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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原重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慶國義務辯護人 吳忠諺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141號、108年度毒偵字第869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104號、108年度偵字第5419號、108年度偵字第6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周慶國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5 、6 、8 、附表三編號1- 1、

2 、3 、4 、9 、10、13-2所示之財物,分別發還如附表二編號1 、2 、5 、6 、8 、附表三編號1-1 、2 、3 、4 、

9 、10、13-2應否沒收欄所示之人。事 實

一、周慶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4 月17日2 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巷內停放後,步行至該路0000巷00號及00號乙○○○住處前,先翻越00號及00號房屋之共用圍牆進入庭院,持石塊擊破00號房屋大門玻璃,自玻璃破裂處伸手進入門後開啟門鎖,再進入屋內竊取乙○○○置於1 樓客廳酒櫃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約4,00

0 元及附表二編號1 、2 、5 、6 、8 、附表三編號1-1 、

2 、4 、9 、10所示之財物。復於行竊得手後,承前加重竊盜之接續犯意,潛入該屋2 樓臥室欲繼續搜刮財物,適為乙○○○發覺並出聲喝止,周慶國見狀唯恐乙○○○之呼救聲引起鄰居注意,乃升高加重竊盜之犯意為強盜殺人之犯意,自乙○○○身後以其右手環抱乙○○○腹部,左手悶壓乙○○○之口鼻及壓迫頸部,至使乙○○○不能抗拒,並導致其受有①眉心、鼻根至鼻尖瘀傷,8 乘4 公分;②鼻尖及右鼻翼有些許小點狀壓擦傷破皮;③上嘴唇中央1 處瘀傷,0.4乘0.1 公分;下嘴唇中央1 處擦挫傷,1.5 乘1.5 公分;下唇繫帶周圍瘀傷,2.0 乘1.5 公分;④上齒列假牙與牙齦交接處擦挫傷,5.0 乘0.4 公分;左下齒列#33號牙齒殘幹,牙齦出血;下齒列#34號牙根(銀色)斷裂;⑤口腔黏膜多處(至少8 處)瘀傷出血,最大1.1 乘0.8 公分;⑥口腔內含血液;左右肺吸入血液,左側較多(因躺臥姿勢);⑦臉部左側多處(至少3 處)瘀傷出血、最大5 乘3 公分,大部分集中在左側;⑧舌頭左側邊緣近舌根瘀傷出血,0.7 乘0.

5 公分;⑨左右眼瞼小出血點;⑩頸部左側充血瘀傷,5.5乘4.0 公分;⑪咽喉後右側軟組織出血,2.0 乘1.5 公分;⑫左鼻孔內有白色細微異物;⑬枕部中央偏右側擦傷,1.2乘0.3 公分;頭皮下多處點狀出血;右額外側1 處擦傷,2.

0 乘0.8 公分;右眼眶外側1 處擦傷,2.3 乘1.8 公分;左眼外側下方瘀傷,2.5 乘2.0 公分;⑭左肩擦傷,0.3 乘0.

3 公分;⑮左手掌背2 處瘀傷,分別為2.0 乘1.5 公分及1.

8 乘1.2 公分,左膝內側瘀傷,2.0 乘1.5 公分等傷害,繼而因口鼻遭悶壓及頸部遭壓迫,左右肺吸入血液而窒息死亡。而周慶國見乙○○○陷入昏迷、生命跡象微弱之際,即取走乙○○○配戴於頸部之銀項鍊1 條(附表三編號3 )、右手腕之銀手鐲1 個(附表三編號13-2)及其置於臥室床邊紅包袋內之現金5,000 元,稍後發現乙○○○已死亡,即步行返回前揭機車停放處,並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二、周慶國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或轉讓;另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8 年4 月18日5 、6 時許,在沈

立威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 巷0 號之租屋處,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予沈立威、黃俊雄當場施用1次。

㈡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完畢

稍後某時,在同一地點,無償轉讓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予沈立威當場施用1次。

㈢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8 年4 月19日13時30分許,在同

一地點,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予沈立威、黃俊雄當場施用1次。

㈣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4 月19日21時許,在

臺南市○○區○道路旁,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㈤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海洛因施用完畢稍後某

時,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周慶國殺害乙○○○後,為逃避警方追查,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後至臺南市○○區○○00之00號寶○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地宿舍尋訪友人沈立威、黃俊雄,後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物。

四、案經乙○○○之子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5

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業據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序中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連性,且無不當取得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強盜殺人部分:訊據被告雖坦承於上揭時間侵入被害人乙○○○(下稱被害人)之住宅行竊財物,並導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強盜殺人之犯行,辯稱:沒有故意要殺被害人,被害人發現的時候,是出手摀住她的嘴巴,沒有摀住鼻子,也沒有壓迫、勒她脖子等語(院卷一第52頁);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客觀上被告均已承認,不過就主觀上是否有殺人犯意,還是有所爭執,從本件被告客觀上案發當時是進入被害人家中行竊,是因為被害人發現被告進入家中,被告為了防止被害人呼叫,而不得已出手摀住被害人嘴巴,在摀住的過程中,因為當時狀況,被告屬於十分緊張,而且被害人掙扎的狀況,所以在施力及摀住位置無法十分確定,以致施力過大不慎摀住被害人鼻子部位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被告並不是故意或致被害人於死,主觀上無殺人犯意等語(院卷一第53頁,院卷二第94頁)。惟查:

(一)被告於犯行之初,係基於竊盜而進入被害人住處:

1、被告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4 月17日2 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巷內停放後,步行至該路0000巷00號及00號被害人住處前,先翻越00號及00號房屋之共用圍牆進入庭院,持石塊擊破00號房屋大門玻璃,自玻璃破裂處伸手進入門後開啟門鎖,再進入屋內竊取被害人置於1 樓客廳酒櫃內之現金約4,000 元及附表二編號1 、2 、5 、6 、8 、附表三編號1-1 、2 、4 、9 、10所示之財物。復於行竊得手後,承前加重竊盜之接續犯意,潛入該屋2 樓臥室欲繼續搜刮財物,最終取得被害人配戴於頸部之銀項鍊

1 條(附表三編號3 )、右手腕之銀手鐲1 個(附表三編號13-2)及其置於臥室床邊紅包袋內之現金5,000 元後,再步行返回前揭機車停放處,並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後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警一卷第4 至7 頁;偵一卷第70至72頁、第76至77頁、第358至362 頁、第387 至388 頁;聲羈卷第15至19頁;院卷一第52至53頁、第174 至176 頁),並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巷內停放及離開監視錄影畫面、叫車派遣紀錄、計程車派遣狀態、(周慶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108 年04月20日(執行處所: 臺南市○○區○○里○○路○段○○○ 號歸仁分局大潭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周振源)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8 年04月19日(執行處所:臺南市○○區○○00之00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沈立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8年04月19日(執行處所:臺南市○○區○○路○段0 號前)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周慶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8 年04月20日(執行處所:臺南市○○區○○00之00號00樓)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附卷可憑(警一卷第24至29頁,警二卷第57至61頁第69至73頁、第93至99頁、第105 至

123 頁,警三卷第145 至153 頁)。

2、經警據報到場勘察結果:⑴高雄市○○區○○○路○○○巷○ 號①1 樓廳門玻璃遭硬物擊破,廳門框表面有工具刮擦痕跡,客廳內鞋櫃、木矮櫃、展示櫃門遭開啟、圓鐵盒遭開啟、長方形鐵盒蓋表面有手套痕、電話話筒經提取未掛,物品遭翻動棄置地面。②廚房內流理台抽屜、置物櫃遭開啟。⑵高雄市○○區○○○路○○○ 巷○ 號:2 樓東北側房門呈開啟狀態(門鎖表面有手套痕)、衣櫃及抽屜均呈開啟狀態;西南側房間抽屜呈開啟狀態,有乙○○○命案勘察初報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8 年05月03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871247900號函暨檢送「乙○○○命案」死亡案調查卷宗暨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各1 份、勘查照片100 張存卷可參(警三卷第171 至180 頁,偵一卷第227 至239 頁、第245 至29

4 頁),益證被告進入被害人住處後四處搜尋財物之行為。

3、告訴人甲○○亦於警方查獲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配合到場指認被害人遭竊之物(警二卷第16至17頁,警三卷第32頁;偵一卷第312 頁;院卷一第176 至177 頁,院卷二第306 頁),指認結果如附表二至三應否沒收欄所示。被告所供竊取財物內容雖與告訴人指認略有不同,但被害人為告訴人母親,告訴人於偵查中亦稱指認前有經過告訴人、告訴人姐姐、告訴人女兒確定過等語(偵一卷第412 頁),參以上開財物多為被害人所有,告訴人為被害人兒子,對被害人之物較為熟悉,況告訴人姐姐、女兒亦參與指認,可信度堪以認定。

4、被告於犯行之初,係基於竊盜而進入被害人住處,並竊得財物,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死者係遭他殺而死亡:

1、死者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勘驗死亡屬實,而經法醫師及檢驗員解剖死者屍體結果,認死者:

㈠外傷證據:

⑴支持口鼻遭悶壓及頸部遭壓迫,腦部缺氧窒息死亡證據(口鼻及頸部經層層切開):

①眉心、鼻根至鼻尖瘀傷,8 乘4 公分;②鼻尖及右鼻翼有些許小點狀壓擦傷破皮;③上嘴唇中央1 處瘀傷,0.4 乘0.1 公分;下嘴唇中央

1 處擦挫傷,1.5 乘1.5 公分;下唇繫帶周圍瘀傷,

2.0 乘1.5 公分;④上齒列假牙與牙齦交接處擦挫傷,5.0 乘0.4 公分;

左下齒列#33號牙齒殘幹,牙齦出血;下齒列#34號牙根(銀色)斷裂;⑤口腔黏膜多處(至少8 處)瘀傷出血,最大1.1 乘0.

8 公分;⑥口腔內含血液;左右肺吸入血液,左側較多(因躺臥

姿勢);⑦臉部左側多處(至少3 處)瘀傷出血、最大5 乘3 公

分,大部分集中在左側;⑧舌頭左側邊緣近舌根瘀傷出血,0.7 乘0.5 公分;⑨左右眼瞼小出血點;⑩頸部左側充血瘀傷,5.5 乘4.0 公分;⑪咽喉後右側軟組織出血,2.0 乘1.5 公分;⑫左鼻孔內有白色細微異物;⑵枕部中央偏右側擦傷,1.2 乘0.3 公分;頭皮下多處

點狀出血;右額外側1 處擦傷,2.0 乘0.8 公分;右眼眶外側1 處擦傷,2.3 乘1.8 公分;左眼外側下方瘀傷,2.5 乘2.0 公分;⑶左肩擦傷,0.3 乘0.3 公分;⑷左手掌背2處瘀傷,分別為2.0乘1.5公分及1.8乘1.2公分,左膝內側瘀傷,2.0 乘1.5 公分。

㈡顯微鏡觀察結果:

⑴肺臟:肺泡內含血液,局部肺泡間隔新近斷裂;⑵腦隨:微血管及靜脈明顯充血;⑶左臉肌肉:肌肉組織壓砸傷出血;⑷口腔周圍黏膜:出血;⑸舌頭:出血。

㈢死亡經過研判(根據解剖與顯微鏡觀察結果、毒物化學檢查及卷宗資料綜合研判):

⑴死者因住處遭入侵,口鼻遭悶壓(smothering)及頸

部遭壓迫,左右肺有吸入血液(左肺吸入較多),窒息死亡。

⑵死者鼻子(從鼻根至鼻尖)有瘀傷,且鼻尖及右鼻翼

有些許小點狀壓擦傷破皮,左鼻孔內含白色細微異物,因此研判鼻子部位亦有遭悶壓。

⑶死者有心臟略肥大(重350公克)。

⑷死者無其他足以致死的嚴重外傷或疾病。

㈣死亡原因:

⑴甲、窒息。

⑵乙、口鼻遭悶壓及頸部遭壓迫,左右肺吸入血液。

⑶丙、住處遭入侵。

㈤死亡方式歸類為「他殺」。

㈥鑑定結果:

死者因住處遭入侵,口鼻遭悶壓(smothering)及頸部遭壓迫,左右肺有吸入血液(左肺吸入較多),窒息死亡。死者有心臟略肥大(重350公克)。死亡方式歸類為「他殺」。

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複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05月21日法醫理字第10800018990號函暨解剖報告書暨108醫鑑字第0000000000鑑定報告書各1 份、相驗及解剖照片41張等附卷可稽(相驗卷第25頁、第101 頁、第155 至

166 頁、第177 頁、第183 頁;偵一卷第295 至315 頁)。

2、證人兼鑑定人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研究員同時為執行本件死者解剖的法醫師潘至信於審理時亦到庭證述解剖過程及死因研判,證人潘至信首先就本件解剖過程配合PowerPoint投影片詳細說明如下(院卷二第45至52頁,PowerPoint投影片外放):

㈠從事法醫從2000年到美國密西根州受法醫病理訓練迄今,回國之後,從事過的解剖死因鑑定應該超過5500件。

㈡證人兼鑑定人潘至信說明本件死因鑑定如下(以下頁數為法醫所播放PPT頁數):

①本件係我親自解剖、親自鑑定的案件,當庭顯示的PP

T 照片不是我拍的,而是檢方相驗之照片,被害人是仰躺,頭部有偏向左側,兩個大腿中間有塞了一個酒瓶。(P .2)②這個也是相驗照片,頭部是比較偏向左側。(P.3)③這個是我解剖拍的照片,以下都是我解剖的照片,這

個照片是她右邊的眼眶外側跟額頭的右側這邊都有擦傷,她肚子有一個保護的布料,應該是圍兜,陰部沒有看到明顯的瘀傷,左右大腿的內側也沒有,但是在左膝的內側面有一處瘀傷,大概2 乘以1.5 公分,小腿跟腳掌是OK的、沒有事,背部也大致上是還好,屍斑是在後面、這是右手,左手掌背面有兩處瘀傷,腳底是沒有事。(P .4-P .13)④這是我剛剛提到的額部的右側跟右眼眶外側各有一處

的擦傷,左眼外側的下方,這邊還有一個瘀傷2.5 乘以2 公分,這張瘀傷是相驗的照片,那時候看得更清楚,就是這個位置,左邊的眼睛下方外側這個地方;這邊可以看得更清楚就是在額部、鼻子到鼻尖,這個位置有很明顯的瘀傷,我的重點是在鼻子這邊,鼻子這邊有很明顯的瘀傷。(P .14-P .17 )⑤她的兩個眼睛翻開來看,可以看到眼結膜這邊有點狀

的小出血,這個眼睛的結膜為什麼會出血,我先跟大家解釋一下,我們的頭部血液的供應主要是由四條動脈,也就是從心臟打出來有一個總頸動脈,總頸動脈會分成內頸動脈和外頸動脈,內頸動脈會伸到顱腔裡面,變成前、中大腦動脈,還有一條後大腦動脈是從脊髓腔裡面有一個叫脊髓動脈,脊椎的旁邊有一條叫做椎體動脈,這個椎體動脈跟脊髓動脈會混和變成供應後大腦動脈,剛剛講到內頸動脈會穿到顱腔裡面供應前、中大腦動脈,外頸動脈小的分支也會部分進去顱腔裡面,主要是內頸動脈,當我們頸部有受壓迫的時候,為什麼會出現這些小出血點,是因為頸部有受壓迫的時候,那個頸部的血管,尤其是頸動脈被壓迫,頸靜脈也會被壓迫,因為頸靜脈被壓迫的力量只要大約兩公斤的力量,就會把頸部的靜脈給壓塌掉,五公斤左右的力量會把頸動脈壓塌掉,大概十五、六公斤的力量會壓迫到氣管,所以當一個力量壓到頸部的時候,尤其是頸靜脈跟頸動脈被壓迫的時候,那個血管沒辦法供應到顱腔裡面的前、中大腦動脈,但是後面那個脊髓動脈、椎體動脈還可以到顱腔裡面持續供應顱腔裡面的血管,意思就是說,回來被阻斷,但是後面還有一個血管可以上得去,所以顱腔裡面的血管壓力就會越來越大,因為它回不來,頸動脈這邊被壓迫,所以回不來,所以它壓力會越來越大,會從小的血管爆開來,這個就是為什麼會看到眼睛小的微血管爆開來會有小出血點或出血斑的這種情況,很細的這種出血點。(P .18 )⑥這個是我剛剛提到的從眉心、鼻樑到鼻尖的這個地方

,這裡有一個瘀傷,大概8 乘以4 公分左右,這個鼻尖的地方,它上面有一些很微細小點狀擦傷、破皮,我們放大來看,鼻孔這裡面有一些白色的,跟右鼻翼有一些異物,我們再放高倍來看,鼻子這邊有一些小點狀的擦傷、破皮,鼻腔裡面有小小點狀、還有鼻子右翼有一些小小點狀異物,這個我在報告裡面有提到,再放高倍看,就是鼻子這邊,這個有小點狀的擦傷、破皮,鼻子的右翼也有,然後鼻孔裡面有一些小小的白色的異物,鼻子的右翼這邊也有,再高倍看,左邊鼻腔裡面也有,再高倍,這個點狀的擦傷,我的意思是我看到的情況是鼻子有遭壓迫的證據。(P .19-P .24)⑦這個是把鼻子臉皮整個切開來以後往上翻,這個兩個

是鼻孔,鼻孔下方的地方,就是左邊下方的地方你可以看到點狀的瘀傷出血,很多的小點狀的瘀傷出血,我的意思是鼻子這邊應該有被壓迫到,所以下面的軟組織才會有出血。(P .25 )⑧這個是嘴唇的部分,這是上嘴唇的地方,中央的地方

這邊有一處瘀傷,還有個擦傷,這個牙齦,因為她有戴假牙,牙齦跟假牙的接觸面這個地方其實是有擦挫傷,大概5 乘以4 左右,假牙跟牙齦交界面的這個位置,下嘴唇中央也有一處擦挫傷,這邊旁邊還有一些小點狀的出血,大概1.5 乘以1.5 公分左右,唇繫帶,下嘴唇跟上嘴唇跟牙齦交界,這個地方叫唇繫帶,這個地方周圍也有一點瘀傷,左邊的第33牙齒,這個牙齒殘幹的地方有出血,這個是隔壁的這根牙齒,這根牙齒有斷裂,它是一個銀色的假牙,這個牙根的地方這邊有斷掉,被壓迫以後斷掉的。(P .26-P .31)⑨這個是把臉皮掀開來以後我們可以看得更清楚口腔,

可以看到很多很多被壓迫的導致出血的證據。(P .32)⑩這個是把剛剛那個出血點切開來看,都是出血。(P

.33 )⑪這個是顯微鏡的觀察,把口腔黏膜再作病理切片,可

以看到很明顯的出血,紅色這個,黏膜層的下方很嚴重的出血,這口腔周圍的黏膜,這個是很嚴重的出血,黏膜層下方很嚴重的出血,這個是遭壓迫的出血,血液都流到周圍,這個白色是脂肪細胞,到處都有血液流出來,浸潤在脂肪細胞的中間。(P .34-P .37)⑫這個是臉皮掀開來以後,這個是左側面,你可以看到

左側面有很明顯的出血,至少有三處很明顯,這個三處的出血,左右臉頰來比的話,是左側比較明顯,就是有很明顯的出血,最大大概5 乘以3 公分,這個地方。左邊頸部外觀上、大致上還OK,這是右邊的臉部地方,大致上壓迫的情況沒有左邊嚴重,剛剛講左邊的肌肉軟組織很明顯的出血,這個肌肉也是,因為被壓迫的比較嚴重,所以肌肉的纖維裡面也都有出血,這個是臉部的肌肉,裡面都有明顯的出血,甚至壓到肌肉有斷掉,所以這個就是很明顯的壓砸傷,就是被壓迫以後肌肉纖維斷掉。(P .38-P .44 )⑬後面頭部右側,後面有一個小小的擦傷,1.2 乘以0.

3 公分,在枕部中央偏右側的地方有一個小擦傷,掀開來頭部可以看到很多的點狀的出血,這個就是我剛剛講的,頸部的血管被壓迫以後,那個血液回不來,所以頸靜脈被壓迫以後,血液回不來,但是後面的血管還上得去,所以它壓力會越來越大,就是頸部被壓迫以上的部位,會壓力越來越大,會有小小的出血點,頭皮組織,那血管也會比較明顯的充血,就是因為後面這邊還有血液可以供應,前面這邊沒有,後面這邊還有血液可以供應,所以後面這邊比較明顯的充血。(P .45-P .48 )⑭這個顱骨是沒有看到骨折,打開來看沒有看到骨折,

這是腦髓的情況,那個血管還可以看到明顯的充血,這底部大致上是OK的,切開面,腦髓是OK的,這個切面,這個是腦幹,這是橋腦、大腦腳、延腦,那個橋腦跟延腦這邊有很多呼吸、心跳的控制中樞,這個叫做生命中樞,這個延腦、腦幹,就是包括延腦加橋腦,這個部位我們叫做腦幹的位置,這個位置是所謂的生命中樞,這個地方如果腦細胞壞死的話,人就會死亡。(P .49-P .51 )⑮這是橫切面,大致上是OK的,因為她頭部有一些碰撞

點,所以我做了免疫組織化學染色,沒有看到瀰漫性軸突損傷,這個瀰漫性軸突損傷大家會比較陌生,其實就是神經細胞拉出來一根往下方的神經細胞傳遞神經訊息的一根主要的軸,像電纜一樣的一個主幹,它如果是被,不管是任何的撞擊也好、或是搖晃也好,如果那個軸突有扯斷、受傷的話,beta-APP這個物質會累積起來,我們染色就可以看得到,但是這個CASE是沒有,沒有瀰漫性軸突損傷的問題。(P .52-P .5

4 )⑯她頸部正面看大致上是OK的,右側也沒有很明顯的傷

痕,左邊這邊有一個瘀傷,大概5.5 乘以4.0 公分,整個頭皮包括頸部這邊都掀開來,我們看肌肉,一層一層的把它看,前面、側面並沒有看到明顯肌肉被壓迫出血的證據。(P.55-P.59 )⑰這個是整個臉皮掀開來,還有肌肉整個拿掉,這個喉

嚨的部位把它拿掉的時候,你可以看到這邊有一個很明顯的出血,在脊椎上方的咽喉的組織,這個是我兩根手指把它勾起來,翻開來下面的那個位置,就是咽喉後面右側的那個位置,可以看到這個地方有明顯的出血,意思是說咽喉這個部位有被壓迫,甚至頂到脊椎的前面,這樣才會造成這個地方有出血,意思是咽喉部位有被壓迫到的證據。(P .60-P .65 )⑱這個是頸部把舌頭這些都拿掉看到的情況,這個剛剛

講的咽喉,這是舌頭,這個是後面的位置,這個是會咽軟骨,我們現在看到的面是後面的位置,右邊的後面這個地方切開來看軟組織有很明顯的出血,這個其實就是被壓迫的證據,舌頭的左側邊緣的地方有一個瘀傷出血,0.7 乘以0.5 公分,就是這個位置,舌頭的左側邊緣的位置,顯微鏡觀察可以很明顯看到舌頭這邊的肌肉下方就是有很明顯的出血,這個是舌頭的肌肉纖維,舌頭肌肉裡面有很明顯的出血,可以看得到,血液跑到血管外面來,浸潤在肌肉纖維的中間,肌肉內有出血。(P .65-P .71 )⑲這是左右頸動脈,有輕微的出血,但不明顯,所以我

沒有把左右頸動脈被壓迫出血,當成一個很明顯的證據,因為它旁邊沒有什麼出血,但是事實上我們從她眼睛會有很多的小出血點,頭皮裡面會有很多的小出血點來看的話,她應該有被壓迫到,只是可能它的接觸面比較大,並沒有留下出血的證據,從那個出血點我推估,左右頸動脈應該是有被壓迫到。(P .72 )⑳這是氣管裡面,是還OK的,並沒有異物。(P.73)㉑這個是左邊的肩膀,這是頭部,左邊肩膀這邊有一個

小小的擦傷,0.3 乘以0.3 公分,很小,打開胸腔、腹腔以後,並沒有看到明顯的出血,胸部外觀上沒有看到明顯出血,但是肺臟有出血,這是右肺、這是左肺,左右肺都有吸入血液,這個斑塊,這個是吸入血液,意思是她還有呼吸,在最後的死亡呼吸心跳停止之前,她可能口腔那邊因為有很多的傷,包括牙齒那邊有斷裂,所以有流血,她有把血液吸到肺裡面去,本來是我們右邊的肺臟支氣管的角度是比較垂直的,左邊的支氣管角度略為水平,但是它現在是左邊的肺臟吸進去的血液反而比右邊的多,通常我們噎塞異物的話,或是吸入異物、食物的話,通常是右肺會比較多,這可能跟死者死亡時候的姿勢可能有點關係,這是左肺有吸進去血液,左邊比右邊多,肺泡裡面都是血液,都是紅血球,肺泡裡面都吸入血液,這個有肺泡間隔急性斷裂的樣子,這個書本上比較沒有提到這個,但是這是比較重要的東西,這個溺水的CASE、或是呼吸道有阻塞的CASE,或是CPR 有去壓迫到胸部的時候,那個肺泡裡面因為壓力越來越大,譬如說溺水的CASE,我們咽喉這邊緊急的收縮,在溺水的時候不想要吸入水份,但是血液裡面缺氧,二氧化碳濃度升高,所以會告訴你的呼吸中樞說「我要吸氣」,可是你這邊在水中的時候,它就會憋住呼吸道,但是你呼吸動作又想做出來,所以胸部會往上頂,橫膈膜往下降,所以胸腔的壓力,空間變大,同樣容積裝一樣的東西,但是空間變大,因為你想要吸氣,所以胸部往上頂,橫膈膜會往下降,所以這個動作胸腔會變成負壓,因為負壓的關係,所以肺泡會整個膨脹起來,這個CASE就是這樣,同樣情況就是勒死的CASE,或是頸部有呼吸道被壓迫的CASE,她沒辦法呼吸的時候,她血液裡面會缺氧,二氧化碳濃度會升高,一樣會刺激呼吸中樞,但是她頸部這邊被勒住的話,就跟溺水的狀況是一樣的,就是她想要吸氣,所以胸部會往上舉,橫膈膜往下降,所以胸腔壓力變小,同樣容積的東西,胸腔壓力變小,所以肺臟就會膨脹起來,膨脹起來以後,本來是肺泡這麼小,現在變成一個很大的一個肺泡,這個就是肺泡間隔會急遽的斷裂,間隔斷裂以後,兩旁會縮回去,這個是還沒有縮完全,所以樣子會像肺氣腫,我們看到的肺氣腫病理變化是一樣的,肺泡的間隔會急性斷裂,然後斷端會急性的收縮,就像這樣,變成像肺氣腫一樣的病理變化,很多的肺泡斷裂變成一個大肺泡,所謂的肺氣腫一樣的病理變化。這個斷端因為是急性的斷裂,它會收縮回來,形成一個像球狀的一個東西,就像這樣,這個都是斷掉的肺泡的間隔,這個CASE如果沒有經過急救,CPR 去壓胸部的話,這個就是在頸部,呼吸道有被壓迫,形成的一個表現,就是肺泡間隔會斷掉,然後斷端會縮回來形成一個球狀物,這是急性的呼吸道有受壓迫的證據,就像這樣,肺泡的急性斷裂,所以斷端會縮回來,可見她呼吸道,這個CASE如果沒有被CPR 的話,很明顯死亡沒有送醫的話,這個CASE應該就是壓迫頸部所造成的,呼吸道被壓迫所造成的。(P .74-P.85 )㉒其他這個心臟是OK的,稍微大一點而已,肝臟是正常

的,脾臟也正常,腎臟正常,外陰部這個不是傷,因為她穿的內褲裡面好像有一些衛生棉之類的,這個不是瘀傷,我有把骨盆腔切開,仔細檢查陰部,這個是整個子宮、膀胱跟直腸,整個有切下來,這個是外陰部,這是陰道的部分,這個我有切開來檢查,這個是陰道壁,這個是子宮,可以注意看,這個陰道壁並沒有任何新的傷痕,包括子宮頸這邊也都沒有新的傷痕,因為這個CASE我必須要懷疑有沒有性侵的問題,毒物化學檢查並沒有看到任何酒精、或其他常見毒物、藥物,血清檢查,當時有採精斑試驗,陰性,解剖看到情況也沒有受性侵的證據。(P .86-P .97 )㉓另外,她胸部這邊,有檢出Y 的染色體,這個Y 染色

體後續應該沒有做繼續分析。(P .98 )㉔所以她死亡原因就是她住處遭入侵,口鼻有遭悶壓,

英文叫smothering,以及頸部有遭壓迫,左右肺都有吸入血液,左肺比較多,最後是窒息死亡,所以死亡原因是這樣,所以死亡方式是他殺。(P .99-P .101)故而從證人兼鑑定人潘至信之證述可知,除外傷證據有支持口鼻遭悶壓及頸部遭壓迫,腦部缺氧窒息死亡證據外,顯微鏡觀察結果亦可見相關出血證據,均係死者口鼻遭悶壓(smothering)及頸部遭壓迫之明確跡證。

3、證人兼鑑定人潘至信復就被害人死亡機轉證稱:⑴(被害人最後還有呼吸)因為這是中末期的情況,應該

是一個沒有意識的狀況,已經是很重度昏迷了,因為她嘴巴有流血,那個血液她不會吐出來,她反而是還在有微弱呼吸的時候,她吸進去,因為她吸的部分雖然是左邊比右邊嚴重,但是不是整個肺臟都是血液,只有局部而已,她最後還是因為腦部缺氧的問題,窒息的問題,停止她的呼吸心跳,這只是最後的一個生命的表現而已,還有微弱的呼吸,吸進去那個血液而已等語(院卷二第52頁),亦與被告所述被害人有在喘氣等語相符,然此僅係被害人陷入昏迷時無意識的微弱呼吸。

⑵(當庭提示被告演示摀住被害人臉部動作照片:院卷一

第191頁)①這樣吻合,因為我們看得解剖,出血的位置是左邊比較

嚴重,左邊臉部的肌肉被壓迫的比較嚴重,如果是從後面的話,而且是兇嫌的左手的話,這樣沒有錯。

②口鼻壓迫可以。他這個其實已經有堵到呼吸道了,第一

個呼吸通道當然是從鼻孔,鼻孔我們剛剛看她鼻尖的部位跟右邊的鼻翼上面都有被壓迫、破皮,意思是鼻子的這個部位都有被壓迫,左邊的鼻翼下方剛剛看到很多的出血點,所以意思是鼻孔的左右邊其實都有被壓迫到,她的受力位置主要,當然那個嘴巴的部位,也有壓迫到牙齒、下方牙齒斷裂,所以沒有錯,這個就是smothering就是我講的摀口鼻的方式。

③有部分頸部的部分還是沒辦法解釋,那個頸部的地方我

剛剛有提到,在頸部的右後方,就是咽喉的右後方,你這樣壓迫是壓迫不到頸部的右後方,咽喉的部位那個有很明顯的出血,剛剛有看到那個有2 點多公分的出血,那個出血你沒有去壓迫到頸部,是不會去造成那個地方,而且是很深層的,因為它是在後面,跟脊椎交界的那個面上有出血,所以這部分是沒辦法單獨用這樣的姿勢來解釋頸部後面的出血等語(院卷二第56至57頁)。故而被告雖一再否認壓迫被害人頸部,然自被害人之解剖結果及上開證人兼鑑定人潘至信之證述觀之,顯見被害人之頸部確有遭外力壓迫,方會造成解剖報告書所載外傷證據⑪咽喉後右側軟組織出血,2.0 乘1.5 公分之傷害。。

4、證人兼鑑定人潘至信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研究員,為法醫學專業人員,復係實際進行死者解剖工作之人,而所為之鑑定報告、證述,亦分別記載、說明死者之解剖、顯微鏡觀察結果、毒物化學檢驗、死亡原因(機轉)、窒息與意識清晰程度間之關聯等情綦詳,經勾稽證人兼鑑定人潘至信前開判斷所據之前提基礎事實(諸如死者遺體暨頭部、臉部、口腔、頸部、眼睛等部位之外觀及內部出血情形,此有卷附相驗及解剖照片41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 年05月21日法醫理字第10800018990 號函暨解剖報告書暨108 醫鑑字第0000000000鑑定報告書、證人兼鑑定人潘至信到庭證述時配合說明所提出Powe

r Point 投影片存卷可參【相驗卷第155 至165 頁,偵一卷第295 至315 頁;投影片外放】),亦確與所述各情係屬相合,論理過程亦無瑕疵,則證人兼鑑定人潘至信上揭所出具關於死者係遭他殺而死亡之鑑定報告書及證述,自堪憑採。

(三)被告由竊盜犯意,提升為強盜殺人之犯意:

1、被告以行竊之目的進入上開被害人之處所,已如上述,於潛入該屋2 樓臥室欲繼續搜刮財物,適為被害人發覺並出聲喝止,被告見狀唯恐被害人之呼救聲引起鄰居注意,竟自被害人身後以其右手環抱被害人腹部,左手悶壓被害人之口鼻,被告雖辯稱未壓迫被害人頸部,然由上開解剖死者屍體結果、證人兼鑑定人潘至信上揭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及證述,均可認定被害人口鼻遭悶壓(smothering)及頸部遭壓迫,左右肺有吸入血液(左肺吸入較多),窒息死亡。

2、口、鼻、頸部為人體重要部位,與人體呼吸作用息息相關,頸部更是人體重要氣、血管分布之所在,口、鼻、頸部如施力悶壓、掐扼,將使呼吸道受到壓迫阻塞而窒息等傷害而發生死亡結果,乃為眾所周知之事,並應為已成年且具備社會經驗之被告所明知。是被告所陳述其遮掩被害人嘴巴之過程、方式與部位,經核均與被害人陳屍地點及警方勘查結果及檢察官對被害人所為之屍體相驗、法醫師之解剖報告、鑑定書結果,亦均屬相符,故被告潛入被害人之房間內行竊之際,因遭被害人發覺後乃由竊盜之犯意提升至強盜殺人之犯意,已甚明確。

且被害人確因口鼻遭悶壓(smothering)及頸部遭壓迫導致窒息死亡乙節,已如上述,是被告之悶壓、掐扼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3、被告於被害人陷入昏迷、生命跡象微弱之際,即取走被害人配戴於右手腕之銀手鐲1 個及其置於臥室床邊紅包袋內之現金5,000 元之事實,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警一卷第5 頁、第8 至9 頁偵一卷第71至72頁、第77頁、第361 頁、第388 頁;聲羈卷第19頁;院一卷第53頁),而被告為警查獲後,亦於其放置在沈立威處之背包內起獲被害人之銀手鐲(即附表三編號13-2所示之銀飾3塊),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8年04月19日(執行處所臺南市○○區○○路○段0號前)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沈立威)存卷足據(警二卷第69至73頁),並經被害人之子即告訴人甲○○辨識無誤(警三卷第32頁)。

4、另同時在沈立威處之背包內起獲被害人配戴於頸部之銀項鍊1條(即附表三編號3),除經告訴人甲○○辨識無誤(警三卷第32頁),亦有被害人生前配戴照片4張附卷可佐(偵一卷419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有勘驗筆錄暨勘驗照片18張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05至306頁、第309至343頁),被告對此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06頁),而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陳稱:

被害人所配戴銀項鍊睡覺不會取下等語(警二卷第17頁,警三卷第32頁;相驗卷第29頁,偵一卷第413頁),故銀項鍊1條應係被告自被害人頸部取下。

5、足見被告係於行竊被害人財物之際,遭被害人發覺,始為上開殺人後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並因而死亡,續行搜尋取走被害人財物之事實,應堪以認定。被告殺害行為顯使被害人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以遂其順利搜尋並取得財物離去之目的,其強盜、殺人行為時間密接,犯罪地點相同,具有密切銜接性與關連性。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強盜殺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㈤轉讓及施用毒品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二㈠轉讓禁藥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偵一卷第70頁、第365 頁;聲羈卷第19頁、第21頁;院卷一第53頁、第174 頁、第176 頁,院卷二第92頁),核與證人即受轉讓者沈立威、黃俊雄於警詢、偵查證述之情節相符(警三卷第76頁;偵一卷第51頁、第53頁、第203頁)。

(二)犯罪事實欄二㈡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⑴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偵一卷

第365 頁;聲羈卷第19頁、第21頁;院卷一第53頁、第

174 頁、第176 頁,院卷二第92頁),核與證人即受轉讓者沈立威於警詢、偵查(警三卷第78頁;偵一卷第51至51頁)證述之情節相符(警一卷第100 至107 頁)。

⑵證人沈立威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亦呈現

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沈立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沈立威)各1 份在卷可考(警五卷第81至82頁),堪認證人沈立威為警查獲前,確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

(三)犯罪事實欄二㈢轉讓禁藥部分:⑴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偵一卷

第70頁、第365 頁;聲羈卷第19頁、第21頁;院卷一第53頁、第174 頁、第176 頁,院卷二第92頁),核與證人即受轉讓者沈立威、黃俊雄於警詢、偵查證述之情節相符(警三卷第78頁;偵一卷第15頁、第23至24頁、第26頁、第51頁、第54頁)。

⑵證人沈立威、黃俊雄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

果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沈立威、黃俊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沈立威、黃俊雄)各2 份在卷可考(警五卷第79至82頁),堪認證人沈立威、黃俊雄為警查獲前,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四)犯罪事實欄二㈣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一卷第70頁、第364 頁;院卷一第53頁、第174 頁、第176頁,院卷二第92頁),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亦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考(警五卷第83至84頁),堪認被告為警查獲前,確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

(五)犯罪事實欄二㈤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⑴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

一第10頁;偵一卷第70頁;院卷一第53頁、第174 頁、第176 頁,院卷二第92頁)。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考(警五卷第83至84頁),堪認被告為警查獲前,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⑵被告為警查獲時,亦扣得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白色結晶2

包、編號所示玻璃球管吸食器2 個、編號所示吸管2支,而白色結晶2 包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185 公克、0.032),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04月20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871152000 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體送驗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08 年6 月20日、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59647 號)附卷可憑(毒偵一卷第47至49頁、第53至55頁、第57頁;院卷一第107頁)。

(六)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㈤轉讓及施用毒品部分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㈤轉讓及施用毒品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㈤轉讓及施用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欄一強盜殺人部分:

1、按結合犯係立法者將兩個獨立之故意犯罪,合成一罪,加重其處罰之犯罪類型。乃以其間出現機率頗大,危害至鉅、惡性更深,依國民法感,特予結合。而刑法第33

2 條第1 項所定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自屬強盜罪與殺人罪之結合犯,係將強盜及殺人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強盜行為為基本犯罪,只須行為人利用強盜之犯罪時機,而故意殺害被害人,其強盜與故意殺人間互有關聯,即得成立。至殺人之意思,不論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祇須二者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有關聯性,均可成立結合犯。初不論其數行為間實質上為數罪併罰或想像競合(最高法院

101 年度臺上字第6566號判決參照)。又按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之故意責任。犯意變更與另行起意本質不同;犯意變更,係犯意之轉化(升高或降低),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因此仍然被評價為一罪。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並有中止未遂之適用(最高法院

106 年度臺上字第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於犯行之初,雖係基於竊盜而進入被害人住處,然其入內後遭被害人發覺並出聲喝止,被告見狀唯恐被害人之呼救聲引起鄰居注意,為遂行其取財之目的,始將犯意提升為強盜殺人,並出手悶壓(smothering)告訴人口鼻及壓迫告訴人頸部,最後導致告訴人窒息死亡,再取走告訴人之財物,其強盜及殺害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之地點相同,具有密切銜接性與關連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

(二)犯罪事實欄二㈠轉讓禁藥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持有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參以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禁藥,尚不生持有禁藥不另論罪之問題。又本件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是難認有法定加重事由。

2、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沈立威、黃俊雄等2 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同一重之轉讓偽藥罪處斷。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查被告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沈立威、黃俊雄之犯行,既擇一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79 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三)犯罪事實欄二㈡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轉讓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件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是難認有法定加重事由。

2、被告轉讓海洛因與沈立威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此部分之犯行,已如上述,是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與沈立威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犯罪事實欄二㈢轉讓禁藥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持有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參以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禁藥,尚不生持有禁藥不另論罪之問題。又本件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是難認有法定加重事由。

2、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沈立威、黃俊雄等2 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同一重之轉讓偽藥罪處斷。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查被告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沈立威、黃俊雄之犯行,既擇一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79 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五)犯罪事實欄二㈣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前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六)犯罪事實欄二㈤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前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七)罪數: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強盜殺人、轉讓禁藥、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6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量刑之理由::

1、強盜殺人部分:⑴按我國於98年4 月22日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兩公約)施行法,於同年12月10日施行,依上開施行法第2 條、第3 條分別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 條第1 項明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

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

」同條第2 項亦規定:「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罪情節最重大之罪(the most serious cri mes),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人群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已明確宣示國內法雖得科處死刑,然人之生存權,應受法律保障,而死刑之剝奪生命,具有不可回復性,且現階段刑事政策,非祇實現社會正義,更重視教化功能,期(犯罪)行為人能重新適應社會生活,除非犯罪情節最重大之罪,手段兇殘,罪無可逭,顯然無從教化矯正,否則不得科處死刑。

⑵又刑法第57條亦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是法院量處死刑時,自應綜合考量具體個案全部事證,為公平、客觀、妥適之裁量,始符合現階段刑事政策、上開法條規範目的及公約之精神。換言之,死刑之諭知,係剝奪人民之生命,使之與社會永遠隔離,與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等自由刑,行為人尚有重返社會之可能,兩者迥不相同。除應考量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犯後態度等因素外,尤應考量行為人何以顯無教化矯正之合理期待可能性,非永久與社會隔離,不足以實現社會正義,維護社會秩序等情狀,並應於判決理由內詳細說明,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

531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法院於行使刑罰裁量之決定行為時,除應遵守憲法位階之平等原則,兩公約保障人權之原則,及刑法之責任原則,法理上所當然適用之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之不法與責任嚴重程度,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為適當之裁量。於法定刑包括死刑之案件,如考慮選擇科處死刑,本於恤刑意旨,除須符合上開諸項原則外,更應審酌前述有利與不利於行為人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一切情狀如下:

①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自陳:我有進入該地竊盜財物。是因為我不知道有她在裡面,然後她看到我叫的很大聲,我怕人家發現才會摀住她的嘴巴,本來是輕輕的,但因為她愈叫愈大聲,我才會施加更大的力氣等語(警卷一第4 頁);我只是想要去空屋睡覺,我剛好看到隔壁沒有人住,都是黑黑的,才進去裡面偷東西。我很缺錢,因為我妹妹出車禍,兩隻腳都不能走路,我需要進來執行了,家中沒有錢照顧我妹妹等語(偵一卷第75頁、第78頁);當天進入被害人家中一開始是想偷東西等語(本院卷一第176 頁)。足見被告因缺錢而行竊之犯罪動機,其於行竊過程中遭被害人發覺並出聲喝止,被告見狀唯恐被害人之呼救聲引起鄰居注意,為遂行其取財之目的,始將犯意提升為強盜殺人,堪認被告所稱因缺錢而行竊,應非無稽。

②犯罪之手段:

被害人因被告出手悶壓(smothering)口鼻及壓迫頸部,最後導致窒息死亡,從被害人之屍體相驗、解剖報告觀之,被害人之臉部、口腔、頸部均有受傷及出血,顯見遭受一定外力之壓迫,堪認被告之殺意堅定,手段激烈,惡性亦屬重大。而本案之犯案過程,包含如何進入被害人住處、摀住被害人嘴巴、取得財物經過、騎車離開現場等詳細內容,皆為被告出於自由意志自行向警方供述,且經查均與卷內現存之證據所顯示之內容相符,堪認被告行為時應無刑法第19條之情形,而有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適用(被告及辯護人雖未曾主張刑法第19條之抗辯,本院為審慎起見,附帶說明如上)。

③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依被告於審理中之自述:國中畢業,羈押之前的工作為綁鐵工,日薪1800元,每月大約有10-15 天工作,未婚,有一個8 歲兒子,但目前沒有撫養兒子及父母,只有兒子來的時候會給他一些生活費,不定時會給生活費等語(本院卷二第92至93頁),而被告為排灣族原住民,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1 紙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9頁),足見被告智識程度不高,經濟狀況不佳。

④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23至47頁),素行不佳,然未有暴力犯罪之相關紀錄。

⑤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你如何選定被害人「乙○○○」住家行竊財物?)我是隨機選定的等語(偵一卷第

359 頁)。可認被告與被害人彼此之間,應無任何仇恨過節或金錢糾紛。

⑥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為竊取財物進而殺害被害人,其違反法秩序之意圖甚深,惡性亦重,且手段激烈,殺意甚堅,造成被害人死亡,不僅剝奪被害人之生命,對被害人之家屬造成巨大之精神創痛,被害人之家屬於審理中一再表明失去母親的身心痛苦、要求嚴懲被告等語(院卷一第177 頁、第307 頁,院卷二第95頁),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所生損害非輕,堪認其犯行罪責深重,非予嚴懲,不足以非難其行為之惡。

⑦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僅坦承輕掩被害人嘴巴,否認悶壓(smothering)被害人口鼻及壓迫頸部,亦否認殺人犯意,惟於警詢稱:到樓下時我也在想怎麼辦一直哭,開門就走了。我會害怕,也沒想要自首,心情就只想去自殺等語(警一卷第5 頁、第8 頁);於偵查中稱:真的很對不起家屬,我不知道會變成這樣,我本來沒有要讓死者死,我真的不是故意的,家屬有什麼要求,我都願意接受等語(偵一卷第78頁);於審理時稱:因為我的關係造成被害人家裡一個母親、一個老長輩過世,我怎麼做也沒有辦法把他們痛苦降到最低,我悔不當初,真的對不起等語(本院卷二第96頁),可認被告尚非毫無悔悟之心。被告於一開始到案時雖否認悶壓(smothering)被害人口鼻及壓迫頸部,亦否認殺人犯意,然未虛構情節、或誤導偵查方向,自到案後,即翔實供述犯罪動機、大致經過。考量被告悶壓(smothering)被害人口鼻及壓迫頸部之經過,並無其他在場證人目擊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佐,被告如未供述大致經過,相關細節恐不易釐清,且其所供述情節並未污衊被害人,例如指稱被害人主動挑釁、冷嘲熱諷,其因一時衝動而犯本案,或指稱與被害人發生肢體衝突爭執,其因出於正當防衛而犯本案。

⑧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被告本案所為係故意之作為犯,而無過失犯之注意義務或不作為犯之作為義務違反程度等問題,故於此部分尚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量刑問題,併予敘明。

⑨綜合以上各情而觀,本件被告以前開手段殺害被害人

並發生死亡之結果,其恣意剝奪他人生命,輕忽被害人性命之可貴,造成無可挽回之犯罪結果,致被害人家屬承受頓失親人之痛苦及遺憾,永難磨滅,自不可輕縱,應加以嚴懲。惟死刑具有不可逆性,基於對生命價值、生命權及人道之基本尊重,於我國刑法第33

2 條第1項強盜殺人罪法定刑尚包含死刑之現況下,僅賦予審判者以死刑為量刑選項之依據,法院在量處死刑時,依上說明,仍須進一步嚴格審視整體犯罪情狀,確信被告實有永久與世隔離之必要,始得確定最終是否量處死刑,以符合國際公約儘可能保障天賦生命權之要求。換言之,立法者既未將強盜殺人罪之法定刑定為唯一死刑,而將無期徒刑列為選科之項目,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斟酌,俾使尚有教化遷善可能之罪犯保留一線生機。從而,本案若對被告處以極刑,雖或可消減被害人家屬心中怨恨,但仍難撫平其內心悲痛;反之如予被告生機,或可以其餘生彌補被害人家屬損害。且依上開說明,被告尚非性情上狡猾卑劣、素行上無惡不做、犯行上十惡不赦之人,亦非犯後毫無悔悟之心,而可認定完全無從教化矯正,不具改過期待可能性,對於生命價值毫不憐憫,對於刑罰制裁毫不在乎之反社會人格。又被告當庭表示歉意及後悔,雖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然係出於經濟狀況不佳之緣由,亦非完全無矯治、教化可能,其惡性未達應與世永久隔離之程度,暨被告思慮不周,智識程度不高,若施以最長期監禁、輔以適確教化,使其能深入反省,矯正其偏差價值觀念與直覺式思考,培養正確之人生觀,尚非全無改過遷善之可能。況無期徒刑依法須執行逾

25 年,且有悛悔實據者,始得假釋出獄,否則仍須繼續執行徒刑,形同終身監禁,甚或在假釋條件嚴格審視下,恐永無出獄之日,則此社會長期隔絕之效果,已兼顧行為人之教化、矯正與社會安全之維護,是否足以達到刑罰教化之目的而無量處死刑之必要,尤為法院量刑時所應審慎斟酌之條件。更甚者,生命一經剝奪,立即消逝,目前尚無法以任何方法加以回復,斟酌本件被告一時衝動而鑄下大錯,是否確實完全無任何教化可能,而有處以極刑之必要,非無疑義。故綜合考量對被害人家屬遭創情緒之平撫、對社會治安秩序之維持、對一般大眾警示意義之彰顯、對被告個人生命之存續各層面,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尚無剝奪其生命而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因而審慎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⑩至於是否將被告送請專家鑑定「有無再社會化之可能

、有無再犯暴力犯罪之可能、有無與世隔絕之必要」等節,此部分待證事實僅為法院量刑時考量因素之一,並非最主要或關鍵者,且專家之鑑定亦僅供法院判斷時之參考,本院既已就刑法57條所列各款量刑事由逐一審慎檢視論述如上,則應無必將被告送請鑑定之必要,以上各點於此一併說明。

2、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㈤轉讓及施用毒品部分: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亦可能導致社會其他犯罪問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自我控制能力低落,素行非佳,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而被告除自行施用外,竟仍無償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氾濫,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羈押之前的工作為綁鐵工,日薪1800元,每月大約有10-15 天工作,未婚,有一個8 歲兒子,但目前沒有撫養兒子及父母,只有兒子來的時候會給他一些生活費,不定時會給生活費等語(本院卷二第92至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主文欄所示之刑。

3、定其應執行刑:⑴依刑法第51條第4 款規定,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

,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準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無期徒刑及褫奪公權終身,而不再執行他刑。

⑵又被告本案主刑部分既僅執行無期徒刑,即無再就被告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有期徒刑6 月、附表一編號6 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有期徒刑3 月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意旨參照)。

⑶末查,本案就被告犯強盜殺人罪部分,經本院宣告無期

徒刑,依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5 項規定,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上級法院審判。

四、扣押物與沒收之說明: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立法理由六以:「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 項,增訂第5 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已明揭優先保障被害人之原則。另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且扣押之贓物,依第142 條第1 項應發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第318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如犯罪所得之贓物扣案,而被害人明確,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時,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第31

8 條第1 項規定,不待請求即行發還被害人。

1、現金部分:⑴竊取金額之認定:告訴人於警詢時稱現金經清點損失10

萬元等語(警卷二第17頁),於偵查時稱過年前陪同母親去郵局提領20幾萬等語(偵一卷第412 至413 頁),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分別竊取現金約4000元、5000元(警一卷第4 至5 頁;偵一卷第361 頁),於偵查時稱2樓房間取走5000元現金等與(偵一卷第388 頁),於羈押庭時稱二樓拿紅包裝的5000元等語(聲羈卷第19頁),惟告訴人並未就遭竊現金提出足資證明確實金額之憑據,而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所竊取現金金額,故本院依罪疑為輕原則,認定被告所竊得財物為現金9000元,合先敘明。

⑵被告所竊得被害人之現金9000元,應屬被告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既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被告於警詢時自承:錢1、2 天就花完了等語(警一卷第6 頁),被告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復依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杜絕僥倖心理,從而,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犯罪事實欄一強盜殺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其餘財物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5 、6 、8 、附表三編號1-

1 、2 、3 、4 、9 、10、13-2所示之財物,被告所供雖與告訴人指認略有不同,但被害人為告訴人母親,告訴人於偵查中亦稱指認前有經過告訴人、告訴人姐姐、告訴人女兒確定過等語(偵一卷第412 頁),參以上開財物多為被害人所有,告訴人為被害人兒子,對被害人之物較為熟悉,況告訴人姐姐、女兒亦參與指認,可信度堪以認定。而附表三編號3 之銀項鍊1 條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有勘驗筆錄、勘驗過程照片18張、被害人生前配戴項鍊照片4 張附卷可參(偵一卷第419 頁;院卷一第304 至305 頁、第309 至343 頁),被告對此亦無意見(院卷一第306 頁),故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5 、6 、8 、附表三編號1-1 、2 、3 、4 、9 、10、13-2所示之財物堪認確分別係被害人、告訴人、告訴人太太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規定分別諭知發還如附表二編號1 、2 、5 、6 、8 、附表三編號1-1、2、3、4、9、10、13-2應否沒收欄所示之人。

(二)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白色結晶2包:

1、扣案之白色結晶2 包,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185 公克、0.032),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04月20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871152000 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體送驗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08 年6 月20日、檢驗字號:

高市凱醫驗字第59647 號)附卷可憑(毒偵一卷第47至49頁、第53至55頁、第57頁;院卷一第107 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被告犯罪事實欄二㈤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2、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 只,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 所示玻璃球管吸食器2 個、編號4所示吸管2支:

均係警對被告執行附帶搜索時扣得,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在被告犯罪事實欄二㈤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四)附表二、三、四、五其餘所示扣案物與本件犯罪無涉,既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至多為本案相關證物及被告犯案時之穿著,爰均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142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32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51條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宜、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簡祥紋法 官 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期徒刑部分,依職權送上訴。

除無期徒刑外,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玉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2 條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1 │犯罪事實欄一 │一、周慶國犯強盜殺人罪,處無期徒刑,││ │ │ 褫奪公權終身。 ││ │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犯罪事實欄二㈠│周慶國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 │ │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3 │犯罪事實欄二㈡│周慶國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陸月。 │├──┼───────┼──────────────────┤│ 4 │犯罪事實欄二㈢│周慶國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 │ │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5 │犯罪事實欄二㈣│周慶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6 │犯罪事實欄二㈤│周慶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 、4 所示之物,均││ │ │沒收。 ││ │ │ ││ │ │ │└──┴───────┴──────────────────┘附表二:為警於108 年4 月19日14時30分許起至同日14時5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00之00號,經持有人周振源同意搜索後扣得。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應否沒收 │├──┼────────┼─────────────────┤│ 1 │珍珠金項鍊1條 │⑴經告訴人甲○○指認,為被害人所有││ │ │ ,被告亦無意見。 ││ │ │⑵應發還被害人之繼承人。 │├──┼────────┼─────────────────┤│ 2 │十字架銀項鍊1條 │⑴經告訴人甲○○指認,為被害人所有││ │ │ ,被告亦無意見。 ││ │ │⑵應發還被害人之繼承人。 │├──┼────────┼─────────────────┤│ 3 │金屬細項鍊1條 │⑴被告所有。 ││ │ │⑵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 │ │ 有關,不予沒收。 │├──┼────────┼─────────────────┤│ 4 │銀戒指1個 │⑴被告所有。 ││ │ │⑵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 │ │ 有關,不予沒收。 │├──┼────────┼─────────────────┤│ 5 │金屬手環2個 │⑴經告訴人甲○○指認,為被害人所有││ │ │ 。 ││ │ │⑵應發還被害人之繼承人。 │├──┼────────┼─────────────────┤│ 6 │透明石質手環1個 │⑴經告訴人甲○○指認,為被害人所有││ │ │ 。 ││ │ │⑵應發還被害人之繼承人。 │├──┼────────┼─────────────────┤│ 7 │鑰匙2支 │⑴經告訴人甲○○指認、經警實地測試││ │ │ ,銅色鑰匙非告訴人所有、黑色鑰匙││ │ │ 因案發後換過鎖頭無法測試,應均係││ │ │ 被告所有。 ││ │ │⑵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 │ │ 有關,不予沒收。 │├──┼────────┼─────────────────┤│ 8 │髮叉1個 │⑴經告訴人甲○○指認,為被害人所有││ │ │ 。 ││ │ │⑵應發還被害人之繼承人。 │├──┼────────┼─────────────────┤│ 9 │黑白皮環1個 │⑴被告所有。 ││ │ │⑵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 │ │ 有關,不予沒收。 │├──┼────────┼─────────────────┤│10│咖啡色單肩背包1 │⑴被告所有。 ││ │個 │⑵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 │ │ 有關,不予沒收。 │├──┼────────┼─────────────────┤│11│PASSDER工作鞋1雙│⑴被告所有,為強盜殺人犯行時所穿著││ │ │ 。 ││ │ │⑵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 │ │ 有關,不予沒收。 │└──┴────────┴─────────────────┘附表三:為警於108 年4 月19日18時30分許起至同日18時4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段0 號前,經持有人沈立威同意搜索後扣得。(以下為警卷二第71至73頁扣押目錄表之編號)┌──┬────────┬─────────────────┐│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應否沒收 │├──┼────────┼─────────────────┤│ 1 │1-1 :銀色手錶1 │⑴經告訴人甲○○指認,為告訴人甲○││ │支 │ ○所有。 ││ │ │⑵應發還告訴人甲○○。 ││ ├────────┼─────────────────┤│ │1-2 :外國硬幣6 │⑴被告所有。 ││ │個 │⑵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 │ │ 有關,不予沒收。 │├──┼────────┼─────────────────┤│ 2 │銀手飾1條 │⑴經告訴人甲○○指認,為告訴人甲○││ │ │ ○太太所有。 ││ │ │⑵應發還告訴人甲○○太太。 │├──┼────────┼─────────────────┤│ 3 │銀項鍊1條 │⑴經告訴人甲○○指認、本院當庭勘驗││ │ │ ,為被害人所有、配戴於頸部、已斷││ │ │ 裂2 節。 ││ │ │⑵應發還被害人之繼承人。 │├──┼────────┼─────────────────┤│ 4 │玉佩1塊 │⑴經告訴人甲○○指認,為被害人所有││ │ │ 。 ││ │ │⑵應發還被害人之繼承人。 │├──┼────────┼─────────────────┤│ 5 │古幣2枚 │⑴被告所有。 ││ │ │⑵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 │ │ 有關,不予沒收。 │├──┼────────┼─────────────────┤│ 6 │耳飾1對 │⑴被告所有。 ││ │ │⑵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 │ │ 有關,不予沒收。 │├──┼────────┼─────────────────┤│ 7 │圓形飾品1個 │⑴被告所有。 ││ │ │⑵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 │ │ 有關,不予沒收。 │├──┼────────┼─────────────────┤│ 8 │記憶卡1包 │⑴被告所有。 ││ │ │⑵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 │ │ 有關,不予沒收。 │├──┼────────┼─────────────────┤│ 9 │銀細項鍊1條 │⑴經告訴人甲○○指認,為被害人所有││ │ │ 。 ││ │ │⑵應發還被害人之繼承人。 │├──┼────────┼─────────────────┤│10│舊式新臺幣50元硬│⑴經告訴人甲○○指認,為被害人所有││ │幣30枚( 1500元) │ 。 ││ │ │⑵應發還被害人之繼承人。 │├──┼────────┼─────────────────┤│11│記事本( 周慶國筆│⑴被告所有。 ││ │記)1本 │⑵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 │ │ 有關,不予沒收。 │├──┼────────┼─────────────────┤│12│鑰匙1串 │⑴被告所有。 ││ │ │⑵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 │ │ 有關,不予沒收。 │├──┼────────┼─────────────────┤│13│13-1:藍色suprem│⑴被告所有。 ││ │e 袋子內新臺幣50│⑵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 │元1 枚,10元5 枚│ 有關,不予沒收。 ││ │,1 元6 枚( 新臺│ ││ │幣106 元)、馬來 │ ││ │西亞幣1 個、台灣│ ││ │之星SIM 卡1 張、│ ││ │銀戒指1 只 │ ││ ├────────┼─────────────────┤│ │13-2:銀飾3塊 │⑴經告訴人甲○○指認,為被害人所有││ │ │ 、配戴於右手腕之銀手鐲、已斷裂為││ │ │ 3 塊。 ││ │ │⑵應發還被害人之繼承人。 │├──┼────────┼─────────────────┤│14│棕色皮夾1 個內有│⑴被告所有。 ││ │郵局金融卡(00411│⑵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 │000000000)0 張、│ 有關,不予沒收。 ││ │華南銀行金融卡(4│ ││ │000000000000000 │ ││ │)1張 │ │├──┼────────┼─────────────────┤│15│周慶國郵局儲金簿│⑴被告所有。 ││ │(00000000000000)│⑵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 │1 本 │ 有關,不予沒收。 │├──┼────────┼─────────────────┤│16│周慶國印章1顆 │⑴被告所有。 ││ │ │⑵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 │ │ 有關,不予沒收。 │├──┼────────┼─────────────────┤│17│周慶國0000廠商工│⑴被告所有。 ││ │作證1張 │⑵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 │ │ 有關,不予沒收。 │├──┼────────┼─────────────────┤│18│黑色包包1 個 │⑴被告所有。 ││ │ │⑵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 │ │ 有關,不予沒收。 │├──┼────────┼─────────────────┤│19│銀色圓形物品( 黃│⑴被告所有。 ││ │金印象)2枚 │⑵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 │ │ 有關,不予沒收。 │└──┴────────┴─────────────────┘附表四:為警於108 年4 月20日4 時6 分許起至同日4 時2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00之00號00樓,經所有人周慶國同意搜索後扣得。(以下為警卷二第97頁扣押目錄表之編號)┌──┬────────┬─────────────────┐│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應否沒收 │├──┼────────┼─────────────────┤│ 1 │黑色短袖上衣1件 │⑴被告所有,為強盜殺人犯行時所穿著││ │ │ 。 ││ │ │⑵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 │ │ 有關,不予沒收。 │├──┼────────┼─────────────────┤│ 2 │黑色長褲1件 │⑴被告所有,為強盜殺人犯行時所穿著││ │ │ 。 ││ │ │⑵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 │ │ 有關,不予沒收。 │└──┴────────┴─────────────────┘附表五:為警於108 年4 月20日3 時許起至同日3 時15分許止,在臺南市○○區○○里○○路○段○○○ 號(歸仁分局大潭所),對所有人周慶國附帶搜索後扣得。(以下為警卷一第28頁扣押目錄表之編號)┌──┬────────┬─────────────────┐│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應否沒收 │├──┼────────┼─────────────────┤│ 1 │現金9300元 │⑴被告所有。 ││ │ │⑵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 │ │ 有關,不予沒收。 │├──┼────────┼─────────────────┤│ 2 │白色結晶2 包 │⑴被告所有。 ││ │ │⑵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185 ││ │ │ 公克、0.032 )。 ││ │ │⑶鑑定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 │ │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08 年6月20日 ││ │ │ 、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59647 ││ │ │ 號、院卷一第107 頁)。 ││ │ │⑷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 │ 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含包裝袋2只) │├──┼────────┼─────────────────┤│ 3 │玻璃球管吸食器2 │⑴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個 │ 非他命使用。 ││ │ │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 │ 在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 │ │ 收。 │├──┼────────┼─────────────────┤│ 4 │吸管2支 │⑴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非他命使用。 ││ │ │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 │ 在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 │ │ 收。 │├──┼────────┼─────────────────┤│ 5 │手錶1支 │⑴被告所有。 ││ │ │⑵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 │ │ 有關,不予沒收。 │├──┼────────┼─────────────────┤│ 6 │飾品8個 │⑴被告所有。 ││ │ │⑵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 │ │ 有關,不予沒收。 │└──┴────────┴─────────────────┘附表六:卷證目錄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871152000 號卷(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871152100 號卷(警二卷)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871264300 號卷(警三卷)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871296100 號卷(警四卷)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871669100 號卷(警五卷)

6.橋檢108年度偵字第1414號卷(偵一卷)

7.橋檢108年度偵字第5419號卷(偵二卷)

8.橋檢108年度偵字第6542號卷(偵三卷)

9.橋檢108年度相字第276號卷(相驗卷)

10.橋檢108年度毒偵字第869號卷(毒偵一卷)

11.橋檢108年度毒偵字第1104號卷(毒偵二卷)

12.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96號卷(聲羈卷)

13.橋檢108年度查扣字第451號卷

14.本院108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卷一(院卷一)

15.本院108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卷二(院卷二)

裁判案由:強盜殺人等
裁判日期:2019-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