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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單聲沒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楊翠梅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楊翠梅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為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5日騎乘機車至高雄市○○區○○○路○○○號之廢棄眷舍,並持附表編號1、2所示之剪刀、螺絲起子進入該眷舍內竊取電線及日光燈座等物品,嗣經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編號3、4所示之物在被告機車上扣得),被告所涉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346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警詢、偵訊之供述、搜索、扣押筆錄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四、經查:

(一)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為偵訊時所承,其中編號1、2為被告前述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而編號3 所示之老虎鉗雖未經被告帶進廢棄眷舍行竊,但被告既將之放在機車上帶到行竊地點,該物又確可供使用於竊取電線、日光燈座等物,足認應係供犯罪預備之物。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部分: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附表所示之物都是撿到的云云,嗣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詢問被告扣案物品為何人所有,並提示扣案物品照片讓其在相片上打勾後,被告雖在照片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上面打勾,但並未在照片中之園藝剪刀(即附表編號4之物)上打勾,且被告當時係答稱「螺絲起子及剪刀、尖嘴鉗都是我的」等語,有偵訊筆錄及經被告打勾之扣案物品照片可參;由被告回答時列舉螺絲起子、剪刀、尖嘴鉗等3樣物品(而非全部承認)對照上開打勾情形,足見被告應有否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其所有之意。是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既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又無證據可認係屬於被告或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作為犯罪預備之物,尚無從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維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附表┌──┬────────┬───────────┐│項次│名稱 │ 數量 │├──┼────────┼───────────┤│1 │剪刀 │1支 ││ │ │ │├──┼────────┼───────────┤│2 │螺絲起子 │1支 ││ │ │ │├──┼────────┼───────────┤│3 │老虎鉗 │1支 ││ │ │ │├──┼────────┼───────────┤│4 │園藝剪刀 │1支 ││ │ │ │└──┴────────┴───────────┘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19-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