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1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4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語蓁( 原名李宜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238

7 號、108 年度偵字第2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語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李語蓁( 原名李宜靜,於民國108 年1 月8 日更名) 雖可預見提供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並知悉一般取得他人所有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所有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做為詐騙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7年6月11日某時許,至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之統一超商鳳仁門市,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曉玲」之成年人之指示,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更改指定密碼「556677」後,再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所有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及一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自稱「陳曉玲」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詐騙財物使用。嗣該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2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楊○○、黃○○及呂○○等3人(下稱楊○○等3人)施用詐術,致楊○○等3人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2個金融帳戶內後,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告訴人、詐騙方式及時間、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經楊○○等3人均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暨黃○○、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已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各項言詞及書面陳述等證據資料,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李語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見審易卷第41頁;易字卷第31頁) ,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又本院認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是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及一銀帳戶均為其申辦,嗣其於上揭時間、地點,先依自稱「陳曉玲」之成年人之指示,將上開2 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改為指定密碼後,再將上開2 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含密碼) 寄交予自稱「陳曉玲」之成年人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之前因求職之故,對方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伊聯繫,對方表示是台灣運動彩券,需要帳戶提供給會員投注使用,如提供1本帳戶1 個月有3 萬元報酬,所以伊就把伊所有上開2 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給對方,伊當時也有詢問對方是否合法,且當時伊當時懷孕,快要沒有工作,伊一時沒有思考周全,才會相信對方,伊不知道提供帳戶會被拿來做為犯罪使用云云(見士林地檢偵卷第16頁;橋檢偵卷第30頁;審易卷第59頁;易字卷第57、58頁)。經查:

一、被告於107 年6 月11日某時許,至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之統一超商鳳仁門市,先依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自稱「陳曉玲」之成年人之指示,將其所申設之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及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改指定密碼「556677」後,再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上開2 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含密碼) 寄交給自稱「陳曉玲」之成年人使用等節,此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在卷( 見士林地檢偵卷第16、17頁;橋檢偵卷第30頁;審易卷第57、59頁;易字卷第57頁),並有被告所有國泰世華帳戶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興分行107 年8 月21日國世新興字第1070000089號函暨所檢附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開戶資料及

107 年6 月1 日至同年8 月16日之對帳單、被告提出其與「陳曉玲」間LINE通訊對話紀錄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9、100 、113 頁;士林地檢偵卷第178 至180 、79至95頁) 。又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2 個金融帳戶資料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告訴人楊○○等3 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楊○○等3人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各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及一銀帳戶內後,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黃○○及呂○○於警詢中分別證述甚詳(見警卷第59、60、67、68頁;士林檢偵卷第20至23頁),復有黃○○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e 化案號:

P10706AMGG1JXAL)、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案件編號:0000000000) 、呂○○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e 化案號:P10706BEMB1P9SB)、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案件編號:0000000000) 、呂○○提出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楊○○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份、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e 化案號:P10706BA PZ1K39H)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案件編號:

0000000000) 各1 份在卷可憑( 見警70、71、75、76、78、

91、97、98頁;士林地檢偵卷第34、38至40頁) ,且有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及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等件在卷可佐;基此,足證被告所有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及一銀帳戶確均已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以作為詐騙告訴楊○○等3 人匯款使用之犯罪工具等事實,甚為明確。

二、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況且長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周知之事。是以,縱認被告前揭所辯為真,明顯可見被告對所應徵工作之業者真實姓名、公司名稱、地址及工作內容均毫無所悉,益見被告對於公司所在、所營項目、工作內容等求職之基本事項均無所知之情況下,然其竟率然提供上開2 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毫無熟識之不詳人士使用,被告此舉實與一般通常應徵工作之經驗大相逕庭,殊難採信。

㈡復參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供述,可見該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係以支付一定代價,而要求被告提供其無使用必要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其等使用,並未要求其提供任何勞務,此與一般應徵工作之情形明顯有別。又被告自陳其受有高職教育,於案發前已有從事工廠作業員或咖啡廳服務員等工作經驗,並曾自行申辦銀行帳戶供其工作薪資轉帳使用一節,此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 見橋檢偵卷第29頁;易字卷第59頁) ;由此可認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工作歷練之成年人,衡情其對於上開社會應徵工作正常運作常態,理應有所認知及了解;然被告竟在對於其所應徵之公司地點或工作內容均無所悉之情形下,復僅曾與對方以LINE通訊軟體之方式聯絡而已,即逕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先將其所有上開2 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更改為指定密碼後,再將上開2 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一併寄交予該不詳人士供其使用,核與一般客觀常情有悖至明,足徵被告前開所辯,實屬事後企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再者,金融機構帳戶之存簿,係供開戶者存、提、匯款或接

受匯款交易之用,任何成年人皆可自由前往開戶取得,存簿本身欠缺交易價值,如有願意付出代價購買他人之存簿、金融卡及印章之情,顯係為掩護非法交易所得,用以規避、阻礙檢警之查緝,否則如係合法之交易,以目前各金融機構林立,申請帳戶無須花費相當之時間、金錢,極為便利,自無需以相當代價向他人購買或租用,而購買、租用帳戶者既然願向素未謀面之陌生人購買、租用帳戶存入金錢而甘冒被存款戶提領之風險,顯見匯入款項可能即係非法取得,此為常人所能判斷。而觀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曾前往銀行申辦銀行帳戶,申辦過程無須支付任何手續費用,亦無發生無法申辦之情形乙情( 見易字卷第58頁) ,足徵被告對此情知悉甚詳。況近來詐欺、恐嚇犯罪集團犯案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恐嚇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不法用途,此情當為一般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然依據被告所述,可見該不詳人士竟於被告無需付出任何勞務之情形下,卻願以每月30,000元之代價,向被告租用其所有金融帳戶使用,益徵該不詳人士顯係欲持該等帳戶為掩蓋不法利益之非法使用之情甚明。況且參之被告所供情節,可認其明確知悉該不詳人士應會使用其所交付該等金融帳戶作為進出入款項使用;再佐以被告復供承其已多年未曾使用上開

2 個金融帳戶,且該等帳戶內在被告交付予他人使用之前其內均無甚多款項,亦有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佐;以及被告復自陳:因為伊所有上開2 個金融帳戶內已無存款,所以伊不會擔心有何損失,但如伊所有上開2 個金融帳戶內尚有存款者,伊自無可能交付他人使用,因為怕他人領取帳戶內款項等語( 見橋檢偵卷第30頁) ;綜合上揭各節,可見被告應係仗恃縱然他人將其所有上開已無任何存款之2 個金融帳戶作為其他非法用途使用,亦無可能造成其個人重大損失之情,要甚明確。基此而論,足徵被告於交付前開2 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予該不詳人士使用之時,即明確知悉上開2 個金融帳戶將作為他人進出入款項使用,並可能持以作為隱匿款項之用途之情,然在其個人自主意思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及風險後,仍率爾將上開2 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含密碼) 等資料提供給該不詳人士,而容認該人得以任意使用;從而,可徵被告以前揭情詞,辯稱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云云,猶非可採。

㈣再參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業已自陳:當時伊剛懷孕,

快沒有工作,急著找工作,而對方表示配合提供帳戶可每月獲得3 萬元報酬,伊當時沒有想周全,才會1 次提供2 個帳戶給對方使用等語( 見橋檢偵卷第59頁;易字卷第58頁) ;基此,可認被告顯係為貪圖該不詳人士提供高額租金報酬,而率然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含密碼) 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不詳人士使用之輕忽心態,實有容任該不詳人士於取得該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得恣意使用該等帳戶,而藉由該等帳戶自由提、匯款項使用,顯見其對於其所有上開2 個金融帳戶將為他人作為犯罪工具或非法用途使用之情,顯已有所預見,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事實,要甚明確;由此足徵被告確已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著有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上開2 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含密碼) 等資料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固使得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得以向本案告訴人楊○○等3 人遂行前開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其前開2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含密碼) 等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本案告訴人楊○○等3 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案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則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提供上開2 個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楊○○等3 人詐騙渠等所有財物得逞,係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僅為貪圖個人私利,竟率爾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 等資料交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不詳人士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因而致本案告訴人楊○○等3 人因此分別受有財產損害,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人頭帳戶,致使國家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遭受詐騙之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以被告於犯後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其於本案審理中除已與告訴人楊○○及黃○○達成和解,並當場履行和解款項外,且經本院代為洽詢告訴人呂○○後,已與告訴人呂○○達成賠償協議後,亦已依期履行賠償協議等節,有本院108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285號調解筆錄、本院108年5月23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答話人:呂○○)、告訴人呂國瑋108年6月10日提出之刑事陳述狀及被告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受款人:呂○○)各1份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29、

30、33、41頁);基此,足認被告業已盡力彌補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堪認其應已有悔悟之情;復考量其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詐騙之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自陳曾從事餐飲服務員及工廠作業員等工作(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易字卷第5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案告訴人3 人前揭分別所匯入被告上開2 個金融帳戶內之

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伊以每個帳戶每月3 萬元之代

價,將上開2 個金融帳戶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帳號名稱「陳曉鈴」之成年人使用,然伊事後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 見易字卷第57、59頁) ;又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因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刑之宣告一節,有如前述;又被告因懷孕之故,求職心切,貪圖高額報酬,在未及深慮之情形下,率爾將其所有金融帳戶出租予他人使用,致誤觸本案刑章乙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 見審易卷第59頁;易字卷第58頁) ;然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告訴人楊○○、黃○○達成和解,並當場賠償告訴人楊○○、黃○○所受損害,嗣經本院代為洽詢告訴人呂○○後,亦與告訴人呂○○達成賠償協議,並依期履行該等賠償協議等情,前已述及;基此,堪認被告犯後應已具悔意,並盡力彌平其所犯造成損害之程度;準此以觀,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應能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另本院審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以及參酌本案告訴人向本院陳明願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此有告訴人楊○○、黃○○提出刑事陳述狀個1份附卷可按(見易字卷第25、27頁);故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另本院審酌被告業已完全履行其與本案告訴人3人所達成賠償協議,故認尚無就前開緩刑宣告另為附條件負擔之必要,亦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謝濰仲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宛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表:

┌──┬───┬──────────────┬────┬─────┬────┐│編號│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 │ │ │新臺幣) │ │├──┼───┼──────────────┼────┼─────┼────┤│ 1 │楊○○│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6 月│107 年6 │30,000元 │國泰世華││ │ │19日下午7 時6 分許) ,撥打電│月19日下│ │帳戶 ││ │ │話與楊○○聯繫,佯裝係聯邦銀│午8 時53│ │ ││ │ │行人員,並佯稱:因其購物付款│分許 │ │ ││ │ │時錯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操作├────┼─────┼────┤│ │ │提款機取消云云,致楊○○誤信│107 年6 │30,000元 │國泰世華││ │ │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月19日下│ │帳戶 ││ │ │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提款機後,陸│午9 時10│ │ ││ │ │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分許 │ │ ││ │ │帳戶內。 │ │ │ │├──┼───┼──────────────┼────┼─────┼────┤│ 2 │黃○○│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6 月│107 年6 │20,123元 │國泰世華││ │ │19日下午8 時35分許,撥打電話│月19日下│ │帳戶 ││ │ │與黃○○聯繫,佯裝係85大樓酒│午9 時9 │ │ ││ │ │店人員,並謊稱:因其之前消費│分 │ │ ││ │ │刷卡設定錯誤,需操作提款機取│ │ │ ││ │ │消云云,致黃○○誤信為真而陷│ │ │ ││ │ │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 │ │ ││ │ │指示操作提款機後,將款項匯入│ │ │ ││ │ │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 │ │ │ │├──┼───┼──────────────┼────┼─────┼────┤│ 3 │呂○○│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6 月│107 年6 │29,988元 │國泰世華││ │ │19日下午8時22分許,撥打電話 │月19日下│ │帳戶 ││ │ │與呂○○聯繫,佯裝係網路賣家│午9 時53│ │ ││ │ │及銀行人員,並謊稱:因其先前│分許 │ │ ││ │ │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需操作提款├────┼─────┼────┤│ │ │機取消云云,致呂○○誤信為真│107 年6 │29,988元 │一銀帳戶││ │ │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月20日凌│ │ ││ │ │員之指示操作提款機後,分別將│晨0 時37│ │ ││ │ │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分許 │ │ ││ │ │及一銀帳戶內。 │ │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9-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