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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審易字第 5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52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仕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1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吳仕昌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仕昌、溫家奎、曾育芳(溫家奎、曾育芳所涉竊盜犯嫌,另行審結)於民國107年9月15日行經高雄市○○區○○街○○○○號,見黃大洋所有之農用中耕機1台放置該處鐵皮車棚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竊盜之犯意,分由曾育芳在吳仕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把風,由吳仕昌、溫家奎徒手將上開中耕機搬上前開自用小貨車上載離現場而得手。嗣由吳仕昌、曾育芳於107年9月17日10時許,將上開中耕機載往屏東縣○○鄉○○村○○巷000號,以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之價格販賣給鍾順壽(所涉故買贓物犯嫌,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後吳仕昌朋分5千元予溫家奎、2千元予曾育芳。嗣黃大洋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吳仕昌本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溫家奎、曾育芳供述大致相符,且與證人黃大洋、鍾順壽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查獲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本文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本文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本文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數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吳仕昌、同案被告溫家奎、曾育芳就上揭事實所示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864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23號、簡字第67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該3罪嗣經同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6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甲罪);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罪),甲、乙兩罪接續執行,於106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而於106年1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部分相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結夥三人以上,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顯欠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態度,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衡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竊盜前科外,尚有違反票據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脫逃、妨害家庭、過失致死及數次竊盜等前案紀錄之品行資料,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並慮及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收入不穩定,經濟狀況倚賴中低收入戶補助,入監前獨居,已離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罹有大腸癌、氣喘等疾病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吳仕昌等人本案所竊得之中耕機1台原物雖已發還予被害人黃大洋,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考。然被告等人將該中耕機出售予鍾順壽,得款1萬2千元,亦據被告吳仕昌、證人鍾順壽分別供述、證述在卷,是該1萬2千元核屬被告吳仕昌等人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無訛。又被告吳仕昌供稱:竊取物品變賣得款1萬2千元,我跟溫家奎每人5千元,曾育芳分2千元(見警卷第4頁),核與同案被告曾育芳供述相符(見警卷第13頁),且同案被告溫家奎警詢中亦供述確有朋分變得價金之情形(見警卷第10頁),堪信被告吳仕昌從中獲有犯罪所得5千元無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溫家奎、曾育芳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經本院囑警拘提到案後,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