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64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昭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毒偵字第135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昭敬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自費完成戒癮治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黃昭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高雄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9月1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53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4 月28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29日8 時25分許,經警方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昭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經查,被告有如前揭所載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詳本院卷第55至64頁),是被告既曾於「5 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詳本院卷第37、47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8P035 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108P035號)、鑑定許可書各1 份在卷可參(詳警卷第19、21、3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渠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
賴性,如長期施用後,一旦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故施用海洛因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竟漠視國家針對毒品之管制禁令而再犯本件,所為實屬不該,益徵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渠尚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渠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目前擔任保全工作而留職停薪中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㈢本件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於96
年3 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此後並無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科紀錄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又本件係被告前次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遭判決處刑後,首次遭查獲之施用毒品案件,業如前述,且本案發生後迄今,亦未見再有其他施用毒品案件遭查獲之情形,而有上開臺灣前案紀錄表可佐,另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顯露悔悟之意,堪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信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考量被告若能於緩刑期間完成戒癮治療,非但較有戒絕毒癮之機會,且可維持正常生活,有利其復歸社會,是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期被告能夠戒除毒癮,以減少毒品對被告個人及其家庭甚至社會之危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6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自費完成戒癮治療。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上開緩刑負擔(即未依檢察官之指示完成戒癮治療)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嘉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