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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1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易字第186號

108年度易字第344號

109年度易字第7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 即被 告 吳淑芳選任辯護人 郭國益律師(法扶)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聲請變更報到時間及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所為「吳淑芳應於每週五下午五時前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法警室報到」之裁定,變更為「吳淑芳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應於每週五下午五時前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淑芳因身障補助尚未核發,無經濟能力搭車至本院法警室報到,爰請求變更報到處所至其徒步可抵達之地點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等語。

二、被告前因涉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竊盜、詐欺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然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認尚無羈押之必要,故命被告應於每週五下午5 時前至本院法警室報到。茲因被告具狀表示因經濟困難,沒錢搭車定期至本院報到,希望改成徒步可到的地點進行報到,是原裁定所定之報到地點確可能對被告生活造成不便,爰審酌命定期報到之裁定,旨在確保被告能按期到庭進行後續審理程序,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完全限制被告之行動自由,日後被告如因工作、學業、經濟、健康或其他因素,而需變更原定期報到之時間、處所,並無違法院原裁定命其應遵守事項之意旨,經法院審酌尚無不當時,即得准予變更。考量被告聲請變更之報到事項,僅係將地點自本院變更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而未改變每周報到1 次之頻率,故本院認其聲請尚無礙於前開命定期報到裁定之目的,是改命被告自110 年4月23日起,應於每週五下午5 時前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報到,爰裁定如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陳狄建法 官 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1-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