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6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育民選任辯護人 陳信維律師
李祐銜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44 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繫屬案號:108 年度簡字第632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蘇育民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育民係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暨實際使用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而加以管制,前於民國104 年8 月間即因在上開土地上鋪設水泥地面、興建皮建物,以作倉庫使用,而未作為農業使用,此原已經高雄市政府於105 年5 月30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531490400 號裁處書命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6 萬元,並命其應於105 年9 月5 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然被告未依規定期限將上開土地恢復原狀或作農業使用,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77號案件以蘇育民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前案),並於106 年7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消極不予置理,仍將上開土地及其上建物用充工廠倉庫使用,繼而再遭高雄市政府以107 年4 月23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731110900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再度裁處罰鍰
6 萬元,並命應於107 年7 月31日前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詎蘇育民另行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猶未將上開土地恢復農業使用。嗣經高雄市路竹區公所派員於107 年8 月17日前往上開土地複查,發現蘇育民仍未依規定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或拆除之,始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又「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區域計畫法第21條及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依該等法條文義觀之,得依本法第21條第1 項科處罰鍰之構成要件係違反同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而使用土地,至於依第21條第2 項按次裁處罰鍰之構成要件則為不遵從主管機關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之命令;而在違反第21條第2 項之情形,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同時並得處刑事罰。準此,有關違反區域計畫法之案件倘行為人違反本法第15條第
1 項之管制而使用土地,經主管機關命令限期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而行為人仍不遵從者,如已依該法第22條規定處刑事罰者,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上固不得再依同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裁處罰鍰。惟行為人若於該刑事判決既判力時點後有擴建之情事者,應屬另一行為,當即得依該法第21條第1 項處罰之。反之,如仍維持原狀僅係未限期改善,則應視原處分機關於移送地檢署偵辦後有無另行再命其改善而有不同:即若主管機關有再命其限期改善,則當事人係以不作為方式再次違反該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之改善義務,同時又再次違反該法第22條規定,自得再移送地檢署偵辦;若未再命其限期改善,則應於確定刑事判決既判力時點後再次命其限期改善,若屆期仍不改善,則當事人係再次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之限期改善義務,同時又再次違反同法第22條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自得再移送地檢署偵辦(內政部98年12月8 日台內營字第0980812138號函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係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又經主管機關以處分書指定期限命其改善,惟屆期仍未改善故再次移送檢察官偵辦,揆諸前揭說明,主管機關既有再次命被告限期改善,則被告違反本案上開處分書之舉即屬前案判決效力外另一新的行為,自無重複起訴之疑慮而應為實體判決。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與前案為同一案件,並引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5 年度嘉簡字第522 號、104 年度朴簡字第237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理由為據,然審閱上開嘉義地院二案判決書案例事實,該二案所認定之事實均係行為人於判決確定前受主管機關多次裁罰,而認係犯行之繼續,僅構成單純一罪,此與本件被告前次裁罰所賦予之回復原狀義務,已因前案判決確定而遮斷之事例顯然不同,是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再次以消極不作為方式,未依行政處分本旨於規定期限內恢復土地原狀,而仍繼續為法所不許之使用,乃係另行起意,而屬不同之犯罪行為,自非前案既判力所及,檢察官再予追訴自屬合法,辯護意旨指摘本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尚難為本院採酌,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判決所引書證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蘇育民及其辯護人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70頁),而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自得為本件審理之基礎,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審理卷第70頁、第126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7 年1月17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730194400 號函、高雄市路竹區公所107 年1 月23日高市路區民字第10730092400 號函暨所附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現場照片及地籍圖資查詢、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7 年1 月26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730251000 號函、高雄市政府107 年2 月1 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730326300 號函暨所附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7 年4 月10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730951500 號函暨所附107 年3 月26日會勘紀錄、高雄市政府107 年4 月23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731110900 號函暨所附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路竹區公所107 年8 月17日高市路區民字第10731060500 號函暨所附複查照片、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5 年4 月29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0532178800 號函(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
7 年度他字第286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 至7 、11至19、25至30、35至47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8817號卷《下稱前案他字卷》第1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本件土地座落於已核定公告之工廠管理輔導法所定特定地區,並經延長輔導期限至109 年,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3條規定,應容許作廠房之非農業目的使用云云。然查,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該法所稱工廠,係指「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其廠房達一定面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熱能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上開土地上之鐵皮建物,係供作家族事業「明宏五金實業社」之倉庫使用,是上開土地是否該當於工廠管理輔導法所定義之得為工廠使用之土地,已非無疑;次查本案土地固曾經經濟部以101 年6 月4 日經授中字第10130002350 號函公告列為政府主動輔導之特定地區,惟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上開土地上之鐵皮建物,係其在104 年8 月間興建完成等語綦詳(見他字卷第60頁),而經主管機關查實,其廠房於公告後興建,即無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3條之適用,此有前揭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5 年4 月29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0532178800 號函在卷足佐,是上述辯護意旨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判斷。綜上所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高雄市政府限期令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而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之行為,係違反同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又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被告於106 年7 月3 日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其刑規定,惟本院認被告除違犯本件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堪認被告素行尚稱良好,客觀上難以認定被告具法敵對意識之特別惡性;再稽諸被告前案及本件所違反者,均僅係抵觸政策目的之行政犯,較諸一般違犯倫理道德之自然犯,其罪責內涵及可罰性均較低;尤以本件上開土地所位處地區,政府經發主管機關既核定公告許可從事非農業目的之工廠使用,卻又以其所建之廠房係在公告之後所建為由,而排除對之為輔導管理,此等因政出多門、宣導不盡周延等由致人民無所適從之行政犯事例,若一昧對被告施以更嚴厲之刑事犯處罰,亦毋寧過苛而失情理之平。綜上,本院衡酌被告違法之原因,犯罪之手段情節及對公共利益損害之程度,審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本罪尚無依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必要,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在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上鋪設水泥地面、興建鐵皮建物,供作倉庫使用,歷經主管機關裁罰、限期改善及法院論罪科刑後,仍不恢復原狀,使土地喪失農牧用地之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另考量被告雖已坦承犯行,惟衡酌本件違規使目的(在充倉庫等營商附隨業務使用)、超限使用面積逾2098平方公尺(見他字卷第19頁會勘紀錄),犯罪情節非輕微,及對環境影響程度,暨衡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於家族企業任職,月薪5 萬餘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佳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