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9號
108年度原易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志選任辯護人 陳富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746號)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944 號),其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原簡字第34號、108 年度審原易字第16號),改依通常程序,二案經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志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該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陳建志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詎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
8 年2 月間,在高雄市○○區○○路某處,自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喜」之成年男子處,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代價,購得附表二編號1 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下稱本案手槍),及附表二編號2 所示其中具殺傷力子彈共6 顆(下稱本案子彈,同時尚一併取得不具殺傷力之子彈4 顆)而未經許可開始持有之。
二、陳建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4 月20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道路旁,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嗣於108 年4 月21日21時許,陳建志在高雄市○○區○○路某處,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車主為陳建志胞妹陳○○)多次迴轉,而為巡邏警員曾○○、李○○疑有酒駕規避攔查之舉,且陳建志發現警車在後即加速駛離現場,經警駕車追至高雄市○○區○○路○○○巷○ 號前(○○○停車場,下稱本案空地)後,令其下車接受盤查,陳建志在警員有合理懷疑其有犯罪嫌疑之前,即自首上開事實一、二持有槍彈及施用毒品犯行,並同意搜索及主動告知藏放位置後,警員即於本案汽車內扣得附表二所示物品,警員復以現行犯逮捕陳建志送至派出所後,經陳建志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警員對於本案汽車進行搜索,進而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有證據能力:
(一)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8 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刀或槍械: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時;警察人員依法令執行取締、盤查等勤務時,如有必要得命其停止舉動或高舉雙手,並檢查是否持有兇器。如遭抗拒,而有受到突擊之虞時,得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警械使用條例第4 條第5 款、第5 條亦有明文。
(二)復按刑事訴訟為確保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固許實施搜索、扣押等強制處分,以蒐集、保全證據,然其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是搜索之執行,既應具備嚴格遵守法定程序之形式要件,且實質上亦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俾符合搜索之制度目的。而搜索係採令狀主義,應用搜索票,由法官審查簽名核發之,目的在保護人民免受非法之搜索、扣押。惟因搜索處分具有急迫性、突襲性之本質,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難免發生時間上不及聲請搜索票之急迫情形,故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規定附帶搜索、第131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逕行搜索(同條第2項或稱為「緊急搜索」)、第131 條之1 規定同意搜索,乃無搜索票而得例外搜索之,稱為「無票搜索」(或稱「無令狀搜索」)。上開搜索各有其法定要件及程序,倘執行搜索人員未予遵守,即屬違法搜索。其中同意搜索,明定須經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者,係指該同意必須出於受搜索人之自主性意願,非出自執行人員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隱匿身分等不正方法,或因受搜索人欠缺搜索之認識所致而言。法院對被告抗辯所謂「同意搜索」取得之證據,實非出於其自願性同意時,自應審查同意之人有無同意權限,執行人員曾否出示證件表明來意,是否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並應依徵求同意之地點及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與同意者之主觀意識強弱、教育程度、智商及其自主意志是否經執行人員以不正之方法所屈服等一切情狀,加以綜合審酌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警員固屬行政人員(特種行政人員),亦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衡諸犯罪之發覺,通常隨證據之浮現而逐步演變,可能原先不知有犯罪,卻因行政檢查,偶然發現刑事犯罪,是欲硬將此二種不同程序截然劃分,即不切實際。從而,警員依警察職權行使法或警察勤務條例等法律規定執行臨檢、盤查勤務工作時,若發覺受檢人員行為怪異或可疑,有相當理由認為可能涉及犯罪,自得進一步依據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執行搜索。而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所定:「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旨記載於筆錄。」學理上稱為自願性同意搜索,此自願性同意之事實,固應由執行搜索之人員負責舉證,一般係以提出受搜索人出具之同意書證明之,然如逕依上揭但書規定,於警詢筆錄或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之適當位置,將該同意之旨記載後,由受搜索人在旁簽署或按捺指印予以確認,均無不可;又倘該執行搜索之人員,係穿著警察制服之員警,一望即明身分,即不生違背出示證件與否之問題;再其徵詢及同意之時機,祇須在搜索開始之前表明為已足,非謂受搜索人必須先行填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方得進行搜索,自無許受搜索人事先同意,卻因遭搜出不利之證物,遲於審判中指稱自願性搜索同意書之出具,係在搜索完成之後,翻言並非事先同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辯稱:遭盤查前伊係在找停車位,因為該路段車位不好找,所以有迴轉1 、2 次,後來伊停車的位置離當時要載的人太遠,伊離開停車格後進行迴轉,行駛一段後從後照鏡發現警察在追伊,因伊沒有駕照,就越開越快,當時路不熟就隨便開,開到死路去,就停下來了,警察當時拔槍叫伊下車趴在地上,其中一個警察問伊車上有沒有東西,另一個警察就開始看伊的駕駛座,並摸駕駛座與副駕駛座間的置物箱,因為伊看到警察上開動作,就先承認伊有放毒品在置物箱內,後來伊也有跟警察說車上有槍,伊到警察局做筆錄時才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伊當時就是配合把全部文件簽一簽等語(見原訴卷第149 頁);於審判程序中則稱:案發當天是在找車位停車,當天伊爸爸去喝酒,伊準備去載他們,然後就迴轉,當時車速都在時速60公里左右,沒有開到80至90公里,警察鳴笛後伊緊張才會跑,伊有自己跟警察說車內有毒品和槍枝,後來在警局,警察叫伊簽名時,都不給伊看,就一直叫伊簽名,說趕快簽一簽送地檢,才讓伊打電話、抽菸等語(見原訴卷第364 至366 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警員開始對被告追車行為,並非係於合理懷疑犯罪之情形下所進行之盤查,係屬違法對被告攔停、逮捕;警員將被告攔停後,亦非對被告進行酒測,而是高舉槍枝指向被告、對被告罵三字經,被告並無抗拒能力,警員雖未立刻對被告上手銬,但實質上限制了被告的行動自由,被告當下所為同意搜索,並非出於真摯同意,準此,警員本件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違法搜索取得,無證據能力等語(見原訴卷第222 至230 、374 至375 頁)。
(四)本件警員進行盤查、搜索、扣押均合於法律規定。
1.本件警員進行盤查、攔停及使用槍械之經過。⑴經本院勘驗警員曾○○、李○○於案發當日攜帶之密
錄器及警車行車紀錄器影片(勘驗筆錄詳附表三),依附表三編號1 、5 、6 部分之勘驗內容,可知案發當日2 名警員先於道路上發覺被告駕駛行為有異,並開始查詢本案汽車車籍資料,而被告迴轉後,警車緊接著迴轉即見被告加速駕駛,更對於被告行為表示懷疑,進而駕車跟追被告,2 車均行至本案空地時,警員一打開車門,仍可聽見本案汽車發出引擎加速聲,
2 名警員均持槍指向本案汽車要求被告下車,此時本案汽車仍有倒退動作,警員保持持槍動作靠近本案汽車,被告始將車門打開下車。
⑵又證人即案發當時乘坐警車副駕駛座之警員曾○○於
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時我們是在執行巡邏職務,包括取締酒駕勤務,看到被告是往中山路的小吃部方向出來,慢慢開,其車子一下停旁邊,迴轉後又停一下,又繼續走,我們車子往前後,其又停旁邊後迴轉,當時懷疑被告有酒駕,我們跟在被告後面,確認被告的車子是否為失竊車,而被告行跡可疑外又加速逃逸,所以我們才會去攔查被告,當時被告的車速是時速80至90公里之間;我們所提供的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只有看到本案汽車進行一次迴轉,我們就開始追逐該車,是因為燒錄影片時,認為本案汽車迴轉、停車的部分與本案沒有直接關聯,所以沒有備份該段影片,但是在影片開始之前,已經有看到被告時而停在路邊、時而迴轉的狀況;我們追被告追到本案空地時,因為被告車輛還在發動狀態,也有聽到引擎加速聲,且該處出口就只有一個,覺得被告可能會駕車衝撞逃逸,所以才會拔槍指被告等語(見原訴卷第30
7 至311 頁);證人即案發當時駕駛警車之警員李哲政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案發當時我們在執行巡邏,也會取締酒駕,被告一開始停在路邊,伊透過後視鏡發現警車經過本案汽車後,被告就迴轉停在路邊,我們跟在後面,經過本案汽車後被告又開走,被告大約迴轉2 、3 次,有點刻意在迴避,我們覺得有點可疑,懷疑被告酒駕,就要盤查,之後追被告的車子,我們速度有到時速80至90公里;後來追到一塊空地,因為一開始被告好像又要倒退,有點想要衝出來,所以我們就拔槍喝令被告下車等語(見原訴卷第314 至
317 頁)。故2 名警員所述案發當時於巡邏勤務中察覺被告駕車行為有異於常情,又見被告迴轉後加速駛離警車,懷疑其涉有酒後駕駛嫌疑,進而追查被告,期間追車行進速度高達時速80至90公里,被告直到駕駛至本案空地遭警車攔住而無其餘出口後始停車,警員開門下車後本案汽車仍有引擎加速聲,甚至倒退動作,為避免遭衝撞,均持槍戒備指向本案汽車,喝令被告停止動作並下車等情,非僅互核一致而無矛盾瑕疵,亦核與前揭勘驗影片所示情狀相符,堪認應合於事實而得採認。被告雖於本案審理時辯稱迴轉係在找停車位欲搭載他人,然此情非僅於警偵階段未曾提及,且亦與嗣後自行駛離現場之舉措矛盾,更與遭盤查過程中其自行陳述稍早在該處是要拿東西(即毒品)之情節不符( 詳附表三編號2 之勘驗內容),足認其到庭所為上開辯解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⑶是綜合上開附表三編號1 、5 、6 之勘驗結果、2 名
證人之證述,以及被告自承因為緊張越開越快之情節以觀,可知案發時2 名警員係在執行巡邏勤務,而巡邏之目的本具有嚇阻犯罪、即時進行犯罪偵查、維護交通順暢及治安等作用,其等於巡邏過程中,發現被告幾度停留、迴轉、駛離等刻意迴避警車之情,而懷疑被告有酒後駕駛嫌疑,自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 項、第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被告攔停車輛進行盤查。而被告經警追車仍未停車,反而加速駕駛,甚至於市區道路之行進時速逾80公里,此時警員亦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本案汽車予以攔停;甚至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警員得以被告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被告將有危害行為,強制被告離車。則被告經警員追車逾1 分鐘經過相當路途,至本案空地後,由於被告之出路已遭警車擋住,警員下車要求被告停止動作、下車時,本案汽車反而仍發出引擎加速聲、倒退動作,則在攔查當時為夜間,四周燈光並非十分明亮而得一目瞭然周遭動態之情況下(見原訴卷第211 、21
5 、216 頁截圖),警員綜合上情判斷被告有衝撞逃逸之可能性,為維護自身安全及達成攔停被告盤查目的,持槍戒備強制被告停止動作並下車,亦屬合法且合乎事理之舉。且依警械使用條例第4 條第5 款、第
5 條後段規定,警員就被告上開經攔停後仍持續有控制車輛動作之事實,認自身生命有受危害、受突擊之虞,亦得合法使用槍械,是本件警員在此等危急情況,單純拔槍指向被告喝令下車,而無實質鳴槍示警、朝被告或本案汽車開槍之舉,均合於前揭法律規定,且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則辯護意旨主張警員違法盤查、攔停本案汽車及拔槍指向被告乙節即難憑採。
2.本件被告同意警員對本案汽車進行搜索之經過。⑴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日警員所攜帶之密錄器後,於附表
三編號1 ⑶③、2 ⑴、4 ⑴勘驗結果所示,可知當時係警員先對已開啟車門之被告要求將車子打P 檔並停止動作,被告高舉雙手後先主動表示抱歉、其沒有駕照,警員即要求被告趴下並詢問車上是否有東西,被告隨即說出「我跟你講,我承認啦,承認有藥啦」,警員曾○○詢問「我看看可以嗎?」,被告隨即回覆「可以啊」,警員曾○○再詢問被告吃什麼藥、數量如何,被告亦回覆以「糖果、少許而已」,期間警員李○○僅有表示要先將本案汽車熄火,但亦未進入車內進行將車熄火動作或其餘搜索動作,嗣警員曾○○再詢問被告毒品放在車輛何處,被告亦主動表示「來,我拿給你」,並先將手伸入駕駛座,隨後警員曾子育才開始搜索本案汽車之駕駛座,警員李○○則開啟副駕駛座車門進行查看,嗣後因被告所述毒品擺放位置不清楚,經警詢問詳細位置,被告則指明放在車後座,並有指示確切位置予警員取出。是被告前開辯以在其承認有毒品在車內置物箱前,警員已開始對本案汽車進行搜索乙節,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⑵又證人曾○○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我們喝令
被告下車以後,先問被告為何要逃跑,被告表示沒有駕照,伊就問被告車上是不是有東西,被告就回答車上有東西,依當時情形判斷認為被告同意由我們進行搜索,是被告跟我們說車上有這些毒品、道具槍我們才會知道車上有這些東西,放在哪裡也是被告自己講的;當下沒有讓被告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是因為當時車上沒有放空白同意書,而在現場已經徵求被告同意,且我們都有攜帶密錄器,所以讓被告回派出所後才簽名等語(見原訴卷第311 至312 頁);證人李○○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攔停被告時,一開始沒有懷疑車內有毒品、槍枝,我們是問被告為何要逃跑,被告就說車內有安非他命,是被告告訴我們毒品與槍放在車內何處的,當時沒有在本案空地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是因為巡邏時沒有攜帶該同意書,而當天進行搜索前已經得到被告同意,故回派出所才讓被告簽該同意書等語(見原訴卷第317 至318 頁)。
故2 名警員所述被告案發當時經警詢問為何逃跑、車上是否有東西,被告即主動告知有毒品、槍彈,並告知藏放處,警員始知本案汽車上有毒品與槍彈,而因警員執行巡邏任務並未攜帶自願搜索同意書當場予被告簽名確認,但仍係經被告表示同意接受搜索後,警員始對本案汽車進行搜索等情,互核一致且無瑕疵可指,並與上揭勘驗所見現場情狀及警員執行巡邏勤務之一般實態無悖,堪認確與事實相符而得予憑採。
⑶依前開勘驗內容及證人所述,警員對本案汽車係以「
無票搜索」之方式執行搜索,因而查獲附表二所示物品,並非事先經法院核發搜索票而據以執行;另參諸卷內有簽署被告姓名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且搜索、扣押筆錄上勾選之執行依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3
1 條之1 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見槍砲警卷第
15、17頁),足見本件之搜索方式為「同意搜索」。而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意旨,警員對於本案汽車之搜索程序合法與否,即應審究是否符合同意搜索之例外得無令狀搜索要件,經查:
①就警員案發當下之言語態度及客觀環境以觀,警員
案發時係著警服(見原訴卷第215 至216 頁圖10、11)、駕警車跟追被告,一望即明其身分,被告於歷次應訊時亦未曾對於來者是警員乙節有所爭執,而警員雖有先前攔停、持槍喝令被告下車及停止動作之舉,然在詢問被告車上是否有東西時,警員並未刻意以槍枝指向被告,或口出任何脅迫、利誘之言詞,例如要求被告必須承認車上放有違禁物品、若不同意讓警員搜索車輛將遭遇何不利益、配合搜索即可迅速離開之語,被告卻旋即主動坦承車上有毒品,並同意讓警員搜索。辯護人雖主張警員持槍行為使被告感到恐懼,然依警員於本件攔停被告前所處之緊急情況,其等於執行勤務中以槍械保護自身安全、使被告配合接受盤查之舉措均屬合法,業如前述,縱使持槍本身可能使被告內心感受壓力,然此與一般人遭警持槍攔停、進行盤查時可能所生之心理壓力並無不同,況搜索行為本即屬會對受執行人或多或少產生一定程度心理壓制之強制處分,此乃面臨具公權力之警員之自然反應,故「同意」搜索與否之判斷要件並非在於受執行人是否心中完全未感到壓力而心甘情願交出,則尚難以稍早警員曾持槍喝令下車之情事,逕認警員在徵求被告同意時,有對被告施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使被告同意搜索。
②就被告之主觀意識強弱、智識程度、經驗等節以觀
,觀諸附表三編號2 、3 、4 勘驗內容,被告與警員應對之語句未見有害怕緊張之情,被告也多次以言語、動作指示警員藏放毒品、槍彈位置,顯見被告於案發時係主動配合警方進行調查。又被告為30餘歲之成年人、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訴卷第367 頁),且前有強盜、毒品、恐嚇、槍砲等前科經歷(見原訴卷第419 至433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對於警員關於毒品數量、槍管是否貫通、槍枝係寄藏或持有、毒品槍枝來源等問題,均能切題回答,且被告對毒品以「糖果」代稱、對於槍枝子彈部分則以「道具槍」、「子」等語向警員說明,均可見被告已非初次經歷毒品、槍砲案件之刑事偵查程序,與警員應對言詞顯有一定程度之熟悉與掌握,而於警員僅詢問能否供出毒品上游時,更自行供承稍早在路邊就是要拿毒品,有時用公共電話,沒有聯絡方式此等不利於己之陳述;且其嗣後更主動請警員給予時間撥打電話聯絡家人、不要使其祖母知悉本案,並詢問警員可否抽菸、承認後是否可以給些方便等節,其另主動問及能否交保,此際警員亦係回稱自己無權限,要看檢察官等語,並無施以任何利誘之言語,益可見被告於前開時間同意警員搜索時,係出自其真意配合警員搜索調查,並無受強暴、脅迫或其餘不正方法,亦未見有受到稍早警員持槍命令下車舉措之影響而有何驚恐害怕情緒。
③又觀本件被告所簽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見
槍砲警卷第15頁),有被告之簽名、指印,被告亦自陳確係由其簽署無訛(見原訴卷第354 頁),而依前開2 名警員所證述,上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並非在本案空地現場由被告簽名,而係結束搜索後返回派出所始有紙本給被告補簽,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警員實施本件搜索前既已獲得被告之同意,則嗣後返回警局時再請被告補行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並不能認有何違反法定程式,或因被告嗣後翻言前開搜索未經其同意,而否認同意搜索之合法性。且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先前曾有歷經另案偵查程序之經歷,於警員在派出所交付此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連同扣押筆錄(見槍砲警卷第17頁)時,顯得以理解搜索之意思及效果,而有參與該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機會,可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則被告倘認稍早於本案空地進行之搜索並非出於其真摯同意,自可於派出所拒絕於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簽名,然其並未拒絕簽署,且被告於遭警逮捕翌日接受警詢時,在已有律師到場陪同下,亦未對於本案查獲經過有何意見(見槍砲警卷第3 至9 頁),均足推認被告前於本案空地同意警方進行搜索時,心理實未受有任何強制,而係本於自由意願為「同意搜索」之意思表示無疑。至被告辯以警員以快點做完筆錄、簽完文件就可以快點送地檢、打電話、抽菸等語,縱若屬實,所述內容至多僅係警員客觀陳述偵查移送流程進度,取決於被告配合警員製作筆錄、簽署文件之速度,亦難認屬於脅迫、利誘之不正方式使被告簽署上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五)綜上所述,本件案發時警員係合法對被告進行攔停、盤查及使用槍械,嗣被告自承本案汽車上有毒品後,亦隨即進一步表示同意警方進行搜索,復主動告知車上藏放槍枝、子彈,警員便依法進行搜索、扣押之程序,經核均無違法之處,故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所簽署之勘查採證同意書具有證據能力
(一)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警員對被告上手銬是非法逮捕,被告嗣後遭警員帶回警局,在已被逮捕、查扣槍枝及毒品狀態下,無法抗拒而只能同意,其接受採尿亦非出於真摯同意,採尿的勘查採證同意書亦無證據能力等語(見原訴卷第374 至375 頁)。
(二)經查,首先審酌被告自遭攔查以降,乃至於搜索、扣押之過程均係經其同意配合警員實施,未見有何遭警員強暴、脅迫之情事,業經審認如前;而被告遭合法查扣毒品、槍彈等違禁物後,經警員以現行犯身分逮捕(見附表三編號
2 所示上手銬過程,及槍砲警卷第3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所載)帶回派出所,並無任何事證證明逮捕過程有何違法之處,則本件警員自攔停、盤查、被告承認車上有毒品、槍砲等違禁物、警員進行搜索、扣押、依現行犯逮捕被告等過程,均係合法為之,自無辯護人所稱之違法逮捕後,導致被告因無從抗拒而非出於真摯同意進行採尿之情。
(三)而就本件被告同意進行採尿之過程以觀,被告案發當日遭警員逮捕帶回派出所後,於同日23時進行採尿程序,並簽署勘查採證同意書,同意警員對其採取尿液,被告亦於審判程序自陳上開同意書之簽名欄係其所親自簽名無誤(見原訴卷第356 頁),而證人曾○○亦於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同意讓我們採尿才進行後續處理等語(見原訴卷第31
2 頁)。佐以前開所述被告之智識程度及曾經接受毒品案件刑事偵查之經驗等節,堪信被告對於簽署勘查採證同意書之效果、進行驗尿程序均有所理解,則在上述具連貫性之偵查作為外在環境無明顯變化之情況下,被告猶仍在前揭文書上簽名並接受採尿,足推認被告接受採尿時,係出於其自願同意無訛。且被告於遭逮捕翌日製作警詢筆錄時,於已有辯護人到場陪訊之情形下,對於警員詢問對於採尿過程有無意見時,仍回答「沒有」(見毒品警卷第8 頁),顯見被告對於警員所為之採證確係出於真摯同意,自不得任被告事後翻異其先前之同意,執之為警員違法採尿之理由,故上開勘查採證同意書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辯護人主張高雄市警察局仁武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及扣押物品照片、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下稱正修科大)108 年5 月6 日尿液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108 年5 月20日刑鑑字第1080041225號鑑定書及檢附鑑定槍彈照片6 張、刑警局108 年12月2 日刑鑑字第1088014122號函均係非法搜索扣押、非法採尿取得及其衍生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見原訴卷第151 、354 至359頁),因本院已認定本件警員乃基於被告之同意而進行搜索,係合於法律規定之無令狀搜索,而採尿程序亦係經由被告自主同意之情形下所完成,則辯護人關於此部分之前提主張自無可採,即無所衍生證據無證據能力之問題,故上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及受扣押物照片、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俱有證據能力無訛。又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及第208 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關於上開尿液檢驗報告、本案槍彈鑑定報告書及槍彈照片、子彈鑑定說明函文,分別係正修科大、刑警局執行法定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208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
206 條第1 項,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自得作為證據。
四、另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於審理中表示在製作警詢筆錄時受到警察脅迫,讓伊緊張,不知道怎麼講,伊當天被抓到時也沒有做筆錄,隔天律師來才做筆錄,警察也有用利誘的方式,說筆錄快做一做就可以打電話、抽菸、買東西等語(見原訴卷第366 頁)。然被告就此部分所稱受到脅迫情事,前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第一次審判期日俱未曾敘及此節,而係言詞辯論終結前始提出,且並未提出具體受脅迫之情狀供本院調查,就所稱利誘部分,縱確有被告所述受警員催促情形,亦非警員以不正當之利益作為交換,均難認被告於警詢之陳述有受不正方法詢問而為自白,且被告亦自陳警詢所述關於施用毒品時間、地點,及購買槍彈過程都是講實話(見原訴卷第366 頁),而嗣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維持相同內容之自白陳述,益難認其在警詢時受有不正詢問之情事,是依前揭法律規定,其於警詢時所為自白,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五、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以下其餘本院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依據之書面陳述證據資料,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原訴卷第356 、357 頁),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本院認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固主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8 年11月15日、109 年4 月19日函文檢附之警員職務報告等件無證據能力等語(見原訴卷第357 、358 頁),然此因未經本院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故無庸論述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7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原訴卷第70、420 頁)在卷可查,是被告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就事實欄二所示施用毒品罪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持有本案手槍、子彈,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辯護人為被告辯以:本案手槍未經動能測試法鑑定,僅以性能檢驗法鑑定,僅能證明本案手槍可以擊發子彈,不能證明本案手槍具有殺傷力等語(見原訴卷第84至85、230 至234 、360 頁)。
(二)經查,就被告於前揭時地持有本案手槍、子彈,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槍砲警卷第3 至9 頁、槍砲偵卷第11至13頁、原訴卷第147 、363 頁),核與證人曾○○、李○○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相符(見原訴卷第307至318 頁),並經本院勘驗搜索查獲過程之蒐證影片屬實(參前述勘驗筆錄),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及扣押物照片18張、本案汽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正修科大108 年5 月6 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槍砲警卷第15、17至20、21、23、43至51、107 頁,毒品警卷第43、85頁、毒品偵卷第45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而附表二編號1 、2 之本案手槍、子彈經送刑警局鑑定後,認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均具殺傷力,有該局108 年5 月20日刑鑑字第1080041225號鑑定書及檢附鑑定槍彈照片6 張、108 年12月2 日刑鑑字第1088014122號函可佐(見槍砲偵卷第73至76頁、原訴卷第219 頁);附表二編號3 之物經送凱旋醫院鑑定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則有該院108 年6 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964
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槍砲偵卷第8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已認定。
(三)就本案手槍殺傷力鑑定方法是否適當之認定:
1.按「檢視法」係檢視證物外觀、材質、結構等,輔以專業槍彈知識或實務經驗,研判槍彈證物之種類、名稱及製造等情形。火藥動力式槍枝之「性能檢驗法」,係實際操作檢測槍枝之機械結構與性能,例如槍管、滑套等零件之檢視,以及滑套、扳機、擊錘及撞針等機械運作情形之檢驗,經實際操作檢測,若其結構、功能完整良好且擊發功能正常,則認該槍枝可供擊(引)發適用子彈或發射適用彈頭或彈丸使用,即認具有殺傷力。「試射法」係檢測各式子彈是否具殺傷力,以子彈試射設備進行試射,若子彈試射擊發後之彈頭或彈丸可完全穿透厚0.65mm之監測鋁板,則認具有殺傷力。再者,槍枝乃子彈發射之機械運作工具,透過火藥爆炸、釋放彈簧或壓縮空氣產生之能量推動彈頭高速運動,以致能穿透人體皮肉層而具殺傷力,「槍枝」之殺傷力,與「彈藥(砲彈、子彈、炸彈或爆裂物)」之殺傷力,別為二事。
前者視槍枝本身之零件材質、機械結構與操作性能為斷,取決於槍管、滑套、轉輪、扳機、擊錘及撞針等零件之結構運作完整良好且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子彈或彈丸,由專業槍彈鑑定人員依「性能檢驗法」據以判斷槍枝殺傷力之有無,向為各國採行之鑑定方法,具普遍之客觀性與可信性,並未悖離科學原理。槍枝殺傷力有無暨其性能之鑑驗,並非僅以實彈試射法為其唯一或絕對必要之方法,苟經專業鑑定機關或人員依待鑑槍枝之現況,認以採用性能檢驗法鑑驗其殺傷力之有無為適當,縱未採用實彈試射法加以鑑驗,亦不能遽行否認其鑑驗結果之正確性而排斥其證明力。且「非制式槍枝」規格不定,所需之「適用子彈」須量身訂製後填裝於待驗槍枝檢測發射彈頭速度,過程具傷害鑑識人員之高度危險性,因認包括上訴人所指之扣案改造手槍,均無再送刑事警察局以實彈試射方式再予鑑定之必要,尚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手槍係經刑警局以檢視法,檢視該槍之外觀、材質、結構、標記字樣及槍枝之基本構成要件後,再以性能檢驗法,檢視槍枝扳機、擊(撞)針等機械運作情形,經以測試用彈殼實際操作檢測,壓扣扳機可釋放擊(撞)針並擊發具底火之測試用彈殼,認定該槍殺傷力;嗣經本院函詢該局為何未以動能測試法作為鑑定方法,經該局函覆以:本局曾對700 餘枝以「性能檢驗法」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再以「動能測試法」進行試射,其彈頭之單位面積動能均大於20焦耳/ 平方公分,部分槍枝試射彈頭速度不亞於「制式槍枝」,故以「性能檢驗法」認定後,無須再以高危險性之「動能測試法」進行試射鑑定等語,有該局109 年5 月4 日刑鑑字第1090037025號函附卷可佐(見原訴卷第337 至338 頁)。則依該局函覆結果,可知該局人員係依其實務鑑定經驗,就「性能檢驗法」所驗得之具有殺傷力槍枝,與「動能測試法」結果相同,且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刑警局依「性能檢驗法」據以判斷槍枝殺傷力之有無,具普遍之客觀性與可信性,並未悖離科學原理,則在本案槍枝係非制式槍枝之情形下,刑警局已依本案手槍之現況,認以採用性能檢驗法鑑驗其殺傷力之有無為適當,縱未採用動能測試法加以鑑驗,亦不能遽行否認刑警局對本案手槍鑑驗結果之正確性而排斥其證明力。
3.至辯護人雖提出中央警察大學教授兼警察科技學院院長孟憲輝所著「槍彈殺傷力鑑定」網路期刊文章1 件,據以主張動能測試法會受射擊距離、速度或彈頭面積、形狀、材質、質量(重量)等各種因素影響而產生變化等情,質疑本案手槍若採用動能測試法,並以本案子彈中不具殺傷力子彈放入本案手槍進行動能測試,其動能應會小於每平方公分20焦耳等語(見原訴卷第232 至234、249 至257 頁)。然細觀該文章關於動能測試法之說明,可知文內已明確記載:由於相關法律對槍彈之「殺傷力」並無明確定義,故法官仍可根據彈丸比動能以外之科學鑑定方法進行殺傷力之判定,尤其涉案槍枝無適用子彈、涉案子彈無適用槍枝或試射時易造成危險之槍彈,都須改採其他方法進行殺傷力鑑定,我國鑑識實務上使用的槍彈殺傷力鑑定方法包括「性能檢驗法」,我國鑑識機關對於無適用子彈或試射有危險性的土造槍枝和改造槍枝多以本法鑑定;另空氣槍、原廠火藥槍和具備適用子彈且可安全射擊之土改造火藥槍則使用「動能測定法」,此是最具說服力的槍彈殺傷力鑑定方法,但存有無適用子彈之槍枝無法試射及土改造槍枝試射易產生危險等問題等語(見原訴卷第250 至251 頁),並未能推導出辯護意旨所陳「不能僅依性能檢驗法鑑定」之結論。是無論本案子彈是否確為適用於本案手槍之子彈,本案手槍既為改造手槍,是否能進行安全射擊實非無疑,則依本文獻及前開刑警局109 年5 月4 日函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均可知以性能檢驗法已足以認定本案手槍之殺傷力,而無須強以對於鑑識人員可能造成傷害之鑑識方法為之。另辯護人所主張原得以本案子彈放入本案手槍中進行試射,應可得出不具殺傷力之推論,然辯護人此言無非係將本案手槍之殺傷力判斷,取決於放入槍內之子彈是否具有殺傷力,違反槍彈分離鑑定殺傷力之原則,自無可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施行生效:
⑴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後規定:「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⑵修正前第7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未經許可,製
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⑶修正前第8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未經許可,製
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2.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說明略以:「依司法實務相關見解,制式槍枝係指『經政府立案、合法工廠生產之槍枝』;非制式槍枝則指『非政府立案合法工廠或私人自行生產之土造槍枝,又可分為仿造槍(仿制式槍枝)、改造槍(改造信號槍、改造玩具槍)及各式土造槍枝(如鋼管槍)』」;「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 條或第8 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
7 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爰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為使違法槍砲之管制作為更臻嚴密,並遏阻非制式槍砲氾濫情形,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爰修正第1 項第1 款之槍砲定義,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有違法製造等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第4 條部分);「配合修正條文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槍砲定義,於第1 項增列『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第7 條部分);「第1 項增列『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7 條說明」、「為統一『槍砲』之用詞,爰第2 項及第4 項酌作文字修正」(第8 條部分)。
3.依前開立法說明以觀,本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乃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 條、第7 條至第8 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 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 條規定處罰。此部分修正,可能使寄藏、持有「改造手槍」之犯罪行為,原異其殺傷力是否與制式槍枝相當或超過,而分別適用同條例第7 條、第8 條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於修正後均改依同條例第7 條處罰,其刑罰較修正前規定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關於事實欄一非法持有手槍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之規定論處。至於持有子彈部分因此次條文並未修正,自應適用現行第12條第4 項之規定,而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現行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持有子彈之犯行,原非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係因起訴前檢察官送驗扣案子彈僅取樣3 顆試射,均無殺傷力,然經本院將剩餘7 顆子彈送鑑試射後,認定其中6 顆確實具有殺傷力,有前開刑警局108 年12月2 日刑鑑字第1088014122號函可佐(見原訴卷第219 頁),而此部分因與被告持有本案手槍犯行屬裁判上一罪(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得為本院所審認,併此敘明。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違犯上揭2 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5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0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98年度審簡字第66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9年度審簡字第22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轉讓禁藥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8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因傷害、毀損案件經高雄地院99年度審簡字第26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另因同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高雄高分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4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3 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前案假釋遭撤銷之殘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22日後,於105 年8 月19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
106 年7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原訴卷第420 至433 頁)。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復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包括施用毒品、持有土造鋼管槍、子彈案件(見原訴卷第379 至420 頁),同樣係針對國家強加執法之毒品、槍砲禁令之違反,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不佳,又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62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4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檢察官雖以:請考量自首之立法意旨,並參照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4255號判決意旨,不予減輕被告刑度或減輕幅度較少等語(見原訴卷第376 頁)。然查,如前所審認被告既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人員即本案警員曾○○、李○○發覺前,主動向其等坦認持有及施用毒品,並告知警員藏放位置使警員發動搜索自本案汽車之藏放處取出,則被告於警員詢問車上是否有東西後,立即自承車上有毒品並有施用(見附表三編號1 ⑶③,被告自陳「承認有藥啦」、「我有在用糖果」等語),自屬於自首事實欄二之施用毒品犯行,則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而就本案手槍與子彈部分,依被告就持有槍彈部分自首之過程觀之,本案汽車當時雖已因被告自首施用毒品而為警力控制下進行搜索,然本案槍彈究非大方擺放於汽車座椅或坐墊等目視即可發現之位置(見附表三編號3 ⑵,槍彈以布包承裝置於本案汽車駕駛座旁車門置物處),被告仍先主動告知警員車上放有槍枝、子彈,固因警員仍可能在完整搜索本案汽車後查獲本案槍彈,而有不宜免除其刑或大幅減輕刑度之情形,惟過程中仍可見被告對於自身犯行願意主動投誠且態度配合,使事實易於發覺,亦無證據證明其此部分自首係出於惡意之動機,自仍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
3.基上所述,被告於本案2 罪均同時有累犯加重、自首得減輕其刑之適用,依刑法第71條規定,俱應予以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非法槍械之流通,對於社會治安、人身安全,均有潛在之風險,而為我國法令所明文禁止,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非法持有之,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危險,復前被告已同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雖成立累犯部分不得重複評價,然其係第三度涉犯本條例之犯罪,量刑基礎自應與從未涉犯者有明顯區隔;且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數次施用毒品犯行遭查獲之警惕,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非堅。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持有槍彈及施用毒品客觀犯罪事實,僅於偵查、本院審理中由辯護人為其主張警員搜索、扣押等程序合法性之法律意見,犯後態度尚可,且就持有本案手槍、子彈期間約2 個月即遭查獲,持有時間並非長久,暨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等情。並審酌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彩繪工作,月收入約2 至3 萬,離婚育有1 未成年子女,由伊任子女監護人,現與子女、母親、祖母同住,經濟勉持,身體無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見原訴卷第367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就其中編號1 宣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施用毒品罪所受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之改造手槍1 枝,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附表二編號2 之子彈共10顆,其中具殺傷力之子彈6 顆,均經試射完畢,而擊發後已無殺傷力,餘4 顆則經鑑定不具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故均無庸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物品,經送檢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並據被告供稱係供己施用,而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項下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三)扣案被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殘渣袋、編號5 所示玻璃球1 支、編號6 所示電子磅秤1 台、編號7 所示分裝袋
1 包,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訴卷第148 頁)。從而,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文、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駱思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楊博欽法 官 林 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上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事實 │主文 │├──┼────────┼─────────────────┤│ 1 │如事實欄一所示。│陳建志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 │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 │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 │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2 │如事實欄二所示。│陳建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 │ │之物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4 至7 所示││ │ │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 1 │改造手槍(含│1 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 │彈匣1個) │ │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 │ │ │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 │ │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 │ │,認具殺傷力。 │├──┼──────┼───┼───────────────┤│ 2 │子彈 │10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 │ │ │直徑約8. 9mm金屬彈頭而成。第一││ │ │ │次鑑定採樣3 顆,均無法擊發,認││ │ │ │不具殺傷力;第二次針對剩餘7 顆││ │ │ │鑑定,其中6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 │ │ │傷力,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 │ │ │力(共計6 顆具殺傷力,4 顆不具││ │ │ │殺傷力)。 │├──┼──────┼───┼───────────────┤│ 3 │甲基安非他命│4包 │驗餘淨重分別為2.969 公克、0.61││ │ │ │9 公克、0.597 公克、0.083 公克││ │ │ │。 │├──┼──────┼───┼───────────────┤│4 │殘渣袋 │3包 │ │├──┼──────┼───┼───────────────┤│5 │玻璃球 │1支 │ │├──┼──────┼───┼───────────────┤│6 │電子磅秤 │1台 │ │├──┼──────┼───┼───────────────┤│7 │分裝袋 │1包 │ │└──┴──────┴───┴───────────────┘附表三┌──┬─────┬──────────────────────┐│編號│檔案名稱 │勘驗內容 │├──┼─────┼──────────────────────┤│1 │光碟名稱為│⑴密錄器顯示時間:20時35分37秒至20時37分27秒││ │「警員曾子│ 配戴密錄器之警員(為警員曾○○,下稱A 警)││ │育之現場蒐│ 及另一名警員(為警員李○○,下稱B 警)於馬││ │證」;資料│ 路邊臨檢一名男子,臨檢結束後,A 警坐上副駕││ │夾名稱為「│ 駛座,警車行駛中。 ││ │育密錄器」│⑵密錄器顯示時間:20時37分28秒至20時38分18秒││ │;檔案名稱│ B 警表示路上有台車開車很怪,要求A 警查詢該││ │為「2019_0│ 車車牌「AZZ-7717」,A 警查詢後說本案汽車車││ │421_203538│ 主是女性。 ││ │_001」(勘│ 本段勘驗譯文如下: ││ │驗筆錄出處│ B警:你不覺得開車的很怪嗎? ││ │見原訴卷第│ 你先查他的車牌。 ││ │190 至193 │ A 警:我看不太… ││ │頁) │ B 警:AZZ、AZZ-7717 ││ │ │ A 警:那車主女的,我就知道 ││ │ │ B 警:給他查一下。 ││ │ │ (車子方向盤向左打,無法確定是左轉或迴轉)││ │ │ B 警:怪怪。 ││ │ │ (車子發出逼逼逼的聲音) ││ │ │ A 警:噴啊 ││ │ │ B 警:我就知道有鬼 ││ │ │ 密錄器顯示時間:20時38分19秒至20時39分29秒││ │ │ 警車開始加速行駛,追蹤該車至本案空地。 ││ │ │⑶密錄器顯示時間:20時39分30秒至20時40分36秒││ │ │ ①20時39分27秒至20時39分35秒,A 警打開車門││ │ │ 後,聽到一陣引擎加速聲,再聽到A 警關上車││ │ │ 門的聲音,A 警將手槍舉起,指向本案汽車,││ │ │ 同時大喊「不要○○(無法確認內容)」,A ││ │ │ 警持續走向本案汽車,同時間本案汽車有往後││ │ │ 退的情形,兩名警員持續大聲要求本案汽車駕││ │ │ 駛人停車、下車,此段時間A 警係面對本案汽││ │ │ 車左側。(如圖1 ,原訴卷第211 頁) ││ │ │ ②20時39分36秒至20時39分46秒,密錄器畫面反││ │ │ 白、模糊不清,僅有錄到聲音警員要求駕駛下││ │ │ 車。 ││ │ │ ③20時39分47秒至20時40分36秒,畫面恢復,A ││ │ │ 警已到本案汽車駕駛座旁,車門為開啟狀態,││ │ │ 駕駛座上有一男子(即被告)。 ││ │ │ 本段勘驗譯文如下: ││ │ │(如無法確認是何位警員說話,僅稱「警員」) ││ │ │ 警員:打P檔,不要再動作了。 ││ │ │ 被告:(坐在駕駛座內,雙手扶著方向盤,再將││ │ │ 雙手舉於胸前)好,我打P 檔,拍謝,因││ │ │ 為我沒駕照。 ││ │ │ 警員:沒駕照,你咧、幹、你衝三小啊! ││ │ │ 警員:(大聲命令被告)下來!趴著!趴著!誰││ │ │ 叫你蹲著?趴著!趴著! ││ │ │ 警員:車上有東西,來來來,我說一下。 ││ │ │ 被告:我跟你講啊。 ││ │ │ 警員:什麼東西? ││ │ │ 被告:我承認啦。 ││ │ │ A 警:承認什麼東西? ││ │ │ 被告:承認有藥啦。 ││ │ │ B 警:我先熄火。 ││ │ │ A 警:我看看可以嗎? ││ │ │ 被告:可以啊。 ││ │ │ A 警:來自己說,什麼藥? ││ │ │ 被告:糖果而已,我要吃的,我有在用糖果。 ││ │ │ 警員:來啊。 ││ │ │ A 警:這我的、我來處理。好,糖果多少? ││ │ │ 被告:(伸出三指比出一撮的手勢)這樣少許而││ │ │ 已。 ││ │ │ A 警:肉末?還是多少? ││ │ │ 被告:肉末啊。 ││ │ │ A 警:肉末是多少? ││ │ │ 被告:啊就一些些啊。 ││ │ │ A 警:幾個?幾個? ││ │ │ 被告:一個而已。 ││ │ │ A警:一個、一個跑成這樣,值得嗎? ││ │ │ 被告:啊他有給我吃,我會怕啊。 ││ │ │ A 警:幹!你現在你還有在賣啊? ││ │ │ 被告:沒有啦,啊我… ││ │ │ A 警:來,在哪裡你跟我說。 ││ │ │ 被告:來我拿給你。 ││ │ │ B 警:(指著車內)還是我先… ││ │ │ A 警:沒關係、沒關係、沒關係…,在哪裡? ││ │ │ 你不要再給我動了啦齁。 ││ │ │ (被告的右手伸入駕駛座) ││ │ │ 被告:好啦,我不要… │├──┼─────┼──────────────────────┤│2 │光碟名稱為│⑴密錄器顯示時間20時40分37秒至20時41分44秒 ││ │「警員曾子│ 影片接續前一檔案,A 警搜索本案汽車駕駛座。││ │育之現場蒐│ 本段勘驗譯文如下: ││ │證」;資料│ A 警:有鐵啊嗎? ││ │夾名稱為「│ 被告:蛤?沒鐵啊啦。 ││ │育密錄器」│ A 警:是這個嗎? ││ │;檔案名稱│ 被告:不是啦,這我、秤看人家有沒有用夠給我││ │為「2019_0│ 的。 ││ │421_204039│ A 警:(拿著一個打開的拉鍊包)這裡面就有了││ │_002」(勘│ ,你這不止一個吧?(如圖2 ,原訴卷第││ │驗筆錄出處│ 211 頁)(A 警接著將拉鍊包丟回駕駛座││ │見原訴卷第│ 地墊上) ││ │194 至198 │ 被告:有啦。 ││ │頁) │ A 警:(從本案汽車駕駛座地墊上拿起一個物品││ │ │ )(如圖3 左下角,原訴卷第213 頁)齁││ │ │ 、這什麼?來? ││ │ │ 被告:這糖果啦。 ││ │ │ A 警:糖果啦齁,來、再給他搜。來、你跟我說││ │ │ 在哪裡? ││ │ │ B 警:你先熄火、你先熄火。 ││ │ │ A 警:沒關係,沒有關沒有關係。你跟我同事說││ │ │ 在哪裡? ││ │ │ 被告:在那個後面那。 ││ │ │ B 警:哪裡的後面?(B 警已走至副駕駛座門外││ │ │ ) ││ │ │ 被告:後面那。 ││ │ │ A 警:來來來,我帶你到那邊看。 ││ │ │ 被告:大ㄟ,拍謝。 ││ │ │ A 警:免拍謝,遇到、遇到了你就老實點。 ││ │ │ 被告:好、好。 ││ │ │ A 警:這裡有啦齁? ││ │ │ 被告:有啦。 ││ │ │ A 警:來,你過去啦!你不是說放在後面? ││ │ │ 被告:啊那邊沒有看到啊。 ││ │ │ B 警:(B 警已打開本案汽車右後車門朝裡頭張││ │ │ 望)哪裡? ││ │ │ 被告:(頭探進本案汽車右方後座)這裡。 ││ │ │ A 警:你是哪裡……(不清楚)好好好,來來,││ │ │ 我來我來,哲政你給他顧著,你牽著他,││ │ │ 我來看。 ││ │ │ 被告:我不會亂來,我跟你說真的啊。 ││ │ │ A 警:好啦。 ││ │ │ B 警:跑? ││ │ │ 被告:啊因為我會怕啊! ││ │ │ B 警:怕什麼? ││ │ │⑵密錄器顯示時間20時41分45秒至20時45分18秒 ││ │ │ 20時41分45秒至20時42分4 秒,A 警繞至本案汽││ │ │ 車左方後車門,開始檢查車後座位的地墊及駕駛││ │ │ 座椅背後的袋子,從袋子內拿出兩瓶水。 ││ │ │本段勘驗譯文如下: ││ │ │ A 警:(搜索地墊處)來,你跟我說哪裡?這裡││ │ │ 沒有啊。 ││ │ │ 被告:應該在那個後面有沒有,那個袋子啊。 ││ │ │ A 警:(搜索駕駛座椅背後的袋子,從袋子裡拿││ │ │ 出兩瓶水,接著查看袋底)這個喔? ││ │ │ 20時42分5 秒至20時42分9 秒,兩位警員討論要││ │ │ 把本案汽車開回局內搜索,及討論如何通知局內││ │ │ 同仁。 ││ │ │ 20時42分10秒至20時45分18秒,被告從本案汽車││ │ │ 右側走過來A 警方向,和A 警講話,同時間B 警││ │ │ 打電話回分局聯絡。 ││ │ │ 20時42分18秒至20時42分20秒,畫面中可見被告││ │ │ 舉起右手(此時尚未上銬)(如圖4 ,原訴卷第││ │ │ 212 頁)。 ││ │ │ 20時42分21秒至20時42分23秒,被告放下右手後││ │ │ ,背景音出現手銬上銬的聲音。 ││ │ │本段勘驗譯文如下: ││ │ │ A 警:來,我跟你說,我要搜你的車,我沒有要││ │ │ 扣你的車。 ││ │ │ 被告:好,大ㄟ我跟你承認還一件事… ││ │ │ A 警:來你的手先過來,齁我沒有要扣你的車。││ │ │ (A 警替被告戴上手銬) ││ │ │ 被告:啊…我跟你說那裡有一個那個… ││ │ │ A 警:來出來,有一個什麼? ││ │ │ 被告:道具的。 ││ │ │ A 警:道具、什麼道具? ││ │ │ 甲男:道具槍啊。 ││ │ │ A 警:能過嗎? ││ │ │ 被告:不能過。 ││ │ │ A 警:不會通過? ││ │ │ 被告:不會通過。 ││ │ │ A 警:會超過、會違法嗎? ││ │ │ 被告:不會違法啦。 ││ │ │ A 警:不會違法啦齁,來你牽過來。 ││ │ │ 被告:但是,它那個有「子」 ││ │ │ A 警:有「子」?那真的還是假的? ││ │ │ 被告:土製的。 ││ │ │ A 警:改的「子」就是了啊。好來,蹲下。 ││ │ │ 被告:蛤? ││ │ │ A 警:你給我蹲下、蹲下、蹲下。(對B 警說:││ │ │ )你跟他說從停車場旁邊那條死路進來。││ │ │ 被告:大ㄟ,我想要拜託你,我向你承認,我有││ │ │ ,啊不要讓我的家人知道。 ││ │ │ A 警:我為什麼要通知你家的人?你跟我配合。││ │ │ 被告:好啊,我這樣可不可以交保? ││ │ │ A 警:交保不是看我,交保是看檢察官。啊你能││ │ │ 否交出上游? ││ │ │ 被告:啊因為這枝是我之前…我還沒有犯案的時││ │ │ 候,就是我被抓進去的時候的槍,啊因為││ │ │ 我現在就是要拿出來丟,啊我不知道要丟││ │ │ 給誰。 ││ │ │ A 警:你那枝是改的還是道具的啦?槍管有貫通││ │ │ 嗎? ││ │ │ 被告:槍管是有通啊,但是…它那個就是壞掉了││ │ │ 。 ││ │ │ A 警:(跟B 警說一併請副座)啊你上游有沒有││ │ │ 辦法交? ││ │ │ 被告:什麼上游?藥的上游? ││ │ │ A 警:看你啊,有沒有要交? ││ │ │ 被告:因為那藥…我沒有辦法交啊。 ││ │ │ A 警:沒辦法交喔? ││ │ │ 被告:不是我沒辦法交啊,因為那聯絡方式,就││ │ │ 是我剛才在那邊等,我也是要拿東西啊。││ │ │ A 警:你剛才那路要拿東西啊? ││ │ │ 被告:對啊,我要拿東西啊。一直都沒來啊、都││ │ │ 沒來啊,有時候要打公用的,有的沒的…││ │ │ A 警:好,瞭解。 ││ │ │ 被告:嘿呀,因為我很久很久一個月才拿一次。││ │ │ A 警:啊一次都拿多少? ││ │ │ 被告:就一包這樣啊。 ││ │ │ A 警:一包是多少?一兩喔? ││ │ │ 被告:沒啦,沒到一兩啦。 ││ │ │ A 警:一台? ││ │ │ 被告:沒到一台啦,就是像人家這樣吃、吃、吃││ │ │ 的而已。 ││ │ │ A 警:好、你… ││ │ │ 被告:放在那啊。 ││ │ │ A 警:(走向駕駛座)等一下、等一下、你等一││ │ │ 下齁。 ││ │ │ B 警:這包就是我剛才拿出來的那包嘛。 ││ │ │ A 警:沒關係、沒關係。 ││ │ │ B 警:沒有要扣你的車,只有等一下要開回去搜││ │ │ 而已。 ││ │ │ 被告:我全部交出來給你們,就不用再搜了啊…││ │ │ A 警:(搜索駕駛座車門)你不管怎樣,我們都││ │ │ 是要看啦。聽懂嗎?(如圖5 ,原訴卷第││ │ │ 213 頁) ││ │ │ 被告:好。 ││ │ │ B 警:我們回去還是要看啦。 ││ │ │ 被告:啊我可不可以跟我媽說一下,請她不要讓││ │ │ 我阿嬤知道。 ││ │ │ A 警:靠么啊,你不是要我不要通知你家人? ││ │ │ 被告:對啊、沒有要通知我家人,是我阿嬤。 ││ │ │ B 警:等下回去會讓你打,你放心。 ││ │ │⑶密錄器時間20時45分19秒至20時45分37秒 ││ │ │ 對講機聯絡事情的聲音,A 警跟被告要身分證號││ │ │ 。 │├──┼─────┼──────────────────────┤│3 │光碟名稱為│⑴密錄器時間20時45分37秒至20時46分12秒 ││ │「警員曾子│ A 警詢問被告身分證字號、姓名等個人資料,││ │育之現場蒐│ 及槍枝槍管是否貫通等問題。 ││ │證」;資料│本段勘驗譯文如下: ││ │夾名稱為「│ 被告:625823 ││ │育密錄器」│ B 警:(複誦甲男說的數字) ││ │;檔案名稱│ A 警:有通嗎? ││ │為「2019_0│ 被告:有啊。我可不可以抽根菸? ││ │421_204039│ B 警:不行…等下再給你吃… ││ │_003」(勘│ A 警:我說你有通嗎? ││ │驗筆錄出處│ 被告:我沒有通啦 ││ │見原訴卷第│ B警:等下回去再讓你吃,你先收著。 ││ │199 至202 │ 被告:因為我之前有假釋啊,都不能過。 ││ │頁) │ B警:你如果配合一點,等下都讓你。 ││ │ │ A 警:別人怎麼稱呼你?志啊? ││ │ │ 被告:也是有人叫我志啊。 ││ │ │ (20時46分2 秒至20時46分3 秒,被告舉起手 ││ │ │ 撥下瀏海,此時可見被告雙手已上銬,如圖6 )││ │ │ ,原訴卷第213 頁。) ││ │ │ A 警:不然人家怎麼叫你? ││ │ │ 被告:也有叫我外號的啊。 ││ │ │ A 警:你外號叫什麼? ││ │ │ 被告:鬆ㄟ啊。 ││ │ │ A 警:鬆ㄟ喔。 ││ │ │ B 警:你哪裡人啊? ││ │ │ A 警:橋頭。 ││ │ │ B 警:怎麼會跑來這裡? ││ │ │⑵密錄器時間20時46分13秒至20時49分4秒 ││ │ │ A 警從本案汽車駕駛座車門置物處拿出一個布包││ │ │ (如圖7 ,原訴卷第214 頁),置於被告面前清││ │ │ 點。 ││ │ │本段勘驗譯文如下: ││ │ │ A 警:(對B 警說)來,你密錄器有沒有開?你││ │ │ 說這枝改的? ││ │ │ 被告:嘿。 ││ │ │ A 警:改的啊齁? ││ │ │ 被告:嘿。那沒有通啊。 ││ │ │ A 警:你說裡面有什麼?有「子」? ││ │ │ 被告:有「子」啊、嘿啊。 ││ │ │ B 警:這枝是你跟人家買的是嗎? ││ │ │ 被告:沒有,這之前的了,因為這枝壞掉了,我││ │ │ 拿出來扔掉有沒有,要丟掉。 ││ │ │ A 警:你槍管有貫通嘛齁。 ││ │ │ B 警:啊「子」呢?「子」在裡面? ││ │ │ 被告:嘿呀。 ││ │ │ A 警:來!(B 警示意甲男蹲下)我當面、我當││ │ │ 面算給你看齁。來、一顆、兩顆、三顆、││ │ │ 四顆、五顆… ││ │ │ B 警:要叫副座來嗎? ││ │ │ A 警:他們有叫嗎?齁、九顆,有問題嗎? ││ │ │ 被告:沒問題。 ││ │ │ A 警:沒問題啦齁,沒、十顆。來你看一下,沒││ │ │ 問題啦齁? ││ │ │ 被告:大ㄟ,我有承認,可不可以給我方便一些││ │ │ 。 ││ │ │ B 警:可以,等下都會給你方便。 ││ │ │ A 警:我處理完,你要說什麼,我可以、給你方││ │ │ 便的、我可以作主、我幫你作主。(另外││ │ │ 跟B 警討論請副座來的事) ││ │ │ (20時47分55秒至20時49分4 秒,A 警走回警車││ │ │ 副駕駛座拿手機再走回本案汽車,A 警示意被告││ │ │ 手指槍枝並用手機拍照,接著將裝槍枝的布包放││ │ │ 回本案汽車駕駛座車門置物處拍照。同時間B 警││ │ │ 仍在聯絡同仁到場支援的事。期間被告的手機鈴││ │ │ 響,被告稱是自己父親打來,後又說想打電話給││ │ │ 太太,警員表示等一下會讓被告打電話回家。)││ │ │⑶密錄器時間20時49分5秒至20時50分36秒 ││ │ │ A 警將布包拿回清點槍枝處,接著詢問被告。 ││ │ │本段勘驗譯文如下: ││ │ │ A警:你說,這是誰給你的?寄放的? ││ │ │ 被告:這我、寄放… ││ │ │ A 警:絕對是別人寄放的嘛! ││ │ │ 被告:不是… ││ │ │ A 警:不然咧? ││ │ │ 被告:這我的。 ││ │ │ A 警:這枝你的? ││ │ │ 被告:嘿呀。 ││ │ │ A 警:你會做? ││ │ │ 被告:之前我就是犯這個,然後那時警察叫我交││ │ │ 啦,啊我說…因為我交一條我就多一條啦││ │ │ ,因為我這枝不能打,但是他有「子」啦││ │ │ … ││ │ │ A 警:這枝撞針不能打就是了? ││ │ │ 被告:沒辦法,這枝就假的,作假的嚇唬人的。││ │ │ A 警:明明就可以、你是… ││ │ │ 被告:那沒辦法打,那撞針它要突出來啊,它那││ │ │ 個沒有突出來,它那個根本沒辦法打。 ││ │ │ A 警:你算是師傅就對了,自己就會改? ││ │ │ 被告:我不會,我是不會,但是我… ││ │ │ A 警:大約知道就對了? ││ │ │ 被告:嘿啦。 ││ │ │ A 警:等我同事來。 ││ │ │ 被告:好啦。 ││ │ │ A 警:啊你還有「下尾」嗎? ││ │ │ 被告:我就是沒有「下尾」啊。 ││ │ │ A 警:沒「下尾」靠驂咧。 ││ │ │ 被告:(手指一下槍枝)這種東西在身邊就很麻││ │ │ 煩咧。 ││ │ │ A 警:好啦,啊你說藥頭在我們這邊拿的?你住││ │ │ 哪裡? ││ │ │ 被告:有時候在高雄,他都隨便約啊。 ││ │ │ A 警:隨便約喔? ││ │ │ 被告:有時候約…譬如說… │├──┼─────┼──────────────────────┤│4 │光碟名稱為│⑴密錄器時間21時14分49秒至21時15分3秒 ││ │「警員李哲│ 影片開始,戴密錄器的警員(為警員李○○,下││ │政之現場蒐│ 稱B 警)站在本案汽車駕駛座開啟的車門旁,畫││ │證」;資料│ 面右邊為另一名警員(為警員曾○○,下稱A 警││ │夾名稱為「│ )在與一名男子對話(即被告)。 ││ │哲政密錄器│ 本段勘驗譯文如下: ││ │」;檔案名│ A 警:幾個?幾個? ││ │稱為「PICT│ 被告:一個而已。 ││ │4661」(勘│ A 警:一個、一個跑成這樣,值得嗎? ││ │驗筆錄出處│ 被告:啊他有給我吃,我會怕啊- ││ │見原訴卷第│ A 警:幹!你現在你還有在賣啊? ││ │203 至205 │ 被告:沒有啦,啊我… ││ │頁) │ A 警:來,在哪裡你跟我說。 ││ │ │ 被告:來我拿給你。 ││ │ │ B 警:還是我先…先熄火 ││ │ │⑵密錄器時間21時15分4秒至21時17分49秒 ││ │ │ B 警走到本案汽車副駕駛座,並打開副駕駛座車││ │ │ 門,A 警正在駕駛座處搜索(如圖8 ,原訴卷第││ │ │ 214頁)。 ││ │ │本段勘驗譯文如下: ││ │ │ A 警:是這個嗎? ││ │ │ 被告:不是啦,這我、秤看人家有沒有用夠給我││ │ │ 的。 ││ │ │ A 警:這裡面就有了,你這不止一個吧? ││ │ │ 被告:有啦。 ││ │ │ A 警:齁、這什麼?來? ││ │ │ 被告:這糖果啦。 ││ │ │ A 警:糖果啦齁,來、再給他搜。你跟我說在哪││ │ │ 裡? ││ │ │ B 警:來、你、你、你先熄火、你先熄火。 ││ │ │ A 警:沒關係,沒有關沒有關係。你跟我同事說││ │ │ 在哪裡? ││ │ │ 被告:在那個後面那。 ││ │ │ B 警:哪裡的後面? ││ │ │ 被告:後面那。 ││ │ │ A 警:來來來,我帶你到那邊看。 ││ │ │ (B 警打開右方後車門查看車內,如圖9 ,原訴││ │ │ 卷第215頁) ││ │ │ 被告:大ㄟ,拍謝。 ││ │ │ B 警:哪裡?哪裡?你過來。 ││ │ │ A 警:免拍謝,遇到、遇到了你就老實點。 ││ │ │ 被告:好、好。 ││ │ │ A 警:聽得懂啦齁? ││ │ │ 被告:有啦。 ││ │ │ A 警:來,你過去啦!你不是說放在後面? ││ │ │ B 警:哪裡? ││ │ │ 被告:(頭探進本案汽車右後座)這裡。 ││ │ │ B 警:等一下,我過去那邊(B 警往本案汽車左││ │ │ 後座走並開車門) ││ │ │ A 警:好好好,來來,我來我來,哲政你給他顧││ │ │ 著,你牽著他,我來看。 ││ │ │ 被告:我不會亂來,我跟你說真的啊。 ││ │ │ A 警:好啦。(A 警走到左方後車門查看車內)││ │ │ B 警:跑? ││ │ │ 被告:啊因為我會怕啊! ││ │ │ B 警:怕什麼? ││ │ │ 被告:我剛出來沒多久,我還有家裡人等我,這││ │ │ 裡我就死了 ││ │ │ A 警:哪裡?你說哪裡?這裡沒有啊。 ││ │ │ 被告:應該在那個後面那邊,那個袋子啊,應該││ │ │ 有在那吧。 ││ │ │ (A警的手探進駕駛座椅背後置物袋) ││ │ │ B 警:沒啦、子育,開他的車回去搜好了啦! ││ │ │ A警:那你叫裡面來啊。 ││ │ │ 被告:沒啦,這我妹、這我妹的車。 ││ │ │ B 警:(對A 警說:)你先銬著他,我叫裡面來││ │ │ 。 ││ │ │ A 警:我跟你說,我沒有要扣你的車。 ││ │ │ B 警:沒有要扣你的車。 ││ │ │ 被告:大ㄟ,我跟你承認… ││ │ │ (21時16分38秒至21時17分50秒,警員表示沒有││ │ │ 要扣被告的車,B 警將被告帶給A 警後,開始聯││ │ │ 絡分局同仁支援。同時間被告跟A 警說本案汽車││ │ │ 上有槍枝,勘驗譯文同附表三編號2 之譯文內容││ │ │ 。) │├──┼─────┼──────────────────────┤│5 │光碟名稱為│行車紀錄器時間:20時49分16秒至20時50分17秒 ││ │「行車紀錄│勘驗說明: ││ │器」;檔案│警車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影片無聲音。警車行駛中││ │名稱為「20│,畫面前方有一台黑色轎車(即本案汽車),20時││ │19_0421_20│49分36秒至20時49分52秒,本案汽車打左轉方向燈││ │4921_955」│後迴轉後加速離開,20時49分47秒起,警方跟著本││ │(勘驗筆錄│案汽車迴轉,並開始追車。 ││ │出處見原訴│ ││ │卷第205至 │ ││ │206頁) │ │├──┼─────┼──────────────────────┤│6 │光碟名稱為│行車紀錄器時間:20時50分16秒至20時51分17秒 ││ │「行車紀錄│勘驗說明: ││ │器」;檔案│20時50分16秒至20時51分4秒 ││ │名稱為「20│警車加速緊跟著本案汽車,至本案空地後,本案汽││ │19_0421_20│車打橫停止,警車也跟著停止。 ││ │5020_956」│20時51分7秒至20時51分16秒 ││ │(勘驗筆錄│兩名警員下車,均有持槍戒備(如圖10,原訴卷第││ │出處見原訴│215 頁),本案汽車先倒車往後退一小段距離後停││ │卷第206至 │止。 ││ │207頁) │20時51分16秒 ││ │ │兩名警員仍持槍指向本案汽車時,本案汽車駕駛座││ │ │車門打開,駕駛座有一名男子,將左腳踏出駕駛座││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