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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單聲沒字第 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85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107年度偵字第595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執聲字第1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元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冠融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扣案之選物販賣機二代機台1台及IC板1片,均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新臺幣(下同)2,970元亦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595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繳納緩起訴金通知單及報告書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而該案件所扣得現金2,970元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乙節,為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警卷第4頁),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存卷可佐(見警卷第29頁、第31頁、第33頁),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與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至扣案之選物販賣機二代機台1台及IC板1片,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為證人蔡和成所有等語明確(見警卷第4頁),核與證人即出租人蔡和成、轉租人吳乙玄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2頁、第17頁),且警方製作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中選物販賣機二代IC板1片之「扣案物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所載係由蔡和成簽名並按捺指印(見警卷第29頁),該選物販賣機二代機台1台則責付與蔡和成代保管,有代保管條收據、照片及責付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6至38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並非被告所有,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係蔡和成無正當理由提供與被告使用,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聲請人就選物販賣機二代機台1台及IC板1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尚屬無據,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19-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