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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勞安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勞安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𠍐繼楚

李俊昌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5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勞安訴字第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𠍐繼楚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李俊昌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𠍐繼楚係從事裝修工程、李俊昌係從事水電工程,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李俊昌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緣藍育成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富苑餐廳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6月19日,將富苑喜宴會館1樓之裝修及水電工程,交付𠍐繼楚承攬施作,期間至同年7月20日止,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𠍐繼楚承攬上開裝修工程後,將其中之水電工程部分轉包予李俊昌承攬施作。李俊昌並於106年7月15日僱用洪國雄進場從事水電工程施作。

㈠𠍐繼楚依其與藍育成之承攬契約以及承攬統包上開裝修工程

之指揮、管理、監督責任,不論是自行施作或是轉包他人施作,在上開裝修工程施工期間,均負有防止施工現場發生意外等危害之義務,於施工人員在鷹架上進行未斷電之燈具活線裝設作業時,本應注意於事前告知施工人員配戴防感電防護具;現場移動式鷹架底部4座移動腳輪之制動裝置予以固定等事項,以防免意外危害之發生,並監督渠等注意,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對下包廠商李俊昌等施工人員告知,致使李俊昌於106年7月18日進場施作水電工程時,亦未予以注意。

㈡李俊昌本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5款規定

,雇主對於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以及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56條規定,雇主使勞工於低壓電路從事檢查、修理等活線作業時,應使該作業勞工戴用絕緣用防護具;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規定,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工作臺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雇主使勞工於高度二公尺以上施工架上從事作業時,工作臺寬度應舖滿密接之踏板;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5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雇主對於鋼管施工架之設置,裝有腳輪之移動式施工架,勞工作業時,其腳部應以有效方法固定之。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於106年7月18日9時49分許,派遣洪國雄及施志明至上址餐廳高度2公尺以上之門口上方安裝燈具時,未將電源斷電且未設置漏電斷路器,亦未使洪國雄配戴防感電防護具及安全帽,且未將現場移動式鷹架底部4座移動腳輪之制動裝置予以固定,致洪國雄在高度4.19公尺之鷹架上進行未斷電之燈具活線裝設作業時遭電擊後,自鷹架上墜落地面,經送醫後,仍因腦幹及上脊髓外傷性軸突損傷、頸胸椎多處損傷,併發化膿性肺炎及肺膿瘍,致神經性及敗血性休克,於106年7月31日13時31分許不治死亡。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𠍐繼楚(見相驗卷第98頁反面-99頁;偵卷第56頁;院一卷第85頁)、李俊昌(見相驗卷第97頁反面-99頁;偵卷第56頁;院一卷第85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國雄之胞弟洪國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相驗卷第3-4頁;相驗卷第16-17頁)、證人藍育成於偵查中(見相驗卷第97頁反面-98頁)、證人施志明(見相驗卷第5-6頁)、證人即清潔員陳桂娥(見相驗卷第63頁)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富苑喜宴會館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1份(見相驗卷第100-102頁)、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見相驗卷第8頁)、相驗筆錄(見相驗卷第15、19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110頁)、檢驗報告書(見相驗卷第40-47頁)、複驗照片(見相驗卷第82-89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醫鑑字第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驗驗卷第103-108頁)、監視器畫面照片19張(見相驗卷第71-77頁)、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7年1月24日高市勞檢綜字第10770114200號函及檢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照片(見偵卷第23-51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消極的犯罪,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極的作為義務為前提,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參照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要旨)。又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要旨)。所謂不純正之過失不作為犯須具備下列要件:①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②行為人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有防止之義務,即該行為人居於保證人地位,負有保證結果不發生之保證義務、③行為人有防止之可能、④行為人疏未注意防止而有過失、⑤疏未防止之過失行為與一定結果發生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⑥不作為與作為行為間具有等價性,始能成立。再按構成保證人地位之法律理由,並不以法律設有明文規定之義務為限,行為人有下列情形者,亦具有保證人資格:①依法令規定之保護義務;②自願承擔義務(締結契約所產生):行為人出於自願而在事實上承受保證結果不發生之義務者,例如受僱護理病人之特別護士或看顧嬰孩之人;③最近親屬:如配偶、父母與子女、兄弟姊妹之間;④危險共同體:登山隊、潛水隊之成員之間;⑤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行為人因客觀之義務違反行為,造成對於他人之法益構成危險者,即負有防止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義務,故該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之人,亦足構成保證人地位,且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可能是作為,亦可能係不作為,可能為故意行為,亦可能為過失行為;⑥對於危險源之監督義務:對於危險源負有防止發生破壞法益結果之監督義務之人,亦足形成保證人地位,先予說明。查被告𠍐繼楚向藍育成所經營之富苑餐廳有限公司承攬本案裝修及水電工程,依卷附之工程承攬契約書第9條第2款、第4款、第5款:「二、乙方(即被告𠍐繼楚)得依專業分工原則,將本工程分包給第三人承作…」、「四、乙方應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損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事故…」、「五、乙方應遵守環境保護、勞工安全衛生等相關法規…」等條文觀之(見相驗卷第100頁至第102頁),足認被告𠍐繼楚依承攬契約應完成所承攬之本案裝修工程,包括裝修工程之施工、分包、工地安全等事項,不論是自行施作或轉包他人施作,在上開工程施工期間,均負有管理、指揮、監督之責任與義務,是以被告𠍐繼楚對於整個裝修工程施作期間所生之危險源具有監督義務之保證人地位,負有防止施工現場發生意外等危害之防免義務。

四、次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雇主使勞工於低壓電路從事檢查、修理等活線作業時,應使該作業勞工戴用絕緣用防護具,或使用活線作業用器具或其他類似之器具;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使勞工於高度二公尺以上施工架上從事作業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工作臺寬度應在四十公分以上並舖滿密接之踏板,其支撐點應有二處以上,並應綁結固定,使其無脫落或位移之虞,踏板間縫隙不得大於三公分;雇主對於鋼管施工架之設置,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三、裝有腳輪之移動式施工架,勞工作業時,其腳部應以有效方法固定之;勞工於其上作業時,不得移動施工架,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56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第19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5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俊昌係於106年7月15日起,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聘僱被害人洪國雄,並派遣被害人前往現場指揮施工安裝燈具,業據被告李俊昌供認在卷,且有前引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足憑,被告李俊昌自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項所規定之雇主無訛。又被告李俊昌既從事水電工程為業,且於案發現場指示僱用之勞工即被害人洪國雄施作,業據被告李俊昌供認在卷,而依其智識程度及從事是類作業之經歷,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前述注意義務以避免職業災害之情事,竟違反前揭勞工安全衛生等相關法令之注意義務致生本件重大職業災害。參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就本案事故所為重大職業災害檢查結果,亦同此認定,有前引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李俊昌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其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5款規定而致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死亡職業災害之情,堪以認定。

五、再者,被告𠍐繼楚係從事裝修工程、被告李俊昌係從事水電工程,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而被告𠍐繼楚承攬統包上開裝修工程,被告李俊昌則承攬其中之水電工程,並僱用被害人洪國雄於施工現場從事安裝燈具之工作,被告𠍐繼楚對於整個裝修工程施作期間所生之危險源具有監督義務之保證人地位,已如前述,被告𠍐繼楚負有應於事前告知施工人員上開事項,並監督渠等注意,而該防免意外發生之積極作為義務,且依上述勞工安全衛生等相關法令,被告李俊昌亦具防止結果發生義務之保證人地位,應依前述法令規定對於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採取必要之安全防護措施,而依當時之客觀情況,被告2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能克盡防免義務,以致發生本案死亡職業災害,故其2人確有業務上之過失甚明。又被害人在高度4.19公尺之鷹架上進行未斷電之燈具活線裝設作業時遭電擊,自鷹架上墜落地面,經送醫後,仍因腦幹及上脊髓外傷性軸突損傷、頸胸椎多處損傷,併發化膿性肺炎及肺膿瘍,致神經性及敗血性休克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後解剖鑑定屬實,此有前開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相驗筆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複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附卷足憑,被告2人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渠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𠍐繼楚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李俊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死亡職業災害罪。被告李俊昌以一違反義務之過失不作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七、爰審酌被告𠍐繼楚係從事裝修工程業務之人,承攬統包本件裝修工程,負有於事前告知施工人員相關勞工安全衛生等事項並監督渠等注意,以防免意外危害發生之積極作為義務;被告李俊昌則係從事水電工程業務之人且身為雇主,自負有維護勞工安全之義務,被告2人疏未採取相關安全防護措施,致被害人洪國雄施工時不慎遭電擊自高處墜落而死亡,肇生本件職業災害,行為均有不當,且因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生命喪失之無可回復結果,所生之損害非輕。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初始即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足憑(見院一卷第91-93頁),,並參酌被害人家屬表示從輕量刑之意見(見院一卷第103頁),暨被告2人均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院二卷第21-23頁),素行良好。兼衡被告2人過失情節暨程度、被告𠍐繼楚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木工臨時工工作,月收入約3至5萬元,有3個小孩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被告李俊昌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貨車司機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之生活狀況(見院一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八、末查,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二卷第21-23頁),渠等因一時疏失,偶然觸犯刑章,惟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而被害人家屬亦同意對被告2人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予以自新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附卷可稽(見院一卷第91-93頁、第103頁),足認被告2人犯後已盡力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顯有悔意,綜合衡酌上情,本院信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斟酌被告2人因觸犯刑責,造成被害人家屬之損害,但尚未全數賠償完畢,為督促其2人日後繼續履行債務,以確保渠等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依照所達成之調解內容,併予命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應向被害人家屬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併予宣告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又被告2人若未遵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渠等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史萱萱附表:

┌────────────────────┬────────┐│負擔內容 │參考依據 │├────────────────────┼────────┤│一、相對人二人(即被告𠍐繼楚、李俊昌)願│本院108 年1 月28││ 連帶給付聲請人洪再興新臺幣柒拾萬元(│日調解筆錄(見院││ 含職業災害補償,但不含勞工保險已給付│一卷91-93頁) ││ 之部分,亦不含聲請人洪再興依其他相關│ ││ 勞動法規得請求之補償、補助及津貼,但│ ││ 含喪葬費用),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 ││ 人洪再興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中華│ ││ 郵政高雄鼓岩郵局、戶名:洪再興、帳號│ ││ :0000000-0000000 號),給付日期分別│ ││ 為: │ ││㈠其中新臺幣伍萬元,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 ││ 三十一日以前給付完畢。 │ ││㈡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於民國一百零八年│ ││ 二月二十五日以前給付完畢。 │ ││㈢餘款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 ││ 月二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 ││ 二十九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二十五│ ││ 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除最後│ ││ 一期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外)。 │ ││㈣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二、相對人二人願給付聲請人洪薛秋滿新臺幣│ ││ 柒拾萬元(含職業災害補償,但不含勞工│ ││ 保險已給付之部分,亦不含聲請人洪薛秋│ ││ 滿依其他相關勞動法規得請求之補償、補│ ││ 助及津貼,但含喪葬費用),以匯款方式│ ││ 分期匯入聲請人之代理人指定帳戶(受款│ ││ 金融機構:中華郵政高雄鼓岩郵局、戶名│ ││ :薛秋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給付日期分別為: │ ││㈠其中新臺幣伍萬元,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 ││ 三十一日以前給付完畢。 │ ││㈡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於民國一百零八年│ ││ 二月二十五日以前給付完畢。 │ ││㈢餘款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 ││ 月二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 ││ 二十九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二十五│ ││ 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除最後│ ││ 一期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外)。 │ ││㈣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19-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