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8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璧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楊璧鳳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璧鳳明知自己並無給付消費款項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27日12時14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A-CO HairDesign」髮廊(負責人王嬿㛢),向該髮廊設計師劉千甄、助理潘俊橙等人佯稱:要洗髮、燙髮及護髮等云云,且於劉千甄、潘俊橙二人服務前告知消費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時,楊璧鳳亦表示同意,致劉千甄、潘俊橙二人陷於錯誤,誤認楊璧鳳有意願及能力支付此消費款項,而提供前揭洗髮、燙髮及護髮等服務予楊璧鳳。嗣於同日15時38分許,服務完畢後要求楊璧鳳支付消費款項4,000元,詎楊璧鳳竟誆稱要去隔壁便利商店領錢云云,後旋即騎乘機車離開,未再返回,楊璧鳳以以上開方式詐得髮廊提供之洗髮、燙髮及護髮等財產上利益。嗣劉千甄、潘俊橙二人查覺受騙,隨即通報髮廊負責人王嬿㛢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嬿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楊璧鳳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29頁;院卷第41、69、77、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嬿㛢於警詢及偵訊時(見警卷第7-8頁;偵卷第25-29頁)、證人劉千甄、潘俊橙於警詢及偵訊時(見警卷第9-14頁;偵卷第26-29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髮廊店內及路邊監視器光碟(見偵卷第37頁袋內)、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9-21頁)及車籍資料(見警卷第2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明知自己並無給付消費款項之能力及意願,仍隱匿該情,於上開髮廊設計師劉千甄、助理潘俊橙提供被告服務前告知消費金額後表示同意,而接受所提供之服務,即係使劉千甄、潘俊橙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有支付消費金額之意願而提供服務,自屬利用劉千甄、潘俊橙之錯誤以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01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亦為詐欺案件,猶仍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同性質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本件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當
途徑謀取生活所需,在明知己無意願支付消費款項之情況下,仍使劉千甄、潘俊橙陷於錯誤而提供服務,藉以獲取洗髮、燙髮及護髮等服務利益,所為實不足取。另審酌被告犯後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於偵訊時先否認後方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之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2萬元完畢,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9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無業、已婚之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83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本件所詐得之服務利益即等同免給付之財產上利益金額4,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予宣告沒收,然衡以刑法上述關於犯罪不法所得之沒收規定,其立法目的僅係為防止行為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並非係為使行為人因犯罪行為而對被害人負有民事賠償義務外,再另行課予其刑事上關於犯罪不法所得之沒收之不利益。本案被告既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賠償金額已遠高於其本件所詐得之利益,業如上述,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史萱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