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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審訴字第 8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034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83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海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代 表 人 謝永玉被 告 洪書爲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5162號、108 年度偵字第498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海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又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謝永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洪書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永玉係址設高雄市○○區○○路○○○ 巷○○號「海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海洋公司)之負責人;洪書爲則受僱於海洋公司擔任司機乙職,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 元。渠等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貯存、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亦知悉海洋公司並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清理行為,且謝永玉明知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共同或由謝永玉單獨為下列行為:

㈠謝永玉基於違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並與洪書爲共

同基於無許可文件而違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11月27日13時41分許,指示洪書爲駕駛向不知情昇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昇泰公司)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海洋公司受託拆除房屋所生之營建混合廢棄物、廢木材、廢塑膠等廢棄物,前往謝永玉不知情之堂弟謝武昌、謝武炎所有、由謝永玉借用而管領使用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傾倒堆置,以進行分類再行清運。嗣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接獲民眾陳情,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遂於106 年11月30日11時10分許,派員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之員警至上開大湖段土地稽查,並進行蒐證,始循線查悉上情(107 年度審訴字第1034號)。

㈡謝永玉基於違反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無許可文件違法而違

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107 年11月5 日9 時45分許,駕駛海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臺南市仁德區載運海洋公司受託拆除房屋所生之營建混合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傾倒堆置共2 車次,並指示不知情之員工蔡仁寶駕駛挖土機將上開廢棄物分類堆置以再行清運,嗣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發覺大湖段土地遭堆置廢棄物,而於107 年11月20日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至上開大湖段土地現場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108 年度審訴字第833 號)。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海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謝永玉、洪書爲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

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二人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 頁至第

5 頁、第31頁至第34頁、偵一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35頁至第37頁、警二卷第1 頁至第6 頁、第23頁至第25頁、偵二卷第35頁至第39頁、院一卷第353 頁、第361 頁、第367 頁】,核與證人謝武昌、蔡仁寶、證人即海洋公司員工黃泰宇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59頁至第61頁、警二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43頁、偵二卷第21頁至第25頁反面】並有⒈錄影影像翻拍畫面、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 年12月8 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642256700 號函、106 年11月30日之系爭土地非法貯存清除廢棄木材、廢塑膠、廢磚等違反廢清法案件摘要報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稽查照片、現場照片、地籍圖資查詢資料、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見警一卷第7 頁至第17頁、第29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71頁至第80頁】(事實欄一、㈠)、⒉錄影影像翻拍畫面、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 年12月24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745362501 號函、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稽查照片、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7 年11月20日督察紀錄、現場照片、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 年7 月15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837185200 、10837185201 號函【見警二卷第7 頁至第13頁、第27頁、第29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69頁至第84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93頁至第99頁、偵二卷第41頁至第42頁】(事實欄一、㈡)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又被告謝永玉於偵查中坦言其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

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廢棄物前往系爭土地堆置【見偵二卷第57頁】,故起訴書所載被告指示不詳之司機駕駛上揭車輛載運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堆置乙節,應更正為由被告自行駕駛上揭車輛載運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堆置,附此說明。

㈢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⒈一般廢棄物:指

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⒉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⑴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⑵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而所謂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 項、第5 項定有明文。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10

2 年6 月17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第三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七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七第五點)。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912號、第32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廢棄物係建物拆除所生、未經分類之營建混和廢棄物、廢木材、廢塑膠等廢棄物,業經認定如前,且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揆諸上開說明俱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

㈣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而所謂廢棄物之「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廢棄物之「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廢棄物之「處理」,係指下列行為:⒈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⒉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⒊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所謂廢棄物之「清理」,係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2款、第3 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謝永玉、洪書爲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於事實欄一、㈠所時時間,由謝永玉指示洪書爲駕駛車輛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傾倒堆疊,以進行篩選分類後再運至焚化廠,及被告謝永玉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駕駛車輛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傾倒,並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即證人蔡仁寶以挖土機分類,之後再行清運之行為,業經被告謝永玉、洪書爲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26頁、偵二卷第57頁、院一卷第291 頁】,並經證人蔡仁寶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23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謝永玉及洪書爲共同所為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為,及被告謝永玉所為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行為,係將廢棄物先運至系爭土地放置,以物理方式分離後,再將之清運,而均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所定之貯存、清除、處理行為,是起訴書就被告謝永玉、洪書爲共同所為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及被告謝永玉所為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為僅論及「處理」及「清除」行為,而漏未論及「貯存」行為,而應予補充,附此說明。

㈤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所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否則,提供自己所有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需受處罰,提供借用、租用而來,甚或竊佔他人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反而脫法不受處罰,輕重顯有失衡,且探究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亦應認如此解釋未逾越立法者之立法意向。是應認該款之「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包含自己或他人之土地。且該條款之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固以提供土地者作為規範對象,但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亦即祇要有事實上之提供作為乃已足,至其是否具有合法、正當之權源(例如借用、租用等),甚或騙使所有權人同意或無權占有,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0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謝永玉提供傾倒堆置廢棄物之系爭土地,雖屬其所借用之土地,揆諸上開說明,並無礙於本罪之該當,附此敘明。

㈥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核被告謝永玉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3 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 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被告洪書爲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同條第4 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至起訴書雖漏未論述被告謝永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罪部分,惟起訴書已載明被告謝永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事實,並與起訴且經論罪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 款之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自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踐行罪名告知程序【院一卷第119 頁】,而無礙於被告謝永玉防禦權之行使,爰補充起訴書此部分之論罪如上。另被告謝永玉、洪書爲間,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謝永玉利用不知情之海洋公司員工蔡仁寶駕駛挖土機將上開廢棄物分類堆置而實行本件廢棄物處理犯行部分,為間接正犯。再者,被告謝永玉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

4 款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另被告謝永玉就事實欄

一、㈠及㈡所犯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⒉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對法人科以罰金之規定,係採兩罰制

,即因現行法制認法人無犯罪能力,故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前2 條之罪者,除行為人應加以處罰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刑,故不以該法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被告謝永玉為被告海洋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洪書爲則為被告海洋公司之受僱人,渠等為清理海洋公司受託拆除建物所生之營建混和廢棄物而為本件犯行,所為當核屬執行海洋公司業務之行為。是被告謝永玉、洪書爲所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款前段之罪,及被告謝永玉所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罪,除處罰被告謝永玉、洪書爲外,對被告海洋公司亦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各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規定之罰金。

至起訴書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對被告海洋公司論以科處罰金之事由,僅論及被告謝永玉為該公司負責人,並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漏未論及被告洪書爲為該公司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部分,則應予補充,附此說明。

㈡被告洪書爲之刑之減輕部分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洪書爲係受僱於海洋公司,並聽從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謝永玉指示而為本案犯行,且其所負責所清理廢棄物之數量非鉅,惡性尚非重大。揆諸被告洪書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節,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 年,尚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即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均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謝永玉、洪書爲明知從事廢棄物清理,需依法取得許可文件,竟貪圖便宜行事,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情形下,將一般事業廢棄物任意傾倒、堆置於系爭土地,並進行貯存、處理及清除廢棄物行為,對環境造成相當危害,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洪書爲所為本案事實欄一、㈠犯行僅擔任司機運送、傾倒或堆置之非核心工作,比之將其所借用土地違法堆置廢棄物,以犧牲環保、損害公益之方式,便宜行事之同案被告謝永玉而論,尚非居於主導地位,惡性亦相對較低,且被告謝永玉、洪書爲間又有受僱之別,暨考量被告謝永玉於員警查獲其為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後再為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並慮及考量被告謝永玉、洪書爲為本案犯行所非法清理之廢棄物尚非具有毒性或危險性足以嚴重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及被告謝永玉、洪書爲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將系爭土地內之廢棄物清除乾淨,此有被告謝永玉107 年12月26日庭呈之高雄市岡山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場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具進場確認單、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 年8 月

9 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838883200 號函暨檢附資料、108年12月10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844947800 號函暨檢附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108 年12月10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844947801 號函在卷可參【見院一卷第85頁至第89頁、第201頁至第229 頁、第327 頁至第342 頁、院二卷第107 頁至第

108 頁】,已相當減少犯罪危害,兼衡以被告謝永玉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海洋公司之負責人,月收入15萬元之經濟狀況,及被告洪書爲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擔任司機駕駛為業,月收入5 萬元左右之經濟狀況【見院一卷第368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洪書爲所為之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並衡酌被告謝永玉所犯2 罪雖予分論併罰,然所涉罪名及犯罪手段均相同,且犯罪時間僅相隔約一年,故經平衡考量2 罪之被害法益與限制加重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海洋公司部分併同被告謝永玉、洪書爲涉案之相關情節,分別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海洋公司係法人,無罰金易服勞役之問題,爰不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㈣另查被告謝永玉、洪書爲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院一卷第373頁至第375 頁】,再考量被告謝永玉於95年間雖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並宣告緩刑4 年確定之前科,惟距本次犯行已逾十年,期間被告謝永玉未曾犯罪受刑之宣告,再審酌被告謝永玉已將系爭土地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謝永玉已積極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是被告謝永玉、洪書爲因係一時失慮,犯本案之犯行,致罹刑典,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於被告謝永玉、洪書爲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復考量被告二人本案犯罪所居角色及犯案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被告謝永玉、洪書爲分別宣告緩刑5 年及2 年。又為使被告等人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強化其法治之觀念,自以命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8 款規定,命被告謝永玉向公庫支付20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3 場次;被告洪書爲接受法治教育

1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謝永玉、洪書爲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參、沒收

一、被告洪書爲所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獲得之報酬日薪2,000 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洪書爲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洪書爲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謝永玉否認有因本案犯行從中獲利【見院一卷第293頁、第355 頁】,依卷存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謝永玉有因本案犯行實際減省費用之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之利益,是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至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固屬被告謝永玉、洪書爲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其中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並非被告謝永玉、洪書爲所有,亦非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雖係被告海洋公司所有,然依卷存事證,被告謝永玉除以該自用大貨車為本案犯罪外,並無證據證明尚有以此為其他同類型犯罪,自難遽認該自用大貨車係專供其等犯罪之用,復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謝永玉有因本案犯行而另有犯罪所得之情形,業如前述,衡情上開自用大貨車之價值,倘予沒收或追徵,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力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一、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字第1070000681號卷,稱警一││ 卷; ││二、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字第10800001820 號卷,稱警││ 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162號卷,稱偵一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982號卷,稱偵二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1034號卷,稱院一卷; ││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833 號卷,稱院二卷。 │└──────────────────────────────────────┘

裁判日期:2020-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