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36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孟君選任辯護人 陳志銘律師
林心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醫偵字第24、26號、107 年度偵字第127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孟君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扣案之鈍針壹支及舒顏萃壹瓶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孟君明知其並未取得中華民國醫師資格,依法不得執行醫療業務,竟基於違反醫師法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0月24日15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0 樓之「○○診所」內,進行以針具注射方式為林○○右眼上方太陽穴施打「舒顏萃」之醫療行為,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行為。嗣林○○於接受注射後發覺右眼視線模糊,而於同日22時15分許,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紀念醫院)就診,經診斷林○○係因「舒顏萃」遭不當注射至其顏面動脈血管,並因此逆流入眼動脈,造成視網膜分支動脈阻塞,導致林○○之右眼對光無感且無法恢復正常,而受有右眼視能毀敗之重傷害(黃孟君所涉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後述之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嗣黃孟君於上開違反醫師法犯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106 年12月11日主動具狀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供承上開犯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復於該署檢察官訊問時當場提出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鈍針1 支及舒顏萃1 瓶(經檢察官當庭扣押),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訴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證據能力,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孟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卷第103 、127 頁),核與告訴人林○○(下稱告訴人)於偵查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他一卷第32至34頁、偵一卷第15至17頁、他三卷第2 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檢舉申請表、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就醫之病歷及護理紀錄、行政院衛生福利部107 年11月19日衛部醫字第1071667670號函暨所檢附之編號0000000 號鑑定書等件附卷可稽(詳他一卷第47至133 、151 至182 頁、他二卷第35至231 頁、他四卷第3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
業者而言,乃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行為;又不問為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多數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且不以收取報酬為要件。上揭所稱之「醫療行為」,則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的總稱。又該條所謂之「擅自」,係指應由醫師親自執行之醫療行為(包括醫療工作之診斷、處方、手術、病歷記載、施行麻醉等),而由非醫師執行者(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65年4 月6 日衛署醫字第107880號函、65年6 月14日衛署醫字第116054號函、83年11月28日衛署醫字第83068006號函參照)。從而,被告確係在無其他醫師之指示下,以醫師身分對告訴人施打限醫師使用之「舒顏萃」美容藥物,堪認有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對於醫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又被告於案發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主動具狀向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供承其犯罪等情,有被告之刑事陳述自首狀1 份足佐(詳他一卷第3 至7 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未具合法醫師資格,竟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並
因而造成告訴人右眼失明之重傷害,已達影響其日常生活之程度,告訴人心理上之痛苦尤深,是被告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被告業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而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為憑(詳本院卷第87、91頁),足見其態度尚可並深具悔意;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違反醫師法上禁止義務、對於醫療、衛生行政秩序破壞之程度、被告醫療之人數、持續時間長短;兼衡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已婚而與先生同住、現於大陸擔任住院醫師及月收入人民幣1 萬多元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7頁),且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賠償損害等節,均詳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悛悔之意。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衡之告訴人亦具狀為被告求為緩刑之諭知,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警惕,並預防再犯,爰參酌其本案犯罪態樣及所生危害等情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0,000 元。至被告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之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鈍針1 支及舒顏萃1 瓶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所用之物一事,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詳偵一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雖無醫師資格,然係○○診所之實際負
責人,並以從事美容醫療為業,乃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6年10月24日15時許為告訴人在其右眼上方太陽穴注射「舒顏萃」之美容針時,應避免注射不當而造成告訴人受傷,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不慎將「舒顏萃」注射至告訴人之顏面動脈血管,並因此逆流入眼動脈,造成視網膜分支動脈阻塞,致告訴人之右眼對光無感且無法恢復正常,已達毀敗右眼視能之重傷害程度,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㈡末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惟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復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有上開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各1 紙可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業務過失致重傷害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有罪之違反醫師法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薛博仁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嘉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