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易字第14號聲請人 即被 告 許䋭哲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陳宣至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及報到地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䋭哲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高雄市○○區○○○路○○○巷○號。定期報告之地點准予變更為每月第一、三週之星期五上午十時至十二時之間至本院法警室報到。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刑事被告所採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之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被告能夠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亦即其重點在於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之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一居所後,日後該刑事被告如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而需變更原限制住居之居所時,如無違法院原裁定准予限制住居及其應遵守事項之意旨,並經法院審酌尚無不當時,即得予以准許。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許䋭哲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4日准予交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東市○○路○段○○○巷○○號,及需定期於每週五上午10時至12時之間,向其住所地之轄區派出所即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知本派出所報到,有本院108年6月6日108年度聲字第664號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嗣被告於同年6月26日準備程序時陳明業已遷離原限制住居處所,並遷至高雄市○○區○○○路○○○巷○號居住、工作,請求准予變更限制住居地及定期報到地點等語,就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以前揭理由聲請准予變更限制住居地,核無不合,爰予准許。另就被告聲請變更定期報到地點部分,綜合考量被告實際住居所與本院之距離甚短,於交通因素並無不便,再考量若由該轄區警察機關執行報到業務,反須再將該執行結果轉知本院,勞費公文轉遞時間與增加人力負荷,而無益於執行效益,是若命被告向本院報到,應未影響被告便利性,亦為本院負擔許可範圍之內,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款、第117條之1第1項規定,改命被告於每月第一、三週之星期五上午10時至12時之間至本院法警室報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款、第117條之1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簡祥紋法 官 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