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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1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1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志賢選任辯護人 呂帆風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林信宏

王建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546號、107年度調偵字第555號、108年度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志賢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信宏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建文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志賢於民國104年3月間,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祥」之友人介紹認識林信宏,雙方談及以謝志賢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高雄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下合稱系爭房地)作為擔保品,用以向銀行或民間貸款籌措資金交予林信宏投資,然因恐謝志賢個人信用狀況不佳,無法通過銀行對個人債信之審核,遂由林信宏於104年4月間某日,邀約友人王建文一同與謝志賢謀議將上開謝志賢名下之房地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方式過戶至王建文名下,再以王建文名義向銀行貸款。謀議既定,林信宏、謝志賢、王建文即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渠等均明知謝志賢與王建文就系爭房地房地並無買賣真意,亦未有價金交付,仍於104年5月19日,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謝政橋之助理員程玉娟,在王建文及謝志賢簽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申請登記事由」欄內勾選「所有權移轉登記」選項、於「登記原因」欄內勾選「買賣」選項,並檢附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等文件,持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下稱楠梓地政),送件辦理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王建文名下,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104年5月21日將謝志賢係因買賣而移轉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予王建文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冊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信宏、王建文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謝志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且被告謝志賢及其辯護人否認其等警詢之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85、201頁),又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信宏、王建文警詢時之陳述,核與渠等在偵查及審判程序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查無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應認共同被告林信宏、王建文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於調查證據時,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信宏、王建文坦承上開犯行,被告謝志賢固坦承曾同意將系爭房地以貸款方式取得資金用以投資林信宏,其與王建文間並無買賣土地之真意,王建文亦無交付價金,及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契約書部分欄位為其親簽,有與程玉娟共同至地政事務所辦理實價登錄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林信宏之證詞多有瑕疵,且為了免除賠償責任,有強烈動機誣陷我知情,林信宏與王建文之證詞也不能互為補強。系爭房地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林信宏給我的利息才30萬,比定存的利息還低,我怎麼可能會同意。這是一種新型態詐騙,密集大量的貸款,將房子偷天換日的過戶給第三人,我是被害人,我根本沒有同意過戶云云。經查:

㈠被告謝志賢於104年3月間,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祥」之友人介紹認識被告林信宏,雙方曾向大眾銀行以系爭房地辦理貸款,但因被告謝志賢另有學貸而未通過,後因被告謝志賢仍有意投資被告林信宏,於104年4月20日透過被告林信宏向詹顯福借款300萬元,並設定抵押權登記。被告謝志賢與王建文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被告王建文亦未實際交付價金,被告謝志賢親自簽署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部分欄位,並與程玉娟共同至楠梓地政辦理實價登錄,嗣楠梓地政不知情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104年5月21日將被告謝志賢因買賣而移轉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予被告王建文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冊等公文書上等情,為被告謝志賢自承在卷(見偵二卷第298至301頁、本院易字卷第86頁),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信宏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80頁、偵二卷第418頁),並有系爭房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房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104年4月20日及104年5月7日送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契稅繳款書、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台南分行106年5月16日上台南字第1060000032號函暨檢附之被告王建文貸款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楠梓地政106年7月19日高市地楠價字第10670658900號函暨檢附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上海商銀永康分行106年7月19日上永康字第1060000054號函暨檢附之被告謝志賢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上海商銀台南分行106年7月21日上台南字第1060000051號函暨檢附之被告王建文交易明細及房貸繳息紀錄、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107年1月8日高市左戶字第10770012400號函暨檢附之印鑑證明申請書、楠梓地政107年4月20日高市地楠價字第10770350600號函暨檢附之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及查詢收費辦法、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作業手冊、107年10月18日高市地楠價字第10770926500號函、上海商銀台南分行108年5月21日上台南字第1080000007號函暨檢附之被告王建文徵授信資料、108年9月24日上台南字第1080000022號函暨檢附之被告王建文徵授信審查報告在卷可稽(見他一卷第4至11、14至19頁反面、29至38頁、偵一卷第121至155頁、偵二卷第397至401、493至502、615頁、本院易字卷第93至111、185至196頁)。此部分事實應可先予認定,則本件爭點應在於被告謝志賢對於系爭房地過戶一事是否知情,及其與共同被告林信宏及王建文間有無犯意聯絡。

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意旨係考量共同被告、共犯間不免存有事實或法律上利害關係,因此推諉、卸責於其他共同被告、共犯而為虛偽自白之危險性不低,故對共同被告、共犯之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此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共同被告、共犯個別之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所自白或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進言之,待證之犯罪事實依其性質及內容可分為犯罪客觀面(如行為、客體、結果等外在事實)、犯罪主觀面(如故意、過失、知情、目的等被告內心狀態)以及犯罪主體面(犯人與被告為同一之事實),關於犯罪客觀面固需有補強證據,惟犯罪主觀面係以被告內心狀態為探討對象,通常除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存在,若由客觀事實存在得推論其主觀犯意時,尚無需要求有補強證據。至共犯被告自白關於犯罪主體面之證明,可分為對自己為犯人之自白(自白),以及對他人同為共犯之指訴(他白)二者,前者因反於人類自利天性,原則上可推斷為真實,僅需就犯罪客觀面為補強證明即可;至於後者,因難免嫁禍卸責之風險,除犯罪客觀事實之存在需有補強證據外,就對他人同為共犯之指訴,亦需有補強證據以證明與事實相符。惟此時關於犯罪主體面之證明(即多數共犯之確定),因其犯罪客觀面已要求除任意共犯自白外之補強證明,並無再排除複數共犯自白(指訴)相互補強之必要,只需再有相當之情況證據佐之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7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信宏於偵訊中證稱:我跟謝志賢說如果

他資金不足,又信用不好,我可以介紹王建文當屋主,由王建文出面向銀行辦理貸款;整個房屋過戶所需文件都是謝志賢本人親自簽名,印鑑證明也是謝志賢去申請;我有跟他說房子只是暫時過戶給王建文,我會再清償房屋貸款及二胎、三胎後將房屋過戶還給謝志賢;謝志賢知道他的房子以買賣方式過戶到王建文名下,當時是以買賣模式去辦貸款,並沒有真要買這個房子的意思,我有跟謝志賢解釋,因為他貸款貸不出來,不然根本不用過戶到王建文名下等語(見偵一卷第80至82頁、偵二卷第477、51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跟謝志賢講時,有向他說房子要登記給王建文,因為謝志賢沒辦法貸款,我才找朋友,時間到了我把貸款處理掉,還是可以過戶給他,我與謝志賢討論假買賣的事情至少2、3次,講完才開始運作陸陸續續借款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05、206、22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建文於偵訊中證稱:是在台南講房子過戶的事情,謝志賢也有來,有跟謝志賢講他先把房子過到我名下,再以我名義去跟銀行辦貸款,謝志賢有同意,謝志賢知道房子要過戶到我名下等語(見偵二卷第419、51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林信宏說他朋友要借錢投資,但信用有問題,請我幫忙借名登記在我這,把房子登記在我這邊去貸款,我們三人有討論過2次房子要過戶的事情,謝志賢在場並沒有表示反對,我感覺討論時謝志賢與林信宏已有共識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31、237頁),是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信宏與王建文均一致證稱被告謝志賢對於系爭房地過戶移轉所有權一事全然知情,所述前後均屬一致。

㈣被告謝志賢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林信宏關於資金用途及其

與被告謝志賢間是否為借貸關係前後所述不一,但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信宏始終證稱係被告謝志賢將貸得資金借給我等語(見偵一卷第80頁、偵二卷第302頁、本院審易字卷第8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建文則證稱:林信宏跟謝志賢借的錢等語(見偵二卷第422頁),並無二致。辯護人雖指稱被告王建文在另案答辯狀中係稱被告謝志賢「投資」被告林信宏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35頁),但此書狀上之用語,與在庭上具結證述之證詞之證據力難以相比,且不能排除是簡略的說明被告謝志賢借被告林信宏錢用以投資,僅是用詞失之精準,尚難以此推翻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信宏與王建文前開證述。而證人林千筑於偵查中證稱:我知道林信宏有在做中古車買賣,還有土地、房屋的買賣,也有借用我名義去買房,因我們有結婚打算,後來我們直接住林信宏父母家,該屋裝修完就賣出去等語(見台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501號卷,下稱上聲議卷,第147、148頁),證人薛至欽於偵查中證稱:林信宏付我薪水,叫我去競標車子,整理好之後再用我名義賣出等語(見上聲議卷第148頁),均證稱被告林信宏有投資中古車、中古屋買賣,被告林信宏就此亦稱:我確實有做中古車、中古屋投資,我提出的單據是我目前能找到的,有的都不見了等語(見上聲議卷第150、151頁),衡諸104年迄今已有數年,被告林信宏未慮及日後有訴訟需求,未保存上開單據,並無違反常情。尚且,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該些情節縱有出入,亦無礙於本案基本事實即被告謝志賢是否知悉系爭房地過戶移轉所有權一事,尚難僅以此犯罪過程輕微出入即認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信宏所述均不可採。又辯護人指稱被告林信宏、王建文指證被告謝志賢涉案,可能免除賠償責任等語,非屬無稽,但同理被告謝志賢不斷否認共同涉案,亦可能係在避免自己蒙受損失以及遭家人責難,則應避免以單方之說詞為據,而應審就客觀事證上,是否有足夠之補強證據及情況證據佐證,方能判斷何者所述較為可採。

㈤系爭房地於104年5月21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上海商銀

,擔保債權總額為2,100萬元,房屋貸款1,749萬元,於105年4月20日、同年6月20日設定普通抵押權給陳雅雯(俗稱二胎),擔保債權總金額分別為600萬元、240萬元,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個人房貸借款契約(見他一卷第4至7頁、本院易字卷第105頁),堪可認定。證人即系爭房地二胎貸款抵押權人陳雅雯之員工邱威標於偵查中證稱:兩次借款謝志賢都有到場,我肯定謝志賢跟王建文在本票上都有共同擔保,說他們三個人要借錢去投資中古車,拿房子設定抵押,所以我們才同意借錢,當初借款時明明白白聽到王建文、林信宏、謝志賢是要一起投資做放款生意等語(見偵二卷第303頁),於本院民事庭107年度重訴字第4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中證稱:105年4月王建文與謝志賢要跟陳雅雯借錢,由我去接洽,105年4月19日第一次與他們兩人見面,我還有問謝志賢為何房子借名登記在王建文名下,謝志賢說他信用不好,登記在王建文名下,可以向銀行借貸比較高的金額,我還有問謝志賢與王建文什麼關係,謝志賢說是親戚等語(見上聲議卷第55、56頁),證人即系爭房地二胎貸款仲介葉羿廷於本院民事庭107年度重訴字第4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中證稱:當初是謝志賢、王建文、林信宏三人一起來找我要借款,我幫他們找金主,簽本票當天我在場,我有看到是王建文簽完本票,再由謝志賢簽名,他們說要做中古車買賣,匯入王建文帳戶時謝志賢在場並同意,謝志賢知悉王建文拿他的房地設定抵押,也有同意等語(見上聲議卷第92至94頁),證人即系爭房地二胎貸款代書李宗憲於本院民事庭107年度重訴字第4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中證稱:決定撥款到王建文帳戶時,謝志賢在場也知道,當場並沒有表示意見,謝志賢知道王建文有提供系爭房地權狀證明、印鑑證明、印鑑章給我設定抵押等語(見上聲議卷第96至99頁)。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詞,均證稱被告三人係一同出面處理二胎貸款。倘系爭房地係未經被告謝志賢同意過戶至被告王建文名下,被告謝志賢斷無可能同意撥款至被告王建文帳戶,亦無與被告王建文一同處理二胎貸款之必要,僅由其獨自處理即可,顯見被告謝志賢對於系爭房地業已登記至被告王建文名下之事,早已知情。

㈥再者,被告謝志賢自承其與被告王建文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上「經手人蓋章」欄位、「立契約人乙方」欄位、104年5月7日送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9)備註」、「(16)簽章」、「(21)蓋章」欄位為其所親簽(見本院易字卷第82、83頁),核與證人程玉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買賣契約書上現金收訖是我寫的,上面簽名是謝志賢自己簽的,我跟他說這個現金收訖是我會幫他還現金,他簽名時契約上的內容已經記載好,他們來時就知道要簽買賣契約,我只有說這是買賣契約你要自己簽名,過程中謝志賢沒有反應過他沒有要賣房子,也沒說這是借名登記,土地登記申請書是謝志賢親自到地政事務所簽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84至294頁)大致相符。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均清楚寫明係買賣關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謝志賢為成年人,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本院易字卷第400頁),當知前往代書事務所辦理者必是關乎系爭房地權利之文書,以其智識程度豈有可能全然未閱讀相關內容逕予簽章;況被告謝志賢在買賣契約書上「經手人蓋章」欄位簽名,該欄位旁即有註明「對於本件買賣金額甲方應支付乙方」,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亦載明「

(11)權利人或義務人」、「(15)買受人或出賣人」、「(17)買受持分、出賣持分」,均可得知所簽署文件目的為買賣系爭房地。被告謝志賢雖辯稱因他人快速翻閱而未查看內容云云,然被告謝志賢為具有自由意志之成年人,在未確定內容前,自可決定拒絕簽名或要求詳加說明,其所辯明顯悖離常情而難以遽信。

㈦又證人程玉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實價登錄過程我和謝志

賢在地政事務所,林信宏是在樓下,我請謝志賢自己登的,是在地政事務所照契約書內容登,謝志賢會知道他有打到這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84、293頁),買賣案件委託地政士申請登記者,應由地政士申報登錄,代理人臨櫃申報者,應核對代理人身分並檢附委託書及申報人身分證明文件,受理「表單登錄、紙本送件」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時,亦須對完成登錄並列印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紙本予以確認申報人及代理人有無簽章並核對身分,有楠梓地政107年4月20日高市地楠價字第10770350600號函暨檢附之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及查詢收費辦法、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作業手冊、107年10月18日高市地楠價字第10770926500號函可參(見偵二卷第493至502、615頁),亦即實價登錄申報義務人為地政士謝政橋,被告謝志賢並無辦理實價登錄之義務。程玉娟為謝政橋之母,為程玉娟及謝政橋於偵查中供陳在卷(見偵二卷第516頁),且程玉娟為地政士助理員,謝政橋當可委由程玉娟辦理實價登錄即可,尚無被告謝志賢非得到場之必要,但程玉娟仍要求被告謝志賢到場辦理實價登錄,被告林信宏亦未加攔阻,甚至陪同前往,顯然無論程玉娟或被告林信宏均未刻意隱瞞辦理實價登錄,無非係因被告謝志賢對於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一事亦係知情共犯,否則豈有多此一舉要求被告謝志賢親自辦理,反而可能遭其查悉而徒增風險。且查上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申報人欄位誤繕為「謝正橋」,程玉娟為謝政橋之母,理應不至於錯誤登打自己小孩的姓名,而應可認確為被告謝志賢親自登打無訛,則其在登打該申報書時,應可查悉其上有交易標的、價格資訊等欄位,如係設定抵押應不至於有上開欄位記載,而能夠理解係將買賣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向政府機關申報。被告謝志賢雖辯稱其不可能輸入系爭房地錯誤資訊,不知道實價登錄是在做什麼云云,然被告謝志賢陳情書中自稱:父死後隨母親在娘家山上居住,系爭房地是繼承父親及祖父的遺產,都是祖母一人居住,直到105年11月初後才搬回來住等語(見上聲議卷第31頁),顯然其當時並未居住在系爭房地,錯誤記憶老家房間格局並非毫無可能。況被告謝志賢於偵訊中陳稱:是林信宏打給我通知我帶身分證去楠梓地政辦理實價登錄,我去櫃台說要辦理實價登錄,就交給櫃檯人員身分證件,之後就去電腦登錄,我有讓櫃檯小姐核對身分等語(見偵二卷第519頁),並經本院勘驗被告謝志賢當時就檢察官所問:「那你知道那是做實價登錄?」之問題,確實係回答:「有講...,跟那邊櫃檯人員說要辦理實價登錄」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易字卷第16

5、166頁),可證其確實知悉當時前往楠梓地政之目的在於辦理實價登錄。以現行網際網路之發達,以網路搜尋所需資訊當屬容易,以被告謝志賢之年紀,更無何因年邁不熟悉搜尋引擎如何使用之情,其既已聽聞被告林信宏稱要辦理實價登錄,在前往楠梓地政前,可以網路搜尋方式查知實價登錄之意義。又被告謝志賢自行向地政機關表示來意係要辦理實價登錄,若對於實價登錄之意義尚有不明瞭之處,亦可出言詢問櫃檯人員,楠梓地政之公務員與被告謝志賢、林信宏均無何利害關係,自當據實以告。換言之,在此過程被告謝志賢有多種探知實價登錄意義之可能,殊難想像其竟全然未為,在漠然不知的狀況下至公務機關辦理可能影響自己權利之程序。亦即,被告謝志賢應對於買賣登記一事了然於胸,方不再多所詢問。

㈧再查,證人謝獻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房子鑑價時我有到

場,當時謝志賢跟他阿嬤也在,還有估價人員負責拍照,我有遞名片說要估價,只要牽涉到房屋貸款就要去估價,謝志賢或他阿嬤都沒有講話、沒有問我目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03頁),並有上海商銀台南分行108年9月24日上台南字第1080000022號函暨檢附之系爭房地內部格局照片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85、192至194頁)。證人謝獻德及估價人員既然能進入系爭房地拍攝上開照片,當係在被告謝志賢及其家屬同意之情況,謝獻德及估價人員之來意在於鑑價估價,自係與辦理貸款有關,是已可認被告謝志賢同意以系爭房地辦理貸款。又被告謝志賢自承曾與被告林信宏一同至大眾銀行辦理貸款,但因其有學貸而未通過,則在其信用條件並無變動之情況下,被告謝志賢應能慮及此次上海商銀申貸亦可能受到先前不良信用紀錄影響,何以此次能夠進入估價程序,至少應出言詢問被告林信宏,縱假設被告林信宏不願吐實,其亦可詢問無切身利害之謝獻德或相關承辦人員。被告謝志賢自承第一次見到被告王建文是在謝政橋代書事務所外面,當時在講上海商銀貸款的事情等語(見偵二卷第421頁),倘果係以被告謝志賢自身名義向上海商銀貸款,被告王建文根本不需要到代書事務所與被告謝志賢討論貸款一事,佐以其自身信用條件不佳先前未能通過大眾銀行貸款申請,被告謝志賢當能夠意識到係以被告王建文名義申辦貸款。

㈨被告謝志賢陳稱:林信宏問我要不要投資,每個月可以賺

一些傭金,他問我有沒有車子或房子,我回答他說我名下有房子,林信宏就鼓吹我用房子或土地去貸款後投資,行員評估後可貸款約1700萬元;林信宏跟我保證獲利,每個月給我2、3萬元算是給我的報酬等語(見警卷第2頁、偵二卷第300頁),以房屋或土地貸款,應承受未按期繳款則房地可能遭拍賣之不利益,應為基本常識,被告謝志賢既陳稱系爭房地為其家族所居住,自當慎重為之、多加了解,又豈可能對於貸款名目、貸款金額、每月繳息金額漠不關心,容任外人即被告林信宏對其家族祖產上下其手而完全不過問,應係在被告謝志賢理解相關風險後,仍貪圖免繳每月貸款金額且每月可獲得高額報酬,執意為之,應自己承擔風險評估錯誤之結果。在過程中被告林信宏尚有支付紅利,被告謝志賢也未負擔貸款利息,不能僅憑被告林信宏嗣後經濟狀況生變,無法按時給付紅利及清償貸款,即遽認被告林信宏有何詐騙之舉,況被告林信宏是否涉嫌詐騙一事,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546號、107年度調偵字第555號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501號駁回而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存卷可參(見偵二卷第643至656頁、本院易字卷第57至75頁),亦有敘明現今社會,民眾對外使用偏名或外號之情形,所在多有,被告謝志賢再行執詞辯稱被告林信宏化名「林琮清」係有意詐騙云云,尚屬無稽。

㈩被告謝志賢之辯護人另為其辯稱:投資詹顯福300萬元就

可以有如此獲利,若真投資1749萬元,應為數倍獲利,但實際上並未增加,可見被告謝志賢始終不知系爭房地遭人貸款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335、336頁),然依被告謝志賢前開所述,顯係在指將房子全額貸款(可貸得1,700萬元),則當時雙方討論之紅利亦應係以此為基礎,而非指詹顯福之300萬元借款。既然自始係以系爭房地全額貸款之金額作為投資金額,自無再行要求被告林信宏提高紅利之必要。卷內亦無何足證紅利係針對詹顯福300萬元貸款之證據供調查審酌,上開辯護人所指,就此一前提問題已難確立,後述推論亦失所依據。另又辯稱:在謝志賢向詹顯福借款前,上海商銀行員謝獻德已與王建文接洽,為何還要求謝志賢向詹顯福借款,不但損失民間借貸的高額利息,更屬多餘,可見係以多次貸款作為掩護,設局讓不熟悉貸款業務之謝志賢上當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344頁),固然上海銀行起案日期係在104年4月17日,有個人金融授信審查表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87頁),確實早於104年4月20日設定抵押之詹顯福,有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可考(見他一卷第9至11頁),然證人謝獻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知道有買賣案件,我會先建檔,因為每個業務案件搶得很兇,如果我沒有先建檔可能會被他人搶走,起案日期是我們在建(檔)的時候,只有建借款人資料,我知道有一個買賣案件,但是要買賣契約補給我,我才能做後續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00頁),可見銀行建檔之時僅是業務初步得知可能成案,仍待後續資料補足,甚至需鑑價、對保等程序,時程上未如民間貸款及時,因故先行以民間貸款支應,尚屬合理。且查被告謝志賢與詹顯福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被告謝志賢全數係以蓋章方式替代簽名,時間為104年4月20日亦與被告謝志賢簽署買賣契約之日(104年4月27日)相隔數日,並非同時間提出大量文件要求被告謝志賢一概簽名,並無辯護人所指反覆貸款、文件繁多以至被告謝志賢未加審查即為簽章之情。

綜上所述,被告謝志賢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林信宏、王建文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條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相同,罰金刑部分僅係將原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法律規範明文化,酌作文字修正,惟於其等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又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登記之實質上是否真正,則無實質審查權限。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3人間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信宏於101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南地方法院

以101年度簡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1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林信宏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復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於本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該規定予以加重。另本案雖是被告謝志賢在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告發,但其所述事實與客觀事實並不相符,亦始終否認犯罪而無願接受裁判之意,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甚明,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以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之手段,損害國家機關對於不動產物權登記之正確性,並斟酌被告林信宏為本件犯行之主導者,被告謝志賢、王建文則為配合被告林信宏行事之角色地位,參與情節輕重有異,及被告林信宏、王建文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謝志賢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告謝志賢自述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月薪1至3萬元,經濟狀況勉持,與太太及1名未成年子女同住;被告林信宏自述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自由業,月薪2萬5,000元,經濟狀況勉持,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被告王建文自述二專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3萬2,000元,經濟狀況勉持,與父母、祖父、妻兒同住,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易字卷第4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3人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普世基本法律原則,

為貫徹剝奪不法利得以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目的,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以,未扣案屬於犯罪行為人支配管領之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概應予沒收。利得之存否,係基於直接性原則審查,以利得與犯罪之間是否具有直接關聯性為利得存否之認定。而利得究否與犯罪有直接關聯,則視該犯罪與利得間是否具有直接因果關係為斷,若無直接關聯,僅於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規定之利用及替代品之間接利得,得予沒收外,即應認非本案之利得,而排除於沒收之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鑑於刑法部分犯罪係禁止以不法手段獲取財產利益(例如一般財產犯罪),此類型易於透過對犯罪事實之觀察確認所得內容(例如竊盜所得財物);另有犯罪本身與財產法益無涉(例如侵害生命、身體法益或超個人法益之罪),縱非以禁止獲取不法財產為規範目的,行為人仍可能因實施犯罪獲取報酬或從中衍生其他經濟利益。故犯罪過程所生財產利益是否屬於犯罪所得,宜本諸「直接性原則(即犯罪與利得兩者間直接關聯性)」加以認定,亦即欲判斷何種財產利益直接源自犯罪應採取規範性標準,應依據系爭構成要件保護目的認定真正反應不法內涵之財產利益,並非全部與犯罪行為有因果關係的財產利益都含有(沾染)不法瑕疵。其中針對「產自犯罪獲得的利潤(利益)」必須以犯罪構成要件作為基礎加以解釋,法院應結合保護法益暨社會事實加以觀察,依據構成要件保護目的認定足以反應不法內涵之財產利益,參考前揭「直接性原則」認定何者始屬犯罪所得,非可逕將犯罪過程或事後所衍生全部財產利益均視同犯罪所得而諭知沒收。

㈡經查,被告謝志賢自承被告林信宏匯款給其31萬4,000元

(見偵二卷第347頁、本院易字卷第336頁),且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信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證據的我都提了,匯款到謝志賢帳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14頁),此部分係被告謝志賢應允被告林信宏共犯本案所獲利益,與其犯罪直接相關,自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林信宏於偵查中陳稱:向上海商銀貸款之金額為其所

使用,並未支付王建文任何好處等語(見偵二卷第421頁)。本案所起訴者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規範目的為保護國家地籍登記正確性,與日後是否貸款並無必然關係。又被告林信宏因以系爭房地貸款而取得1749萬元,其取得該價額之緣故為貸款本身,即貸款此一事件方與其所得有直接關聯性。但本案並未起訴被告3人詐貸上海商銀,事證上顯示被告林信宏起初確實有逐月繳付貸款,有上海商銀台南分行106年7月21日被告王建文交易明細及繳息紀錄可憑(見偵一卷第133至155頁),且上海商銀仍有系爭房地作為擔保,並無錯誤評估清償能力,則其等是否涉嫌詐貸,尚值釐清。從而,既然被告林信宏所取得之貸款金額,終究係因貸款而來,與其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即非屬本案犯罪所得,不予沒收。另查無被告王建文有何實際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蔡婷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韋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0-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