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5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志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63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丁○○原合夥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號之水產加工廠,乙○○因故對丁○○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12日上午9 時30分許,前往該工廠,持丁○○所有放置在該工廠架上之扳手1 支,接續揮打丁○○之左肩及左腰,致丁○○因而受有左肩及左腰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審易卷第71頁;易卷第50頁、第93頁、第105 頁至第107 頁),又本院審酌此些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原與告訴人丁○○合夥經營前揭工廠,其有於前揭時間,前往該工廠,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打告訴人,伊只是在告訴人雙手揮過來時,伸起雙手擋告訴人,將告訴人撥開,並未攻擊告訴人,亦未拿任何工具,是告訴人打伊,造成伊受傷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撥打電話與告訴人,稱要與告訴人「輸贏」後,隨即前往前揭工廠找告訴人,而在該工廠內,持告訴人所有放置在該處架上之扳手1 支,毆打告訴人之左肩及左腰,致告訴人受有左肩及左腰鈍挫傷之傷害,告訴人並因而與被告拆夥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見偵卷第7 頁;易卷第94頁至第96頁、第98頁至第99頁、第101 頁至第102頁),並有該支扳手照片附卷可稽(見易卷第53頁、第55頁)。而被告亦坦言於案發當日上午有撥打電話與告訴人,並前往前揭工廠找告訴人,而與告訴人在該工廠內發生爭吵及衝突,後並因本案與告訴人拆夥等情(見警卷第2 頁;易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109 頁至第111 頁)。
二、又告訴人之左肩及左腰,受有鈍挫傷之傷害乙節,亦有其於案發當日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驗傷照片在卷可證(見警卷第6 頁;易卷第19頁至第39頁)。告訴人之前揭病歷資料上雖記載「肇事原因:意外」、「職災」、「工作時被鐵打到」等語(見易卷第19頁、第23頁、第29頁、第34頁)。然告訴人堅稱:伊前往急診時,僅告訴醫師伊左肩及左腰被打到、擊到,急診室很亂,伊沒辦法說清楚,伊並未特別告訴醫師是被人打到,伊不知為何病歷如此記載,可能是醫師誤會等語(見易卷第96頁至第97頁、第103 頁至第104 頁)。而一般人前往醫院驗傷就診時,醫療人員僅能就該人是否受傷、受傷情形如何進行診斷、治療,至於造成傷害之背景原因為何,醫療人員既未在場見聞,僅能單憑就醫者之陳述進行記載,於問診過程中,尤其是急診時,依醫院當時之繁忙程度、病患人數多寡、醫療人力配置情形、就診者傷勢輕重及診斷治療之難易等,對於類如本案告訴人所受僅係單純之外傷且情況不甚危急之病患,造成該等傷害之背景原因,究係遭他人故意持鐵打傷,抑或自己工作時不小心遭工廠內之鐵器擊傷,並不影響其等診斷之結果及對傷勢後續之治療,是於問診過程中未詳加詢問或讓告訴人詳細說明事件發生經過,因而造成誤解,並非不可能,是尚難因而即認告訴人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與本案無關,附此敘明。
三、再依告訴人所受傷勢位置係在左肩及左腰處,且其左肩傷勢,依其病歷記載「X 光:疑似左手肱骨骨折,手臂吊帶使用」(見易卷第34頁),可知傷勢非輕。若被告案發當時如其所辯,僅是以雙手阻擋、撥開告訴人雙手之攻擊(見易卷第48頁),應不至於造成告訴人之左肩及左腰受有鈍挫傷,甚至導致告訴人左肩之傷勢達須用吊帶固定之程度,可見被告所辯之不可採,且益證告訴人指訴被告於案發時有持扳手揮打其左肩及左腰等語尚非虛妄。另參以被告之慣用手為右手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易卷第110 頁至第111 頁),而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係面對面乙情,亦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易卷第102 頁),則被告至該工廠後,以其慣用之右手隨手持一旁之扳手正面揮擊告訴人,而致告訴人受有左肩及左腰鈍挫傷,其傷勢位置,亦符合當時之情境。綜上,堪認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及犯行。
四、至被告辯稱:係告訴人毆打伊云云,並提出其於案發翌日即
107 年8 月13日前往右昌聯合醫院(下稱右昌醫院)就診載有被告受有「左手挫傷疑似無名指近端指骨骨折、頸部及左腰部挫傷、右小腿擦傷」之右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易卷第57頁),而經本院向右昌醫院調閱被告該次就診之病歷資料及驗傷照片在卷可稽(見易卷第79頁至第83頁)。然為告訴人堅詞否認(見易卷第96頁、第102 頁至第103 頁)。
且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208 號、92年度臺上字第3039號、92年度臺上字第3791號、96年度臺上字第352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縱案發當時告訴人亦有主動攻擊被告之行為,並導致被告受有上開傷勢,然被告本案所為,既非單純僅是排除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必要防衛行為,而是基於傷害犯意所為之傷害行為,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自無主張正當防衛阻卻違法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僅是臨訟卸責之詞,並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已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8 年5 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新法將本罪之法定刑,由「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先後以扳手揮打告訴人左肩及左腰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原與告訴人合夥經營本案工廠,與告訴人發生紛爭,不思理性解決,竟暴力相向,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犯行;兼衡其前未有因犯罪遭判決科刑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雖願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賠償告訴人,然仍無法獲取告訴人之諒解(見易卷第92頁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暨審酌被告本案之行為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目前在市場販賣海鮮水產,每月收入約2 至5 萬元,離婚而一人獨居,須給付前妻及2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卷第112 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持以揮打告訴人之扳手1 支,雖係被告犯本案傷害罪所用之犯罪工具,然該支扳手並非被告所有,而係告訴人所有乙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易卷第96頁、第101 頁至第
102 頁),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珓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