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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1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易字第17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劍惠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聲請就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175 號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1日判決原本及正本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如案由所示判決第9 頁第一行,有關聲請人即被告張劍惠持以攻擊林珸峮之「木棍」1 支為誤寫,應更正為「樹枝」云云。

二、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又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判決對於聲請人即被告張劍惠究竟持用何種器物攻擊告訴人即同案被告林珸峮,乃犯罪事實之認定,屬判決之實體事項並涉及量刑及沒收審酌,足以影響判決本旨,非屬判決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自不得援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以裁定更正之。是聲請人聲請更正上開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記載,即非有理,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如認本件判決認事用法不當,難昭折服,應循上訴管道救濟,以符法制,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0-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