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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撤緩字第 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85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謝詩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13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O六年度侵上訴七六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侵訴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1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侵上訴字第76號駁回上訴,併緩刑3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

106 年12月1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屢次未依規定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處遇課程,其所為已經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2款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命令事項之規定,且情節重大,而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規定撤銷緩刑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上述緩刑宣告。

二、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其違反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述規定所謂的「情節重大」,應審酌受保護管束人是否有執行保護管束之可能,而故意違反命令,違反情節是否導致原緩刑宣告已不能或顯難收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判斷的基準。而若以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未保持善良品行為由,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需以「情節重大」為必要,至所謂「情節重大」因屬不確定法律概念,當須依各種違反事由態樣而異其判斷,就前述「未保持善良品行」而言,固不以所為構成犯罪或受刑之宣告為必要,且縱使所為確屬法律所禁止或處罰之行為,亦非當然即與「情節重大」要件,仍需審酌此等違反情節是否導致原保安處分或緩刑宣告之不能或顯難收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稱之犯罪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的情形

,有前述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足以認定。

㈡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通知受刑人應於10

6 年12月16日起,至「宇智心理治療所」,接受晤談評估及第一階段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課程,該函並由受刑人之父即謝祥麟於106年12月12日收受。嗣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以107年10月5日以高市社家防字第10771248200號處理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裁處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元,且命受刑人應於107 年10月20日至「宇智心理治療所」報到並接受晤談評估及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該裁處書並由受刑人於107年10月9日收受。惟受刑人僅於107年10月20日前往處遇機構接受輔導教育1 次,即未依規定繼續接受輔導教育。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復行通知受刑人應於108年1月22日以書面說明,惟受刑人仍未依規定繼續接受輔導教育,而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及接受之時數不足,經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罪,經本院於108 年6月27日以108年度簡字第1215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此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7 年7月16日、107年9月4日、108年1月10日高市衛社字第10735324900、10736734500、10830263100號函被告刑事簡易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是受刑人確有多次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至「宇智心理治療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情形。又受刑人因未依規定接受輔導教育,經本院於108年6月27日以108年度簡字第121

5 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後,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再行通知受刑人應於108 年7月6日、7月20日、8月3日、8月17日、9月7日、9月21日、10月5日,至「宇智心理治療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惟受刑人仍未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21條規定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

8 年6月19日、108年9月24日高市衛社字第10837843700號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8月29日告誡函暨送達證書、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在卷可參,屢經通知、告誡,仍未依期履行緩刑所附之負擔,堪認受刑人確已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其顯然未知悔悟,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相符,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聲請人另敘及受刑人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1款規定,情節重大。惟依卷內資料可知,受刑人雖於本案妨害性自主案件受緩刑宣告之寬典,仍不思警惕,於緩刑期間內,逃避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1215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參。惟受刑人上開所犯案件與前揭經法院宣告緩刑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相較,犯罪手法、型態及所侵害之法益均不同,況檢察官聲請意旨未就受刑人屢次未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行為是否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74條之3第1項之「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情節重大」等情,提出相關具體事證予以說明,故尚難僅憑其在前開保護管束期間內未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遽而認定受刑人有何未保持善良品行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受刑人之行為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相符,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74條之3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9-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