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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原選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選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文德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張恬恬律師李衣婷律師被 告 高正勇選任辯護人 茆怡文律師

王翊瑋律師(已解除委任)被 告 高金田選任辯護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徐萍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選偵字第43號、107年度選偵字第49號、107年度選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文德、高正勇、高金田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即原起訴犯罪事實一、㈠、㈢)略以:被告賴文德為民國107年11月24日舉辦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高雄市第14選舉區市議員候選人及當選人;被告高正勇則為被告賴文德競選團隊之總幹事,為被告賴文德輔選,江明雄(涉犯收賄罪嫌另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及被告高金田則均係設籍於高雄市桃源區之原住民,對於前述原住民市議員選舉,係有投票權之人。詎被告賴文德及高正勇為求賴文德勝選,竟「各」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為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對有投票權之選民進行下列現金買票:

㈠被告賴文德於107年11月8日上午某時,在證人江明雄位在高雄市○○區○○巷00號住所附近,親自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予證人江明雄,並對其表示「請多多支持」等語,證人江明雄明知4,000元為要求其投票支持被告賴文德之代價,仍予以收受。

㈡被告高正勇於107年11月20日傍晚某時,在址設高雄市○○區○○○路上之「南橫平價中心」雜貨店內,將現金3,000元交付被告高金田,請託其支持被告賴文德,被告高金田亦明知被告賴文德為市議員候選人,並基於收賄之意思而收受之。因認被告賴文德、高正勇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賂罪嫌;被告高金田則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嫌。

二、起訴範圍之認定:按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惟如檢察官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確。經查,本案公訴意旨起訴之犯罪事實,係以被告賴文德及高正勇,「各」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而分別為公訴意旨所指:㈠被告賴文德對有投票權之選民江明雄進行現金買票犯行,及㈡被告高正勇對有投票權之選民(即同案被告)高金田進行現金買票,依其文義並未認為被告賴文德與高正勇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所犯法條欄中亦無被告賴文德、高正勇為共同正犯之記載,無法認檢察官就被告高正勇實行之前開公訴意旨㈡部分(即向被告高金田交付賄賂部分),亦有就被告賴文德提起公訴之意。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主張就該㈡部分被告賴文德亦在起訴範圍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78頁),揆諸前開說明,應屬無據,則本案被告賴文德起訴範圍,應僅為前述公訴意旨㈠,而不及於㈡部分,合先敘明。

三、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3人既均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所稱共犯,應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包含對向犯罪之共犯)在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係相對應於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收受賄賂罪所為之規定,二者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而投票受賄者指證行賄者交付賄賂,不僅審判中得邀減免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參照)之寬典,於偵查中亦有獲得緩起訴或職權不起訴之機會,是投票受賄者所為不利於投票行賄者之證言,在本質上具有損人利己之特性,其虛偽之可能性較之於被告或任意共犯之自白尤甚,因此在實務上均認有補強證據要求之必要性。又此所稱之補強證據,係獨立於投票收賄者所為不利於行賄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擔保其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或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且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必須與投票收賄者所為之相關陳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其陳述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再者,不論同一投票收賄者為幾次不利於行賄者之陳述,其陳述是否出於自由意思,供述態度如何,供述內容是否詳盡或無瑕疵等,因仍屬其陳述之範疇,而非其所為陳述以外之其他證據,尚不足作為其陳述係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27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檢察官認被告3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賴文德、高正勇、高金田之供述、證人江明雄、曾明傑、曾金國之證述及扣押物品清單、被告高金田及證人江明雄之戶役政資料、高雄市選舉委員會107年11月13日高市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法務部調查局107年12月25日調科參字第10703434770號函檢送之證人江明雄測謊結果、高雄市議會第3屆議員選舉第12至15選舉選舉公報及中央選舉委員會107年11月30日中選務字第1073150509號公告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賴文德、高正勇均堅詞否認有何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犯行,被告賴文德固未否認曾坐車經過證人江明雄住家附近,而偶遇證人江明雄之事實,惟辯稱:我只是與選民寒暄、拜票,並沒有交付賄賂給證人江明雄等語;被告高正勇辯稱:我並未於公訴意旨㈡所指時間、地點與被告高金田碰面,也沒有交付賄賂給被告高金田等語;被告高金田則坦承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惟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本案依卷內事證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補強被告高金田之自白,自應為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賴文德為107年11月24日舉辦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高

雄市第14選舉區市議員候選人及當選人;被告高正勇則為被告賴文德競選團隊之總幹事,為被告賴文德輔選,證人江明及被告高金田則均係設籍於高雄市桃源區之原住民,對於前述原住民市議員選舉,係有投票權之人等情,除據被告賴文德、高正勇、高金田所自承在案外,亦與證人江明雄之證述相符(見選他一卷第155頁),且有高雄市選舉委員會107年11月13日高市選一字第1073150286號公告、高雄市議會第3屆議員選舉第12至15選舉選舉公報及中央選舉委員會107年11月30日中選務字第1073150509號公告、被告高金田及證人江明雄之戶役政資料在卷可參(見選他一卷第11至13頁、第19頁選偵一卷第159至191頁、本院卷二第103頁),堪信屬實。

㈡公訴意旨㈠部分:

⒈證人江明雄有如下之證述:

⑴於107年11月22日調詢及偵訊時證稱:上個月月底(正確時

間不確定,按以筆錄製作時間推算,即為107年10月底)早上6、7點時,被告賴文德坐1台休旅車,在我家附近從副駕駛座下車,手上拿1個紅包袋給我,並對我說「多多支持」,紅包袋裡面裝4,000元大鈔,這些錢我花在我爸爸住院的醫藥費等語(見選他一卷第147至149頁、第155至158頁)。

⑵於107年12月17日偵訊時則證稱:被告賴文德來我家找我時

,開車的人好像是被告高正勇,被告賴文德當時沒有下車,是從副駕駛座透過車窗拿紅包給我,裡面有4張1,000元共4,000元,並跟我說多多支持他,當時大約時早上6點清晨,之後當天中午我父親忽然吸不到空氣,我們叫救護車去旗山醫院,(檢察官提示住院資料為11月8日,並問有無意見?)無意見,日期應該是11月8日,費用是6千多元含住院等,費用是我姐姐去繳的,我有把手上的4,000元交給我姐姐繳費。我有幫被告賴文德搭看板鐵架,約是11月5、6日,薪水3, 000元被告賴文德有交給我媽媽,前述紅包則是另外給的,不是薪水等語(見選偵一卷第77至80頁)。

⑶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被告賴文德在去年選舉前,有拿現金

給我要我支持他,日期是在我父親住院那天(11月8日),那天是有人開車載被告賴文德來的,開車的人我不認識,但不是宋玉清,也不是被告高正勇,那天早上我出門剛好遇到被告賴文德,被告賴文德是坐在副駕駛座對我說要我多多支持,並有拿紅包跟傳單給我,紅包裡頭有放4,000元,我們只有一次清晨偶遇情形。之前我有幫被告賴文德做一些活動後整理現場的工作,不是搭鐵架的工作,是以1天1,200元計算工資,我也不知道做了幾天,差不多是3、4天,之後我母親有告訴我被告賴文德有拿3,000元的工資給他,所以4,000元的紅包是另外的,與工資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3至227頁)。

⒉惟觀諸證人江明雄歷次證述,就被告賴文德交付賄賂時究竟

有無下車,當時之駕駛為何人等情,前後證述有所不一。且證人江明雄之父係於107年11月8日至同年月14日間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住院,醫療費用共2,937元,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107年12月6日旗醫醫字第1070002789號函暨所附證人江明雄之父病歷內容及醫療費用明細單據在卷可參(見選他二卷第227至281頁),其住院之費用金額,與證人江明雄於107年11月22日調詢及偵訊時證稱之金額6,000餘元有所出入。

本院審酌證人江明雄首次偵訊時為107年11月22日,距離其父出院之107年11月14日相隔僅約1週,且證人江明雄之父住院時均為證人江明雄陪同,亦有前開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該等事件應為重大事件,記憶亦應較為清晰,證人江明雄竟將醫療費用金額誤記,非無令人存疑之處,而該等醫療費用金額,又與其證稱向被告賴文德收受之賄賂金額有關,證人江明雄就與其重要親屬相關之醫療費用金額誤記,卻能清晰記憶所收取之賄賂金額,更與常情相悖,且住院費用僅2,937元,證人江明雄卻稱將全數收賄之4,000元用於父親住院費,更有疑問,自難遽以採信。況證人江明雄一再證稱:我有另外向被告賴文德取得工資,但本案紅包(裡面4,000元)是另外給的,與工資無關等語,然其就工作內容為何(究係搭鐵架或整理場地),金額如何計算(1天究竟為1,200元或2,000元,工作天數為2天或3、4天)等節,均無法清楚說明,足徵證人江明雄向被告賴文德所取得款項之金額、計算方式等均難以記憶,況且,證人江明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工資3,000元被告賴文德是直接給我母親,是在被告賴文德給我4,000元的1個禮拜前給的(見本院卷二第210至211頁、第221頁),然不論依證人江明雄證稱之107年10月底或107年11月8日等收受賄賂時間,往前推算1個禮拜均早於證人江明雄證稱為被告賴文德工作之107年11月5日、6日,則該等3,000元是否為工資,實有疑問,亦有矛盾。綜上,均足以影響其證述內容之可信性,更應有其他補強證據補強其證稱被告賴文德有交付賄賂之情,以茲憑信。

⒊被告賴文德於調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我確有於

某日早上6、7點,司機開車在住家附近,遇到證人江明雄,並有向證人江明雄拜票,我們只有1次早上6、7點我搭車途中偶遇情形等語,就見面之日期部分,被告賴文德之供述則分別為107年11月中旬及同年10月底(見選他一卷第88至89頁、第96頁、本院卷二第303至304頁),前後亦有歧異。是證人江明雄及被告賴文德雖均一致陳稱曾於某日上午6、7點左右,在證人江明雄住家附近,被告賴文德坐車途中偶遇證人江明雄,非不得推認證人江明雄及被告賴文德確有於某日上午6、7點相遇等節,但證人江明雄所證述與被告賴文德見面之日期,其前後分別係證稱為107年10月底及107年11月8日,與被告賴文德供述之日期既有差異,則是否確有其情已有可疑。而證人宋玉清於本院107年度選字第6號被告賴文德當選無效事件(下稱本案民事事件)中證稱:我於107年10月底至11月初有幫被告賴文德開車,當天大約7點以前出門,車子要掉頭的時候有經過證人江明雄的家,有看到證人江明雄,被告賴文德是坐在我後方的位置,被告賴文德有叫我停一下讓他跟證人江明雄打招呼,沒有停留很久,我沒有開窗所以沒有聽到他們說什麼,被告當時沒有下車,因為我們的位置與證人江明雄的位置有高低差,應該也沒有拿東西給證人江明雄等語(見民事院一卷第179至183頁),其證述之被告賴文德座位、被告賴文德有無下車及有無交付現金或其他物品給證人江明雄部分,與證人江明雄之證述均有不同。而證人江明雄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當天幫被告賴文德開車的人不是宋玉清,我在選舉前只有與被告賴文德見那一次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6頁、第226頁),則證人江明雄之證述明顯與證人宋玉清之證述相左,亦無從以證人宋玉清之證述補強證人江明雄所證述被告賴文德有交付賄賂等內容。至檢察官雖提出法務部調查局107年12月25日調科參字第10703434770號函說明之證人江明雄測謊結果為證,但該次測謊之結果為未獲致明確生理反應圖譜,無法據以研判有無不實反應,有上開公函為證(見選偵一卷第141頁),故而亦無法補強證人江明雄之證述。

⒋又證人江明雄於檢察官偵訊後,雖提出現金4,000元交予檢

察官扣案,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佐(見選偵二卷第106頁)。然證人江明雄證稱向被告賴文德收取之款項已經用以支付醫療費用等語已如前述,可見該筆現金並非被告賴文德交付證人江明雄之原物。故其提出上開現金之舉動,性質上亦與證人江明雄之片面指述無異,自亦無從據以補強證人江明雄上開證詞。

⒌此外,被告賴文德雖自承有於選舉前某日與證人江明雄見面

,但堅詞否認有交付賄賂之情,而證人江明雄亦證稱:我與被告賴文德是鄰居,當天是剛好遇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5至216頁),則被告賴文德與證人江明雄既僅居住於附近,如確有欲向證人江明雄行賄之意,大可自行隻身前往證人江明雄住處行賄即可,竟特意於巧遇之路旁,且不顧另有司機在場可能目擊之情狀下向證人江明雄行賄,實與常情有違,且既係偶然巧遇,被告賴文德竟能已於紅包內放置特定金額之賄賂交付證人江明雄,實有可疑,因此亦難以此等情狀補強證人江明雄所證述之之情節屬實。

⒍至於107年11月22日調詢時,被告賴文德於調查人員向其詢

問「你今日到橋頭地檢署於接受詢問前,在等候人別訊問,曾向詢問人員表示,你支付給江明雄4,000元是作為他為我整理場地的酬勞,為何你現在改口並未支付其打雜工資及任何款項?」時,雖供稱:我當時可能精神狀況不佳,所以口誤,沒有聽清楚才會表示說那4,000元是付給江明雄整理場地的酬勞等語(見選他一卷第89頁反面),然被告賴文德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辯稱否認有給證人江明雄4,000元之情,且因該等調查人員之提問係在製作筆錄前,其具體提問用語及提問情狀,及被告賴文德當時之確切回應及用語為何,均無錄音或任何資料得以佐證,檢察官就此於卷內亦無提出其他相關舉證,且上述對話係在正式調詢筆錄製作而權利告知之前,僅係製作筆錄前之閒聊對話狀態,又被告賴文德及證人江明雄均曾提及彼此間另有工資情形(此觀前述證人江明雄及被告賴文德一致供陳確有工作,雙方自有工資給付相關之問題甚明),已如前述,則被告賴文德對於調查人員之提問,未有認真聽清或未及仔細回憶即輕率回應,並非毫無可能,而被告賴文德於正式製作調詢筆錄時,已明白告知因未聽清楚問題而口誤,並立即為更正,自難僅以調詢筆錄此等記載,認定被告賴文德確曾自承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地點有交付4,000元與證人江明雄之情,自亦無從以補強證人江明雄該部分證述。

⒎從而,就證人江明雄證稱有向被告賴文德收受賄賂等節,不

僅證人江明雄之證述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存在,且亦無其他補強證據得以補強,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單以證人江明雄之證述為不利被告賴文德之唯一證據,尚難認被告賴文德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存在。

㈢公訴意旨㈡部分:

⒈被告高金田有如下之證述:

⑴107年11月22日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沒有於107年11月20日

至南橫平價中心買過東西,也沒有在該處收受被告高金勇交付現金3,000元(見選他一卷第140頁、第144頁),而否認有向被告高正勇收取賄賂。

⑵嗣於107年11月30日(乃自行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報到)

、108年1月25日偵訊時則改證稱:107年11月20日我去六龜做勞役,下午回到山上,傍晚的時候我去南橫平價中心買東西,付完帳遇到被告高正勇,我們就一起在南橫平價中心喝酒,喝酒時他就一直要我支持被告賴文德,之後的事情我因為喝到爛醉就不記得了,直到第二天早上起來發現褲子口袋多了3,000元,因為早上起來的時候穿的跟前一天喝酒是同一套衣服,且喝酒當天我回到山上身上只有700多元,而喝酒後除了高正勇我沒有碰到別人,喝完酒也沒有人扶我回家,不可能突然多出3,000元,所以我才想說可能是被告高正勇塞到我口袋的,但是到底是不是被告高正勇給我的我也不曉得,我只確定不是在喝酒前給我的,不能我應該會當場花掉等語(見選他二卷第297至302頁、本院卷第409至418頁、選偵一卷第153至157頁)。

⑶另於本院107年度選字第6號民事事件中則證稱:107年11月

20日我去六龜服勞役8小時,5點過後才離開六龜,到家快7點,之後我先回家,再去南橫平價中心買泡麵吃,第二天我有在褲子口袋發現3,000元,但因為我那時候喝醉,我也不知道何時到我口袋的,被告高正勇沒有當場給我錢,若是當場給我,我就會知道等語(見民事院二卷第6至15頁)。⑷又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107年11月20日那天我在

做勞役到下午5點,印象中是做了8小時,之後我就回老家,當天傍晚我有去南橫平價中心去買吃的,有遇到被告高正勇,現場進出的人很多,南橫平價中心的老闆也在我們旁邊不遠,但沒有看到曾明傑在場,我去南橫平價中心之前沒有喝酒,碰到被告高正勇之後,高正勇有要我支持一下被告賴文德,當天被告高正勇好像有摸一下我的口袋,感覺有塞東西進去,之後被告高正勇就買高梁酒,我們就一起回我老家,被告高正勇還有叫證人曾明傑去買啤酒,我們就在我家一起喝啤酒,但曾明傑沒有喝,後來隔天我就發現我口袋多出3,000元,因為我當天也沒有與其他人接觸,3,000元也不可能自己跑到我口袋,所以我合理懷疑是被告高正勇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至92頁)。

⑸惟被告高金田就向被告高正勇收受賄賂之過程,先係證稱絕

無收受賄賂之情事,嗣又改稱有收受賄賂,且被告高金田先證稱係與被告高正勇南橫平價中心前共同喝酒,被告高正勇沒有當場給我錢,返家後亦未碰到其他人,第二天始於口袋發現多了3,000元,後又改稱於南橫平價中心前並未喝酒,被告高正勇係於南橫平價中心前就有摸被告高金田之口袋放東西,之後被告高金田才與被告高正勇一同返回被告高金田家中,與被告高正勇及高正勇之堂弟高運龍一起喝酒,顯見被告高金田就有無收受賄賂、與被告高正勇共同喝酒之地點、被告高正勇交付賄賂之地點及方式、交付賄賂後之過程等諸多重要情節,前後之證述明顯不一,其證述顯有瑕疵。檢察官雖認被告高金田係因擔心自己收賄犯行遭查覺,而先否認有收賄情形,其後因村內流言及律師建議而翻異證詞與常情並無相違云云,然被告高金田並非僅有首二次之證詞相異,其後各次證詞就重要情節仍有歧異,並非檢察官所指情形即能解釋,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

⒉證人曾明傑則有如下之證述:

⑴於107年12月25日偵訊時證稱:我在選舉前有在南橫平價中

心看到被告高正勇給被告高金田3,000元,是直接放在被告高金田手裡,被告高金田就轉身在旁邊算錢,算完就進去雜貨店買1瓶高粱酒,接著就回家喝酒,被告高金田回家也沒有提到3,000元的事情等語(見選偵一卷第133至137頁)。

⑵又於本案民事事件中證稱:我有於107年11月20日晚上,在

證人曾金國家外面看到被告高金田與被告高正勇,當時被告高正勇在南橫平價中心外面直接把錢放在被告高金田口袋,當時我不知道多少錢,是被告高金田隔天才告訴我有給3,000元,被告高正勇是把錢放在被告高金田褲子的右邊口袋,被告高金田跟我說的時候,他已經把錢換成1百1百的,口袋只有1張1千元,其他都是1百1百的等語(見民事院二卷第16至30頁)。

⑶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去年選舉前在證人曾金國家門前

與證人曾金國聊天時,有看到被告高金田與高正勇在旁邊南橫平價中心聊天,並有看到被告高正勇從口袋拿出藍色的東西放到被告高金田的口袋裡,但不知道是不是錢,之後被告高正勇及高金田就回高金田家中喝酒,被告高金田隔天有跟我說拿到3,000元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4至164頁、第187頁)。

⑷惟證人曾明傑就被告高正勇交付賄賂之方式,究竟係直接放

在被告高金田手上,且被告高金田尚有在旁點錢,或係直接放在被告高金田口袋裡;及被告高金田究竟有無於事後告知證人曾明傑收到3,000元乙事等重要情節,前後證述並非一致;另外,證人曾明傑就被告高金田、高正勇有無於南橫平價中心前喝酒,或係返回被告高金田家中才喝酒等情節,亦與被告高金田之供述不相符合;更有甚者,證人曾明傑證稱被告高金田已將收到的3,000元換成百元鈔部分,亦與被告高金田供稱收到的3張千元鈔賄賂均未花用,並提出交付檢察官扣押等節全非一致,不僅無從補強被告高金田之證述,亦使證人曾明傑證述之可信性令人存疑。

⒊證人曾金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去年選舉前證人曾明傑有人

我家找我聊天,但我當天在聊天的過程中,沒有看到被告高金田與高正勇在南橫平價中心碰面,也沒有看到被告高正勇有塞錢給被告高金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3至202頁),尚無從補強證人曾明傑及被告高金田就本案被告高正勇交付賄賂等情之證述。

⒋至檢察官雖主張被告高金田及證人曾明傑於本案民事事件中

之證述已受被告賴文德影響,應不足採信,並提出本案民事事件108年5月28日開庭後,被告高金田、證人曾明傑及當日陪同其等至民事庭開庭之證人高忠德等人,代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出庭之檢察事務官於庭後向其等詢問後,於同日帶同其等至檢察署,由檢察官訊問後製作之偵訊筆錄及本院一樓大廳監視錄影畫面佐證,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前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賴文德確有走到被告高金田後方,突然伸出右手手掌張開虎口放在被告高金田的後頸上,被告高金田身體有抖動一下,其後被告賴文德復有對被告高金田施力,將被告高金田往前推,被告高金田順勢與被告賴文德走到前方黑沙發旁,與被告賴文德一同入座沙發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9至40頁),雖堪信被告賴文德有與被告高金田接觸之情形,惟被告高金田、證人曾明傑及高忠德於偵訊時雖證稱:今日民事庭開庭前,被告賴文德在法院1樓黑色沙發區,用手抓著被告高金田的脖子後面叫他坐下,並對被告高金田說「你要害死多少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第15頁、第18頁),但於本院審理中被告高金田則證稱:被告賴文德在法院碰到我那天,沒有說「你要害死多少人」之類的話,只有問我說跟我來的人是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頁),而證人曾明傑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賴文德在法院碰到被告高金田時,我沒有聽到被告賴文德對被告高金田說什麼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7頁),則被告賴文德是否確有影響被告高金田之證述,已非無疑。又觀察被告高金田與證人曾明傑於本案民事事件中之證述,與被告高金田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曾明傑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並無明顯差距,顯見其等之證述並未明確因遭被告賴文德影響而有不同,自不應逕行排除該等證詞,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至檢察官雖另以,如被告賴文德認為被告高正勇之行為其不清楚,也與其無關,何以需為前開影響證人之行為,被告賴文德此舉應足補強證明被告高金田之證述為其論據,然被告賴文德雖有為前開接觸被告高金田之行為,但該行為係於本案民事事件開庭前所為,而本案民事事件係主張被告賴文德與高正勇有犯意聯絡而為公訴意旨一、㈡之行為而起訴,有本案民事事件起訴書可稽,是被告賴文德於本案民事事件開庭前雖有接觸關於高正勇部分之證人行為,但難認有檢察官所指接觸與其本身案情無關之證人情事,檢察官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

⒌此外,被告高金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與被告高正勇

交談的地點,是在南橫平價中心的櫃檯前面,南橫平價中心的老闆也一直都在,距離我們在伸手就可以碰到的距離,當天進進出出的人很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至88頁);證人曾明傑及曾金國於本院審理中則均證稱:南橫平價中心旁邊一戶是證人曾金國的家,再旁邊一戶則是高清源的競選總部,常有人在該處活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0頁、第196頁)。是依其等之證述,當時南橫平價中心不僅人來人往,南橫平價中心之老闆復與被告高金田、高正勇2人相距甚近,相隔2戶之距離即有競選代表之高清源競選總部,又常有人在該處活動。然交付賄賂因事涉刑責,通常均以隱密方式進行,被告高正勇竟刻意選擇人來人往之地點,更於南橫平價中心老闆得直接目擊之位置交付賄賂,而非於返回被告高金田家中後始交付,亦與常情明顯有違,更堪存疑。檢察官雖以原民鄉對於行賄乙事均相互心照不宣,且目擊之人未必知悉該交付款項之用途,於道路旁交付進行並無違背常情云云,然被告高正勇與高金田原已認識,且依當天2人接觸之過程,可交付賄賂之時點甚多,確無刻意挑選人來人往多人可目擊之處進行,致增加他人得知而遭他人密告致被查緝風險之可能,尚非原民鄉對於行賄均心照不宣或他人未必知悉該款項用途得以解釋,檢察官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⒍又被告高金田於本件檢察官偵訊後,雖提出現金3,000元交

付檢察官扣案,此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見選他二卷第307頁),並證稱該現金即係被告高正勇所交付之原物。惟查,該現金既非於行賄現場遭檢警扣得,且鈔票上復未採獲、驗出被告高正勇之指紋,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2月18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738246300號函(見選偵一卷第69至71頁),故上開現金性質上與被告高金田之片面指述無異,自亦無從據以補強被告高金田之證詞。從而,被告高金田及證人曾明傑之證述均有明顯瑕疵,且無從相互補強,自難以其等均有瑕疵之證述為證明被告高正勇犯行之證據,尚難認被告高正勇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交付賄賂犯行。

⒎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共犯之自白,縱所述內容一致,仍為自白,亦非屬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共犯之自白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高金田如公訴意旨所指之投票受賄犯嫌,雖經被告高金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承在案,然依上開規定,本無從僅以被告高金田對自己犯嫌所作之自白,認定其等各自之犯嫌屬實,且被告高金田之自白,亦與證人曾明傑之證述有諸多不符之處已如前述,亦無從以證人曾明傑之證述補強其自白。又被告高金田犯嫌之對向犯亦即被告高正勇既否認犯罪,並經本院認定卷內之其他證據均不足以補強被告高金田、證人曾明傑針對被告高正勇犯嫌所為之證詞,致無從認定被告高正勇確有交付賄款之行徑,則基於同樣理由,卷內之其他證據自亦不足以補強被告高金田對自己犯嫌所為之供述,足以使本院認其等確有收受賄款之舉,是依上開說明,應無從對被告高金田之犯嫌為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無法本於推理之作用,證明被告賴文德、高正勇確有如公訴意旨

㈠、㈡所指交付賄賂及被告高金田有如公訴意旨㈡所指收受賄賂之犯行,被告3人犯罪自均屬不能證明,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至檢察官雖另主張,如認被告賴文德就公訴意旨㈡事實部分不在起訴範圍,亦認該部分與起訴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存在,請求本院擴張犯罪事實予以審理一節,然檢察官起訴之公訴意旨㈠、㈡部分,均經本院認定不成立犯罪,自無犯罪事實擴張之問題,併此敘明。

八、又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被告曾顯彬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駱思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馮君傑法 官 蕭承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裁判日期:2019-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