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63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智宏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625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繫屬案號:108年度簡字第68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莊智宏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智宏係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竟未經許可,於民國107年擅自在上開土地上興建鐵皮屋支架,而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嗣經高雄市政府於107年9月19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732573000號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命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並應於107年12月28日前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莊智宏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收受上開裁處書後,仍未依規定將上開土地恢復原狀或做容許項目使用,經高雄市彌陀區公所於108年1月15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32、99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均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0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7年4月30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731217000號函、107年5月3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731265400號函、107年6月28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731837900號函暨檢附之土地會勘紀錄、107年7月31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732153300號函、高雄市政府海洋局107年1月11日高市海洋推字第10730049800號函、107年5月10日高市海洋推字第10731103400號函、108年7月30日高市海洋推字第10832091400號函、107年8月23日高市府海洋推字第10732090300號函、108年10月25日高市海洋推字第10832829600號函、高雄市彌陀區公所107年1月16日高市彌區經字第10730054200號函、107年1月4日高市彌區民字第10730019600號函暨所附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107年5月1日高市彌區經字第10730385500號函、107年7月31日高市彌區民字第10730662700號函暨所附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107年8月6日高市彌區經字第10730664500號函、107年8月13日高市彌區經字第10730674400號函、107年9月11日高市彌區經字第10730780000號函、108年1月15日高市彌區民字第10830049500號函暨檢附之土地現況照片、108年7月24日高市彌區民字第10830661200號函、108年11月21日高市彌區經字第10831044000號函暨檢附之農業用地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申請書、109年1月14日高市彌區經字第10930037000號函、高雄市政府107年5月11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731345800號函暨所附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及送達證書、107年9月19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732573000號函暨所附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及送達證書、108年5月31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830413100號函暨檢附之訴願決定書、被告說明書暨檢附之現場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所有權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7年9月6日農授漁字第1070235218號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至59頁、本院易字卷第
37、43至49、63、65、69至77、8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
、縣(市)政府處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高雄市政府依同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科予罰鍰,並限期令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其屆期仍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之行為,自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㈡爰審酌被告在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上鋪設水泥地面、興
建鐵皮建物,歷經主管機關裁罰、限期改善後,仍不恢復原狀,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本件違規使用目的在充倉庫使用輔助經營魚塭事業,與漁業用途雖非毫無關係,但仍應申請容許使用、被告未能及時補正申請之原因之一為共有人人數甚多,不易取得眾人同意,雖非無由,但被告於查悉無從申請容許使用,即應轉而停止使用並恢復原狀,不能容任違法狀態持續。綜合考量上情,念被告近十年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衡酌違規使用面積約44.25平方公尺(見他字卷第28頁會勘紀錄),犯罪情節及對環境影響程度尚屬輕微,暨審諸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養殖業,年收入新臺幣40、50萬元、經濟狀況勉持,已婚與妻子同住,有三名成年子女及一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易字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蔡婷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