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5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瑄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要塞堡壘地帶法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聲請案號:108 年度執聲字第51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壹張)沒收。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梁瑄玲前因違反要塞堡壘地帶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105 年
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 日施行,該條第2 項明定:「施行日(按:即105 年7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並不再區分追徵與抵償,而要塞堡壘地帶法第13條並未於上開刑法沒收規定修正公布後另有修訂,是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 第2 項規定,本件應適用刑法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要塞堡壘地帶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4246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等情,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而扣案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4 頁反面、第9 頁),復有手機畫面翻拍照片、高雄憲兵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5至29頁、第51至57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濰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