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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1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8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素娥選任辯護人 葉婉玉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107 年度偵字第5827、5828、5829、5830號)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040號),本院依告訴人聲請裁定交付審判(107 年度聲判字第34號)確定,視為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108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素娥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素娥係金順昌老家公司(原設高雄市○○區○○路○○○ 巷○○號,現設高雄市○○區○○街○ 巷○○號,下稱金順昌公司)之會計,以製作該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股利憑單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黃素娥明知金順昌公司民國101 年度至105 年度對黃文富之薪資給付、103 年度至104 年度對黃文富之營利給付、104 年度至105 年度對黃張華及黃素娥之營利給付,實際給付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各該年度之「實際給付」欄所示,而金順昌公司於98年度至

105 年度,別無其他對黃文富、黃朱秋香、黃張煌之營利給付、租賃給付及薪資給付,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分別於98年至105 年會計年度終了後之隔年1 月間某日,提供如附表各該年度「申報項目」及「申報金額」欄所示不實之營利所得、租賃所得、薪資所得明細予不知情之沛宸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李詠婷,委由李詠婷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其業務上作成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股利憑單上,虛偽登載黃文富、黃朱秋香、黃張煌、黃張華及黃素娥經金順昌公司給付如附表各該年度「申報項目」及「申報金額」欄所示不實之營利所得、租賃所得、薪資所得金額後,持以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岡山稽徵所(下稱高雄國稅局)申報黃文富、黃朱秋香、黃張煌、黃張華及黃素娥取得金順昌公司如附表各該年度「申報項目」及「申報金額」欄所示之營利所得、租賃所得、薪資所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審核稅捐之正確性。

二、案經黃文富、黃朱秋香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後,由黃文富、黃朱秋香聲請本院裁定交付審判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黃素娥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事實欄一所示業務文書上登載不實並持向高雄國稅局申報之情事,惟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以金順昌公司名義決議發放98年至102 年度之股利予黃文富、98年至104 年度之股利予黃朱秋香,雖均未實際給付,但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規定,若於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之日起6 個月內未給付,即視為已給付,是金順昌公司縱未實際給付股利,然已經股東會決議發放股利,被告依規定委由會計師填具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股利憑單報給稅捐機關,其內容即無不實,自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可言等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易字二卷

第151 、211 、212 頁),核與證人黃張華、李詠婷、鍾榮英之供述及告訴人黃文富、黃朱秋香於警偵訊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他一卷第43、44、54至56、86、87、93、94、150 至

154 、179 至182 、186 至188 、195 、196 、292 至300、342 至345 頁、偵卷第24、25、34至36頁、併案他一卷第

54、55、117 至119 、303 至305 、314 、315 、347 、

348 頁、併案他二卷第11至13、64至66頁、併案偵卷第41、

49、51、84、85、124 、125 、205 至207 頁),並有金順昌公司之公司章程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告訴人黃文富及黃朱秋香之98至104 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告訴人黃文富之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金順昌公司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告訴人黃文富所有之玉山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金順昌公司人員薪資表、高雄國稅局107 年3 月14日財高國稅岡營字第1070750980號函、被告及黃張華104 年、

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鍾榮英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北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件存卷可參(他一卷第11至13、57至59、

258 至264 頁、他二卷第6 至12、13、16至20、23、24、41至54、105 至107 頁、併案他二卷第101 至104 頁、併案偵卷第145 至152 、167 至173 頁),是被告有為如前揭事實欄所示業務登載不實行為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至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細繹證人即金順昌公司前負責人

黃張華於偵查中陳稱:伊不知道為何在黃文富、黃朱秋香身上報了股利等語(他一卷第299 頁)、證人即承辦金順昌公司稅務申報業務之會計師李詠婷則證稱:不清楚金順昌公司往年都是怎麼召開股東會、如何決議發紅利給股東,且伊問被告是否要分派股利時,被告當時也只是口頭告知說要,沒有任何書面等語(他一卷第180 頁、偵卷第35頁),再佐以告訴人黃文富指稱:金順昌公司在104 年、105 年有召開股東會,但伊父母沒有參加,之前則都沒有召開,故被告所製作之98年至102 年間分派盈餘之股東會決議皆屬不實等語(他一卷第150 、152 頁)、告訴人黃朱秋香指稱:伊沒有參加過發放股利之會議,黃張華開始經營後,他們怎麼決議發放伊不清楚,伊也沒有看過決議發放股利之股東會會議紀錄等語大致吻合(他一卷第153 、154 頁),顯見關於金順昌公司是否有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年度召開股東會以決定公司應付之股利、是否有於附表編號6 、7 所示年度決議發放股利予黃朱秋香等情,均非無疑;再考量被告業已自承:包括103 、104 年股利,都沒有簽股東同意書的文件,也沒有開過股東會,也沒有會議紀錄等語在卷(他一卷第293 、

295 頁),而經本院遍觀全卷,確亦查無金順昌公司於被告虛偽登載黃文富、黃朱秋香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各年度「申報金額」欄所示不實之營利所得(即股利)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股利憑單上之前,有召開附表編號1 至5所示年度之股東會以決議發放股利及附表編號6 、7 所示股東會有決議發放103 年至104 年度之股利予黃朱秋香之相關事證,益徵辯護人所稱金順昌公司於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時間向高雄國稅局申報行使之前,均已有召開股東會以決定公司應分配之股利等詞,不足信採。而按103 年1 月8 日修正前之所得稅法第102 條之1 規定:「依第66條之1 規定,應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營利事業,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分配予股東之股利或社員之盈餘,填具股利憑單、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一併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同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2 項規定:「公司之應付股利,於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之日起,6 個月內尚未給付者,視同給付」,財政部95年3 月14日以台財稅字第09504518360 號函示:「所得稅法第102 年之1 所稱之『分配』,係指同法施行細則第82條規定『給付時』及『視同給付』;至『視同給付』應自『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之日』(股東會決議日)起算」,亦即,若公司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後,該公司實際未發放,依據所得稅法第102 條之1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

2 項規定,公司應付之股利,於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之日起

6 個月內尚未給付者,固應視同給付。惟查金順昌公司未能於登載黃文富如附表編號1 至5 、黃朱秋香如附表編號6 、

7 所示各該年度「申報金額」欄所示之營利所得前,召開股東會決議分配之股利乙節,業如上述,自無同法施行細則第82條「視同給付」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於98至105 年為黃文富、黃朱秋香、黃張煌、黃張華所分別申報之營利所得金額,客觀上顯均有不實,卻仍據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李詠婷填載在其業務上製作之免扣繳憑單、股利憑單上並持向高雄國稅局申報,主觀上當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其情昭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審酌本案適用該條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內容僅針對併科罰金文字上有所修正,且併科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應認本件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合先敘明。

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稱之會計憑證,依同法第15條

規定,分為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二類,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係指證明會計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至於所得稅之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 項填發之免扣繳憑單,或依同法第92條開具之扣繳憑單,其用意在於方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之核課,並非證明交易事項發生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或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難認係商業會計法所稱「原始憑證」或「記帳憑證」。準此以論,股東股利憑單,僅係證明全年度支付股東股利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其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亦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非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從而在扣繳或免扣繳憑單上為不實之填載,僅能依其情節論以其他罪名,尚不成立上開商業會計法之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16號、93年度台上字第3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不得謂非業務上所掌之文書。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故營利事業納稅義務人填報不實之扣繳憑單,如符合逃漏稅捐要件,應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名外,因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由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所製發之單據,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自仍應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143號判例、70年9 月21日70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8 罪)。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李詠婷為前揭登載及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分別虛列如附表編號

1 至8 所示之給付項目及金額於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股利憑單,據以同時向稅捐機關申報而行使之行為,各係同一申報之行使行為,均應屬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8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係金順昌公司之會計,本當據實填載業務上製

作之文書,詎其竟擅自虛報告訴人等人之薪資、股東紅利等事項,不僅損及告訴人等人之權益,並影響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及業務上登載文書之可信度,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能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取得諒解,復考量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判刑之刑事前案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參(易字二卷第261 至262 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賣豆腐之家族事業及育有一男一女(易字二卷第21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上開各犯行之時間密接、手段類似,爰就被告上開8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8 年度偵字第10827 號)與本案交付審判部分核屬同一案件,本院已予審究,附此指明。

㈤末被告本件登載不實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股利憑單雖係其

持以實施前開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稅捐稽徵機關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申報年度│申報項目│申報金額 │實際給付(新臺幣)│虛偽登載左列申報││號│ │ │(新臺幣)│ │項目於各類所得扣││ │ │ │ │ │繳暨免扣繳憑單及││ │ │ │ │ │股利憑單、暨持向││ │ │ │ │ │高雄國稅局申報而││ │ │ │ │ │行使之時間 │├─┼────┼────┼─────┼─────────┼────────┤│1 │98年度 │黃文富租│16,000元 │0 元 │民國99年1 月間某││ │ │賃給付 │ │ │日 ││ │ ├────┼─────┼─────────┤ ││ │ │黃文富營│95,400元 │0 元 │ ││ │ │利給付 │ │ │ │├─┼────┼────┼─────┼─────────┼────────┤│2 │99年度 │黃文富租│24,000元 │0 元 │100 年1 月間某日││ │ │賃給付 │ │ │ ││ │ ├────┼─────┼─────────┤ ││ │ │黃文富營│10,008元 │0 元 │ ││ │ │利給付 │ │ │ │├─┼────┼────┼─────┼─────────┼────────┤│3 │100 年度│黃文富租│24,000元 │0 元 │101 年1 月間某日││ │ │賃給付 │ │ │ ││ │ ├────┼─────┼─────────┤ ││ │ │黃文富營│13,117元 │0 元 │ ││ │ │利給付 │ │ │ ││ │ ├────┼─────┼─────────┤ ││ │ │黃文富薪│241,358 元│0 元 │ ││ │ │資給付 │ │ │ ││ │ ├────┼─────┼─────────┤ ││ │ │黃朱秋香│20,404元 │0 元 │ ││ │ │營利給付│ │ │ │├─┼────┼────┼─────┼─────────┼────────┤│4 │101 年度│黃文富租│16,000元 │0 元 │102 年1 月間某日││ │ │賃給付 │ │ │ ││ │ ├────┼─────┼─────────┤ ││ │ │黃文富營│9,480元 │0 元 │ ││ │ │利給付 │ │ │ ││ │ ├────┼─────┼─────────┤ ││ │ │黃文富薪│245,052 元│150,000 元 │ ││ │ │資給付 │ │(101 年8 月起任職│ ││ │ │ │ │,月薪30,000元) │ ││ │ ├────┼─────┼─────────┤ ││ │ │黃朱秋香│14,748元 │0 元 │ ││ │ │營利給付│ │ │ │├─┼────┼────┼─────┼─────────┼────────┤│5 │102 年度│黃文富營│27,175元 │0 元 │103 年1 月間某日││ │ │利給付 │ │ │ ││ │ ├────┼─────┼─────────┤ ││ │ │黃文富薪│191,580 元│360,000 元 │ ││ │ │資給付 │ │(月薪30,000元) │ ││ │ ├────┼─────┼─────────┤ ││ │ │黃朱秋香│42,270元 │0 元 │ ││ │ │營利給付│ │ │ │├─┼────┼────┼─────┼─────────┼────────┤│6 │103 年度│黃文富營│52,990元 │500,000 元(104 年│104 年1 月間某日││ │ │利給付 │ │4 月7 日匯款) │ ││ │ │ │ │ │ ││ │ ├────┼─────┼─────────┤ ││ │ │黃文富薪│229,920 元│450,000 元 │ ││ │ │資給付 │ │(103 年1 至3 月月│ ││ │ │ │ │薪30,000元,103 年│ ││ │ │ │ │4 月起月薪40,000元│ ││ │ │ │ │) │ ││ │ ├────┼─────┼─────────┤ ││ │ │黃朱秋香│82,428元 │0 元 │ ││ │ │營利給付│ │ │ │├─┼────┼────┼─────┼─────────┼────────┤│7 │104 年度│黃文富營│63,362元 │750,000 元 │105 年1 月間某日││ │ │利給付 │ │(105 年3 月23日匯│ ││ │ │ │ │款) │ ││ │ ├────┼─────┼─────────┤ ││ │ │黃文富薪│235,686 元│480,000 元 │ ││ │ │資給付 │ │(月薪40,000元) │ ││ │ ├────┼─────┼─────────┤ ││ │ │黃朱秋香│98,562元 │0 元 │ ││ │ │營利給付│ │ │ ││ │ ├────┼─────┼─────────┤ ││ │ │黃張華營│63,363元 │1,000,000 元 │ ││ │ │利給付 │ │ │ ││ │ ├────┼─────┼─────────┤ ││ │ │黃素娥營│28,161元 │500,000 元 │ ││ │ │利給付 │ │ │ │├─┼────┼────┼─────┼─────────┼────────┤│8 │105 年度│黃文富營│99,815元 │0 元(決議暫不發放│106 年1 月間某日││ │ │利給付 │ │) │ ││ │ ├────┼─────┼─────────┤ ││ │ │黃文富薪│160,064 元│320,000 元 │ ││ │ │資給付 │ │(105 年1 至8 月月│ ││ │ │ │ │薪40,000元,後離職│ ││ │ │ │ │) │ ││ │ ├────┼─────┼─────────┤ ││ │ │黃朱秋香│155,267 元│0 元(決議暫不發放│ ││ │ │營利給付│ │) │ ││ │ ├────┼─────┼─────────┤ ││ │ │黃張煌營│155,267 元│0 元(決議暫不發放│ ││ │ │利給付 │ │) │ ││ │ ├────┼─────┼─────────┤ ││ │ │黃張華營│99,815元 │1,500,000 元 │ ││ │ │利給付 │ │ │ ││ │ ├────┼─────┼─────────┤ ││ │ │黃素娥營│44,362元 │750,000 元 │ ││ │ │利給付 │ │ │ │└─┴────┴────┴─────┴─────────┴────────┘卷宗標目對照表┌─────────────────────────────────┐│108 年度易字第180 號案件: ││一、橋頭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1789號卷,稱他一卷; ││二、橋頭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2862號卷,稱他二卷; ││三、橋頭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5827號卷,稱偵卷; ││四、高雄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7912號卷,稱雄他卷; ││五、高雄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3847號卷㈠,稱併案他一卷; ││六、高雄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3847號卷㈡,稱併案他二卷; ││七、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0827 號卷,稱併案偵卷; ││八、本院107 年度聲判字第34號卷,稱聲判卷; ││九、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180 號卷一,稱易字一卷; ││十、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180 號卷二,稱易字二卷。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1-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