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0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昌
林美杏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740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陳建昌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計程車)載送乘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林美杏則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陳建昌於民國106 年10月24日23時10分許,駕駛上開計程車沿高雄市○○區○○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大新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依客觀及其智識能力、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並在速限50公里路段,以時速100 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被告林美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同向駛來,行經前開路口,亦疏未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竟貿然左轉欲通過該交岔路口,雙方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林美杏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肘挫傷、右手肘橈骨頭骨折、第10胸椎壓迫性骨折、第12胸椎爆裂性骨折之傷害,陳建昌所駕駛之上開計程車亦因此失控不慎撞擊路邊燈桿,致受有腹壁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建昌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林美杏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 人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陳建昌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林美杏係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美杏、陳建昌於本院審理中,分別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