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中和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中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中和係坐落高雄市○○區○○○段○○○○○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實際使用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而加以管制,竟於民國77年間,於其上興建鐵皮屋,並鋪設紅磚牆面、水泥地面,未依法作農業使用,進而遭高雄市政府以106年1月19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01564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命應於106年8月7日前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詎被告陳中和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僅將鐵皮屋移至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農地,未拆除紅磚牆面及水泥地面,亦未恢復作農業使用。嗣經高雄市湖內區公所於106年8月23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復經於107年4月17日、同年6月1日前往上開土地會勘,發現被告陳中和仍未依規定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或拆除之,始悉全情。因認被告違反區域計劃法第21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22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陳民正之證述、高雄市湖內區公所105年2月18日高市湖區民字第10530183700號函暨高雄市湖內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及照片、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5年3月15日高市農務字第10530622500號函、105年4月6日高市農務字第10530848900號函、高雄市政府海洋局105年4月7日高市海五字第10530890500號函、105年5月20日高市海五字第10531387900號函、高雄市政府105年5月31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5314516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送達證書、意見陳述書、高雄市政府105年7月7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5318849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陳述意見通知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5年7月27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503897100號函、高雄市政府106年1月19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01564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6年2月14日高市府地政用字第10630412800號函、高雄市湖內區公所106年11月9日高市湖區民字第10631214200號函暨所附照片、107年4月17日勘驗照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7年6月13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731687700號函暨所附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中和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區域計畫法犯行,辯稱:現在系爭土地是屬於陳民正的,我是在105年3月份就把鐵皮屋處理乾淨,我收到罰單的時候,我以為是在說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面的鐵皮屋違建,起訴書所載之磚牆是陳民正自己搭建的等語。經查:
(一)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系爭土地於105年2月16日前,上有鐵皮屋1棟,並鋪設水泥地面,經高雄市湖內區公所以105年2月18日高市湖區民字第10530183700號函填報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並經高雄市政府於105年7月7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531884900號函檢附陳述意見通知書,於105年7月12日送達於被告,再經高雄市政府以106年1月19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0156400號函檢附裁處書,裁處被告6萬元罰鍰,並命被告於106年8月7日前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而於106年1月23日送達於被告等情,有上開各函文、查報表、陳述意見通知書、裁處書等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系爭土地前為被告父親陳金魚與證人陳民正所共有,而後於105年2月間分割等情,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他字卷第65頁),核與證人陳民正證稱:系爭土地之前是我們兄弟一起買的,後來分割,因為我哥哥的那一塊比較大,本來要請代書處理,但是因為我哥哥不願意,後來就上法院處理,我哥哥叫陳金魚,去年分割土地後,陳中和就沒有再使用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109頁)、證人陳玉汾證稱:系爭土地地主現在是陳民正,以前不是,是兄弟共有,分割應該是在2年前,應該跟被告說的105年2月間差不多,我們分割清楚之後將近一個月被告才將系爭土地上的鐵皮屋移動到高雄市○○區○○○段○○○○○○號上(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23頁)等語相符,並有被告提出之同意書、共同購買土地協議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3頁),該部分之事實亦堪可認定。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前揭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嫌,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系爭土地上設置之紅磚牆面、水泥地面是否為被告所興建管領,被告是否為違反區域計畫管制使用之行為人。而查,證人陳民正證稱:系爭土地上的磚牆、水泥地是我做的,我自己的地有種香蕉樹(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9頁)。證人陳玉汾亦證稱:系爭土地上面之前有鐵皮屋、水泥地是被告他們家蓋的,那時候水泥地外沒有紅磚牆,是分割後才有,系爭土地106年至107年間紅磚牆、水泥地是我父親即證人陳民正所建的,上面的回收物等等也都是我父親放的,分割的時間差不多是被告說的105年2月間,分割清楚後將近1個月被告才把鐵皮屋移到其分得的土地上,系爭土地上的紅磚牆、水泥地面都是分割清楚才蓋的,分割之後被告就沒有使用這塊土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5頁)。參以被告提出之拆屋還地影面擷取畫面、系爭土地103年11月間、107年5月間google街景翻拍畫面、系爭土地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5頁),均徵系爭土地上原有之鐵皮屋,早於105年3月17日即已移出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於105年3月間,即由證人陳民正所分得、管領使用,被告自此即未再使用、管理系爭土地,證人陳民正於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限後,即自行設置紅磚牆面、水泥地面等情,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自105年2、3月間即已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亦非上揭水泥地面、紅磚牆面之設置人、所有權人,其當無拆除上揭水泥地面、紅磚牆面之法律上、事實上權限,自無於106年8月7日前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之義務及可能,而區域計劃法第22條規定乃處罰未依限期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準此,難認被告有拒不恢復本案土地原狀之主觀犯意,自無從依該條規定科以刑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是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