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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急搜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急搜字第8號陳 報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搜索人 張景欽上列陳報人因受搜索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於

108 年10月2 日執行搜索扣押後陳報法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日十三時十分起至同日十三時三十分止,在張景欽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居所之橘鄉社區管理室內所為之搜索,准予備查。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陳報人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就受搜索人張景欽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 號之居所,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1 紙,惟於108 年10月2 日11時許派員前往上址搜索時,監控之專案小組成員轉達值勤之管理員,告知受搜索人有將一袋物品寄放在管理室,專案小組查看外觀研判該物品可能為毒品,恐因管理室部分非搜索票範圍,事證遭湮滅、情況急迫,遂封鎖現場並將上情報告指揮之檢察官,再依檢察官之指示緊急搜索,於橘鄉社區管理室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含袋重62.76 公克)、手槍2 支、彈匣1 只、子彈153 顆、已擊發彈殼1 發等相關物證,爰檢送搜索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陳報本院查照、等語。

二、按搜索,應用搜索票,刑事訴訟法第12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前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 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 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 日內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先就受搜索人之上開居所聲請核發搜索票,並實施搜索,於搜索過程中,始發覺受搜索人有將一袋物品寄放在其居所橘鄉社區管理室內,為免該袋物品遭受搜索人或他人隱匿或滅失物證,檢察官遂指揮承辦單位於108 年10月2 日13時10分起至13時30分止對該橘鄉社區管理室內為緊急搜索等情,業據證人即橘鄉社區管理室警衛許來得、陳松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本院核發之搜索票1 紙在卷可稽。茲本院審核後,認前開緊急搜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2 項所規定「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將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情事,且陳報人於執行後3 日內報告本院,經核於法有據,應准予備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第220條,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裁判日期:2019-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