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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2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5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虹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軍偵字第5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簡字第2417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虹男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虹男明知並無釣蝦竿具可出售,亦無出售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30日前某時許,於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FACEBOOK網站(下稱臉書)上之名稱「槍箱銀行」社團,佯以暱稱「洪偉成」帳號刊登拍賣「釣蝦竿具」之訊息對公眾為散布,適有鄭偉豪瀏覽上開網頁後,以臉書聊天室(即Messenger )私訊陳虹男而陷於錯誤同意以新臺幣(下同)3,100 元之價格購買釣蝦竿3 支(含運費100 元),並委請友人陳冠欣於106 年4 月1 日10時26分許代為如數匯款至陳虹男向不知情友人許俊彥(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燕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燕巢郵局帳戶),再由許俊彥將上開款項領出交予陳虹男。嗣因鄭偉豪遲未收到上開商品,且該「洪偉成」臉書帳號一度關閉,屢經聯繫未獲置理,鄭偉豪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偉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139 、233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證明力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臉書上虛以「洪偉成」帳號,在上揭「

槍箱銀行」社團上,刊登販賣「釣蝦竿具」之訊息、與告訴人鄭偉豪約定3,100 元出售釣竿3 支(含運費),並要求告訴人匯入其指定之上開燕巢郵局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在某釣蝦場向綽號「轟仔」(台語)之上手賣家訂購釣竿,因「轟仔」沒有交貨,伊才無法履約、係因伊聯繫告訴人未接電話,又無法得知告訴人之帳戶,所以才無法退款。當時同有臉書帳號「Yi Bo」、「WenBlacktea」兩位買家,伊都有完成退款給對方,可見伊對告訴人並無詐欺意圖云云。

㈡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鄭偉豪指訴(見警卷第7

至9 頁)、證人許俊彥證述(見警卷第1 至3 頁、偵卷第21至23頁)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及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5、26、28至37頁)、上開燕巢郵局帳戶之立帳申請書、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16至1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20至24頁)在卷足佐。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無非提出其與所謂「另二位買家」

即前開「Yi Bo」 、「Wen Blacktea」間之臉書頁面、對話紀錄截圖及其以手機翻拍之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之寄件收執單據為憑云云(見易字卷第113 至125 頁)。惟查:

⒈告訴人於審理中到院結證供稱:伊是在臉書上之「槍箱銀行

」社團看到帳號名稱「洪偉成」之網友所刊登出售釣竿之訊息,乃私訊該賣家;…伊按賣家指定之金融帳戶完成匯款後,該「洪偉成」之臉書帳號一度關閉,後雖有起復,但經常已讀不回無法聯繫交貨或退款,始而於106 年4 月5 日報警等情綦詳(見易字卷第229 至233 頁);佐以告訴人於106年4 月1 日上午約10時26分許即已委請友人完成匯款,被告於同日下午約6 時10分許亦確認收到款項,然該「洪偉成」臉書帳號自此已讀不回,告訴人直到報警之前,均無法聯絡上賣家,被告亦無交貨、退款或為任何解釋等情,復有告訴人提出之臉書聯繫截圖在卷足參(見警卷第26頁及30至31頁),被告對上述告訴人證詞亦表示無意見(見易字卷第241頁),洵此,告訴人指訴情節當信而有徵。被告於此雖辯稱:伊都有聯繫告訴人但都聯繫不上云云。然而告訴人於以臉書聯繫當下,即已將包括其本人姓名、手機號碼,甚至住家地址均如實告知被告,此復有上揭臉書對話紀錄截圖乙紙附卷足佐(見警卷第32頁),被告當無不知之理,顯見其上揭所辯:無法聯繫上告訴人、因不知告訴人帳戶故而無法退款云云,實屬卸責飾詞委無足採。

⒉次查,被告雖辯稱係因綽號「轟仔」之賣家未能交貨始而無

法履約云云。然被告始終無法交代「轟仔」其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以供查實,是否確有此上手賣家,已非無疑;何況被告於警詢初供係稱:伊向綽號「轟仔」的釣友買了5 支釣竿及1 個工具盒,於是伊就上網轉賣,伊已經先將跟他買貨的4,500 元當面交給他了等云(見警卷第5 頁),此與審理中所供述:是「轟仔」說要賣釣竿,希望伊幫他賣等語亦相齟齬。再勾稽不論被告是要轉賣賺價差,或係幫「轟仔」賣釣竿,其在告訴人於106 年4 月1 日上午匯款完竣後,既已明知手中並無商品可供交貨履約,卻於告訴人多次與其聯繫時(如詢問交貨方式、時程、告知已匯款、要求被告提供竿身照片等),被告均未據實告知其根本無釣竿可資交運,而僅以「在睡覺怎麼回你?」、「我也還沒去刷簿子」(意即還不知告訴人有無匯款)等語搪塞,以上均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6至29頁);倘被告係有交易真意而因故不能出貨,理當予以解釋原由,豈可能以上述搪塞、關閉臉書方式,對告訴人置之不理?復參照被告自本件案發迄已2 年餘,迄至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始勉強願予退款等情綜合以觀,被告顯有以上開虛偽交易訊息矇騙告訴人,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信被告係貨主本人應能履約而交付上開款項,被告當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已足堪認憑。

⒊至於被告雖提出所謂「Yi Bo」 、「Wen Blacktea」其人之

臉書頁面、對話紀錄截圖及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之寄件收執單據等件,以示其當時有將貨款退還予其他二位買家之事實云云(見易字卷第113 至125 頁)。但關於其所謂「Wen Blacktea」者,被告除提出上揭臉書頁面外,別無提供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查證,而經本院依上開頁面圖資向台灣臉書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臉書)請求查明該用戶之真實年籍資料時,據台灣臉書查覆稱無法僅憑上述頁面而得查實用戶個資,此據台灣臉書委任宏鑑法律事務所查覆函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187 頁),何況被告亦從無提出其與該「Wen Blacktea」之間關於買賣必要之點(包括標的、價金等)之證據,既無從調查,更無以待證與本案之關聯性,已無可採酌;而關於另名「Yi Bo 」者,經本院職權查明係吳柏毅其人,此固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易字卷第194 頁),然吳柏毅於審理時到院結證供述:伊於106 年3 月底間,同於臉書「槍箱銀行」社團網頁,看到賣家於臉書刊登出售釣蝦的工具箱訊息,乃私訊該賣家,約定以1,300 元向該賣家買了一個釣蝦的工具箱。伊按賣家指定匯款,但賣家卻沒出貨,…伊習慣上都會等個一、二天,就是通常賣家要處理寄包裹的時間,第三天之後如果還是沒收到貨,我們會覺得說是不是騙錢的。…本件(按即吳柏毅訂購釣箱此筆交易)賣家一開始有回應(為何未出貨),但後來聯繫斷斷續續的,甚至有關閉臉書的情形。後來對方變的沒有回應,直到伊跟他說「那沒關係,如果不處理就不要處理了,伊就直接報警了」這樣子,後來伊就有收到退款,…對方是用統一超商寄一個包裹給伊,打開裡面是退款等情翔實(見易字卷第241 至246 頁),核與被告所提出該「Yi Bo 」之人與被告間臉書對話紀錄截圖所載文義悉相吻合(見易字卷第113 頁),被告亦自認為事實。

則姑且暫不問此筆交易與告訴人間之系爭交易之臉書拍賣訊息並非同一筆(按被告與吳柏毅間之交易,係以其本名「陳虹男」為交易主體,買賣標的是「1 個釣蝦工具箱」,價金是「1,300 元」,此與被告及告訴人間之系爭竿具交易客觀上顯不相同,被告執此欲以之證其用「洪偉成」名義拍賣竿具之其他買家均有退款,而佐其無不法所有意圖,不無張冠李戴之嫌),依證人吳柏毅證詞可知,被告同樣於收到貨款後即不出貨亦不主動聯繫賣家,甚至拒不回應買家之催詢,直到證人揚言報警究辦,被告見買家態度強硬始而匆匆退款以圖息事寧人之心態昭然若揭;倘買家若因損失金額不大自認倒楣,或因嫌麻煩不想報警,被告殆不會主動退還貨款而得保有此交易之價金,反而益證被告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甚顯。洵見被告所提證據均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知證據基礎,其所辯均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認,本件事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 項第3 款「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其加重事由,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犯罪類型。行為人只要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故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因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58 號、107年度台上字第846 、907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本件依告訴人所述,是於106 年3 月30日上臉書「槍箱銀行」社團時,看到一位自稱「洪偉成」的賣家有張貼販賣釣蝦竿具廣告,即以臉書聊天室(即Messenger )私訊賣家確認買賣標的及竿具價錢等語明確(見警卷第7 至8 頁);而被告自承刊登平台為一個「幾萬人的臉書社團」之網路傳播工具無訛(見審訴卷第61頁),是被告刊登廣告之平台既係不特定多數人隨時可上網瀏覽之臉書社群網站,則被告利用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並在該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本件虛偽不實之販售竿具訊息,縱其後仍須於個別被害人閱覽該訊息,而與被告連絡後,被告再利用聊天室(Messenger )續行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然因被告係在臉書社群網站對於公眾散布訊息,而非直接選擇特定被害人發送詐欺資訊,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該當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本件聲請意旨僅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亦當庭諭知被告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 條之4所規定3 種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考其立法意旨為:「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同法第33

9 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並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再者,同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人,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加入集團、層層分工而大量犯之者,亦有個人單獨偶一為之,是其規模不一,被害人分布範圍、所受損害程度迥異,對社會經濟所生危害顯非可一概而論。查本案犯罪手法係獨自1人在臉書網站之社團中刊登詐騙訊息,進而對單一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且詐得數額非鉅,此與詐欺集團綿密分工,並利用網路傳播工具無遠弗屆特性,向社會大眾廣泛投送不實訊息以詐取鉅額利益,嚴重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情節明顯有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仍飾詞否認犯行,然參以被告本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本件被害金額僅3,100 元,所生損害情節並非重大,被告亦願如數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本院綜衡上開各情,並考量被告之主觀惡性、客觀犯行及犯罪情節,認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刑(即有期徒刑1 年),猶嫌過重而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傷害、妨害自由等暴力犯罪前科,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素行非端正、其正值青年身強力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因貪圖不法利益,以臉書之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不實販售訊息,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向被告購買,並隨即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內,被告嗣後卻未依約交貨,其價值觀念偏差,且欠缺法治意識,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雖飾詞否認,然仍表示願意填補告訴人之損失,並以現金袋郵寄5,

000 元賠付告訴人之損害完畢,此有被告提出之限時報值信函執據附卷可佐,犯後態度非劣;另衡及被告本件犯行依現存證據僅有一位被害人、被告詐得之金額僅3,100 元,犯罪所生損害非鉅大;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衡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現為板模學徒,月薪約3 萬元之經濟條件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詐得之款項3,100 元,固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併宣告沒收,然被告已賠償予告訴人,業如前述,被告即未因本案犯罪而保有任何利益,如再就所詐得款項3,100 元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0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馮君傑法 官 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董明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0-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