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聲 請 人 即被 告 周慶國聲請人即被告之義務辯護人 吳忠諺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殺人等案件,各以被告及辯護人之身分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周慶國自民國壹佰零捌年拾壹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周慶國及其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周慶國因涉嫌強盜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侵入住宅竊盜,因被害人韋邱玉琴發現,有用手摀住被害人嘴巴,嗣後發現被害人死亡,帶走財物並騎乘機車離開,惟否認有殺人犯意,供稱僅摀住被害人嘴巴,並未摀住鼻
子、壓迫或勒脖子等語,然有起訴書所載證據清單編號1 、
2 、4 至9 所示證據可佐,被告涉犯刑法第332 條第1 項之強盜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32 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係最重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起訴,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再依被告前科記錄所示,犯案時係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亦有事實足認逃亡之虞,且被告犯後前往台南藏匿,已有逃亡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要件相符。再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刑法第332 條第1 項之強盜殺人罪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裁定自民國
108 年6 月1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並自108 年9 月9 日起,延長羈押2 月(本院108 年度原重訴字第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1至54頁、第217 至227 頁)。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偵查中法院為具保停止羈押之決定時,除有第11
4 條及本條第2 項之情形者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被告前經本院訊問時雖否認犯行,然被告坦承侵入住宅竊盜,因被害人韋邱玉琴發現,有用手摀住被害人嘴巴,嗣後發現被害人死亡,帶走財物並騎乘機車離開。
1、被告入室竊盜:除經被告坦承在案,復有被害人韋邱玉琴之子韋瑞琦於警詢、偵查之證述,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韋邱玉琴命案勘察初報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8 年05月03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871247
900 號函暨檢送「韋邱玉琴命案」死亡案調查卷宗暨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死者生前佩戴首飾照片8 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車號:000 -000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8 年04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對象:周振源、執行處所:○○市○○區○○00之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8 年04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沈立威、執行處所○○市○○區○○路○段
0 號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8 年04月2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對象:周慶國、執行處所:○○市○○區○○00之00號000樓)存卷可佐(警二卷第57至61頁、第69至73頁、第93至99頁、第105 至113 頁,警三卷第171 至180 頁;偵一卷第227 至239 頁、第419 至421 頁,相卷第43頁、第81頁)存卷可佐;
2、而被害人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及解剖結果:認口鼻遭悶壓(smothering)及頸部遭壓迫,左右肺有吸入血液(左肺吸入較多),窒息死亡。死者有心臟略肥大(重
350 公克),死亡方式歸類為「他殺」一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 年05月21日法醫理字第10800018990 號函暨解剖報告書暨108 醫鑑字第0000000000鑑定報告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各
1 份在卷可稽(相卷第153 至165 頁、第177 頁、第18
3 頁),而證人兼鑑定人即本件執刀解剖鑑定之法醫師潘至信亦於審理時就被害人死因詳細說明(本院卷二第43至63頁),故被告涉犯刑法第332 條第1 項強盜而故意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顯然重大。
(二)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參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可參)。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起訴,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再參以被害人家屬目前提出之附帶民事訴訟要求之賠償金額為新臺幣1500萬元,被告復供述因經濟困難,缺錢花用,始涉及本件犯罪(偵一卷第78頁;本院卷第221 頁),在刑事責任及民事高額賠償的雙重壓力下,被告為避責任終致逃匿之可能愈高,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再依被告前科記錄所示,犯案時係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亦有事實足認逃亡之虞,且被告犯後前往台南藏匿,已有逃亡之情形。故而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所列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三)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8 年11月13日就是否延長羈押訊問被告後,認上開羈押原因猶然存在,而本件甫於108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
108 年12月9 日16時許宣判,審酌本件雖已辯論終結,惟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而本件辯論終結、宣判後,仍有經上訴審理之可能性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性,是本院綜合上情,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則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且經本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審判,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
108 年11月13日起再延長羈押2 月。
(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108 年11月13日進行延押訊問時,雖以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辯護人所稱被告已坦承客觀事實,僅否認殺人故意,且無與共犯、證人勾串及湮滅證據之虞乙節,本院前即非以被告有與共犯、證人勾串及湮滅證據之虞為羈押原因,另就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縱已經審理時進行調查,然依上開說明,為確保上訴審理之可能性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性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四、本院既斟酌上情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本件亦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為保全被告以執行或進行上訴審之審判,被告及其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但書、第5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林新益法 官 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