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79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柏亦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柏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桶內之汽油沒收。
事 實
一、林柏亦因與唐清功有勞資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於民國108 年3 月31日13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攜帶路邊撿拾之塑膠空桶,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台灣中油靖海站」,購買新臺幣20元之九五無鉛汽油並裝入上開塑膠桶內,復於同日16、17時許,持上開盛裝汽油之塑膠桶前往唐清功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3 樓公寓之住處門前,將汽油潑灑該處,再將該盛裝汽油之塑膠桶放置於該處,而以此寓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唐清功。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唐清功聞到汽油味,隨即自上址住處陽台窗戶查看,發現林柏亦騎乘上開機車正要離去,並發現上址住處門口遭潑灑汽油並放置有盛裝汽油之塑膠桶,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旋即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後,扣得上開盛裝汽油之塑膠桶,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唐清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及檢察官於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審易第39頁】,又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其餘認定本案有罪部分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82頁、第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唐清功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 頁至第11頁、第53頁至第5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108 年4 月15日、同年6 月22日職務報告、現場照片、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證物處理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中油靖海站加油紀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第17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37頁、偵卷第17頁至第29頁、第39頁、第59頁】,是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係為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因此祇須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確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應成立本罪。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依前所述,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查被告將汽油潑灑於告訴人住處門口,並將盛裝汽油之塑膠桶放置於該處,就該等行為觀之確實寓有加害於告訴人生命及身體之意,揆諸上開說明,即已符合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已成年,智識思慮
亦屬正常,應知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紛爭或誤會之解決,當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其竟捨此弗為,僅因與被告間有勞資糾紛,即恣意以潑灑汽油之方式,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導致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否認犯行,嗣於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雖有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之意願,但因告訴人無與被告調解之意願,致未能進行調解,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存卷可參【審易卷第55頁】,兼衡以被告自陳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鐵工,月收入不一定之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經查,扣案之塑膠桶內所盛裝之汽油,為被告自加油站購入,並潑灑於告訴人住處外以恫嚇告訴人,核屬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盛裝汽油之塑膠桶1 只,雖為被告為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供稱係路邊撿拾,否認為其所有【見審易卷第49頁】,復遍查全卷未有客觀事證足認係屬被告所有,或係由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與被告使用,故扣案盛裝汽油之塑膠桶1 只,不為沒收之宣告。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柏亦上開所為,另係基於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為之,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173 條第4 項、第1 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檢察官認被告另涉犯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處理報告、「臺灣中油靖海站」加油紀錄、現場照片為其主要之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上揭事實欄所示之行為,惟堅決否認有為何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潑灑汽油只是想嚇告訴人,並不是要縱火等語。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確因與告訴人間有勞資糾紛,且有於前揭時、地購買石油並潑灑汽油於告訴人之住處門口,再將盛裝汽油之塑膠桶置放於告訴人住處門口乙節,已如前述。惟預備犯之主觀構成要件仍需有遂行犯罪之故意,就本案而言,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居住住宅罪,其主觀上仍須有放火之故意而進行購買汽油始足該當本罪;倘行為人係欲透過購買汽油對他人施加心理上威嚇,以達其目的,仍難論以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預備犯。是以,本件是否構成預備放火罪,仍應視被告主觀上是否具備放火之故意為斷,合先說明。
二、經查,倘本案被告有放火之意,理當攜帶點燃火源,然被告否認有攜帶任何可點燃火源之物到現場【見審易卷第35頁】,本案除扣得被告留置於現場之汽油桶外,並未有證據足認被告尚持有任何足以引燃汽油之器具,則被告是否有放火之犯意,顯有疑慮,復依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在伊住處門口潑灑汽油時,伊正在洗澡,之後出來聞到汽油味道就跑到陽台窗戶往外面看,就看到被告發動機車要離開現場,當時伊有看到被告,被告也有抬頭看到伊,之後伊到門口看就發現門外放有汽油桶,且大門及地板都有汽油等語【見警卷第6 頁】,故被告在潑灑汽油後至為告訴人發現期間,尚有充足之時間可以引火點燃汽油,詎其並未引火點燃即離開現場,由此可見其潑灑汽油意在恐嚇告訴人,而非放火甚明。是被告固係以潑灑石油於告訴人住處方式對告訴人施加恐嚇,惟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此舉係基於放火之故意,而難認此行為同時構成放火之準備行為。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固可證明被告有前揭恐嚇之犯行,惟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預備放火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所為構成此部分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若構成犯罪,亦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恐嚇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力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