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嘉祐
黃昭淳洪志嘉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967號、第8119號、第8134號、第10527 號、第10657 號、第1068
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嘉祐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昭淳犯如附表二、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附表六所示之刑及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洪志嘉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張嘉祐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方式,竊取張哲榮等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財物(詳細行竊時間、地點、方式、被害人、所竊物品、價值及證據出處,均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載)。
二、張嘉祐與黃昭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竊取邱燕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詳細行竊時間、地點、方式、所竊物品、價值及證據出處,均如附表二所載)。
三、張嘉祐與洪志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竊取張心瑜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物(詳細行竊時間、地點、方式、所竊物品、價值及證據出處,均如附表三所載)。
四、張嘉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四所示之方式,不法取得如附表四所示之財物(詳細時間、地點、方式、不法取得之金額及證據出處,均如附表四所載)。
五、張嘉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五所示之方式,詐得如附表五所示之不法利益(詳細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時間、地點、方式、詐欺所得之利益及證據出處,均如附表五所載)。
六、黃昭淳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附表六所示之時間,收受如附表六所示之贓物(詳細收受贓物之時間、地點、方式、所收受之贓物、價值及證據出處,均如附表六所載)。
七、嗣經警方於查察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案件時,張嘉祐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未發覺其所犯之附表一編號3 犯罪前,主動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自首前開犯行,警方始查悉上情。
八、案經張哲榮、陳旻楨、邱燕、張心瑜、李芯瑀、謝進通、陳志銘及張志憲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楠梓分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張嘉祐、黃昭淳及洪志嘉(下分別稱張嘉祐、黃昭淳、洪志嘉)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9、123 、145 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渠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有罪部分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張嘉祐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附表四及附表五所示犯罪事實部分,業據張嘉祐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哲榮、陳旻楨、李芯瑀、謝進通、陳志銘、張志憲(下稱張哲榮、陳旻楨、李芯瑀、謝進通、陳志銘、張志憲)、證人即被害人盧月華、徐增進(下稱盧月華、徐增進)等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之職務報告、郵政儲金存簿影本、張嘉祐使用陳志銘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消費明細等(見附表一編號1 至8 、附表四、附表五證據出處欄)在卷供參,是張嘉祐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張嘉祐與黃昭淳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犯罪事實部分,業據張嘉祐、黃昭淳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燕(下稱邱燕)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見附表二證據出處欄)在卷供參,是張嘉祐、黃昭淳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張嘉祐與洪志嘉共同犯如附表三所示犯罪事實部分,業據張嘉祐、洪志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心瑜(下稱張心瑜)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見附表三證據出處欄)在卷供參,是張嘉祐、洪志嘉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黃昭淳所犯如附表六所示犯罪事實部分,業據黃昭淳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張嘉祐、柯筱優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販賣贓物之現場照片、錄影翻拍畫面、行動電話讓渡書等(見附表六證據出處欄)在卷供參,是黃昭淳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張嘉祐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附表二、附表
三、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犯行;黃昭淳所犯如附表二、附表六所示之犯行;洪志嘉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六、張嘉祐、黃昭淳、洪志嘉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其罰金部分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數額提高為30倍,而修正後法定刑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張嘉祐、黃昭淳、洪志嘉,應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張嘉祐、黃昭淳、洪志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處斷。
七、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張嘉祐就附表五係利用陳志銘所有之SIM 卡並設定完成後開啟iTune Store 線上商店,並在未得陳志銘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以表彰其身分之上開SIM 卡,偽造不實購買者資訊之電磁紀錄,傳送予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以行使,致使台哥大公司陷於錯誤,同意將該電磁紀錄之消費行為,均計入上開SIM 卡之門號手機費用內,並代為支付消費款項與iTun
e Store 線上商店,張嘉祐即以此詐術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㈡、核張嘉祐就附表一編號1 至8 、附表二、附表三所為、黃昭淳就附表二所為、洪志嘉就附表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張嘉祐就附表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再張嘉祐就附表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又黃昭淳就附表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
1 項、第2 項之收受贓物罪。再者,張嘉祐、黃昭淳就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罪;張嘉祐、洪志嘉就附表三所示之竊盜罪,分別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張嘉祐就附表五所示之犯行,於107 年6 月20日,接續在同一地點,以同一方式,偽造不實購買者資訊之電磁紀錄用以購買遊戲點數,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將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較為合理。再者,張嘉祐就附表五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刑法第339條之2所謂自動付款設備係指藉由電子控制系統設置預定之功能,而由機械本身提供轉帳、領取現金等相關金融服務之設備,只須符合特定操作程序,且輸入之帳號密碼相符,即可在該帳戶存款餘額額度內從事提款、轉帳或其他金融交易,而張嘉祐就附表五所示之犯行,係以台哥大公司之小額付費機制為之,依前開所述,該小額付費機制自非屬前開所定義之自動付款設備,公訴意旨認張嘉祐就附表五所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2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嫌,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告知張嘉祐該部分之罪名後(見本院卷第255 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併此敘明。又張嘉祐所犯上開10起竊盜犯行、1 起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1 起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等12罪間;黃昭淳所犯上開1 起竊盜犯行,1 起收受贓物犯行等2 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加重部分:洪志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7 年2 月
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3-326 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均俱予加重)。
2、減輕部分張嘉祐因犯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竊盜犯行為警查獲,並與警方至私房二手小舖查察其所竊盜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之下落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僅發現其與黃昭淳有變賣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但尚未發覺其有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竊盜犯行前,即向警方坦承附表一編號3 之行動電話亦係其竊盜所得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8 年7 月18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871905100號函暨員警之職務報告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7-161 頁),而張嘉祐嗣亦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其所為附表一編號3 之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綜合考量以下事項,就張嘉祐、黃昭淳及洪志嘉本件犯行,分別判處主文欄所記載的刑度,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1、張嘉祐、黃昭淳及洪志嘉所竊取之財物數額、張嘉祐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之數額、張嘉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而取得不法利益、黃昭淳收受贓物之金額等均非巨。
2、張嘉祐、黃昭淳及洪志嘉犯後均坦承犯行。
3、張嘉祐分別與黃昭淳、洪志嘉共犯之竊盜犯行中,黃昭淳、洪志嘉均為騎乘機車搭載張嘉祐至現場行竊之人,而張嘉祐均為主要下手行竊之人。
4、張嘉祐、黃昭淳及洪志嘉迄今未與被害人或告訴人和解。
5、張嘉祐前有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外,仍有其他竊盜前科經判刑確定,竟為本案犯行,顯見並無悔改之意;黃昭淳則有竊盜及其他多起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的紀錄,足見其素行不佳;洪志嘉除上述構成累犯的前科外,另有多起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的紀錄,亦見其素行非佳,但其並無竊盜或相類犯罪的前科等情,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7-326 頁)。
6、張嘉祐學歷為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先前從事臨時工、收入不固定(見本院卷第287 頁的張嘉祐之陳述);黃昭淳學歷為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先前從事粗工、收入非佳(見本院卷第287-288 頁的黃昭淳之陳述);洪志嘉學歷為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來源靠家庭接濟(見本院卷第
288 頁的洪志嘉之陳述)。
㈣、刑法第51條第5 款關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的立法方式是採限制加重原則,並不是以累加的方式決定行為人的應執行刑,而本院考量張嘉祐就附表一編號1 、3 、5 、6 、8 、附表
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等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近,被害人數,及其都是居於為主要實施犯行之人;復考量張嘉祐就附表一編號2 、4 、7 等犯行之犯罪時間亦相近,被害人有
3 人,且均為張嘉祐獨自為之等情事,依據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的法理(因為人的生命有限,所以刑罰對被告所造成的痛苦,會隨著刑度的增加而產生加乘效果,因此,依照罪數的增加而遞減其刑罰,較能夠適當的去評價被告行為的不法性),分別定張嘉祐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拘役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及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 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澈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經查:
㈠、張嘉祐就附表一編號1 所竊得之iPhone行動電話,雖屬其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經警予以查扣後發還張哲榮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97頁),該行動電話自不予宣告沒收,然張嘉祐於竊得該行動電話後,與黃昭淳一同至私房二手小鋪,並以「張彥嘉」名義將該行動電話變賣與柯筱優,款得3000元,嗣將其中之1500元分與黃昭淳等情,業據其於審判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8-26
9 頁),堪認張嘉祐變賣所得之未扣案款項為1500元,即為其因違法行為所變得之物,乃屬張嘉祐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於其所犯之附表一編號1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張嘉祐就附表一編號2 所竊得之現金2500元屬張嘉祐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能實際發還與陳旻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其所犯之附表一編號2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所竊得之淺綠色皮包,雖屬其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警予以查扣後發還陳旻楨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03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張嘉祐本件所竊得之證件,雖亦屬其犯罪所得,然證件係關於特定身分之憑證,非不得申請補發重新取得,本院審酌該等物品之財產價值低微,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張嘉祐就附表一編號3 所竊得之三星廠牌J7之行動電話,雖屬其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經警予以查扣後發還盧月華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五卷第39頁),該行動電話自不予宣告沒收,然張嘉祐有將該行動電話交與黃昭淳變賣予私房二手小舖之負責人柯筱優,並分得1000元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五卷第9-10頁),堪認張嘉祐變賣所得之未扣案款項為1000元,即為其因違法行為所變得之物,乃屬張嘉祐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於其所犯之附表一編號3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張嘉祐就附表一編號4 所竊得之現金雖為300 元,然就前開現金中之100 元,業經警予以查扣後發還李芯瑀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其他現金200 元,迄未能實際發還與李芯瑀,屬張嘉祐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其所犯之附表一編號4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張嘉祐就附表一編號5 所竊得之現金5780元、背包1 個、長型皮夾1 個,均屬張嘉祐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能實際發還與謝進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其所犯之附表一編號5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張嘉祐本件所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保全設定卡各1 張、信用卡4 張、提款卡3 張、鑰匙1 把、遙控器1個,雖亦屬其犯罪所得,然證件、信用卡及提款卡係關於特定身分及財產關係之憑證,非不得申請補發重新取得,而保全設定卡、鑰匙及遙控器亦可重新配置,本院審酌該等物品之財產價值低微,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㈥、張嘉祐就附表一編號6 所竊得之現金900 元、OPPO廠牌行動電話1 支、小背包1 個、皮夾1 個、儲值300 元之i-cash卡
1 張、零錢盒1 個均屬張嘉祐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能實際發還與陳志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其所犯之附表一編號6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張嘉祐本件所竊得之駕駛執照及SIM 卡1 張,雖亦屬其犯罪所得,然證件係關於特定身分及財產關係之憑證,非不得申請補發重新取得,而SIM 卡亦可重新申請補發,本院審酌該等物品之財產價值低微,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㈦、張嘉祐就附表一編號7 所竊得之袋子1 個、行動電源1 個,均屬張嘉祐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能實際發還與張志憲,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其所犯之附表一編號7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張嘉祐本件所竊得之餅乾
1 包、飲料1 瓶,本院審酌該等物品之財產價值低微,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㈧、張嘉祐就附表一編號8 所竊得之三星廠牌、華碩廠牌之行動電話各1 支,均屬張嘉祐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能實際發還與徐增進,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其所犯之附表一編號8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張嘉祐本件所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及信用卡,雖亦屬其犯罪所得,然證件係關於特定身分及財產關係憑證,非不得申請補發重新取得,本院審酌該等物品之財產價值低微,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㈨、張嘉祐、黃昭淳就附表二所竊得之現金30000 元,由渠等平均分配等情,業據張嘉祐、黃昭淳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4頁、偵一卷第109 頁),是認張嘉祐、黃昭淳於本件關於現金之犯罪所得各為15000 元,均未扣案且迄未能實際發還與邱燕,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分別於渠等所犯之附表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張嘉祐、黃昭淳本案所竊得黑色皮包並未扣案,且依卷內資料,亦不能明確知悉該皮包之去向,則為避免張嘉祐、黃昭淳藉此規避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保有犯罪所得,應認如該黑色皮包仍屬於張嘉祐、黃昭淳之犯罪所得,且迄今未能實際合法發還邱燕,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前開財物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就張嘉祐、黃昭淳所犯部分各追徵所竊得黑色皮包2 分之1之價額。至張嘉祐、黃昭淳本件所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雖亦屬其犯罪所得,然證件係關於特定身分之憑證,非不得申請補發重新取得,本院審酌該等物品之財產價值低微,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㈩、張嘉祐、洪志嘉就附表三所竊得之現金400 元,由渠等平均分配等情,業據張嘉祐、洪志嘉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4頁、偵一卷第101 頁),是認張嘉祐、洪志嘉於本件關於現金之犯罪所得各為200 元,均為扣案且迄未能實際發還與張心瑜,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分別於渠等所犯之附表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張嘉祐、洪志嘉本案所竊得iPhone行動電話1 支、皮包1 個均未扣案,且依卷內資料,亦不能明確知悉該行動電話及皮包之去向,則為避免張嘉祐、洪志嘉藉此規避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保有犯罪所得,應認如該行動電話與皮包仍屬於張嘉祐、洪志嘉之犯罪所得,且迄今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張心瑜,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前開財物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就張嘉祐、洪志嘉所犯部分各追徵所竊得iPhone行動電話及皮包2 分之1 之價額。至張嘉祐、洪志嘉本件所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金融卡,雖亦屬其犯罪所得,然前開證件係關於特定身分及財產關係之憑證,非不得申請補發重新取得,本院審酌該等物品之財產價值低微,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張嘉祐就附表四非法取得之現金5000元,屬張嘉祐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能實際發還與李芯瑀,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其所犯之附表四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張嘉祐用以犯本犯行之提款卡,雖屬供張嘉祐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該提款卡係李芯瑀所有乙情,業如前述,故該提款卡非張嘉祐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張嘉祐就附表五獲得免於支付19880 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屬張嘉祐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之規定,於其所犯之附表五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張嘉祐用以犯本犯行之SIM 卡與iPhone行動電話,雖屬供張嘉祐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該SIM 卡係竊取自陳志銘乙情,業如前述,且該iPhone行動電話亦為其向友人所商借乙情,亦經張嘉祐供述在卷(見警四卷第6 頁),故該SIM 卡及iPhone行動電話均非張嘉祐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黃昭淳明知張嘉祐係將所竊得張哲榮之iPhone行動電話變賣而得款3000元,仍予以收受前開款項中之1500元等情,業如前述,堪認黃昭淳係收受贓物變得財物,其犯罪所得即為1500元,前開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於其所犯之附表六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現行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並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理由參照),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 款,另增訂第40條之2 第1 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從而針對沒收部分依法即無庸於應執行刑項下再予重複諭知,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張嘉祐與黃昭淳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除竊得事實欄所載現金30000 元外,尚有竊得現金45000 元,因認此部分亦同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
參、公訴意旨認張嘉祐、黃昭淳此部分亦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邱燕警詢指述為主要論據,然訊據張嘉祐、黃昭淳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堅稱:本件(即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只有偷得30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4、115 頁)。而邱燕前於警詢時固證稱其所失竊之金額為75000 元云云(見警一卷第42、44頁),然遍觀全卷除其單方面指述外,均查無其他證據方法可資補強其所稱失竊之金額為75000元乙節為真,,又本院依法傳訊邱燕到庭作證,然邱燕仍未到庭作證等情,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9 、249 頁),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從遽為對張嘉祐、黃昭淳不利之認定
肆、上述部分本應為張嘉祐、黃昭淳無罪之諭知,然就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黃昭淳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張嘉祐共同為竊取盧月華所有之三星廠牌J7行動電話犯行,得手後渠等並一同至柯筱優所經營之私房二手小舖將前開行動電話,販售與不知情之柯筱優,因認黃昭淳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故就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並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參、公訴人認黃昭淳有前開竊盜之罪嫌,無非係以張嘉祐偵訊時證稱:案發時我和黃昭淳經過一芳茶行看到盧月華所有之前開行動電話放在桌上,我們就臨時起意要去竊取那支行動電話,我們就一起進入茶行,我拿了行動電話就一起離開現場云云(見偵二卷第59頁)為主要論據。然黃昭淳於審判程序時陳稱:我沒有跟張嘉祐去一芳茶行,張嘉祐事後後才找我,並且要我幫他變賣,我們一起坐計程車去私房二手小舖,我有幫張嘉祐賣這支行動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77 、285-28 6 頁)。經查:
一、張嘉祐於竊得盧月華所有之行動電話後,與黃昭淳一同至私房二手小舖,由黃昭淳將該行動電話售予柯筱優,黃昭淳並有簽立該行動電話之讓渡書等情,業據張嘉祐、黃昭淳於審判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1-262 、285 頁),核與柯筱優於審判程序時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71-272 頁),並有該行動電話之讓渡書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6頁),是認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維真。
二、張嘉祐於審判程序時證稱:案發時我和黃昭淳一起經過一芳茶行,我當時見到茶行內的桌上有前開行動電話,我沒有跟黃昭淳講就直接入內拿該行動電話,黃昭淳當時並沒有進去,且他也不知道我要去竊取該行動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6
0 頁),審之張嘉祐歷次所述,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竊盜犯行,黃昭淳是否有進入一芳茶行並與張嘉祐共同行竊等情,張嘉祐所述顯有歧異,是張嘉祐前開不利於黃昭淳所述,是否確然可信?實有所疑,已難遽為不利於黃昭淳之認定。
三、再者,張嘉祐於本件竊盜犯行前,已有多次至私房二手小舖販賣行動電話與柯筱優之情,為張嘉祐於警詢時所自陳(見警卷第13頁),並有張嘉祐所簽立之讓渡書在卷可考(見警一卷第117 頁、警五卷第44頁),在此情形下,張嘉祐為免因多次販售行動電話,遭柯筱優起疑心而不願收購,故要求黃昭淳出面變賣前開行動電話等情,並無悖於常情。因此,尚難以黃昭淳有與張嘉祐一同至私房二手小舖販售盧月華所有之前開行動電話之舉,而遽為不利黃昭淳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就黃昭淳另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竊盜之犯行乙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黃昭淳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竊盜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既不能證明黃昭淳此部分犯罪,依法自應為黃昭淳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丁、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定有明文。經查,黃昭淳自陳其明知張嘉祐於附表一編號3 所竊得之行動電話為贓物,仍予以販售與柯筱優等語(見本院卷第285 頁),足見黃昭淳不無涉有收受贓物罪嫌,故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岳輝、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黄筠雅法 官 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伊芸┌──────────────────────────────────────────────┐│附表一 │├──┬────┬──────┬─────────────┬──────────┬──────┤│編號│時 間│ 地 點 │行竊方式、被害人、所竊財物│證據出處 │宣告之刑及沒││ │(民國)│ │及價值 │ │收 │├──┼────┼──────┼─────────────┼──────────┼──────┤│1 │107 年3 │高雄市大社區│張嘉祐於左列時間、行經左列│1.張哲榮於警詢之證述│張嘉祐犯竊盜││(即│月13日11│中山路347 號│地點,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見警一卷第37-40 │罪,處有期徒││起訴│時58分許│「全聯福利中│自用小貨車車門未鎖,竟徒手│ 頁)。 │刑貳月,如易││書附│ │心」 │開啟該車駕駛座之車門,竊取│2.監視器翻拍畫面(見│科罰金,以新││表編│ │ │張哲榮置於車內之iPhone6 行│ 警一卷第119-125 頁│臺幣壹仟元折││號1 │ │ │動電話1 支(已發還)。張嘉│ )。 │算壹日。 ││) │ │ │祐竊得該行動電話後,即與黃│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未扣案之犯罪││ │ │ │昭淳於翌日同至私房二手小舖│ 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所得現金新臺││ │ │ │,由張嘉祐將該行動電話變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幣壹仟伍佰元││ │ │ │與不知情之負責人柯筱優,得│ 認領保管單(見警一│沒收,於全部││ │ │ │款3000元,並與黃昭淳平分前│ 卷第91-97 頁)。 │或一部不能沒││ │ │ │開款項。 │4.張嘉祐於警詢、偵訊│收或不宜執行││ │ │ │ │ 、準備程序及審判程│沒收時,追徵││ │ │ │ │ 序之自白(見警一卷│其價額。 ││ │ │ │ │ 第2-3 頁、偵一卷第│ ││ │ │ │ │ 75 -76頁、本院卷第│ ││ │ │ │ │ 83、255 頁)。 │ │├──┼────┼──────┼─────────────┼──────────┼──────┤│2 │107 年3 │高雄市大社區│張嘉祐於左列時間、行經左列│1.陳旻楨於警詢之證述│張嘉祐犯竊盜││(即│月19日13│中山路415 號│地點,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見警一卷第45-49 │罪,處拘役伍││起訴│時30分許│「台灣大哥大│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置│ 頁)。 │拾日,如易科││書附│ │」通訊行前 │有陳旻楨所有之淺綠色皮包1 │2.監視器翻拍畫面(見│罰金,以新臺││表編│ │ │個(內有證件及現金2500元)│ 警一卷第127-131 頁│幣壹仟元折算││號3 │ │ │,竟徒手竊取該淺綠色皮包得│ )。 │壹日。 ││) │ │ │手(僅發還淺綠色皮包)。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未扣案之犯罪││ │ │ │ │ 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所得現金新臺││ │ │ │ │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幣貳仟伍佰元││ │ │ │ │ 認領保管單(見警一│沒收,於全部││ │ │ │ │ 卷第99-105頁)。 │或一部不能沒││ │ │ │ │4.張嘉祐於警詢、偵訊│收或不宜執行││ │ │ │ │ 、準備程序及審判程│沒收時,追徵││ │ │ │ │ 序之自白(見警一卷│其價額。 ││ │ │ │ │ 第5-6 頁、偵一卷第│ ││ │ │ │ │ 77頁、本院卷第83、│ ││ │ │ │ │ 255頁)。 │ │├──┼────┼──────┼─────────────┼──────────┼──────┤│3 │107 年3 │高雄市大社區│張嘉祐於左列時間、行經左列│1.盧月華於警詢之證述│張嘉祐犯竊盜││(即│月24日中│翠屏路35號「│地點,見盧月華將其所有之三│ (見警五卷第1-4 頁│罪,處有期徒││起訴│午某時 │一芳茶行」內│星廠牌型號J7行動電話1 支置│ )。 │刑貳月,如易││書附│ │ │於桌上,遂趁盧月華疏於注意│2.現場照片(見警五卷│科罰金,以新││表編│ │ │之際,進入該營業處所內竊取│ 第48頁) │臺幣壹仟元折││號6 │ │ │該行動電話得手(已發還)。│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算壹日。 ││) │ │ │張嘉祐竊得該行動電話後,即│ 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未扣案之犯罪││ │ │ │與黃昭淳於是日同至私房二手│ 押物品目錄表(見警│所得現金新臺││ │ │ │小舖,由黃昭淳將該行動電話│ 一卷第91-95 頁)。│幣壹仟元沒收││ │ │ │變賣與不知情之負責人柯筱優│3.本件查獲經過及員警│,於全部或一││ │ │ │,得款2000元,張嘉祐並分得│ 之職務報告(見本院│部不能沒收或││ │ │ │1000元。 │ 卷第157-191 頁)。│不宜執行沒收││ │ │ │ │4.張嘉祐於偵訊、準備│時,追徵其價││ │ │ │ │ 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額。 ││ │ │ │ │ 白(見偵二卷第59-6│ ││ │ │ │ │ 0 頁、本院卷第83、│ ││ │ │ │ │ 255頁)。 │ │├──┼────┼──────┼─────────────┼──────────┼──────┤│4 │107 年5 │高雄市楠梓區│張嘉祐於左列時間、行經左列│1.李心瑀於警詢之證述│張嘉祐犯竊盜││(即│月11日4 │興楠路203 巷│地點,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見警二卷第5-8 頁│罪,處拘役參││起訴│時9分許 │33號前 │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置有│ )。 │拾日,如易科││書附│ │ │李芯瑀所有之錢包1 個【內有│2.監視器翻拍畫面(見│罰金,以新臺││表編│ │ │身分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警二卷第10-11 頁)│幣壹仟元折算││號7 │ │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壹日。 ││) │ │ │金融卡1 張(下稱李芯瑀之郵│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未扣案之犯罪││ │ │ │局金融卡)及現金300 元】,│ 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所得現金新臺││ │ │ │徒手竊取該錢包內之300 元得│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幣貳佰元沒收││ │ │ │手(已發還現金100 元)。 │ 認領保管單(見警二│,於全部或一││ │ │ │ │ 卷第12-17 、19-20 │部不能沒收或││ │ │ │ │ 頁)。 │不宜執行沒收││ │ │ │ │4.張嘉祐於警詢、偵訊│時,追徵其價││ │ │ │ │ 、準備程序及審判程│額。 ││ │ │ │ │ 序之自白(見警二卷│ ││ │ │ │ │ 第1-3 頁、偵一卷第│ ││ │ │ │ │ 79頁、本院卷第83、│ ││ │ │ │ │ 255頁)。 │ │├──┼────┼──────┼─────────────┼──────────┼──────┤│5 │107 年5 │高雄市楠梓區│張嘉祐於左列時間、行經左列│1.謝進通於警詢之證述│張嘉祐犯竊盜││(即│月30日17│興盛街47巷1 │地點,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見警三卷第1-2 頁│罪,處有期徒││起訴│時15分許│弄19之1 號前│自用小貨車車門未鎖,竟徒手│ 、偵三卷第33-34 頁│刑貳月,如易││書附│ │ │開啟該車副駕駛座之車門,竊│ )。 │科罰金,以新││表編│ │ │取謝進通置於車內之背包1 個│2.監視器翻拍畫面(見│臺幣壹仟元折││號9 │ │ │(內有長型皮夾1 個、身分證│ 警三卷第4-8 頁)。│算壹日。 ││) │ │ │、健保卡、駕駛執照、行車執│3.張嘉祐於警詢、偵訊│未扣案之犯罪││ │ │ │照、保全設定卡各1 張、信用│ 、準備程序及審判程│所得現金新臺││ │ │ │卡4 張、提款卡3 張、鑰匙1 │ 序之自白(見偵三卷│幣伍仟柒佰捌││ │ │ │把、遙控器1 個及現金5780元│ 第25-26 、43-45 頁│拾元、背包壹││ │ │ │)得手。 │ 、本院卷第83、255 │個、長型皮夾││ │ │ │ │ 頁)。 │壹個均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6 │107 年6 │高雄市橋頭區│張嘉祐於左列時間、行經左列│1.陳志銘於警詢之證述│張嘉祐犯竊盜││(即│月2 日18│隆豐路與同路│地點,見車牌號碼000-00號營│ (見警四卷第8-15頁│罪,處有期徒││起訴│時30分許│段139 巷巷口│業小貨車車門未鎖,竟徒手開│ )。 │刑參月,如易││書附│ │之「全聯福利│啟該車副駕駛座之車門,竊取│2.監視器翻拍畫面(見│科罰金,以新││表編│ │中心」旁 │陳志銘置於車內之OPPO廠牌行│ 警四卷第25-29 頁)│臺幣壹仟元折││號10│ │ │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 。 │算壹日。 ││) │ │ │ 號SIM卡1 張、小背包1個、 │3.張嘉祐於警詢、偵訊│未扣案之犯罪││ │ │ │皮夾1 個(內有現金300 元、│ 、準備程序及審判程│所得現金新臺││ │ │ │駕駛執照1 張、儲值300 元之│ 序之自白(見警四卷│幣玖佰元、OP││ │ │ │i-cash卡1 張)及零錢盒1 個│ 第1-4 頁、偵一卷第│PO廠牌行動電││ │ │ │(內有現金600 元)得手。 │ 78頁、本院卷第83、│話壹支、小背││ │ │ │ │ 255頁)。 │包壹個、皮夾││ │ │ │ │ │壹個、i-cash││ │ │ │ │ │卡壹張、零錢││ │ │ │ │ │盒壹個均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 │ │ │ │ │額。 │├──┼────┼──────┼─────────────┼──────────┼──────┤│7 │107 年6 │高雄市橋頭區│張嘉祐於左列時間、行經左列│1.張志憲於警詢之證述│張嘉祐犯竊盜││(即│月4 日17│成功南路149 │地點,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見警四卷第35-37 │罪,處拘役參││起訴│時51分許│號前 │普通重型機車前掛勾上,懸掛│ 頁)。 │拾日,如易科││書附│ │ │張志憲所有之袋子1 個(內有│2.監視器翻拍畫面(見│罰金,以新臺││表編│ │ │行動電源1 個、餅乾1 包及飲│ 警四卷第39-41 頁)│幣壹仟元折算││號12│ │ │料1 瓶),竟徒手竊取該袋子│ 。 │壹日。 ││) │ │ │及其內之物品得手。 │3.張嘉祐於警詢、偵訊│未扣案之犯罪││ │ │ │ │ 、準備程序及審判程│所得袋子壹個││ │ │ │ │ 序之自白(見警四卷│、行動電源壹││ │ │ │ │ 第30-34 頁、偵一卷│個均沒收,於││ │ │ │ │ 第78-79 頁、本院卷│全部或一部不││ │ │ │ │ 第83、255 頁)。 │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8 │107 年6 │高雄市橋頭區│張嘉祐於左列時間、行經左列│1.徐增進於警詢之證述│張嘉祐犯竊盜││(即│月5 日15│成功南路192 │地點,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見警四卷第46-49 │罪,處有期徒││起訴│時5 分許│號前 │自用小貨車車門未鎖,竟徒手│ 頁)。 │刑參月,如易││書附│ │ │開啟該車駕駛座之車門,竊取│2.監視器翻拍畫面(見│科罰金,以新││表編│ │ │徐增進置於車內之三星廠牌行│ 警四卷第52-66 頁)│臺幣壹仟元折││號13│ │ │動電話1 支、華碩廠牌行動電│ 。 │算壹日。 ││) │ │ │話1 支(行動電話皮套內另有│3.張嘉祐於警詢、偵訊│未扣案之犯罪││ │ │ │徐增進及其配偶張櫻桃之身分│ 、準備程序及審判程│所得三星廠牌││ │ │ │證、健保卡各1 張、信用卡3 │ 序之自白(見警四卷│、華碩廠牌行││ │ │ │張)得手。 │ 第42-45 頁、偵一卷│動電話各壹支││ │ │ │ │ 第79頁、本院卷第83│均沒收,於全││ │ │ │ │ 、255 頁)。 │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時 間│ 地 點 │行竊方式、被害人、所竊財物│證據出處 │宣告之刑及沒││(民國)│ │及價值 │ │收 │├────┼──────┼─────────────┼──────────┼──────┤│107 年3 │高雄市大社區│黃昭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1.邱燕於警詢之證述(│張嘉祐共同犯││月20日6 │中華路19號對│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嘉祐,│ 見警一卷第41-44 頁│竊盜罪,處有││時許 │面 │於左列時間、行經左列地點,│ )。 │期徒刑肆月,││ │ │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2.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如易科罰金,││ │ │型機車前置物箱內,置有邱燕│ 警一卷第133-159 頁│以新臺幣壹仟││ │ │所有之黑色皮包1 個(內有身│ )。 │元折算壹日。││ │ │分證、健保卡及現金30000 元│3.張嘉祐於警詢、偵訊│未扣案之犯罪││ │ │),由張嘉祐下車徒手竊取該│ 、準備程序及審判程│所得新臺幣壹││ │ │黑色皮包,得手後再與黃昭淳│ 序之自白(見警一卷│萬伍仟元及黑││ │ │離開現場,並朋分竊得之現金│ 第7-9 頁、偵一卷第│色皮包壹個均││ │ │。 │ 77頁、本院卷第83、│沒收,於全部││ │ │ │ 255頁)。 │或一部不能沒││ │ │ │4.黃昭淳於準備程序及│收或不宜執行││ │ │ │ 審判程序之自白(見│沒收時,追徵││ │ │ │ 本院卷第113 、255 │其價額(黑色││ │ │ │ 、286 頁)。 │皮包追徵二分││ │ │ │ │之一之價額)││ │ │ │ │。 ││ │ │ │ │黃昭淳共同犯││ │ │ │ │竊盜罪,處有││ │ │ │ │期徒刑參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元折││ │ │ │ │算壹日。 ││ │ │ │ │未扣案之犯罪││ │ │ │ │所得新臺幣壹││ │ │ │ │萬伍仟元及黑││ │ │ │ │色皮包壹個均││ │ │ │ │沒收,於全部││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黑色皮││ │ │ │ │包追徵二分之││ │ │ │ │一之價額)。│└────┴──────┴─────────────┴──────────┴──────┘┌───────────────────────────────────────────┐│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時 間│ 地 點 │行竊方式、被害人、所竊財物│證據出處 │宣告之刑及沒││(民國)│ │及價值 │ │收 │├────┼──────┼─────────────┼──────────┼──────┤│107 年4 │高雄市大社區│洪志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1.張心瑜於警詢之證述│張嘉祐共同犯││月15日22│大新路38號「│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嘉祐,│ (見警一卷第51-53 │竊盜罪,處有││時20分許│東倉超市」前│於左列時間、行經左列地點,│ 頁)。 │期徒刑參月,││ │ │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2.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如易科罰金,││ │ │貨車車窗未關,車內置有張心│ 警一卷第63-69 頁)│以新臺幣壹仟││ │ │瑜置於車內之iPhone6 行動電│ 。 │元折算壹日。││ │ │話1 支、皮包1 個(內有身分│3.張嘉祐於偵訊、準備│未扣案之犯罪││ │ │證、健保卡、駕駛執照、金融│ 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所得新臺幣貳││ │ │卡及現金400 元),由張嘉祐│ 白(見偵一卷第77-7│佰元、iPhone││ │ │下車徒手竊取該行動電話及皮│ 8 頁、本院卷第83、│行動電話壹支││ │ │包,得手後再與洪志嘉離開現│ 255 頁)。 │及皮包壹個均││ │ │場,並朋分竊得之現金。 │4.洪志嘉於偵訊及審判│沒收,於全部││ │ │ │ 程序之自白(見偵一│或一部不能沒││ │ │ │ 卷第101 頁、本院卷│收或不宜執行││ │ │ │ 第284-285頁)。 │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iPho││ │ │ │ │ne行動電話及││ │ │ │ │皮包,追徵二││ │ │ │ │分之一之價額││ │ │ │ │)。 ││ │ │ │ │洪志嘉共同犯││ │ │ │ │竊盜罪,累犯││ │ │ │ │,處拘役伍拾││ │ │ │ │伍日,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 │ │ │ │所得新臺幣貳││ │ │ │ │佰元、iPhone││ │ │ │ │行動電話壹支││ │ │ │ │及皮包壹個均││ │ │ │ │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iPho││ │ │ │ │ne行動電話及││ │ │ │ │皮包,追徵二││ │ │ │ │分之一之價額││ │ │ │ │)。 │└────┴──────┴─────────────┴──────────┴──────┘┌───────────────────────────────────────────┐│附表四(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時 間│ 地 點 │犯罪方式、被害人、不法取得│證據出處 │宣告之刑及沒││(民國)│ │財物及價值 │ │收 │├────┼──────┼─────────────┼──────────┼──────┤│107 年5 │高雄市楠梓區│張嘉祐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1.李心瑀於警詢之證述│張嘉祐犯非法││月11日4 │興楠路285 號│、地竊取李芯瑀所有之現金時│ (見警二卷第5-8 頁│由自動付款設││時20分許│「安泰證券」│,亦同時拿取李芯瑀之郵局金│ )。 │備取財罪,處││ │內台灣企銀之│融卡,再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2.監視器翻拍畫面(見│有期徒刑貳月││ │自動提款機 │點,將前開郵局金融卡插入自│ 警二卷第10-11 頁)│,如易科罰金││ │ │動提款機,並輸入李芯瑀之出│ 。 │,以新臺幣壹││ │ │生年月日作為密碼,致該自動│3.李芯瑀郵政存簿之影│仟元折算壹日││ │ │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張嘉祐係│ 本(見警二卷第18頁│。 ││ │ │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依張│ )。 │未扣案之犯罪││ │ │嘉祐鍵入之提領金額悉數付款│4.張嘉祐於警詢、偵訊│所得新臺幣伍││ │ │,張嘉祐即以該不正方法自該│ 、準備程序及審判程│仟元沒收,於││ │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現金5000元│ 序之自白(見警二卷│全部或一部不││ │ │得手,並將前開郵局金融卡放│ 第1-3 頁、偵一卷第│能沒收或不宜││ │ │回李芯瑀之機車置物箱內之錢│ 79頁、本院卷第83、│執行沒收時,││ │ │包中。 │ 255頁)。 │追徵其價額。│└────┴──────┴─────────────┴──────────┴──────┘┌───────────────────────────────────────────┐│附表五(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時 間│ 地 點 │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方式│證據出處 │宣告之刑及沒││(民國)│ │、被害人、所詐欺財物及價值│ │收 │├────┼──────┼─────────────┼──────────┼──────┤│107 年6 │高雄市某處 │張嘉祐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時│1.陳志銘於警詢之證述│張嘉祐犯行使││月2 日20│ │、地竊取陳志銘所有之門號09│ (見警四卷第11-14 │偽造準私文書││時許 │ │00000000號SIM 卡後,再將前│ 頁)。 │罪,處有期徒││ │ │開SIM 卡插入其向不知情友人│2.張嘉祐使用陳志銘申│刑參月,如易││ │ │借得之iPhone行動電話內,並│ 辦行動電話門號消費│科罰金,以新││ │ │為行動電話帳單代付之設定時│ 明細(見警四卷第17│臺幣壹仟元折││ │ │,輸入陳志銘向台哥大公司,│ -23頁 。 │算壹日。 ││ │ │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用│3.張嘉祐於警詢、偵訊│未扣案之犯罪││ │ │以開通及綁定電信帳單之付費│ 、準備程序及審判程│所得新臺幣壹││ │ │服務,可直接於網路購買遊戲│ 序之自白(見警四卷│萬玖仟捌佰捌││ │ │點數,張嘉祐且明知該SIM 卡│ 第4-7 頁、偵一卷第│拾元沒收,於││ │ │係作為持卡人與電信公司間辨│ 78頁、本院卷第83、│全部或一部不││ │ │識身分之用,非經持卡人之同│ 255頁)。 │能沒收或不宜││ │ │意,不得擅自利用該SIM 卡至│ │執行沒收時,││ │ │網路進行消費,仍在未得陳志│ │追徵其價額。││ │ │銘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於左│ │ ││ │ │列時間接續在左列地點,利用│ │ ││ │ │前開已完成設定之系爭行動電│ │ ││ │ │話,連線至iTunes Store網路│ │ ││ │ │商店,並輸入傳送欲購買價值│ │ ││ │ │共19880 元之「星城online」│ │ ││ │ │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36筆,致│ │ ││ │ │使台哥大公司誤認係陳志銘或│ │ ││ │ │得其同意之人進行消費而陷於│ │ ││ │ │錯誤,爰同意將該19880 元之│ │ ││ │ │消費款項,均計入上開SIM 卡│ │ ││ │ │之門號行動電話費用內,復代│ │ ││ │ │為支付消費金額與線上商店,│ │ ││ │ │進而使iTunes Store網路商店│ │ ││ │ │提供價值19880 元之「星城on│ │ ││ │ │line」遊戲點數與張嘉祐使用│ │ ││ │ │,張嘉祐因而詐得19880 元之│ │ ││ │ │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 │ ││ │ │陳志銘、iTunes Store網路商│ │ ││ │ │店及台哥大公司。 │ │ │└────┴──────┴─────────────┴──────────┴──────┘┌───────────────────────────────────────────┐│附表六(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時 間│ 地 點 │收受贓物方式及價值 │證據出處 │宣告之刑及沒││(民國)│ │ │ │收 │├────┼──────┼─────────────┼──────────┼──────┤│107 年3 │高雄市楠梓區│黃昭淳明知附表一編號1 由張│1.柯筱優於警詢、偵訊│黃昭淳收受贓││月14日9 │楠梓新路190 │嘉祐所竊得之iPhone6 行動電│ 及審判程序之證述 │物,處拘役參││時40分許│巷47號「私房│話係贓物,仍於左列時間,騎│(見警一卷第75頁、偵│拾日,如易科││ │二手小舖」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一卷第125 頁、本院│罰金,以新臺││ │ │型機車搭載張嘉祐,一同至左│ 卷第19頁)。 │幣壹仟元折算││ │ │列地點,張嘉祐並以「張彥嘉│2.張嘉祐於警詢、偵訊│壹日。 ││ │ │」名義將前開所竊得之行動電│ 及審判程序之證述(│未扣案之犯罪││ │ │話,變賣予不知情該店負責人│ 見警一卷第3-5 頁、│所得新臺幣壹││ │ │柯筱優而得款3000元,而黃昭│ 偵一卷第75-76 頁、│仟伍佰元沒收││ │ │淳明知前開款項係張嘉祐以行│ 本院卷第267-268 頁│,於全部或一││ │ │竊之行動電話變賣所得之財物│3.販賣贓物之現場照片│部不能沒收或││ │ │,仍予以收受前開款項中之 │ 、販賣贓物之錄影翻│不宜執行沒收││ │ │1500元。 │ 拍畫面(見警一卷第│時,追徵其價││ │ │ │ 167-175頁)。 │額。 ││ │ │ │4.左列行動電話之讓渡│ ││ │ │ │ 書(見警一卷第117 │ ││ │ │ │ 頁)。 │ ││ │ │ │5.黃昭淳於準備程序及│ ││ │ │ │ 審判程序之自白(見│ ││ │ │ │ 本院卷第113 、115 │ ││ │ │ │ 、255 、286 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 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 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771010400號卷,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771278000號卷,稱警二卷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771445300號卷,稱警三卷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771501800號卷,稱警四卷 ││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771869100號卷,稱警五卷 ││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967號卷,稱偵一卷。 ││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527號卷,稱偵二卷。 ││八、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687號卷,稱偵三卷。 ││九、本院第108年度易字第18號卷,稱本院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