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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審易字第 2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4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揚敏選任辯護人 郭子維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范揚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事 實

一、范揚敏自民國105 年1 月至107 年5 月11日止,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巷○ 弄○○號「長億技術服務有限公司」(下稱長億公司)之業務員,負責以與長億公司合作之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下稱枋寮醫院)之名義推廣及招攬健康檢查業務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然范揚敏於擔任長億公司業務員期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接續於附表一收取費用日期欄所示之時間,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廠商委託枋寮醫院辦理勞工巡迴健康檢查而支付之自費費用侵占入己,而未依約繳回長億公司,共計侵占長億公司新臺幣(下同)1,036,950 元,嗣長億公司因銀行帳戶資金短缺,清查帳戶資料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長億公司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范揚銘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易卷第281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281 頁、第

291 頁】,並有枋寮醫院與長億公司所簽立之體檢部共同管理經營規範契約書、長億公司新進員工資料表、巡迴外出體檢委託書、增加檢查項目切結書、證明書、附表一編號6 、

8 至11所示廠商轉交體檢人員體檢費用與被告之簽收單、台灣三井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信盛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108 年3 月12日信總字第108006號函、興勤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分公司108 年3 月18日興管字第1071001 號函、凱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3 月18日(108 )凱環字第

003 號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7 頁至第13頁、第14頁、第15頁至第27頁、第28頁至第125 頁、第126 頁至第131 頁、第132 頁至第140 頁、審易卷第39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55頁、第61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係於附表一編號6 、8 至11、13收取費用日期欄所示

之日期收取自費體檢費用乙節,有上揭被告簽收單、興勤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分公司108 年3 月18日興管字第1071001 號函、凱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3 月18日(108)凱環字第003 號函在卷可佐,從而,起訴書就上揭費用收取日期所載上揭廠商體檢完畢後一個月內某時收取乙節,尚有誤會或未臻明確,附此說明;另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供稱:伊係於進行體檢後1 個月送交體檢報告時收取健檢費用,偶爾體檢報告送過去時廠商未立即付款,而是在更之後付錢等語【見偵卷第162 頁、審易卷第93頁】,足見廠商代為給付員工自費健檢費用應係於體檢完畢1 個月後始付款,此與上揭附表一編號6 、8 至11、13所示廠商係於健檢日期1 個月後始付費情形大致相符,益徵被告上揭所言非虛,故認附表一編號1 至5 、7 、12所示之自費體檢費用交付時間應約於體檢完畢後1 個月內某日給付;至附表一編號13所示廠商雖以108 年3 月12日信總字第108006號函【見審易卷第47頁】表示係於體檢當日即交付費用與枋寮醫院人員,惟該函亦表示公司對此並無進行統計、列冊相關事宜,且事件距今1年多,對於當日來廠辦理體檢之醫院人員已無印象,是難認該公司對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自費費用核付情況明瞭,復核與枋寮醫院與長億公司所簽立之體檢部共同管理經營規範契約書第7 條第7 款、第10款所示係由長億公司向廠商收取費用後,再依約給付枋寮醫院款項之約定不符【見他字卷第10頁】,故尚難以上揭函文遽認被告收取並侵占附表一編號13所示自費體檢費用日期為體檢當日,併此說明。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自105 年1 月至107 年5 月11日止起任職於長億公司

,職司以長億公司合作之枋寮醫院之名義招攬檢康檢查業務工作之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 年7 月1 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

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488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本件被告本於單一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一收費日期欄所示之日期侵占其業務上持有為長億公司所收取之體檢費用,期間尚非久長,侵害同一法益,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長億公司任職,明

知其經手長億公司所收取附表一所示廠商員工之自費體檢費用之款項均應據實繳回長億公司,卻因缺錢花用,將所經手款項侵占入己,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前於90年及92年間,分別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6 月,且已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審易卷第301 頁至第309 頁】,竟仍不知悔悟再為本件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犯罪性質相同之犯行,惟考量上揭前案距離本案犯行已逾10年,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條件與長億公司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參【見審易卷第300- 1頁】,顯有悔意,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減輕,暨酌以其本件犯行所侵占之金額、所生損害等情,並兼衡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體檢業務,月收入約4 萬元之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29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前雖有犯罪紀錄,惟距本件犯行已逾5 年,此有前揭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再考量被告先前雖有上揭業務侵占之前科,惟距本次犯行已逾十年,期間被告未曾犯罪受刑之宣告,其因係一時失慮,犯本案業務侵占之犯行,致罹刑典,信其經此追訴審判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且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長億公司達成調解,有前開調解筆錄1 份在卷足按,並願意以分期方式償還總金額130萬元之條件賠償長億公司之損失,而告訴人亦於108 年8 月

7 日具狀表示被告已依約給付前2 期款項,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而同意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等情【見審易卷第235頁】。經本院審酌,毋寧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許期能改過回歸社會,是以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考被告、告訴人調解條件之履行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另斟酌被告尚未全然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而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是認應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其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並參酌告訴人、被告間調解筆錄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事項,以維法治。又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本件所侵占共計1,036,950 元核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予宣告沒收,然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金額已大於本案上開犯罪所得,復衡以被告自調解成立後迄今還款情形尚稱穩定,且本院已將調解條款納為緩刑條件,此時如仍諭知沒收尚未履行之餘款,無異剝奪被告因調解成立享有之分期給付利益,更將使其面臨因經濟上尚須負擔沒收致使緩刑遭撤銷之不利後果,基此本院乃認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力瑋附表一┌──┬────────┬───────┬──────┬───────┐│編號│委託辦理廠商 │健檢日期 │收取費用日期│收取之費用(新││ │ │ │ │臺幣) │├──┼────────┼───────┼──────┼───────┤│1 │天聲工業股份有限│106 年12月20日│107 年1 月間│67,800元 ││ │公司(路竹廠) │ │某日 │ │├──┼────────┼───────┼──────┼───────┤│2 │台灣三井高科技股│106 年12月13日│107 年1 月間│127,900元 ││ │份有限公司 │ │某日 │ ││ │ │ │ │ │├──┼────────┼───────┼──────┼───────┤│3 │安拓實業股份有限│106年12月18日 │107 年1 月間│33,900元 ││ │公司 │ │某日 │ │├──┼────────┼───────┼──────┼───────┤│4 │全球安聯科技股份│107年1月18日 │107 年2 月間│66,900元 ││ │有限公司 │ │某日 │ ││ │ │ │ │ │├──┼────────┼───────┼──────┼───────┤│5 │安鎂科技有限公司│107年1月18日 │107 年2 月間│18,100元 ││ │ │ │某日 │ │├──┼────────┼───────┼──────┼───────┤│6 │興勤電子工業股份│106 年12月21日│107 年2 月9 │144,700元 ││ │有限公司楠梓分公│、106 年12月26│日(原起訴書│ ││ │司 │日、106 年12月│附表誤載為10│ ││ │ │27日 │7 年1 月) │ │├──┼────────┼───────┼──────┼───────┤│7 │東豐纖維企業股份│106年12月28日 │107 年1 月間│61,400元 ││ │有限公司(路竹織│ │某日 │ ││ │染廠) │ │ │ ││ │ │ │ │ │├──┼────────┼───────┼──────┼───────┤│8 │東發生物科技製藥│106年12月29日 │107 年2 月13│37,700元 ││ │股份有限公司 │ │日 │ ││ │ │ │(原起訴書附│ ││ │ │ │表誤載為107 │ ││ │ │ │年1 月間某日│ ││ │ │ │) │ │├──┼────────┼───────┼──────┼───────┤│9 │大鵰生技股份有限│107年1月5日 │107年2月13日│32,300元 ││ │公司 │ │(原起訴書附│ ││ │ │ │表僅載107 年│ ││ │ │ │2月) │ │├──┼────────┼───────┼──────┼───────┤│10 │震南鐵線股份有限│107年1月9日 │107 年3 月7 │96,650元 ││ │公司 │ │日 │ ││ │ │ │(原起訴書附│ ││ │ │ │表誤載為107 │ ││ │ │ │年2 月) │ │├──┼────────┼───────┼──────┼───────┤│11 │鑫科材料科技股份│107年1月15日 │107年2月23日│113,000元 ││ │有限公司 │ │(原起訴書附│ ││ │ │ │表僅載107 年│ ││ │ │ │2月) │ │├──┼────────┼───────┼──────┼───────┤│12 │信盛精工股份有限│107 年3 月5 日│107 年4 月間│145,800元 ││ │公司 │、107年3月6日 │某日 │ │├──┼────────┼───────┼──────┼───────┤│13 │凱景實業股份有限│107年4月10日 │107 年5 月9 │90,800元 ││ │公司 │ │日(原起訴 │ ││ │ │ │書附表誤載 │ ││ │ │ │為107 年4 月│ ││ │ │ │) │ │├──┼────────┼───────┼──────┼───────┤│ │ │ │ │1,036,950元 │└──┴────────┴───────┴──────┴───────┘附表二┌─────────────────────────┐│應履行調解條件之內容(即本院108 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358號調解筆錄) │├─────────────────────────┤│被告范揚敏應給付告訴人長億技術服務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詳卷),其中20萬元,於民國108 年6 月26日以前給付││完畢,剩餘款項110 萬元,自108 年7 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以前,按月給付2 萬元;另於108 年12月25日再給付││18萬元、109 年6 月25日再給付18萬元、109 年12月25日││再給付18萬元,110 年6 月25日再給付8 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外,且被告應││再給付自逾期日之翌日起,以未給付之金額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19-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