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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審訴字第 231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審訴字第23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彥良

劉怡苓吳錦慧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正男律師被 告 王建復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 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400號、108 年度偵字第1254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9 日下午2 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右萱書記官 黃莉君通 譯 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賴彥良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王建復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扣案之賴彥良、王建復共同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伍仟元沒收。

劉怡苓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吳錦慧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賴彥良係「大誠牙醫診所」(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 至2 樓,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機構)之負責人兼主治醫師,劉怡苓、吳錦慧則受僱於賴彥良,在大誠牙醫診所擔任櫃檯人員,以上人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賴彥良明知王建復未取得合法牙醫師資格,且知悉保險對象未經有合格醫師執照之醫師診療,不得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申請醫療給付,竟仍於民國105 年起,僱用王建復在大誠牙醫診所內實行醫療業務,渠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使王建復在大誠牙醫診所內對陳黃美玉、林信雄、林孫玉梅、王茂盛、李運元、杜劉盡金、林新傳、柳蔡玉雲、陳吳金蓮、黃吉雄、黃清圳、葉增田、蔡春枝、邱作豪、張宗三、譚黃麗香、林光一、林邱秀琴、林麗鳳、蕭義重、林仁智、蕭何富、陳長田、陳姚玉葉、吳福助、林謝菊花等病患看診,並實施調整假牙、修磨假牙、裝置假牙、口腔擦藥、洗牙、治療齲齒等醫療行為,賴彥良再指示與其、王建復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劉怡苓、吳錦慧,依「大誠牙醫醫師門診表」於申報系統上虛偽登載係由賴彥良或不知情之支援醫師林春榮看診,並製作不實之病歷資料,掩飾王建復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事實,以此方式向健保署虛報健保醫療費用,共計虛報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又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不實申請老人免費裝假牙之補助費用共94萬5 千元,致健保署、衛生局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大誠牙醫診所之申報資料屬實而同意核撥經費,足生損害於健保署及衛生局對於管理相關費用之正確性。嗣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於107 年3 月15日持搜索票至大誠牙醫診所等處執行搜索,查獲王建復在該診所內為病患看診,並由劉怡苓虛偽記載診療醫師係賴彥良在該等病患之病歷上,此外尚扣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及現金

182 萬3,400 元,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220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附記事項:被告賴彥良、王建復共同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罪所得為16

4 萬5 千元(虛報之健保醫療費用70萬元+ 不實申報之假牙補助費用94萬5 千元),業如前述。其次,被告賴建良、王建復均陳稱:兩人之間之拆帳模式為,健保申報費用、向衛生局請領之老人假牙補助費用均歸被告賴彥良所有,而自費假牙部分,則係被告賴彥良、王建復五五分帳等語(偵一卷第226-227 頁),被告賴彥良並供承:扣案之現金182 萬3,

400 元係大誠牙醫診所安裝自費假牙之收入,用來支付廠商、醫師之費用乙情明確(偵一卷第143-144 頁)。然金錢所表彰者既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值,金錢混同後,相同之金額即具相同之價值,縱係被告向他人借款,亦因與自己之金錢混同,而屬被告所有;再考量現行刑法沒收之意旨在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應認被告為本件犯行之所得,已與其所有之金錢混同,則犯罪所得之沒收即可由扣案現金予以執行,並無不能執行之情形。基此,扣案之182 萬3,400 元既係大誠牙醫診所向自費安裝假牙之病患所收取,而此部分收入在被告賴彥良、王建復間是平均分配,故扣案之182 萬3,400 元為該二被告所共有無訛,應就其中之164 萬5 千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毋庸諭知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黃莉君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莉君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等
裁判日期:2019-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