章景彧所為,係犯104年5月6日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0條
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依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斷。
⒉被告邱峰萩、吳健忠所為,均係犯110年5月5日修正前之森林
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使用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被告李亞倫所為,則係犯同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起訴意旨雖漏未引用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規定論罪,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有載明駕駛車輛載運及牛樟木之樹種名稱,犯罪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其等所犯完整罪名,已確保其等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應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宋清貴所為,係犯110年5月5日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媒介森林主產物贓物罪。
⒋被告林發典所為,係犯110年5月5日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0條第
1項之媒介森林主產物贓物罪。其媒介前先予寄藏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媒介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森林法第52條、第50條之罪,為刑法竊盜、搬運、寄藏、故買、媒介贓物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之規定論罪。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⒈被告邱峰萩、吳健忠、李亞倫搬運、故買之牛樟木屬貴重木
,均應110年5月5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李亞倫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因被告李亞倫犯後坦
承犯行,能免除冗長之刑事訴訟詰問與調查程序之耗費,進而節省司法資源,足見被告李亞倫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告李亞倫為犯罪鏈末端之故買者,非盜伐森林主產物之主謀者,亦未參與相關犯行,其因本案犯罪獲利有限,情節應較為輕微。本案盜伐森林主產物之被告章景彧,因其行為時點在101年間,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僅論以刑法竊盜罪,法定行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被告李亞倫犯故買贓物罪之法定刑卻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較惡性及犯罪情節重大之主謀被告章景彧為重。本案若機械式適用法律,恐導致正犯得利、末端故買者受罰之失衡結果,而肇生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憾,請衡酌被告在整體犯罪結構中之低度參與程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原訴卷十第214頁),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且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李亞倫於警詢中供稱:我有開藝品店,店招牌上有行動電話,有不詳人士打電話詢問我要不要收購漂流木,對方再轉介紹臺東綽號「阿寶」的人給我認識,「阿寶」就用Line傳照片給我,直到有一批貨我看了想要,我殺價到17萬元,「阿寶」跟賣家約時間,然後通知我去太保交流道交易等語(保安警卷二第771頁);於偵查中供稱:我買17萬元,切割完後因為不能做藝品,就賣給殖菌的等語(偵7782卷五第426頁),可知被告李亞倫為經營藝品店之業主,其購買該批牛樟木係為製作藝品販售,考量牛樟木為重要森林資源,一經破壞即難以回復,犯罪所生危害不容忽視,且被告李亞倫雖非盜伐牛樟木之行為人,然其故買牛樟木之行為創造市場需求,助長此類盜伐山林行為盛行,加之被告李亞倫犯罪之當時情狀,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情況,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⒊起訴意旨原主張:被告邱峰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後,於101年4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3年4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經公訴檢察官當庭稱:被告邱峰萩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故不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原訴卷十第87頁),則公訴人既已不再主張累犯,本案自無庸審酌被告邱峰萩是否構成累犯及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未知珍惜森林資源,罔顧我國國土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僅為一己私利,恣意竊取、寄藏、搬運、媒介、故買我國森林主產物,蔑視森林資源之保護,致珍貴森林資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所為嚴重侵害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6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其等竊取、寄藏、搬運、媒介、故買之木材數量、價值、次數,兼衡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宋清貴、林發典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110年5月5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併科罰金之規定,係以贓物之價額作為計算基數,而所謂之「贓額」係以「山價」為準,而非市場之交易價格,是倘無法確定或估算贓額,法院即無法對併科罰金之數額為裁量(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未查獲被告邱峰萩、吳健忠、李亞倫所搬運、故買之牛樟木,相關數量及價格均係透過其等供述認定,是本案森林主產物被害價格因無實物可查(材積數量資訊未明),且生產費用難以估算,是本院既無從認定贓額,自無從推估被害客體之原木山價,是以並無證據資料足以認定此部分贓額為何,自無從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對邱峰萩、吳健忠、李亞倫併科罰金,有罰金刑裁量權行使不能之情形,因此均不併予宣告併科罰金。
㈦、被告李亞倫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李亞倫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偵審教訓,已知所警惕,絕無再犯之虞,請宣告緩刑等語(原訴卷十第214至215頁),然審酌被告李亞倫於偵查階段原坦承犯行,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復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改口否認犯行,迄至本院最後一次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已難認有誠摯悔意,且被告李亞倫故買牛樟木係為製作成藝品出售,其動機本非良善,加之被告李亞倫本案所為,間接助長此類盜伐山林行為盛行,其故買贓物所造成之危害實不亞於下手行竊之人,惡性非淺,本院認其犯行並無刑法第74條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被告章景彧部分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章景彧竊得之森林主
產物,且其本案因出售部分牛樟木獲有67萬3千元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核屬被告章景彧之犯罪所得,其中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業已扣案並交由屏東分署六龜工作站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保安警584卷第111至112頁)在卷可稽,被告章景彧竊取之贓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7萬3千元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14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
章景彧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復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邱峰萩部分⒈被告邱峰萩因協助搬運牛樟木因而獲有4千元之酬勞,業經認
定如前,核屬被告邱峰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於被告邱峰萩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犯森林法第52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52條第5項固有明文,此項規定雖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現行森林法52條第5項之沒收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謂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乃指依其他法律效果已足以達到保護法秩序(如刑罰之宣告),且沒收措施已難以達成澈底剝奪不法所得之預防目的,顯無足輕重而得放棄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第6048號、第60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未扣案供被告邱峰萩搬運牛樟木之乙車,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該車輛未據扣案,加之本案犯罪時間已久,極有已滅失之可能,故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恐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依旨揭規定及說明,認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⒊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15至16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邱峰萩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復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吳健忠部分⒈被告吳健忠因協助搬運牛樟木因而獲有2萬元之酬勞,業經認
定如前,核屬被告吳健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於被告吳健忠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物,為供被告吳健忠本案犯罪聯繫
之用,業經被告吳健忠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原訴卷三第254頁),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
⒊至被告吳健忠搬運牛樟木使用之丙車,係被告吳健忠向第三
人名展汽車商行租賃使用,有汽車租賃合約書(保安警卷三第1101頁)附卷可佐,考量丙車非被告吳健忠所有,復非屬違禁物,併斟酌車輛價值非低,如併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將過度侵害第三人財產權,衡諸比例原則,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被告宋清貴部分⒈被告宋清貴因本案媒介森林主產物之牛樟木買賣,因而獲有2
萬元之酬勞,業經認定如前,核屬被告宋清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於被告宋清貴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18、19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宋清貴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復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林發典部分⒈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林發典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庸沒收犯罪所得。
⒉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20至25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林發典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復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㈥、被告李亞倫部分⒈扣案如附表編號30所示之物,為供被告李亞倫本案犯罪聯繫
之用,業經被告李亞倫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偵7782卷五第426頁),且有該扣案物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保安警卷二第791至802頁)在卷可佐,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
⒉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且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消除行為人或第三人的不法獲利,具有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且任何人均不得坐享犯罪所得,犯罪行為人投入犯罪之成本不值得保護,是於故買贓物後轉賣牟利之情形,其變得之財產上利益無論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列為行為人之犯罪所得。經查,被告李亞倫係以17萬元之價格向購入牛樟木,復以22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不詳之人,業經認定如前,依旨揭規定及說明,無須扣除成本,應認被告李亞倫牛樟木變得之財產上利益22萬元均為被告李亞倫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26至29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係供被
告李亞倫故買森林主產物犯行所用之物,復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宜、倪茂益、鍾葦怡、陳盈辰、陳秉志、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紝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被告章景彧部分104年5月6日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被告邱峰萩、吳健忠、李亞倫部分110年5月5日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2條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宋清貴、林發典部分110年5月5日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所有人/提出人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扣案地點 1 章景彧 牛樟木 1塊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2 牛樟木 31塊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3 紅檜木 2塊 4 六龜農會存摺 1本 5 甲仙農會存摺 1本 6 記憶卡 1張 7 行動電話 1支 8 土地承租合約影本 6張 9 電子吊秤 1臺 10 鏈鋸 3臺 11 自用小客車 1輛 12 挖土機 1輛 13 香杉木 2塊 14 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 1臺 15 邱峰萩 鏈鋸 1臺 六龜工作站 16 行動電話 1支 17 吳健忠 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吳健忠位於高雄市六龜區住處(地址詳卷) 18 宋清貴 郵局存摺 1本 宋清貴位於臺東縣池上鄉住處(地址詳卷) 19 行動電話 1支 20 林發典 攝影機主機 1臺 林發典位於高雄市桃源區住處(地址詳卷) 21 手機 1支 22 藝品 32件 23 帳冊 2本 24 怪手 1輛 25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1輛 26 李亞倫 木頭(牛樟殘材) 6塊 新竹市○○路000巷000號(H-1區) 27 手寫帳單正本 1張 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 28 手寫筆記影本 1張 29 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1份 30 手機(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