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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審易字第 4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44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芳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58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宋芳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椰子伍仟伍佰台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宋芳吉明知其對於徐春梅及其配偶林賢源承租之高雄市○○區○○○段468-6 、468-13、468-19、468-21地號椰子園(下稱上開椰子園)上所栽種之椰子並無採收之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僱用不知情之穆志青、吳貴榮(上2 人所涉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先後於民國107 年3 月13日8 時30分許、3 月26日7 時許,共同前往上開椰子園,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鋸子,以割鋸之方式,採收徐春梅所種植之椰子合計約5,500 台斤,得手後搬運至吳貴榮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由吳貴榮以每台斤新臺幣(下同)

5.5 元價格加以出售,宋芳吉再從中以每台斤2 元之價格獲取所得。嗣徐春梅發覺其椰子園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春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宋芳吉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徐春梅、穆志青、吳貴榮、施正盈(介紹穆志青與被告認識之人)、潘振家(目睹穆志青等人採收椰子之人)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土地農作物租賃契約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107 年10月22日函暨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被告所竊椰子之買賣磅單2 紙、現場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之法定刑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罰之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規定。

四、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鋸子,係用以鋸斷椰子加以採收所用,據證人吳貴榮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衡情應係堅硬鋒利器具,核屬兇器無誤。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穆志青、吳貴榮2 人實行加重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價值觀念偏差,竟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竊得物品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復考量竊取物品價值,暨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雖供稱:所竊之椰子經吳貴榮等人販售後,再以每台斤2 元之價錢給付利潤給他等語,然因其所陳獲得之犯罪利益,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遭竊椰子之市價為

1 台斤10元等語差距甚大,顯見被告因低價轉售贓物,致實際獲利金額較原竊得物品價值為低,是除其實際所取得之利益外,該利益與原物之差額亦應依法沒收,始可達避免犯罪行為人藉由犯罪獲利之目的。是本件若僅就被告所稱變賣椰子獲取之金額予以沒收,並非合理,應就被告竊盜所得之原物予以宣告沒收,始合於剝奪被告不法利得之目的,且於該物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婷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9-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