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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審易字第 1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9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嘉昀選任辯護人 林岡輝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鄭嘉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 實

一、鄭嘉昀前與紀秀秀為朋友關係。鄭嘉昀明知其並無返還借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紀秀秀佯稱其任職於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遭其男友詐騙新臺幣(下同)123萬元,而無法支付其兒子之醫藥費,且其男友名下之房子亦遭拍賣等語,博取紀秀秀之同情,而分別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及105年12月22日某時,致紀秀秀陷於錯誤,相信鄭嘉昀有清償債務之能力,在高雄市○○區○○路○○○○○號紀秀秀所服務之文竑營造有限公司,分別交付借款35萬元及8萬元(共計交付43萬元)予鄭嘉昀,鄭嘉昀並各簽立借據共2紙予紀秀秀。嗣鄭嘉昀於106年4月5日還款5千元後,即避不見面,經紀秀秀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於聲請強制執行鄭嘉昀之薪資及財產時,始發現鄭嘉昀不具備公務員身分,名下財產僅有車輛1輛,發覺受騙,方提出告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紀秀秀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鄭嘉昀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院卷第63、73、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紀秀秀於偵查中(見他卷第43-44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105年11月11日被告所簽立之35萬元借據、105年12月22日被告所簽立之8萬元借據(見他卷第7-9頁)、告訴人寄給被告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617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7年1月5日雄院和106司執助水字第3595號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1月8日橋院秋106司執正字第57950號函、被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被告財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見他卷第15-28頁)、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被告臉書個人專頁截圖畫面14張(見他卷第53-7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11月7日財高國稅楠粽字第1071093969號函(見他卷第77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上

開2次詐欺取財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以上開不實情事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斟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請求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有告訴人之刑事陳述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57、87-88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各次詐得財物及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及對告訴人造成之法益侵害輕重、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見院卷第13頁)、領有低收入戶證明之家庭經濟狀況、家中尚有一有殘疾之子須扶養(見他卷第95;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綜合上開情節,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7頁),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業如前述,信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斟酌被告因觸犯刑責,造成告訴人損害,但尚未全數賠償完畢,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依照所達成之調解內容,併予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併予宣告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又被告若未遵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被告本件所詐得之金額共43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予宣告沒收,然衡以刑法上關於犯罪不法所得之沒收規定,其立法目的僅係為防止行為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並非係為使行為人因犯罪行為而對被害人負有民事賠償義務外,再另行課予其刑事上關於犯罪不法所得之沒收之不利益。故被告詐得前揭之款項雖均未扣案,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將陸續履行所訂調解條件,且被告調解成立將賠償予告訴人之金額436,790元,已高於其本件之犯罪所得,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史萱萱附表:

┌────────────────────┬────────┐│負擔內容 │參考依據 │├────────────────────┼────────┤│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柒佰│本院108年3月25日││玖拾元(與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6170號支付│調解筆錄(見院卷││命令為同一債權),給付期日分別為: │87頁) ││㈠當場給付現金新臺幣捌萬元,並經聲請人如│ ││ 數點收無訛。 │ ││(簽收人 :紀秀秀) │ ││㈡其中新臺幣貳萬元,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 ││ 二十八日前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 ││ (受款金融機構: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 ││ 戶名:紀秀秀、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 ││㈢餘款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柒佰玖拾元,自民│ ││ 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全部清償完畢│ ││ 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同一│ ││ 帳戶,共分為六十八期,每月為一期,按月│ ││ 於每月二十八日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除│ ││ 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元外),│ ││ 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