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審訴字第 4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43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文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01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王文山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王文山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24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自殺」之成年人處,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驗餘淨重共0.35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二)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9月25日16時至17時間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2樓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9月25日17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八德東路附近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四)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7年9月25日17時至18時7分前不久間之某時許,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人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檢驗前純質淨重共計186.158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7年9月25日18時7分許,王文山、黃博頌、王品綺(黃博頌、王品綺所涉持有毒品犯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高雄市○○區○○路、八德東路口之某停車場,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並經警採集王文山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王文山所犯係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3月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6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被告上揭事實所示施用毒品犯嫌自屬合法。

三、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博頌、王品綺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0月2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0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6046號、107年10月3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107年12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614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上揭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如上揭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如上揭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上揭事實一(四)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如上揭事實一(二)、(三)施用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上揭事實一(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如上揭事實一(一)至(四)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上揭事實一(一)、(四)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然被告如上揭事實一(一)、(四)持有毒品之時間截然可分,且被告供稱:當初我是跟對方買平板跟電腦,當時對方說,別人有拿一批毒品也就是安非他命給他,他叫我拿去問問看是不是真的,所以我就走了(見偵卷第52頁),可見被告如上揭事實一(四)所示持有之毒品,係另起犯意而持有,自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戒除毒癮,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衡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國家安全法、偽造文書、妨害兵役等前科之品行資料,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遭查獲之毒品數量等情事,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經營檳榔攤、月收入約新臺幣5至6萬元,經濟狀況尚可,入監前與母親同住,離婚、育有2子之家庭生活狀況,身體狀況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經宣告得易科罰金刑之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再衡酌被告本件各次犯行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等因素,就其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刑之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至4),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8包、編號5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5支、編號6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編號7至9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4包等物,經檢驗結果,分別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成分,有如附表一鑑定結果欄所示之各鑑定書在卷可參,而被告供承:扣案物都是我的,海洛因是我9月25日施用剩餘,海洛因香菸是我吃剩後,先捲起來放的,大麻是要供我自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是阿龍在他家樓上拿給我的,吸食器6組是供我如上揭事實一(二)施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①)所使用(見本院卷第59、61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如上揭事實一(一)至(四)所示犯行項下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各包裝袋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吸食器6組為被告所有,供其如上揭事實一(二)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宣告多數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詳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0月22│備註 ││ │ │ │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5970號鑑定書【偵卷第69頁】、 │ ││ │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0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6046│ ││ │ │ │號、107年10月3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6147號、107年12 │ ││ │ │ │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614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 ││ │ │ │書【偵卷第71頁至第79頁】) │ │├──┼────┼──┼────────────────────────┼──────────┤│1 │海洛因 │2包 │送驗粉末檢品(原編號1、2)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 │自黃博頌處扣得 ││ │ │ │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23公克(驗餘淨重0.23公克 │ ││ │ │ │,空包裝總重0.64公克)。 │ │├──┼────┼──┼────────────────────────┼──────────┤│2 │海洛因 │3包 │送驗塊狀檢品(原編號3、5、6)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自黃博頌處扣得 ││ │ │ │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7.00公克(驗餘淨重6.99公 │ ││ │ │ │克,空包裝總重0.93公克),純度80.69%,純質淨重5.6│ ││ │ │ │5公克。 │ │├──┼────┼──┼────────────────────────┼──────────┤│3 │海洛因 │2包 │送驗塊狀檢品(原編號4、7)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 │自黃博頌處扣得 ││ │ │ │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7.51公克(驗餘淨重7.47公克 │ ││ │ │ │,空包裝總重11.37公克),純度55.42%,純質淨重4.16│ ││ │ │ │公克。 │ │├──┼────┼──┼────────────────────────┼──────────┤│4 │海洛因 │1包 │白色粉末,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0.│自王品綺處扣得 ││ │ │ │081公克,檢驗後淨重0.071公克。 │ │├──┼────┼──┼────────────────────────┼──────────┤│5 │海洛因香│5支 │送驗香菸檢品5支(原編號8至12),經隨機抽樣3支檢驗 │自黃博頌處扣得 ││ │菸 │ │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香菸重3.82公 │ ││ │ │ │克。 │ │├──┼────┼──┼────────────────────────┼──────────┤│6 │大麻 │2包 │送驗菸草檢品2包(原編號13、14),經檢驗均含第二級 │自黃博頌處扣得 ││ │ │ │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0.35公克(驗餘淨重 │ ││ │ │ │0.35公克,空包裝袋總重0.60公克)。 │ │├──┼────┼──┼────────────────────────┼──────────┤│7 │甲基安非│1包 │白色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自王品綺處扣得 ││ │他命 │ │淨重0.128公克、檢驗後淨重0.117公克。 │ ││ │ ├──┼────────────────────────┤ ││ │ │1包 │白色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 ││ │ │ │淨重0.331公克、檢驗後淨重0.321公克。 │ │├──┼────┼──┼────────────────────────┼──────────┤│8 │甲基安非│1包 │白色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自黃博頌處扣得,為王││ │他命 │ │淨重0.610公克、檢驗後淨重0.590公克,純度約78.16%│文山施用所剩餘 ││ │ │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477公克 │(檢驗前純質淨重共計 ││ │ ├──┼────────────────────────┤7.668公克) ││ │ │1包 │白色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 ││ │ │ │淨重0.555公克、檢驗後淨重0.532公克,純度約77.86%│ ││ │ │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432公克 │ ││ │ ├──┼────────────────────────┤ ││ │ │1包 │白色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 ││ │ │ │淨重2.403公克、檢驗後淨重2.380公克,純度約76.92%│ ││ │ │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848公克 │ ││ │ ├──┼────────────────────────┤ ││ │ │1包 │白色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 ││ │ │ │淨重1.315公克、檢驗後淨重1.294公克,純度約75.53%│ ││ │ │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993公克 │ ││ │ ├──┼────────────────────────┤ ││ │ │1包 │白色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 ││ │ │ │淨重5.167公克、檢驗後淨重5.145公克,純度約75.83%│ ││ │ │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918公克 │ │├──┼────┼──┼────────────────────────┼──────────┤│9 │甲基安非│1包 │白色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自黃博頌處扣得,為王││ │他命 │ │淨重37.537公克、檢驗後淨重37.513公克,純度約74.2│文山如上揭事實一(四)││ │ │ │2%,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7.860公克 │所持有 ││ │ ├──┼────────────────────────┤(檢驗前純質淨重共計 ││ │ │1包 │白色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186.158公克) ││ │ │ │淨重36.975公克、檢驗後淨重36.952公克,純度約73.5│ ││ │ │ │5%,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7.195公克 │ ││ │ ├──┼────────────────────────┤ ││ │ │1包 │白色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 ││ │ │ │淨重36.976公克、檢驗後淨重36.953公克,純度約71.7│ ││ │ │ │6%,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6.534公克 │ ││ │ ├──┼────────────────────────┤ ││ │ │1包 │白色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 ││ │ │ │淨重36.978公克、檢驗後淨重36.934公克,純度約75.2│ ││ │ │ │0%,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7.792公克 │ ││ │ ├──┼────────────────────────┤ ││ │ │1包 │白色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 ││ │ │ │淨重29.783公克、檢驗後淨重29.763公克,純度約71.8│ ││ │ │ │3%,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1.393公克 │ ││ │ ├──┼────────────────────────┤ ││ │ │1包 │白色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 ││ │ │ │淨重36.975公克、檢驗後淨重36.952公克,純度約74.7│ ││ │ │ │9%,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7.654公克 │ ││ │ ├──┼────────────────────────┤ ││ │ │1包 │白色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 ││ │ │ │淨重37.023公克、檢驗後淨重37.003公克,純度約74.9│ ││ │ │ │0%,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7.730公克 │ │├──┼────┼──┼────────────────────────┼──────────┤│10 │吸食器 │6組 │無。 │無。 │├──┼────┼──┼────────────────────────┼──────────┤│11 │行動電話│2支 │無。 │不沒收。 │└──┴────┴──┴────────────────────────┴──────────┘附表二:

┌──┬────┬─────────────────────────┐│編號│所涉犯行│主文 │├──┼────┼─────────────────────────┤│1 │上揭事實│王文山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一(一)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六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均含包裝袋)││ │ │均沒收銷燬。 │├──┼────┼─────────────────────────┤│2 │上揭事實│王文山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一(二)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七、八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共柒包(均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十所││ │ │示之吸食器陸組均沒收。 │├──┼────┼─────────────────────────┤│3 │上揭事實│王文山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一(三)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捌包││ │ │(均含包裝袋)、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 │ │菸共伍支均沒收銷燬。 │├──┼────┼─────────────────────────┤│4 │上揭事實│王文山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 │一(四) │期徒刑貳年。 ││ │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柒││ │ │包(均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

裁判日期:2019-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