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2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4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小芬

黃國賓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慧錚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2 人共同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山德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山德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被告郭小芬),其等係從事公司營運及監督管理業務之人,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另被告黃國賓係山德公司承攬民國106 年高雄市立大樹國民中學科學樓及禮堂耐震補強工程之工地主任,亦為負責工地現場管理、指揮或監督勞工從事工作之人,其2 人均明知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等規定,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1.5 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且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並應使勞工接受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使勞工正確戴用適當安全帶、安全帽,且未實施教育訓練,確保工地落實上開安全防護措施,致勞工即告訴人郭益成於107 年3 月30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上開工地禮堂,依被告黃國賓指示,攀爬至活動鷹架頂端欲拆禮堂屋頂燈泡時,因該僅供吊料用之活動式鷹架不穩倒塌,致告訴人自約7 公尺高度墜落至地面,並因此受有右腕第一、三、四掌骨骨折脫臼、左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左足第二、三、四蹠骨骨折及第十一節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2 人被訴涉犯之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 條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2 人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2 人之告訴,有告訴人之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0-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