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䋭哲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545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緝字第1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䋭哲犯以下各罪:
一、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上開所諭知多數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四、其餘被訴部分無罪。事 實
一、許䋭哲(涉犯部分詐欺罪嫌,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0年間,曾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南部分署申請讓售黃蘭妹、黃柏霖所使用、位在高雄市○○區○○段○○○○○號之國有非公用土地,對於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之要件知之甚詳,其明知前揭規定要件嚴格,現存之國有土地已難以依該規定向國有財產署申購,詎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自103 年間起,即以其政商關係良好,且先前亦有向國有財產署申請讓售國有土地成功之案例,對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之要件及所需之資料知之甚詳,可向國有財產署申請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低價讓售所占用之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再以低於市價行情轉售予投資人,申請程序約半年內即得完成,申辦之最後期限為104年1月13日,應善加把握最後機會等語向附件編號1、7至8 之投資人即陳武炎、陳保合施用詐術,佯稱因其政商關係良好,可以處理相關事宜,使不符合法律規定之國有土地,亦可依照上開規定讓售,在交涉過程中並推由伍鴻嘉、陳霆和繼續遊說(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無新事實新證據),並以上開成功紀錄取信之,使陳武炎、陳保合限於錯誤,誤認許䋭哲確有能力向國有財產署申請讓售國有不動產並可從中牟利,陳武炎、陳保合遂開立附件編號1、7至8 投資方式欄所示之支票交由許䋭哲,冀以此資金能打點官員使國有土地順利讓售,惟附件編號1、7至8 投資土地標示欄所示之國有土地,根本不符合法律規定無法完成國有土地之讓售,許䋭哲亦未無打點官員,許䋭哲後避不見面,陳武炎、陳保合方知受騙。
二、案經陳武炎、陳保合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許䋭哲、辯護人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易字卷二第48頁、易字卷五第340頁、第395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許䋭哲固坦承曾經申請讓售上開國有非公用土地,也有向證人即同案被告伍鴻嘉、陳霆和、證人即告訴人陳保合講過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之法令,惟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本案是被當人頭,都是證人伍鴻嘉、陳霆和去騙人,告訴人陳武炎的部分,有一個中間人黃正旺也有拿走部分的錢,其都沒有出面,如果其有騙那麼多錢,現在怎麼會過得那麼苦,連植牙的錢都沒有,早上就是一顆饅頭、一碗豆漿,中午公司有提供便當,晚上也只吃1 個新臺幣(下同)50元的便當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稱:被告承認附件編號1至2證人即告訴人陳武炎部分,被告有親洽申購國有土地申辦事宜,但嗣後被告有全數還錢,沒有詐欺,其餘部分則係證人伍鴻嘉、陳霆和接洽,證人伍鴻嘉、陳霆和,不是被告的下屬、員工,證人伍鴻嘉、陳霆和都是依照自己的意願去行動,簽約亦非被告所簽,被告僅係出面講解,詐欺的前提是施用詐術,但被告只有講解法律、申購流程,並無施用詐術,不構成詐欺取財等語,經查:
(一)前提事實之認定:
1、被告曾依照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之規定申辦案件:被告許䋭哲對於曾申辦過黃蘭妹、黃柏霖所使用、位在高雄市○○區○○段○○○○○號之國有非公用土地,此經被告歷次供述詳盡(見偵二卷第258 頁、審易卷第69頁、易字卷一第136 頁),核與證人伍鴻嘉、陳霆和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調二卷第2 頁背面、調二卷第57頁至第58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2、被告對於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及相關規定非常了解: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宿舍的部分,我本來就沒有接,我接的是符合規定等語(見偵二卷第12頁);另次偵查中則供稱:我對於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之相關要件應該相當了解、不用我說;國有財產法第52 條之2就有規定,有些根本不會通過,但我幫忙申請,但是國有宿舍、軍事用地、文化遺產不可能補正等語(見偵二卷第59頁、第6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宿舍、眷舍不動產「絕對」不可以讓售,這規定很嚴格等語(見易字卷一卷第422 頁),被告上開供述,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 條之2及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5 條之3,顯見被告的確對於相關規定非常了解,並無誤解相關法令之虞。
3、附件編號1、7至8 投資土地標示欄所示之國有土地,自始不符合法律讓售之相關規定:
⑴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
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民國104年1月13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500 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定有明文,又本法第52條之2所稱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指下列各款以外之非公用不動產:①抵稅不動產。②公共設施用地。③依法不得私有之不動產。④原屬宿舍、眷舍性質之不動產,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
3 亦有明文,是如係上開①至④之公用不動產即不是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所稱之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自始不符合讓售之規定。
⑵附件編號1 之國有土地係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
號,其上原係高雄市政府員工宿舍使用,是該土地本不是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再者本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後,於103年8月25日拆屋點交完竣,亦無使用之事實,亦非直接使用人,此些事實皆無法補正,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亦於103年5月21 日、7月24日、8月6日分別以台財產南處字第10300079050、10300113490、10300127790號函詳述在案,並將申請案予以註銷,此有同署103年10月3日台財產南處字第1030016044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影他一卷第32頁至第33頁)。
⑶附件編號7之國有土地係臺北市○○區○○段4 小段187、
187-1、187-2、187-3、187-4、187-5地號及同小段743建號(下稱河堤段土地),分割前之187 號土地及地上同小段743號 建物係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之宿舍,與上開讓售規定不符,是予以註銷,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4年4月29日台財產北處字第10440009160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卷一第171頁至第172頁)。
⑷附件編號8之國有土地係高雄高鐵左東段0000-0000地號(
下稱高鐵左東段土地),經查該門牌係於94年4 月25日初編,又案附文件亦無法證明該門牌建物使用國有土地符合法條規定,亦即沒有在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逾期未補正地上建物使用國有土地時間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證明文件,該署於105年2月5日發函註銷該申購案,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105年2月5 日台財產南處字第10550002210號函暨附件1份在卷可參(見影他一卷第70頁)。
4、本案證人伍鴻嘉、陳霆和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鐘珮綺對於本案即附件所示之各案件亦涉入甚深,惟此3 人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398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無新事實新證據,本院雖不受不起訴處分認定事實拘束,但考量證人伍鴻嘉、陳霆和、鐘珮綺等人亦曾接受調查,隱匿自己涉案之部分乃人之常情,故此3 人之證明力自然較為低落,先予敘明。
(二)附件編號1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陳武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被告係跟他說有些土地它是屬於政府,我拿錢出來,他們有管道,那時候政府有一個規定,就是什麼時候要盡快去買,有那個法令,所以我一再的付錢給他,我知道他有申辦過,他也有保證會過,是跟被告簽約的。我也有認識一些管道,不過這方面比較不熟,那時候想說被告有一些奇奇怪怪的管道可以去認,似乎可以送錢打通關係,不過我之前有中風,有些不記得了,不過在調查局、偵查時沒有中風,也沒有人強暴、脅迫、不法取供之情形等語(見易字卷四第164頁至第193頁);告訴人陳武炎於警詢證稱:跟被告約在自強路凱薩帝苑酒店見面,被告也有來我的四季地產辦公室,與我洽談細節,被告向我表示他有辦法取得民國35年前的戶籍資料,合法申購國有財產局的土地,若有興趣要購買,願以低於市價2 成的價格出售給我,這是依據國有財產法第52 條之2「還地於民」條款申購案件,後來我有私下暸解,國有財產的確有承辦這種案件,申請期限到104年1月13日止,談了大約1、2次後,我認為時間來得及,就與被告簽立土地整合開發協議書,被告前後幫我申請讓售的土地共有3 處,其中一塊就是位於高雄市○○區○○段337、338等2筆土地,我共付了訂金800萬元,以我弟弟陳武誠的名義開立2張各400萬元的即也期支票,交給被告簽領等語(見調一卷第144 頁);偵查時則證稱:調查局所述屬實,錢都是被告拿走,我猜測是活動費,我知道有這類的案子,想說他關係比較好就相信他,因為相關程序複雜,所以我沒辦法處理,才會相信被告等語(見他字卷卷三第93頁至第94頁),並有土地整合開發協議書(甲方:陳武炎;乙方:許䋭哲)、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109年3月3日合金北高雄字第1090000593 號函暨附件(支票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調一卷第147 頁至第151頁、易字卷三第257頁至第269 頁),而如附件編號1投資方式欄所示之支票,係同案被告即被告女友王敦瑩提領(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緝字第13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亦不否認此部分事實(見易字卷二第48頁),是就被告親自與告訴人陳武炎簽約,簽約地均在告訴人陳武炎辦公室,附件編號1 投資方式欄所示之支票,支票存入同案被告王敦瑩帳戶兌領乙事應可認定。並審酌告訴人陳武炎是亦雖係告訴人,惟證述前後大致相符,對於被告有還錢此有利於被告之事亦無隱瞞,並有上開非供述證據補強,是其證言尚屬可採。
2、被告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陳武炎陷於錯誤並交付金錢:⑴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情置辯,惟如上所述,被告自己非常
明白國有財產法第52 條之2之相關規定,宿舍自始不符合讓售之規定,況申請人亦無使用之事實,則被告卻仍與告訴人陳武炎簽約,顯係民法上之自始客觀不能。
⑵證人伍鴻嘉於警詢時證述:告訴人陳武炎之高雄市○○區
○○段○○○○○○○ 號土地:是由我於103年間送件,我並與申購人陳秀霞、林麟坤簽訂該讓土地讓售契約書,我並將該契約書送交許䋭哲,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於103年9月26日收件,案號103CD0000000,該案是我第一個案子,所以我當時不甚清楚該案件應如何依照國有財產法處理,一開始送件前,被告有告知申購人、代書、中間人及我等人,要如何辦理這個案子,至於該800 萬元訂金,我也不知道被告如何跟告訴人陳武炎談的等語(見調二卷第7頁至第8頁),並有承購該地號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1 紙在卷可查(見影他一卷第36頁至第38頁),是證人伍鴻嘉此部分證述有補強證據,尚屬可採。
⑶證人即本案多筆交易之中間人吳志宏與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時有去長谷川大樓,參加被告公司的酒會、很像有立法委員等語(見易字卷四第112頁至第113頁);證人即告訴人宮維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們要在長谷那個大樓有一個開幕的酒會,我有看名字,也是被告的名字等語(見易字卷四第58頁);證人即附件編號9 至10之投資人高燕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去過被告辦公室2 次,他人在那邊,開幕酒會很熱鬧,被告還有介紹很像是他堂弟的人,說當過縣議員,被告當然也有有說他政商關係很好等語(見易字卷五第202 頁);證人即告訴人蔡哲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知道被告政商關係良好,有在做土地方面,辦公室很氣派,像做大事業等語(見易字卷四第334頁至第335頁);證人即告訴人陳保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然我會問一下整個事情的內容,被告說這個沒問題,他關係也很好,信誓旦旦的保證,另外有去過被告的辦公室,很像生意做很大等語(見易字卷五第261頁、266頁);證人即告訴人張宏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說他關係不錯,去他公司那天還有看到議員、警員,他自己還說公司有第四台生意,還有在賣藥、還有礦產等語(見易字卷五第228 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宥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自己政商關係良好,有介紹自己是老闆,還說在花蓮還是台東有礦石等語(見易字卷二第204頁、第207頁);證人即在被告公司工作之員工劉亭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公司,有時候會把我們叫去辦公室聽他訓話,反正就是會講一些他要講的話,就會講說他關係多好,甚至說張志明(音譯),說是他親戚之類的,就是在顯示他的關係,讓我們覺得他有他厲害的點。附件所示之讓售,送件之前會讓被告看,我會先幫他排順序,送給他看,他說可以送了,我才會去送,因為那個不是我說要送就送等語(見易字卷五第283頁至第284頁),是眾證人證述尚屬一致,被告在面對眾人時,皆會證稱自己是老闆、或是在茶會上主持,則被告抗辯自己僅係人頭而已,並非可採,是證人伍鴻嘉、陳霆和所述係被告指揮某程度應屬可信。
⑷又依據上開土地開發協議書所示,被告與告訴人於103年4
月22日即簽約,乙方即被告依據上開協議書(二)需協助排除地上物佔用人(費用由甲方負擔)、點交土地並配合甲方指名登記、收取土地整合開發權利金等語,雙方權利義務規範明確,審酌被告曾擔任議員助理,並參上開證人所述,顯見被告並非未經世事之人,則對於該協議書之權利義務,應有所了解後才簽名,又本開發案金額非低,被告自陳有收受支票,則被告抗辯:我不知道黃正旺與陳武炎談什麼,他們談完出來,黃正旺說他沒有銀行帳戶,叫我幫他拿去銀行帳戶存,他有問我有沒有銀行帳戶,我說沒有,但我女朋友有,黃正旺以前在警察局擔任警察是值得信任的,所以我很信任他,他過幾天叫我領一部分錢給他,有一部分的錢還放在我女朋友的銀行帳戶,他們說這些錢是要土地整合用的,我也不知道為何需要這麼多錢,我只有幫忙將支票存在銀行帳戶內而已等語(見易字卷一第136 頁);被告另辯稱:他們要我配合去申請,他們怕我沒有簽的話不會去幫他們申請,他們要我簽,我就簽等語(見易字卷一第355 頁),顯不符合常情,應係臨訟脫罪之詞,並非可採。再者證人伍鴻嘉於警詢中亦證稱:被告拿告訴人陳武炎親筆開立的400萬元支票1張給我看,我記得該張400 萬元支票是證人王敦瑩至高雄市○○區○○○路與忠孝路口的郵局承兌,當時被告有從中拿了10萬元給我等語(見調二卷第7 頁),而依據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函文,其中支票號碼:HC0000000 號,確實係在證人王敦瑩在高雄市新興郵局所交換提示付款,雖證人伍鴻嘉講述之郵局似有不符,但此可能是因時間久遠,而有所誤記,但對於何人提領、在何金融機構仍與物證一致,是此部分尚屬可採,則被告顯係與告訴人陳武炎多有交涉,並係掌握讓售過程之人,否則證人伍鴻嘉何以會看到此張支票並知道此事,另告訴人陳武炎亦證稱:黃正旺有來找我,透過他去跟被告討論申購國有土地等語(見易字卷四第174頁),更凸顯被告以上開言語抗辯,並非可採。⑸再者本件土地係屬宿舍用地,並非難以查證,可透過詢問
公家機關、附近鄰居、土地佔有人等即可得知,又本件有拆屋還地之訴訟,縱使佔有人未主動告知,審酌我國判決皆有上網公告,此亦非難以查證,被告既以知曉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之相關要件,又要依照協議書完成上開乙方義務,而達成讓售之目標,則殊難想像被告會不知道本件土地自始不符合讓售之規定,被告雖抗辯是簽約之後去了解才知道不行等語(見易字卷一第355 頁),已有可疑。
再者支票號碼HC0000000係證人王敦瑩於103年6月6日於高雄銀行明誠分行交換提示付款,則亦距簽約日期1 月有餘,而如上所述,本件土地關於係宿舍、無使用之事實並非難以調查,況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於103年5月21日以台財產南處字第10300079050 號函已經有詳述要件,此有該署上開103年10月3日函文1 份在卷可查,是該署既已有認定被告卻仍於同年6月6日交換提示支票,顯見被告根本無意協助告訴人陳武炎辦理讓售,僅係要獲得告訴人陳武炎之金錢,讓售乙事係施用詐術無訛。
⑹告訴人陳武炎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經營房地產,對
於相關事情有經驗,知道有這個條款等語(見易字卷四第171至第174頁),惟其也有證稱:他們如果有處理妥當,我可以取得土地。但是那裡的當事人沒有辦法取得相關文件,被告他們就跳出來說他們處理,他們有辦法處理,亦有說他們有管道等語(見易字卷四第166頁、第171頁),並佐以告訴人陳武炎上開有提到認為被告有一些管道,可以打通關係等語、再參告訴人陳武炎於偵查中證稱:因為對方是政府,且相關程序非常複雜,我們沒辦法處理,才會相信被告有這能力申購等語(見他字卷卷三第93頁背面),足見告訴人陳武炎係誤認被告政商關係良好可以「處理」相關事宜,甚至送錢打通關係而陷於錯誤,與被告簽定自始客觀不能之協議書,並交付附件編號1 投資方式欄所示之支票。
3、被告嗣後部分還款不影響詐欺既遂之認定:又被告雖嗣後雖有返還金錢給告訴人陳武炎,核與告訴人陳武炎歷次證述相符,惟詐欺係即成犯,是被告縱於案發後與告訴人磋商償還金錢,甚或與告訴人和解已依和解條件清償完竣,充其量亦僅止犯後之態度而已,亦不影響其詐欺犯行之認定,是亦無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三)附件編號7至8部分:
1、被告與告訴人陳保合103年11月19日簽立2份協議書:附件編號7至8 部分被告與告訴人陳保合簽立2份土地整合開發協議書,甲方係告訴人陳保合、乙方係被告,此有協議書2 份在卷可參(見調一卷第51頁至第55頁、第75頁至第77頁),其中第1份關於附件編號7河堤段土地,卷內協議書雖未連續,其中有附件編號7 投資方式欄所示之支票,但觀2 份協議書「立協議書人」部分,名字、按指印的地方皆略有不同(見調一卷第55頁、第75 頁),是應係2份協議書應可確認,並參附件編號7至8投資方式欄所示之支票皆係103年11月19日簽發,與上2份協議書同日,故告訴人陳保合於警詢中證稱:係同日簽立兩份契約應屬可採(見調一卷第46頁至第47頁),雖告訴人陳保合於偵查另證稱:各次簽約金額如我在調查局時所述,時間分別是在103年11月19日、103年12月26日等語(見他字卷卷三第122頁),惟觀其調查局所述,並無提到103年12月26日,應屬口誤,且簽立協議書同時簽發票據亦符合實務上之商業慣例,是103年11月19日簽立2份土地開發協議書乙事應可確認。
2、附件編號7至8被告有出面與告訴人陳保合洽談:告訴人陳保合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相信被告,以為被告生意做很大等語,已如上述,另證稱:一開始是介紹人大概敘述一下,但是現場的時候,許䋭哲也在,也信誓旦旦說他關係很好,他有這個能力申購,所以沒有問題,請我放心,他一定有辦法買,所以我才簽這個約,如果他自己不講,我不可能簽這個約等語(見易字卷五第250 頁),其於警詢證稱:被告一直都表示他政商關係良好,也認識不少立委,被告表示向我們收這一成的土地總價金是要去打點國有財產局人員及立委等語(見調一卷第46頁),顯見告訴人陳保合確實係因為相信被告,復佐以證人吳志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陳保合有購買兩筆,台北那一筆他出資1700 萬,還○○○區○○段那一筆出資800萬元,他購買兩筆總共花費2500萬,簽約當天被告在場,他們很巧的是,告訴人陳保合有指定代書,指定代書在忠孝路和河南路的三角窗那個辦公室,然後去現場的時候,那個代書跟被告是舊識告訴人陳保合就比較放心,告訴人陳保合有開票,就交給被告等語(見易字卷四第118頁至第119頁),再佐證人即仲介莊雅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經手的是告訴人陳保合跟蔡哲明這兩件案件,告訴人陳保合這件在代書那邊簽約,被告在場等語(見易字卷五第35頁至第37頁),本院考量證人吳志宏、莊雅淳在本案中僅係仲介,並無誣陷被告之理由,且2 人在作證時,並無刻意捏造且會稱忘記了等語,亦無重大明顯之瑕疵,應屬可採,皆可補強告訴人陳保合之證言,且此些證言亦與證人伍鴻嘉證述是被告洽談、簽約、自己有幫忙送件等語(見調二卷第10頁至第11頁)相符,被告亦有曾見過告訴人陳保合說明國有財產法等語之不利與己之供述(見易字卷一第
426 頁),是本件被告確實有出面與告訴人陳保合談判,並非單純掛名。又告訴人陳保合與被告於104年6月29日簽屬之清償協議書(見調一卷第89頁),其中清償金額高達5000萬元等情,若與被告無涉,而需簽立此清償書,再證被告係實際交涉之人。而每個人皆是獨立之個體,兄弟姊妹並無還款之義務,是被告抗辯說告訴人陳保合恐嚇,知道其哥哥有錢才要他簽屬清償書等情,(見易字卷一第64頁至第65頁),此等皆屬被告之推測,被告亦無提出相關之證據,並非可採。
3、被告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陳保合陷於錯誤:⑴如上所述,被告自己非常明白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之相
關規定,附件編號7 河堤段土地,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於80年10月8 日即有函文稱前有國有房地現仍作員工眷屬宿舍使用,此有上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函文1 紙在卷可參,是該土地自始不符合讓售之規定,則被告卻仍與告訴人陳保合簽約,顯係民法上之自始客觀不能。又附件編號8 高鐵左東段土地,門牌是94年新編亦即沒有在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雖非完全無補正之機會,但被告知曉相關規定,應明知一開始申請時,即不符合法律之規定。
⑵而在簽約前附件編號7 河堤段土地已經送件,此有承購國
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1 紙在卷可查(見他一卷第172頁),惟如上所述,該土地根本不會申辦成功,被告卻仍與告訴人陳保合簽約,顯見被告根本無意協助告訴人陳保合辦理讓售,僅係要獲得告訴人陳保合之金錢,讓售乙事係施用詐術無訛。而附件編號8 高鐵左東段土地,門牌重劃等情,亦非難以查詢,且觀「依國有財產法第52 條之2申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應繳證件一覽表」可知,申請時本就要附上35年12月31日前建築、居住使用之證明文件、戶籍謄本、地籍圖謄本、都市計畫分區使用證明等文件(見他字卷卷一第172 頁反面),本就要對標的進行相當之調查、蒐集資料,殊難想像被告對於此事毫不知情,顯見送件僅係詐欺手段之一,是否成功根本不重要。再者亦如上述,被告並非未經世事之人,對於簽約後雙方有相關之權利義務乙事,自不可諉稱係僅簽名而已。再者依據告訴人陳保合庭呈較完整之協議書,第九點「雙方同意本協議書簽定後6 個月內完成移轉過戶手續......」等語(見易字卷五第299頁),契約既載明6個月內完成移轉,亦徵告訴人陳保合稱被告有保證會成功一事並非空言,而應屬實在。
⑶再者針對附件編號8 高鐵左東段土地,雖嗣後有提出航照
影像圖檔補正,惟圖像套繪後無法確認等情,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數南區分署104年4月29日台財產南處字第10450009810號函、104年9月24日台財產南處字第10450022220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見影他一卷第73頁至第74頁),則此圖檔根本無法確認高鐵左東段土地得以讓售,應亦屬詐欺行為之一環。
⑷綜上所述,被告對告訴人陳保合佯稱河堤段土地、高鐵左
東段土地讓售一定會成功,因土地根本不符合法律之規定,被告明知此事,顯係施用詐術,告訴人陳保合因而陷於錯誤簽立土地開發協議書,並交付附件編號7至8投資方式欄所示之支票。
4、被告有經手附件編號7至8投資方式欄所示之支票之金額:⑴附件編號7至8投資方式欄所示之支票受款人係被告,惟係
證人伍鴻嘉領取,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3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3452號函檢附之支票號碼CG0000000、CG0000000之支票正反面影本(易字卷三第299頁至第303 頁),在卷可參。
⑵惟支票究竟交給誰,告訴人陳保合供述略有不同,警詢是
證稱:支票抬頭是開給被告,原本要親交後來聯絡後,被告表示證人伍鴻嘉是他乾兒子,把支票交給證人伍鴻嘉即可,故證人伍鴻嘉就到我的住城建設公司辦公室拿這2 張支票等語(見調一卷第47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支票當然交給被告,他本人簽收的,都有簽收單,我有帶影印本過來等語(見易字卷五第250 頁),但後來改稱:依照我現在的記憶裡面,應該是證人伍鴻嘉來拿走,因為被告本人不能過來,所以我支票給證人伍鴻嘉,他幫我簽收回來給我,就是證人伍鴻嘉拿走之後,經過被告簽收後,再交我,我有核對字跡。另外我有印象代書是我指定的等語(見易字卷五第265 頁),前後似有不一,但證人證述前後不一,並非完全不可採納,無論是何種版本,被告皆有拿到支票,本院並考量上開協議書乙方係被告,支票受款人亦是被告,被告亦有載明本支票正本收訖等語(見調一卷第53頁、第79頁),復佐以證人吳志宏上開之證言:
告訴人陳保合有開票交給被告、證人莊雅淳上開之證言:被告有在場等語,而證人伍鴻嘉、陳霆和亦如此證述(見調二卷第10頁、易字卷四第361 頁),皆可互相補強,而認被告確實有經手支票。
⑶又證人伍鴻嘉於警詢中證稱:告訴人陳保合之案件係被告
親自簽約,之後告訴人陳保合開立1800 萬元、700萬元支票各一張,我記得該兩張支票是我隔日去台新銀行三民分行兌領,領得2500萬元現金,隨後駕車至高雄市○○路上的長鎰長博汽車公司交給被告,長鎰長博汽車公司負責人吳鴻苗、證人陳霆和、鍾珮綺等人都有在現場看到,並將2,500萬元現金擺在辦公桌上,被告從中拿了200萬元現金分給我等語(見調二卷第11頁);證人陳霆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陳保合這筆是在告訴人陳保合指定的代書那邊簽約的,被告出面簽約,證人伍鴻嘉領2500萬到大順路一家長鎰汽車等語(見易字卷四第362 頁);證人鐘珮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伍鴻嘉把錢提領過來到長鎰,告訴人陳保合的支票,提領進來之後,在長鎰汽車裡面我們有拿到傭金,我們是去那邊拿傭金,就是百分之1 的服務費,100萬1綑,我們的傭金是從那邊拿出來的等語(見易字卷五第64頁);證人即告訴人黃美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跟鐘珮綺一起去長鎰汽車公司,我是要自己看車,沒有看到到拿錢給鐘珮綺,但有看到領了很多現金在那邊,1捆1捆至少有1000萬以上等語(見易字卷五第275 頁至第276 頁),關於證人鐘珮綺是否有拿傭金乙事,雖告訴人黃美菁證稱沒有看到,但此非重要之點,況告訴人黃美菁當天自己也係要看車,自不會時時刻刻的關注被告那方之情況,是就證人伍鴻嘉提2500萬至長鎰汽車乙事,上述證人尚屬一致。雖上開證人涉入較深或係告訴人證明力稍低,惟另有證人即長鎰長博汽車公司的負責人吳鴻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款來公司這件事情,我沒有直接接觸,跟我沒關係,但是我的員工跟我說被告拿很多錢放在桌上,我跟他只有接觸買車子,但我聽過員工說他有拿幾千萬放在桌上,我有這個印象,其他我就不知道等語(見易字卷五第185頁至第186頁),是有大筆現金至長鎰汽車並非空穴來風,證人吳鴻苗雖未親眼所見,但亦有聽到員工如此描述,本院審酌證人吳鴻苗與被告僅係買賣關係,應無誣陷之可能,並考量上開提領大筆現金尚屬非常態事實,是自會有較深之記憶,其證言尚屬可採,故可補強上開證人之證言,是被告除經手支票外,另確實掌握附件編號7至8之金錢,被告抗辯金流沒有經過我手等語(見易字卷一第64頁至第65頁),顯非可採。
5、被告抗辯並非可採:被告另辯稱:他們都會請我喝咖啡,我懷疑他們會不會在咖啡下藥,要不然怎麼會在上面簽名,而且我有看過好幾張合約,後來都是手寫上去的,我並沒有拿那些錢,不然怎麼沒錢交保等語(見易字卷一第426 頁),惟是否願意提出保證金,實有賴於當事人自行決定,再者本院觀相關開發協議書,皆係簽名蓋章,並有上開仲介之證言,亦有證人見證或聽聞被告拿取大量金錢,足見被告所辯不可採,又針對咖啡下藥之部分,眾證人皆未證述到相關情事,且縱使被告不用負擔實質之舉證責任,但對此有利於己之事項,至少亦應提出相關證據方法,使檢察官得以舉證或使本院職權調查,況被告係有辯護人之協助,並無強人所難而侵害被告防禦權之虞,被告卻捨此而未為,足見實屬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四)綜上足認被告所辯,核屬畏罪卸責之飾詞,無足取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事實欄一、即附件編號1所示之犯罪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不法利益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論處。故就此次告所為,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附件編號1 所示之犯行,係犯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附件編號7至8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考量係2 份契約、不同之標的,被告之詐術顯非自然意義的一行為,但被告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類似之詐騙理由、手段、並於同天侵害同一被害人陳保合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此應足以評價其犯行。
(三)累犯:被告於99年間因侵占取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554號判決有期徒刑1月、10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後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該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404號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2年8月3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詐欺取財之2 罪,均為累犯,斟酌前案亦係財產犯罪,被告出獄未久其再犯本件詐欺犯行,堪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亦無法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1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審酌被告為牟取私利,利用告訴人陳武炎、陳保合,不熟悉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之讓售規定遂行詐騙,並稱其政商關係良好、甚或可以打通國有財產局等人員,使盡忠職守,並且奉公守法之公務員蒙受不白之冤,可能造成社會大眾對於國家公權力之不信任,惡性非輕,所為實質非難。又雖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之權利,然辯護權或防禦權之行使與積極、故意提出顯與事實不相符合之事證,本屬二事,考量被告所述多與眾證人所述、客觀證據不符,足證其犯後態度非佳,本院自得予以為量刑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11 號判決參照),復參被告曾經逃亡使偵辦困難等情,再審酌本案金額重大,造成之損害重大,暨被告嗣後有還告訴人陳武炎金錢,彌補告訴人陳武炎之損失及雖與告訴人陳保合簽立清償協議書,但並無還款等情,末衡被告自陳現從事環保公司,月薪不高、太太過世了、扶養女兒、身體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主文欄
一、二所示之刑,以資懲戒。並審酌各次犯行之間隔時間、對象、手法等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三所示。
(五)沒收: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2、告訴人陳武炎雖自陳有3個案子共給被告2000 萬,惟附件編號2 所示之犯刑,本院依照罪疑惟輕判處無罪(詳後述),另1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緝字第
545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是就認定有罪部分,犯罪所得係
800 萬,而告訴人陳武炎亦自陳被告有陸續還款,現在沒有還款資料,看了偵查筆錄、調查局筆錄後應該是有還款1000多萬等語(見易字卷四第194頁至第195頁),是應認被告已有返還告訴人陳武炎詐騙之金額,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3、告訴人陳保合附件編號7至8遭詐之2500萬,則係犯罪所得迄今悉數未償還,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除上開有罪部分之犯行外,被告許䋭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另對告訴人陳武炎、被害人曹立國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陳武炎、被害人曹立國陷於錯誤並於附件編號2及編號13 所示時間,與被告簽立土地開發協議書,並交付附件編號2 及編號13所示之金額之支票與被告。另證人伍鴻嘉、陳霆和則邀集證人劉亭宜、鐘珮綺(原名鐘沛琪)等人合作,由證人伍鴻嘉、劉亭宜等人負責查詢現存國有土地、向現占用人取得同意及切結書並匯整所有應備文件向國有財產署北、中、南分署送件進行申購,證人陳霆和、鐘珮綺則負責找尋有意投資者,並依被告之指示,向如附件編號3至6、9至12 所示投資者轉述上揭有罪部分事實欄所載之話語或由被告親自向渠等說明,致如附件所示之投資者陷於錯誤,並於附件所示之時間,以各該金額及給付方式、就如附件所示之土地簽立合作協議並給付款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90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附表編號1至27 所示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辭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本案是被當人頭,都是證人伍鴻嘉、陳霆和去騙人,告訴人蔡哲明的部分是因為很久沒有見到面,他就說簽一簽,被害人曹立國也是說我只有跟他講申請的程序,證人伍鴻嘉說錢都在我這邊沒有證據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稱:本件除附件編號1至2部分以外,其餘部分則係證人伍鴻嘉、陳霆和接洽,被告類似吉祥物的存在,證人伍鴻嘉、陳霆和,不是被告的下屬、員工,證人伍鴻嘉、陳霆和都是依照自己的意願去行動,簽約亦非被告所簽,被告僅係出面講解,詐欺的前提是施用詐術,但被告只有講解法律、申購流程,並無施用詐術,不構成詐欺取財等語。經查: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279號判決參照),是縱使共犯間皆指訴被告,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亦即共犯間之自白不得互相補強,而本案證人伍鴻嘉、陳霆和、鐘珮綺涉入甚深,證明力已較為低弱,本院已敘述如前,並為保障被告之權利,雖此3 人並非共同被告,本院仍認不得相互補強,而上開有罪部分係因有其他補強證據,合先敘明。是證人伍鴻嘉、陳霆和雖一再證稱,所有一切皆是被告所主導,惟本院雖認被告辯稱係人頭並非可採,但是否完全係被告主導亦或係證人伍鴻嘉、陳霆和部分自行為之,尚有疑義,況許多案件被告自始未出面,是自應酌其他證據,而不可遽以詐欺罪相繩被告。
(二)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聯瑣。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決參照)。易言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始能成罪,苟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施用詐術,自不能認為成立詐欺罪。
(三)附件編號2之部分:
1、附件編號1 投資土地標示欄所示之土地,其中桂林段66-1地號之土地係道路用地,不符合國有財產法讓售之規定,惟證人即國有財產署南部分署處分科科長呂雅雯於偵查中證稱:道路用地還沒有開闢之前民眾應該不知道等語(見影偵一卷第86頁至第87頁),則此部分申請人似無法直接查詢,而有賴主觀機關之審查,則縱使似後發現自始不符合讓售之規定,似亦無法遽推認被告有詐欺之不法所有之意圖。
2、再者其餘土地如桂林段66地號土地,若由申請人會同使用人書面澄清其上建物權屬並敘明異動情形,再補正35年12月31日前設籍之證明文件,即可能合法申購,惟僅因後續所有權人未能出具書面澄清物權歸屬,故未能通過,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台財產南處字第10500119750 號函文1 紙在卷可憑(見影他一卷第35頁),而失敗的原因所在多有,且物權歸屬等情,亦非容易調查之事,非如上述有罪部分,係宿舍或有判決等容易查詢之情事,亦徵被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無法論以詐欺罪。
(四)附件編號3之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陳宗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是證人吳志宏介紹,說明的時候還有證人陳霆和、鐘珮綺,是跟證人伍鴻嘉簽約、錢也交給證人伍鴻嘉,並沒有親眼見過被告,都是他們口述說許董(即被告),我有問過證人吳志宏,證人吳志宏說他確實有辦過,我認為可行,並沒有跟其他人問過,也沒有做任何查證,我自始自終還是相信證人吳志宏,我會投資也是因為證人吳志宏,不過我的認知他們是一個團隊等語(見易字卷四第76頁至第78頁、第80頁),並佐以本件土地整合開發協議書甲方是告訴人陳宗欽、乙方是證人伍鴻嘉,支票受款人亦係證人伍鴻嘉並由其兌現,證人伍鴻嘉並開立本票,此有土地整合開發協議書、安泰商業銀行109年4月13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1090002962號函檢附陳宗欽之兌現支票影本、本票(票號786657)各1份在卷可參(見調一卷第181頁、第187 頁、易字卷三第345頁、第383頁至第385 頁),是被告於本件並未出現,則被告是否有施用詐術已有疑義,且並無其他證據足以顯示被告確實係幕後藏鏡人,況若證人伍鴻嘉係受被告指揮,何需自行簽立本票,是尚無法排除本件係證人伍鴻嘉、陳霆和自主行動,再者,告訴人一再證稱係相信證人吳志宏,則究竟告訴人陳宗欽是在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後而投資,亦或係因被告之詐術而陷於錯誤亦有疑問,是自無法率以詐欺罪相繩。
(五)附件編號4至5部分:告訴人宮維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見過被告本人,簽約的對象是證人伍鴻嘉、陳霆和,當時在場的還有證人吳志宏、鐘珮綺,當初會聽到申購國有土地是因為證人吳志宏之介紹,談好了以後,就帶我去鼓山區台灣房屋,那是證人陳霆和的公司,然後在台灣房屋那邊認識證人伍鴻嘉,簽約是當天簽約,基本上是相信證人吳志宏,那時候認識20多年,他應該不會騙人。證人伍鴻嘉、陳霆和是有保證申購沒有問題,證人伍鴻嘉說他是被告的乾兒子,因為是有規模的公司,國有財產這一塊是他負責的,錢會拿回公司。另外證人伍鴻嘉、陳霆和是有說被告政商關係良好等語(見易字卷二第48頁至第63頁)。再參附件編號4至5之土地整合開發協議書甲方是告訴人宮維新、乙方是證人伍鴻嘉,支票受款人亦係證人伍鴻嘉並由其兌現,此有土地整合開發協議書、臺灣土地銀行苓雅分行109年4月24日苓雅字第1090001089號函檢附宮維新開立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各1 份在卷可查(見調一卷第97頁至第98頁、易字卷四第235頁至第243頁),是被告於本件並未出現,則被告是否有施用詐術已有疑義,且並無其他證據足以顯示被告確實係幕後藏鏡人,證人伍鴻嘉所述把錢拿會去公司等語並無其他證據可補強,是尚無法排除本件係證人伍鴻嘉、陳霆和自主行動,再者,告訴人宮維新亦證稱:係相信證人吳志宏,當天到台灣房屋後即簽約等語,則究竟告訴人宮維新是在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後而投資,亦或係因被告之詐術而陷於錯誤亦有疑問,是自無法率以詐欺罪相繩。
(六)附件編號6部分:證人黃美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證人鐘珮綺跟我介紹國有土地申購,我是相信鐘珮綺,因為鐘珮綺是我一個很好的朋友,我相信他的做人,因為他也是做土地仲介,他可以幫我把關,我也知道投資有風險,因為我信任他,所以經過他的介紹,我就想說投資看看,去申購國有土地,因為他的獲利是很豐富的,所以我就這樣去跟他們一起參與申購國有土地,我就是相信他,交給他去做這件事,簽約應該是跟證人伍鴻嘉簽,當下我不熟程序,雖然是跟證人伍鴻嘉簽約,錢有給證人伍鴻嘉,但也有部分的錢交給被告,但被告收錢的那天沒有跟他講他申購的土地的事情,只有提到他跟大陸的一些高層關係很好,現在做一些類似有線節目電視,類似LITV、MOD 那種電視節目頻道,主要介紹他們公司其他的產品等語(見易字卷五第第267 頁至第273頁),並參附件編號6之土地整合開發協議書甲方是告訴人黃美菁、乙方是證人伍鴻嘉,此有土地整合開發協議書1紙在卷可參(見調一卷第23 頁),是在講解、簽約過程被告並未出現,則被告是否有施用詐術已有疑義。又依據告訴人黃美菁所述,被告雖有收受金錢但只有講述一些關係良好等,則被告是否有施用詐術亦有疑義,況縱使講述政商關係良好、事業很大等情,該時告訴人黃美菁已經簽約,並已繳納部分金錢,則在因果流程上,是否是因此錯誤而交付金錢,亦有疑義,且並無其他證據足以顯示被告確實係幕後藏鏡人。再者告訴人黃美菁於警詢中證稱:證人鍾珮綺於104年3月初,帶證人陳霆和來,證人陳霆和說他自己也想投資國有土地承購,但因為他自己是內部員工,不能投資,所以請我幫忙當人頭,所以我就與證人陳霆和簽署該高雄市○○區○○段1 筆土地的整合開發協議書,但我並沒有支付承購該筆土地的訂金260 萬元等語(見調二卷第208 頁),則足見證人陳霆和、鍾珮綺在某程度上係自主行動,另證人黃美菁亦有證稱係相信證人鐘珮綺等語,亦凸顯證人黃美菁並未因被告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如此種種皆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不符。
(七)附件編號9至10部分:證人高燕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張宏驊他是一間建設公司老闆,我跟他認識好幾年,算朋友,也會提供一些不錯的標的讓他去參考,因為也覺得這個好像有機會,就請他一起來評估、參與這個案子,我們簽約的時候很像有證人陳霆和、鐘珮綺,伍鴻嘉,沒有被告。後來我們要知道這個案子是誰來主導,他們告訴我就是被告,我說我們可能要看一下到底是誰,我們才去認識他,認識之後才有後來這個簽約的動作,簽附件編號9 的土地整合開發協議書前有見過被告才簽,被告有說會成功,但忘了怎麼說,我覺得如果沒有我跟證人吳志宏,證人張宏驊應該不會簽約等語(見易字卷五第191頁至第194頁、第204頁至第205頁);證人陳宥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簽約時是證人伍鴻嘉、陳霆和出面,錢應該也是他們拿走,他們有保證會過,被告沒有出面,不過他們好像是一夥的,我不太清楚,大部分都是我先生張宏驊處理等語(見易字卷四第196 頁至第201);證人張宏驊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附件編號9是跟陳霆和簽約;附件編號10則是跟證人伍鴻嘉簽約,我這邊都是太太出面簽,到附件編號10的時候簽完,有到公司找被告,被告有說他政商關係很好,還有賣藥、礦產等等,我覺得他是老闆,不然他幹嘛出來談。老實講,證人高燕玉在業界,我個人認為他確實風評不錯,他本身就敢自己投資,風險降低,再來他也有去問同業,確實有一些這個案子有成功過,老實講不只這一件,所以我才敢投資,再加上證人伍鴻嘉說被告政商關係很好,能調到一般人沒辦法調到的資料等語(見易字卷五第212頁至第227頁),再參附件編號9 之土地整合開發協議書甲方是告訴人陳宥筠、乙方是證人陳霆和;附件編號10之土地整合開發協議書甲方是告訴人陳宥筠、乙方證人伍鴻嘉,附件編號9 投資方式欄所示之支票,係證人伍鴻嘉所兌現;附件編號10投資方式欄所示之支票,則係證人鐘珮綺(該時是原名鐘沛琪)所兌現,嗣後證人伍鴻嘉並簽立2000萬之本票(本票票號:786654),並有簽立2000萬借款證明,此有土地整合開發協議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 年11月12日營清字第1070103137號函文暨明細、支票影本、同公司109年5月20日營清字第1090013015號函所附支票正反面各1份、本票、借款證明各1 份在卷可參(見調一卷第117頁、第121頁至123頁、影偵二卷第101頁至第105 頁、易字卷五第167頁至第170頁),證人高燕玉與告訴人張宏驊對於附件編號10簽約前是否見過被告乙事,已有不符,審酌證人高燕玉本件亦有投資,某程度上亦屬告訴人之證詞,惟並無其他補強證據,是自無法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只能認定被告於簽約前、簽約時並無出現,則被告是否有施用詐術已有疑義。再者,告訴人張宏驊、陳宥筠係於簽約當下皆已給付支票,縱屬該次係被詐欺,惟詐欺係即成犯,犯罪已完成,嗣後再到被告公司,縱使被告有說政商關係良好等語,似亦與詐欺無關,再者證人伍鴻嘉所述把錢拿會去公司等語並無其他證據可補強,告訴人張宏驊、陳宥筠對於金錢的去向,亦係聽證人伍鴻嘉、陳霆和所述屬於同一證據,亦無法補強,況若證人伍鴻嘉係受被告指揮,何需自行簽立本票、借款證明,是尚無法排除本件係證人伍鴻嘉、陳霆和自主行動。又附件編號10投資方式欄所示之支票,則係證人鐘珮綺所兌現,惟證人鐘珮綺於警詢中證述:該筆申購案一樣是由證人吳志宏約告訴人張宏驊、高燕玉碰面談申購國有土地案,之後談完後,約在103年12月20 日一樣在黃姓代書事務所由證人伍鴻嘉與告訴人張宏驊簽立合約,告訴人張宏驊開立2000萬元的即期支票給證人伍鴻嘉,證人伍鴻嘉並交付同值本票辦做作為擔保,如我前述,本案被註銷的緣由我也不清楚等語(見調二卷第99頁),對於提領支票乙事,證人鐘珮綺所述似有避重就輕之嫌,足見牽涉此案之人等顯見互相推諉,亦無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再者,告訴人陳宥筠於偵查中證稱:因為證人高燕玉介紹,且她自己也有一起投資,所以我們才相信等語(見他字卷卷三第103 頁),是告訴人張宏驊、陳宥筠皆證稱係相信證人高燕玉,則究竟告訴人張宏驊、陳宥筠是在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後而投資,亦或係因被告之詐術而陷於錯誤亦有疑問,是自無法率以詐欺罪相繩。
(八)附件編號11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蔡哲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簽約前是證人陳霆和、莊雅淳和劉亭宜接洽,簽約那天在50層大樓簽約,被告也有在場,有一大堆人,幾十個人,我和被告就寒暄說七、八年沒見,我拿現金460 萬元給被告,很多人都有看到。因為我原先是銀行經理、後來自己開建設公司,本身就是建商,所以在土地開發上我評估過認為有利可圖,才會投資,加上這件既然是證人莊雅淳介紹的,我覺得應該蠻可信的,加上我又見到被告,我覺得是7、8年前的老朋友了,他主導,又經過證人莊雅淳講,而且莊雅淳之前也有介紹過土地給我,也介紹很多建商過,因為他要賺這種傭金的話,一定有評估,不是隨隨便便。而我評估過OK,而且很像有成功的案例,所以我就想說這種土地不難買賣,4 百多萬講真的是很小金額的一塊,所以就投資。在簽約那一天,差不多是看到被告,就簽約了等語(見易字卷四第317頁至第321頁、第326頁、第338頁),是依據告訴人蔡哲明所述,被告是簽約當日有出現,但似無再多敘述國有財產法之相關要件,則被告是否有施用詐術,已有疑問,再者其亦自陳因自身背景,已有詳細評估,並稱因為是證人莊雅淳介紹,所以認為這個可以成功,則究竟告訴人蔡哲明是在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後而投資,亦或係因被告之詐術而陷於錯誤似有疑問,是自無法率以詐欺罪相繩。
(九)附件編號12部分:證人即告訴人蔡欣龍與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吳志宏來,他也是房仲,然後他們介紹了陳霆和,說陳霆和可以幫忙申購,但是要手續費,主要是證人陳霆和出面,沒有見過被告,錢是證人陳霆和收走的,他是有提到被告過等語(見易字卷四第12頁至第20頁),再參附件編號12之土地整合開發協議書甲方是告訴人蔡欣龍、乙方是證人陳霆和,此有土地整合開發協議書1 份在卷可查(見調一卷第20頁至第21頁),是被告於本件並未出現,則被告是否有施用詐術已有疑義,且並無其他證據足以顯示被告確實係幕後藏鏡人,證人陳霆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蔡欣龍這個案子,原本是晚上要叫證人伍鴻嘉來簽合約,他那一天剛好沒有空,因為時間已經跟告訴人蔡欣龍約了,人家夫妻在咖啡廳等,我跟證人鐘珮綺一起去簽,想說100 多萬我先代收,我先簽,這個合約是我簽的,簽完隔天我把這個票拿給證人伍鴻嘉,證人伍鴻嘉就去領等語(見易字卷四第368頁至第369頁);證人鐘珮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告訴人蔡欣龍的案子,支票拿給證人伍鴻嘉後就沒有過問了等語(見易字卷五第53頁);惟證人伍鴻嘉於警詢中證稱:告訴人蔡欣龍的案子我不知道沒有參與等語(見調二卷第14頁至第15頁),另告訴人蔡欣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見過證人伍鴻嘉,也沒有聽過等語(見易字卷四第15頁),則證人伍鴻嘉與證人陳霆和、鐘珮綺之證述明顯不同,亦與告訴人所述不同,則究竟詳情為何已有可疑,涉案人等皆互相推諉,再者附件編號12投資方式欄所示之支票,提領人是證人李德政,此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年11月21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可參(影偵二卷第107頁至第109頁),另證人李德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領支票的字跡是我寫的,但我忘記為什麼會去領等語(見易字卷五第25頁),是本件各證人證述皆不相符,則究竟是何人遂行詐欺犯行,已有可疑,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係被告所為,依照罪疑惟輕,自無法對被告為有罪之認定。
(十)附件編號13部分:證人即被害人曹立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跟我說國有財產法申購的問題,沒有保證一定會過,我認為他沒有詐騙等語(見易字卷五第342頁至第343頁),則被告似僅有告知相關申購事宜,而依照國有財產法確實有相關之法條,被告亦未保證一定會通過等語,是本件應無詐術之施行,不該當詐欺罪。
四、綜上所述,因刑法詐欺罪有其要件,詐術之施行、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錯誤而給付金錢,環環相扣,必須皆成立始會構成刑法上之詐欺罪,若少一個要件或是未環環相扣則皆不會成罪。另被告受到罪疑惟輕、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保障,本院雖認被告自稱單純是人頭並非可採,但尚無證據足認全部案件皆是被告所操控,並加上證人伍鴻嘉、陳霆和、鐘珮綺等證言皆有所保留,互相推諉,自無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僅係刑法無罪推定原則、證據法則之適用,亦是法院認定事實之極限所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簡祥紋法 官 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小玲附表:
┌──┬───────────┐│編號│證據名稱 │├──┼───────────┤│1 │被告許䋭哲於偵查中之供││ │述 │├──┼───────────┤│2 │證人即告訴人伍鴻嘉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3 │證人陳霆和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 │├──┼───────────┤│4 │證人李德政於偵查中之證││ │述 │├──┼───────────┤│5 │證人陳裕鴻於偵查中之證││ │述 │├──┼───────────┤│6 │證人劉亭宜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 │├──┼───────────┤│7 │證人鐘珮綺於警詢中之證││ │述 │├──┼───────────┤│8 │證人吳志宏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 │├──┼───────────┤│9 │證人即告訴人陳武炎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0 │證人即告訴人陳宗欽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1 │證人即告訴人宮維新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2 │證人即告訴人黃美菁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3 │證人即告訴人陳宥筠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4 │證人即告訴人張宏驊於偵││ │查中之證述 │├──┼───────────┤│15 │證人莊雅淳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 │├──┼───────────┤│16 │證人即告訴人陳保合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7 │證人即告訴人蔡哲明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8 │證人即告訴人蔡欣龍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9 │證人曹立國於偵查中之證││ │述 │├──┼───────────┤│20 │證人即國有財產署南部分││ │署處分科科長呂雅雯於偵││ │查中之證述 │├──┼───────────┤│21 │國有財產署北部分署 105││ │年1月22 日台財產北處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文、││ │105年5月17日台財產北處││ │字第10500125030 號函文││ │、國有財產署南部分署10││ │5年3月8 日台財產南處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文、││ │105年7月19日台財產南處││ │字第10500119750 號函文││ │、105年8月8 日台財產南││ │處字第10550015790 號函││ │文暨所附如附件所示土地││ │之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 │申請書、身分證影本、土││ │地登記簿、印鑑證明、戶││ │、地籍謄本、土地使用分││ │區證明書、切結書、附件││ │收據、土地整合開發協議││ │書、契約書、支票影本、││ │權利讓渡書 │├──┼───────────┤│22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總行107年11月12 日營││ │清字第1070103137號函文││ │暨明細、支票影本 │├──┼───────────┤│23 │玉山商業銀行107 年1121││ │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 │00000000號函文暨支票影││ │本 │├──┼───────────┤│24 │被告、證人王敦瑩財稅閘││ │門資料(103至105年間)│├──┼───────────┤│25 │還款協議書、支票 │├──┼───────────┤│26 │可疑不法資金流向備忘錄││ │、大額通貨交易查詢單、││ │王敦瑩之高雄銀行日誠分││ │行活期存款000000000000││ │ 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27 │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資料、公司設立登記表││ │、股東同意書1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