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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審訴字第 7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71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有備

蔡秋燕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45號、107年度偵字第6630號、107年度偵緝字第46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47號、107年度偵緝字第48號、107年度偵緝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有備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何有備被訴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民國106年5月5日懸掛偽造0000-TJ號車牌部分),免訴。

蔡秋燕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何有備、蔡秋燕與李秀治、邱彩玉(上二人均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69號判決有罪確定)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若干人,以2女1男之組合方式,組成俗稱「金光黨」之詐騙集團,其手法係專尋高齡婦老,利用婦老一時貪念之弱點,由其中1名女子佯扮弱智或精神異常之女子(以下簡稱傻女),另名女子則扮演向婦老搭訕遊說之角色,並由1名男子擔任司機,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何有備、李秀治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1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12月3日7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與樹仁一街交岔口附近,由李秀治向林秀穎搭訕,佯稱一旁之傻女身上帶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想要作善事、找帥哥花錢云云,扮演傻女之不詳女子亦向林秀穎佯稱如領20萬元給她看,就會給林秀穎30萬元云云,並由李秀治示範前開換錢之過程以取信林秀穎,使林秀穎信以為真,便與李秀治及佯扮傻女之女子進入何有備駕駛之自小客車內,由何有備先載林秀穎返家拿取存摺,隨後前往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段大潤發賣場附近之郵局○○○區○○路土地銀行桃園分行,由林秀穎分別提領8萬元、12萬元現金交予李秀治,旋李秀治及佯扮傻女之女子趁林秀穎不注意之際予以調換,並將鋁箔包飲料數包以報紙、絲巾包妥後返還林秀穎,使林秀穎誤信獲有利益後,在中途要林秀穎下車,待林秀穎打開包裝察看發現內為飲料,始知受騙。

㈡何有備、邱彩玉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1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7年12月4日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由邱彩玉向陳清香搭訕,佯稱一旁之傻女十分富有,如拿現金或珠寶給傻女看,可從傻女處換得數額更多之現金云云,佯扮傻女之女子亦手持數疊鈔票在陳清香面前展現,使陳清香信以為真,便與邱彩玉及佯扮傻女之女子進入何有備駕駛之自小客車內,由何有備先載陳清香返家拿取存摺、黃金項鍊及手鍊各3條,隨後前往桃園市桃園區慈文郵局,由陳清香提領15萬元現金後,連同3條黃金項鍊及手鍊一併交予邱彩玉,旋邱彩玉及佯扮傻女之女子趁陳清香不注意之際予以調換,並將鋁箔包飲料數包以絲巾包妥後返還陳清香,使陳清香誤信獲有利益後,在中途要陳清香下車,待陳清香打開包裝察看發現內為飲料,始知受騙。

㈢於97年12月16日上午,何有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搭載李秀治及邱彩玉,欲共同以前開金光黨之詐騙模式尋找被害人下手,為免車牌遭人記下而被查獲,竟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起訴書原記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0時45分許,行經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附近道路旁,推由何有備以黑色膠帶黏貼前後車牌,而變造該車車牌成為2368-UY號,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暨警察機關對交通行政管理之正確性,並於變造完成後,由何有備駕駛前開車輛搭載李秀治及邱彩玉而共同行使之,在苑裡地區慢速繞行找尋下手目標,適何有備變造車牌之際,為賴鴻德發現有異而報警,嗣經警方在苗栗縣○○鎮○○路「魚香餐廳」前查獲,並扣得行動電話3支、氟硝西泮16顆、本欲供行騙用之紙鈔5疊(上下以千元真鈔覆蓋,中間夾放玩具紙鈔,共計10張千元真鈔、250張玩具紙鈔)、千元真鈔251張、鋁箔包調味乳6包、四方絲巾2條等物。

㈣何有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黃添丁」之成年男子(

已歿),共同基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公印文之犯意聯絡,於90年間之不詳時間,以6萬元代價,委請「黃添丁」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先行偽造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公印文1枚,並偽造「鄭廉濤」名義之國民身分證1張(何有備涉犯偽造公印文及偽造國民身分證部分,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嗣何有備於97年12月16日,在苗栗縣○○鎮○○路「魚香餐廳」前,因前述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為警查獲時,為掩飾其另案遭通緝之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持偽造之「鄭廉濤」國民身分證而行使之。何有備並冒用「鄭廉濤」名義應詢,分別在如附表二編號1之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一式四聯)通知聯內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鄭廉濤」之署名1枚,並因複寫緣故,同時在上揭違規通知單移送聯、回覆聯及存根聯上偽造產生「鄭廉濤」之署名各1枚,以示「鄭廉濤」本人已收受該違規通知單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再將移送聯、回覆聯及存根聯交還警員劉煦峰收執以為行使;又於97年12月16日21時50分許,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第九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期間,在如附表二編號8「偽造之文件名稱」欄所示之證人結文之「證人」欄偽造「鄭廉濤」之署名1枚,偽造同意據實陳述並無匿飾增減等情事意思表示之私文書後,並持交檢察官而行使之。何有備並在97年12月16日10時45分、同日14時45分、同日21時50分許,在附表二編號2至7及編號9所示文件上,偽造「鄭廉濤」之署名13枚、指印38枚(起訴書原記載指印36枚,應予更正),均足以生損害於「鄭廉濤」、戶政單位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妨害警員對於道路交通管理、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㈤何有備、蔡秋燕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妹阿」之成年女子

1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5月5日11時許,由何有備駕駛懸掛偽造「3408-TJ」號車牌之銀色TOYOTA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9753-R6」號,何有備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搭載蔡秋燕及「妹阿」,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下車後,由蔡秋燕向郭玉蘭搭訕,佯稱一旁扮演傻女之「妹阿」十分富有且是神經病,如拿現金或珠寶給傻女看,可從傻女處換得數額更多之現金云云,佯扮傻女之「妹阿」亦手持數疊鈔票在郭玉蘭面前展現,而使郭玉蘭信以為真,便與蔡秋燕及佯扮傻女之「妹阿」進入何有備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內,由何有備先載郭玉蘭返家拿取存摺,隨後前往高雄市○○區○○○路高雄銀行,由郭玉蘭臨櫃提領5萬元現金交予「妹阿」,蔡秋燕及佯扮傻女之「妹阿」即趁郭玉蘭不注意之際予以調換,並將茉莉蜜茶飲料1 瓶以報紙包妥後返還予郭玉蘭,使郭玉蘭誤信獲有利益後,在中途要郭玉蘭下車,待郭玉蘭返家打開包裝察看發現內為飲料,始知受騙。嗣經警比對指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廉濤、林秀穎、陳清香、郭玉蘭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何有備、蔡秋燕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165、273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何有備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警卷第15-19、21-24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07年度偵緝字第45號卷第35-36頁、橋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6630號卷第11-12頁;院卷第113、

161、277-282頁)、被告蔡秋燕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警卷第9-13頁;橋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6630號卷第12頁;院卷第113、282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秀治、邱彩玉於另案法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98年度蒞字第1646號卷第297-305頁)相符;事實欄一、㈠部分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苗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90號卷第77-79頁、苗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6127號卷一第130-131頁、苗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6127號卷四第28頁)、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存摺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交易明細(見苗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90號卷第80、82-83、84-85頁);事實欄一、㈡部分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清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苗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90號卷第86-88、93-95頁、苗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6127號卷一第131-132頁、苗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6127號卷四第27頁)、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苗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90號卷第89、96、97頁);事實欄一、㈢部分並有證人賴鴻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苗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6127號卷一第20-21頁、苗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6127號卷四第26頁)、變造車牌蒐證照片5張、97年12月16日警員職務報告(見苗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6127號卷一第33-35、103-104頁);事實欄一、㈣部分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鄭廉濤於警詢之指訴(見苗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6127號卷一第121-122頁)、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鄭廉濤」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97年12月16日14時45分調查筆錄、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97年12月16日10時45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霄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通霄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97年12月16日21時50分訊問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97年12月16日證人結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2月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指紋卡片各1份(見苗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6127號卷一第41、40、7-11、22-24、31-32、42、43、

70、71、118-120頁);事實欄一、㈤部分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郭玉蘭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3-5、7-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存摺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見警卷第29、31、49-51、33-41頁)等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渠等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何有備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

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新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仍應適用被告何有備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規定處斷。

⒉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何有備為如事實欄㈢所示行為後,刑法第212條變造特種文書罪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變造特種文書罪之法定刑原規定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上述罰金刑雖規定為3百元以下,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該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其罰金數額並應提高為30倍,故其罰金刑實則為新臺幣9千元以下。嗣修正後第212條變造特種文書罪之法定刑則規定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僅將罰金刑從「3百元以下」修正為「9千元以下」,此外並無其他修正;而因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之結果(至該條第2項前段提高罰金數額30倍之規定則不再適用),修正後變造特種文書罪之罰金刑亦同為新臺幣9千元以下,而與修正前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何有備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上揭修正後之刑法第212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按汽(機)車號牌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許可憑證,

道路交通管理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甚明,是核其性質,係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次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關於事實欄㈢部分,被告何有備並無車牌之製作權,其擅自以黑色膠帶黏貼之方式,將車牌號碼拼湊為「2368-UY」號,惟未變更原有車牌之本質,僅擅自就真正之車牌予以變更內容,自屬變造車牌(特種文書)之行為,其變造上開車牌後,復繼繼使用該掛有變造車牌之車輛,即對該變造之車牌有所主張,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暨警察機關對交通行政管理之正確性。

㈢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均為特許證之一種。而刑法

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印文,自屬同法第218條第1項之公印文。

又偽造公印文,刑法第218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置刑法第218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釋字第82號解釋參照)。又戶籍法第75條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份證亦同」,戶籍法第75條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惟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並未修正,且與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同,自難謂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係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特別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又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訊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或紀錄表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其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或紀錄表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證人結文上「證人欄」內之簽名,係表示以其名義作證,並保證其所為陳述實在,絕無匿飾增減情事等用意,自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事實欄㈣部分:

⒈被告何有備於附表二編號2至7及編號9所示之文件欄位所

為簽名、捺印,僅係為掩飾身分而偽造「鄭廉濤」署押,冒用「鄭廉濤」之名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該簽名僅係表示受詢問人或受處分人或執行該簽名之動作並表明其為簽名之人係「鄭廉濤」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

⒉被告何有備於如附表二編號1「偽造之文件名稱」欄所示

之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鄭廉濤」署名,係表彰其為鄭廉濤本人收受交通違規舉發通知、違規勸導之意思,屬刑法第210條所規定之私文書。

⒊被告何有備在如附表二編號8「偽造之文件名稱」欄所示

之證人結文之「證人欄」偽造「鄭廉濤」署名1枚,依其記載內容,已足以表示同意據實陳述並無匿飾增減等情事之意思,然後再交還予訊問之檢察官,而主張係由「鄭廉濤」具結證人結文之意,自亦屬私文書。公訴意旨認被告何有備於證人結文之證人欄簽名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亦當庭告知上開法條之規定(見院卷第113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

㈤核被告何有備如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如事實欄㈣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附表二編號1-9所示文件)、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二編號1、8所示文件);如事實欄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核被告蔡秋燕如事實欄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㈦事實欄㈢部分,被告何有備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㈧事實欄㈣部分:

⒈被告何有備在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鄭

廉濤」署押之行為,係該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再被告為警查獲後所為冒名應訊之犯行,主觀上當然有自

始至終於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署押之意思,因此各舉動為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是同一刑案案件中之數個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係屬行為之接續進而完成整個犯罪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準此,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至7、9所示文件上之偽造署押行為,雖構成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惟因此與其在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構成接續犯,自不另論罪。

⒊被告何有備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係基於同一掩飾身分規避刑責之目的而為之,犯罪手法相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應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㈨被告何有備就事實欄㈠㈡㈢犯行,各與同案被告李秀治、

邱彩玉、蔡秋燕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間,及被告何有備、蔡秋燕就事實欄㈤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妹阿」之成年女子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㈩被告何有備所犯上開各罪,時間、地點均不同,被害人亦非同一,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

法利得,與他人共組俗稱「金光黨」之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權及社會秩序均有相當危害;被告何有備為規避查緝而變造車牌並懸掛,損及公路監理暨警察機關對交通行政管理之公共法益;另被告何有備為避免遭員警查知其遭通緝之身分而入獄執行,竟持偽造國民身分證任意冒用告訴人鄭廉濤之名義應訊,使司法機關可能錯誤開啟訴追及執行刑罰之對象,浪費司法資源,侵害司法之公正性及正確性,並損及主管機關處理刑事事件之正確性,亦侵害告訴人鄭廉濤之人格、身分權益,可見其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林秀穎、陳清香、郭玉蘭、鄭廉濤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2人之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2人下手行騙時之分工態樣、分得款項、偽造文件之次數、數量及偽造之情節,暨被告何有備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開計程車工作,月收入約2至3萬元,經濟狀況不佳,無人需其扶養;被告蔡秋燕自陳國小畢業,入監前無業,經濟狀況不佳,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院卷第282-2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何有備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何有備為上開事實欄㈠至㈣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施行日(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已明定僅限於其他法律,故對於刑法規定並無影響,是刑法第219條關於「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查:被告何有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事實欄㈠分得現金50,000元、事實欄㈡分得現金40,000元、事實欄㈤分得現金17,000元;被告蔡秋燕於審理時供稱:事實欄㈤分得現金17,000元(見院卷第115頁),揆諸上開決議意旨,在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另受有報酬之情形下,自應以被告實際分得之數額作為其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從而,被告何有備如事實欄㈠㈡㈤所示實際犯罪所得各為50,000元、40,000元、17,000元、被告蔡秋燕如事實欄㈤所示犯罪所得為17,000元,該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保有上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

1、2、5所示之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前開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㈢未扣案之變造「2368-UY」車牌0面,係屬被告所有,且為本

案事實欄㈢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何有備如附表二編號2至7及編號9所示文件上偽造「鄭

廉濤」署名共13枚、指印共38枚,均屬偽造署押,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文件,均經被告何有備交付與員警或檢察官行使之,業如前述,且經附卷存查,並非被告何有備所有之物,此部分犯罪所生之私文書固無從宣告沒收,然上揭私文書上偽造之「鄭廉濤」署名共5枚,亦屬偽造之署押,自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㈤另按刑法第38條第2項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預備之物,係指

供實施犯罪行為為目的所預備之物,而未使用者而言,且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即足當之,並不以該罪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規定者為限。苟行為人已著手實施犯罪行為,其事先預備供犯罪而未及使用之物,非不得依此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23號判決參照)。查扣案之上、下以千元真鈔內夾玩具鈔票之紙鈔5疊(共計10張千元真鈔、250張玩具紙鈔)、千元真鈔251張、鋁箔包調味乳6包、四方絲巾2條等物,雖經同案被告李秀治、邱彩玉供承係欲作為行騙之工具,惟於如事實欄㈢所示犯行遭查獲當日,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何有備及同案被告李秀治、邱彩玉已著手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無其他證據足認前開扣案物與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有關,自難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氟硝西泮16顆,係同案被告邱彩玉就診時,經醫師合法開立之處方藥物,非屬違禁物,另行動電話3支等物,均無法證明與事實欄㈠㈡㈢之犯行有關,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㈥未扣案之偽造「鄭廉濤」國民身分證1張,乃被告與「黃添

丁」共同偽造,係屬本案犯罪所生之物;另未扣案之偽造「3408-TJ」車牌0面,則係被告向不詳成年男子購得而屬犯罪所用之物,然據被告何有備供稱於犯案後已丟棄(見警卷第23頁),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未滅失,公訴意旨亦敘明不聲請宣告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該身分證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1枚,因附麗於其上而一併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貳、免訴及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一、為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55號判決)曾經判決確定,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何有備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於106年5月5日上午11時許,由被告何有備駕駛原車牌號碼不詳並已改懸其於106年2月間,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跳蚤市場,以2萬元代價向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購買之偽造「3408-TJ」號車牌0面(下稱系爭車牌)之銀色TOYOTA自用小客車,搭載蔡秋燕、「妹阿」,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下車(即事實欄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次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施行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縱僅就其中一部分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及96年度台非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其犯罪事實之一部業經判決確定,檢察官復就其他部分之犯罪事實再行起訴,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㈢查被告何有備前因於106年10月23日8時45分許,為避免實施

詐騙行為時遭警查獲,遂駕駛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改懸掛其於106年9月間在台中市某咖啡店,以2萬元代價向綽號「阿類」之成年人購買之偽造車牌「3408-TJ」號之自小客車,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046號、107年度偵字第12312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5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08年3月5日確定(下稱前案刑事案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書1份附卷可稽(見院卷第70-71、135-142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刑事案件卷宗核對無訛,先予敘明。

㈣觀之本件公訴意旨所認被告何有備懸掛之偽造車牌號碼與前

案判決認定相符。關於被告何有備購買偽造車牌之時間、地點二者雖不相符,然被告何有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已忘記偽造車牌「3408-TJ」2面係於何時、地向何人所購買,但僅買過一次,不會有同一個車牌號碼買兩次等語(見院卷第

117、163-164頁)。另經質之何以於前案與本案就購買偽造車牌「3408-TJ」之時間與地點不一致等節被告供稱:因為買過很多次偽造車牌,在新北市及台中市均有買過,所以無法記清楚,說法才會不一致等語(見院卷第163頁)。依被告所述,其既然曾數次購入偽造車牌,因此就該車牌購入之時間及地點先後供述不一致,即有可能,佐以被告何有備既係為躲避警方查緝、避免實施詐騙行為時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遭人記下而懸掛偽造之車牌,當無重複購買相同號碼偽造車牌之必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證被告係分次購入偽造之「3408-TJ」之車牌0面,是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之辯解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又本件與前案之被告何有備駕駛懸掛系爭車牌之時間均為106年間,顯見被告當時主觀上應僅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所為,在時間、空間上有密接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是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何有備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與前案刑事案件所認被告之行為,既屬接續犯,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兩案屬同一案件,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爰就此部分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二、時效已完成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何有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黃

添丁」之成年男子(已歿),共同基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公印文之犯意聯絡,於90年間之不詳時間,以6萬元代價,委請「黃添丁」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先行偽造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公印文1枚,並偽造「鄭廉濤」名義之國民身分證1張。因認被告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等罪嫌。

㈡按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被告何有備為

如事實欄㈣所示偽造國民身分證行為後,戶籍法第75條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後戶籍法第75條第1、2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與修正前適用刑法第212條規定:「偽造、變造...特許證...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相比,舊法適用刑法第212條之規定顯然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如本案被告確有犯罪,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行為時刑法第212條之規定)。

㈢按案件之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

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何有備行為後,刑法就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分別於①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②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③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109年1月2日施行,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如①所示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原規定:「追訴權,因

下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亦即將本條第1項之各款追訴權時效均予修正延長,是新法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至如②所示修正,僅係於同條第1項第1款增訂但書規定,將侵害生命法益之重罪排除追訴權時效規定之適用,同條項第2款以下及第2項則俱未修正,自毋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又如①所示修正前之刑法第83條原規定為:「追訴權之時

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②修正後刑法第83條則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述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

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之期間,一併計算。

」;如③所示刑法第83條再度修正,其第2項第2款、第3款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將偵查及審理中停止期間「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修訂為「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1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亦即將原規定之追訴權因一定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為因一定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是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83條之規定,偵查期間除有法定事由外,追訴權時效不停止進行,放寬使追訴權時效消滅進行之事由,對被告較為有利;惟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後,將時效停止進行期間自原訂4分之1延長為3分之1,追訴權時效將更不易完成,當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參照前開刑法第83條、第81條第1項修正理由,係因第83

條修正之結果,如追訴權時效期間過短,有礙犯罪追訴,易造成寬縱犯罪之結果,為調整行為人之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之平衡,乃將刑法第81條第1項之各款追訴權時效期間併予修正,並依最重法定刑輕重酌予提高。是由上訴修正意旨觀之,關於追訴權消滅之要件、時效之停止進行及期間之計算,自應一體適用,不得任意割裂,否則無法達成調整行為人之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衡平之修法目的。⒋本案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被告應係涉犯刑法第212條

、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等2罪,業如前述,各罪之法定最重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及5年,依如①所示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分別為5年、10年,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分別提高為10年、20年,且本案追訴權時效於前開刑法修正施行前已進行而未完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被告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被告不利,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如①所示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至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依前述不得割裂適用之說明,亦應一體適用如①所示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㈣關於本案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之認定:

⒈按如①所示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

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刑法修正前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追訴權之行使,應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程序在內,苟已開始實施偵查、審理,且事實上已在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此觀乎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應無疑義。

又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申言之,公訴案件一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即應認為係追訴權之行使,除依法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外,原則上不生停止時效進行之問題。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起訴事實雖未載明被告前開被訴罪名之犯罪行為終了

日,然依起訴書所載係在90年間之不詳時間,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推定為該年之7月1日,是應以90年7月1日為被告上涉罪嫌之行為終了日,故追訴權時效應自該日開始起算。

⒊依卷內資料所示,本案係由苗栗地檢署於98年2月12日分

案偵查(見苗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6127號卷二第32頁之簽呈),嗣因被告逃匿,經苗栗地檢署於98年6月10日發布通緝(見苗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6127號卷四第136頁之98年6月10日苗檢哲偵明緝字第412號通緝書),於106年11月29日經緝獲到案,由苗栗地檢署續行偵查(見苗栗地檢署106年度偵緝字第271卷第8頁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再移轉管轄至橋頭地檢署(見橋頭地檢署107年度偵緝字第47號卷第3頁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7年1月9日檢紀來107移834字第1070000035號函),並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7月31日以107年度偵緝字第45號、107年度偵字第6630號、107年度偵緝字第46號、107年度偵緝字第47號、107年度偵緝字第48號、107年度偵緝字第49號起訴書對被告何有備前揭罪嫌提起公訴,於108年8月23日繫屬本院(見本院收文章戳)。

⒋是依上開資料,被告何有備涉犯2罪之追訴權時效完成日分別如下:

⑴涉犯刑法第212條偽造變種文書罪部分,其追訴權時效

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5年,追訴權時效已於95年7月1日完成。

⑵涉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罪部分,其追訴權時

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又苗栗地檢署通緝被告何有備以迄緝獲日止,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追訴權時效期間自應停止進行。但該停止期間,如已達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並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因被告前開通緝期間合計顯已超過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定期間之4分之1,因此超過部分其時效應繼續進行,不應扣除,故此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分之1即2年6月,共計12年6月。另自98年2月12日苗栗地檢署檢察官開始偵查至98年6月10日該署發布通緝日止之期間共計3月26日,既為偵查程序進行中,即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故應予加計。據上,此部分追訴權時效迄至103年4月27日即已完成(計算式:90年7月1日+12年6月+3月26日=103年4月27日)。

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何有備所涉之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

印文等2罪之追訴權時效均已完成。就此部分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有罪,與前開被告有罪部分(即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犯行)具有低度行為應為高度行為所吸收之關係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2條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黃右萱法 官 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史萱萱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 │ 沒 收 │├──┼────┼─────────┼───────────┤│ 1 │事實欄│何有備共同犯詐欺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㈠ │財罪,處有期徒刑陸│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月,如易科罰金,以│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日。 │ │├──┼────┼─────────┼───────────┤│ 2 │事實欄│何有備共同犯詐欺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㈡ │財罪,處有期徒刑陸│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月,如易科罰金,以│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日。 │ │├──┼────┼─────────┼───────────┤│ 3 │事實欄│何有備共同犯行使變│未扣案之變造「2368-UY ││ │㈢ │造特許文書罪,處有│」車牌0面沒收,於全部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元折算壹日。 │ │├──┼────┼─────────┼───────────┤│ 4 │事實欄│何有備犯行使偽造私│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鄭││ │㈣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廉濤」署名共拾捌枚、指││ │ │肆月,如易科罰金,│印共參拾捌枚,均沒收。││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5 │事實欄│何有備犯三人以上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㈤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 │ │期徒刑壹年參月。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蔡秋燕犯三人以上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 │ │期徒刑壹年參月。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偽造之文件名稱│偽造署押所在│偽造「鄭廉濤」之署│ 性 質 ││號│ │之欄位 │押 │ │├─┼───────┼──────┼────┬────┼─────┤│1 │苗栗縣警察局苗│收受通知聯者│署名4枚 │無 │偽造私文書││ │縣警交字第F710│簽章欄 │ │ │ ││ │81978 號舉發違│ │ │ │ ││ │反道路交通管理│ │ │ │ ││ │事件通知單(一│ │ │ │ ││ │式四聯) │ │ │ │ │├─┼───────┼──────┼────┼────┼─────┤│2 │苗栗縣警察局通│應告知事項受│署名1枚 │指印1枚 │偽造署押 ││ │霄分局苑裡分駐│詢問人欄 │ │ │ ││ │所97年12月16日├──────┼────┼────┼─────┤│ │14時45分調查筆│筆錄第1頁、 │無 │指印6枚 │偽造署押 ││ │錄 │第2頁及第3、│ │ │ ││ │ │4頁騎縫處 │ │ │ ││ │ ├──────┼────┼────┼─────┤│ │ │筆錄閱後被詢│署名1枚 │指印1枚 │偽造署押 ││ │ │問人欄 │ │ │ │├─┼───────┼──────┼────┼────┼─────┤│3 │苗栗縣警察局通│執行之依據受│署名1枚 │指印1枚 │偽造署押 ││ │霄分局97年12月│搜索人簽名欄│ │ │ ││ │16日10時45分扣├──────┼────┼────┼─────┤│ │押筆錄 │結果受執行人│署名1枚 │指印1枚 │偽造署押 ││ │ │簽名捺印欄 │ │ │ ││ │ ├──────┼────┼────┼─────┤│ │ │受執行人欄 │署名1枚 │指印1枚 │偽造署押 │├─┼───────┼──────┼────┼────┼─────┤│4 │苗栗縣警察局通│所有人/持有 │署名5枚 │指印5枚 │偽造署押 ││ │霄分局扣押物品│人/保管人欄 │ │ │ ││ │目錄表 │ │ │ │ │├─┼───────┼──────┼────┼────┼─────┤│5 │(通霄分局)執│被通知人簽名│署名1枚 │指印1枚 │偽造署押 ││ │行拘提逮捕告知│捺印欄 │ │ │ ││ │本人通知書 │ │ │ │ │├─┼───────┼──────┼────┼────┼─────┤│6 │(通霄分局)執│被通知人簽名│署名1枚 │指印1枚 │偽造署押 ││ │行拘提逮捕告知│捺印欄 │ │ │ ││ │親友通知書 │ │ │ │ │├─┼───────┼──────┼────┼────┼─────┤│7 │臺灣苗栗地方檢│受訊問人欄 │署名1枚 │無 │偽造署押 ││ │察署97年12月16│ │ │ │ ││ │日21時50分訊問│ │ │ │ ││ │筆錄 │ │ │ │ │├─┼───────┼──────┼────┼────┼─────┤│8 │臺灣苗栗地方檢│證人欄 │署名1枚 │無 │偽造私文書││ │察署97年12月16│ │ │ │ ││ │日證人結文 │ │ │ │ │├─┼───────┼──────┼────┼────┼─────┤│9 │指紋卡片 │右拇指欄 │無 │指印1枚 │偽造署押 ││ │ ├──────┼────┼────┼─────┤│ │ │右食指欄 │無 │指印1枚 │偽造署押 ││ │ ├──────┼────┼────┼─────┤│ │ │右中指欄 │無 │指印1枚 │偽造署押 ││ │ ├──────┼────┼────┼─────┤│ │ │右環指欄 │無 │指印1枚 │偽造署押 ││ │ ├──────┼────┼────┼─────┤│ │ │右小指欄 │無 │指印1枚 │偽造署押 ││ │ ├──────┼────┼────┼─────┤│ │ │左拇指欄 │無 │指印1枚 │偽造署押 ││ │ ├──────┼────┼────┼─────┤│ │ │左食指欄 │無 │指印1枚 │偽造署押 ││ │ ├──────┼────┼────┼─────┤│ │ │左中指欄 │無 │指印1枚 │偽造署押 ││ │ ├──────┼────┼────┼─────┤│ │ │左環指欄 │無 │指印1枚 │偽造署押 ││ │ ├──────┼────┼────┼─────┤│ │ │左小指欄 │無 │指印1枚 │偽造署押 ││ │ ├──────┼────┼────┼─────┤│ │ │左四指平面印│無 │指印4枚 │偽造署押 ││ │ │欄 │ │ │ ││ │ ├──────┼────┼────┼─────┤│ │ │左拇指欄 │無 │指印1枚 │偽造署押 ││ │ ├──────┼────┼────┼─────┤│ │ │右拇指欄 │無 │指印1枚 │偽造署押 ││ │ ├──────┼────┼────┼─────┤│ │ │右四指平面印│無 │指印4枚 │偽造署押 ││ │ │欄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0-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