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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審訴字第 7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70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盟貴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49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盟貴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林盟貴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5 月8 日2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菸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檢警偵辦他人販賣毒品案件,經執行通訊監察後發現林盟貴有購買毒品情事,經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於108 年5 月9 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盟貴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訴卷第5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訴追條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 月3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3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高雄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

6 月8 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1年5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刑責部分,則經高雄地院以90年度鳳簡字第4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予以追訴被告上揭事實所示施用毒品犯嫌自屬合法。

參、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7 隊20分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

10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8 月、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分別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198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229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8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同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3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

106 年9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2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又被告於犯本案前已有上揭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卻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均俱予加重)。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戒除毒癮,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又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尚有違反贓物、公共危險、藏匿人犯等前科之品行資料。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鐵工、月收入新臺幣

3 萬多元之經濟狀況【見審訴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9-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