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6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建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建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建智前為港都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港都公司)之員工,明知其未持有港都公司股票6萬股(2張)之權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27日前某日時,向不知情之前港都公司同事黃昭憲佯稱其持有港都公司股票欲出售,並委託其介紹買家,黃昭憲遂將曾向其表示欲購入港都公司股票之港都公司同事林君謙介紹與蔡建智,並聯繫雙方交易股票事宜。蔡建智先於107年3月27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某早餐店,向林君謙佯稱其持有港都公司股票之權利,且有書面證明文件,僅係須待他人(未告知來源)過戶登記給自己後始能轉讓與林君謙,並願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價格出售港都公司股票1張云云,致林君謙陷於錯誤,遂與蔡建智合意以25萬元之價格交易港都公司股票1張,並簽立契約1紙。嗣於同月30日10時許,蔡建智與林君謙相約在高雄市○○區○○路與後昌路837巷口某粽子店,當場林君謙變更買受意向而向蔡建智表示欲購入港都公司股票2張,蔡建智遂承上犯意,向林君謙謊稱其願以50萬元之價格出售港都公司股票2張,且其於經過禁止自由轉讓股票規定時限後即會轉讓與林君謙,如解禁時點提前,將會提前轉讓云云,致林君謙陷於錯誤,遂與蔡建智合意以50萬元之價格交易港都公司股票2張,並變更上開契約之交易標的、價金等內容(然未同時更改簽約日期),雙方並口頭達成蔡建智於同年9月間轉讓港都公司股票2張與林君謙之協議。林君謙並於同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千葉火鍋,給付現金5萬元與蔡建智作為訂金。然蔡建智事後未依約履行,迭經林君謙催討,僅先後於同年9月10日交付1,600元與黃昭憲,委其轉交與林君謙,於同月12日簽發面額5萬元之本票1紙與林君謙(載明於同月14日無條件支付),於同月17日給付5,000元與林君謙,而要求林君謙允其延期履約,惟仍屢次藉故拖延未轉讓股票或返還全額訂金或支付本票面額,林君謙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君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蔡建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易卷第31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其餘認定本案有罪部分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透過不知情之證人黃昭憲介紹及聯繫告訴人林君謙,而先後於上開時間、地點,於證人黃昭憲均在場見聞下,與告訴人簽訂上開內容之契約,告訴人並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上開金額之訂金,事後被告雖先後有給付上開金額之現金及上開面額之本票要求延期履約,然終未轉讓股票或返還全額訂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向前港都公司同事楊士貴、陳明龍購買港都公司股票6萬股(2張),因港都公司規定3年內不得過戶登記,所以我尚未實際取得股票,與告訴人訂約當時,我就有告知他上情,但之後我也聯繫不上賣家,我也有湊錢想要返還告訴人訂金等語(偵卷第18頁、審易卷第35至39頁、易卷第30頁、第210頁),經查:
(一)本案基礎事實被告前為港都公司之員工,其於107年3月27日前某日時,向不知情之前港都公司同事即證人黃昭憲表示其持有港都公司股票欲出售,並委託證人黃昭憲介紹買家,證人黃昭憲遂將曾向其表示欲購入港都公司股票之港都公司同事即告訴人介紹與被告,並從中協助被告與告訴人雙方聯繫股票交易事宜。被告先於107年3月27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某早餐店,向告訴人表示其持有港都公司股票之權利,且有書面證明文件,僅係須待他人過戶登記給自己後始能轉讓與告訴人,並願以25萬元之價格出售其持有之港都公司股票1張等語,告訴人遂與被告合意以25萬元之價格交易港都公司股票1張,並簽立契約1紙,而證人黃昭憲在場見聞上開締約之過程。嗣被告再於同月30日10時許,與告訴人及證人黃昭憲相約在高雄市○○區○○路與後昌路837巷口某粽子店,當場告訴人變更買受意向而向被告表示欲購入港都公司股票2張,被告則向告訴人表示願以50萬元之價格出售港都公司股票2張,且於經過禁止自由轉讓股票規定時限而實際取得港都公司股票後,即會轉讓與告訴人等語,告訴人遂與被告合意以50萬元之價格交易港都公司股票2張,並變更契約之交易標的、價金等內容(然未同時更改簽約日期),而訂立載有略以「立讓渡書人蔡建智(章)將自己所有之港都公司股票6萬股賣給買主林君謙(章),議定50萬元整,當日銀貨兩訖,毫無短欠,所賣之如有來歷不明或非法取得,概由本人願負法律上之一切責任,與台端無關。恐口無憑,特立讓渡證書乙紙立證為據。107年3月27日先付訂金5萬元,餘款過戶後付清。見證人黃昭憲(章)。107年3月27日」等內容之契約,雙方並口頭達成被告於同年9月間轉讓港都公司股票2張與告訴人之協議。告訴人並於同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千葉火鍋,給付現金5萬元與被告作為訂金。被告事後未依約履行,迭經告訴人催討,僅先後於同年9月10日交付1,600元與證人黃昭憲,委其轉交與告訴人,於同月12日簽發面額5萬元之本票1紙(載明於同月14日無條件支付)與告訴人,於同月17日給付5,000元與告訴人,而要求告訴人允其延期履約,終仍未轉讓股票或返還全額訂金或支付本票面額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不諱(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18頁、第25頁、第51頁、審易卷第35至39頁、易卷第30頁、第35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述明確(警卷第5至7頁、第11頁、偵卷第18頁、易卷第32至40頁)、證人黃昭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0至12頁、第14頁),並有契約書1紙(警卷第21頁)、本票影本1紙(警卷第22頁)附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
1.針對持有港都公司股票權利之來源及其聯繫方式乙節,被告供稱:我於4年前(約於104年間)以6萬元向前港都公司同事楊士貴、陳明龍買股票,有簽立協議書,約定股票3年內不得過戶,我迄今未取得股票(偵卷第18頁、第25至26頁、第51頁、易卷第30頁、第210頁),就被告上開所言賣家之真實身分,經港都公司函覆略以:本公司員工名冊未有楊士貴或陳明龍之任職紀錄等語,有港都公司108年6月6日港都業字第1080000139號函1紙(偵卷第55頁)附卷可稽,可知港都公司員工並無名為楊士貴、陳明龍之人,另經檢察官查詢姓名為「楊士貴」或「陳明龍」之人之戶籍資料,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各1份(偵卷第29至42頁)可佐,並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與被告表示意見,然為被告否認該等人為其所述之人(易卷第212頁),被告復始終無法提供該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居住地址等足資辨別之特徵,是被告所言之人是否存在,誠屬有疑。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是透過前同事林怡良找楊士貴、陳明龍等語(偵卷第26頁);復於108年10月8日審判程序時改稱:由陳士龍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我聯繫等語(易卷第30頁),其上開審判程序所言,與其先前所言大相逕庭,則其所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依遠傳資料查詢結果1份(易卷第62至63頁),被告所述上開門號係由陳佳琪於100年2月12日申辦,然陳佳琪對此覆以:我未曾有該門號,亦不認識楊士貴、陳明龍等語,有其提出之陳報狀1紙(易卷第109頁)可佐,是該門號是否為被告臨訟杜撰,即屬有疑。又被告於109年2月4日審判程序時再改稱:門號0000000000號是1位「羅錦清」之人所使用,我現在打電話給他,他都不接聽等語(易卷第212頁),被告前後供述明顯反覆不一,益徵被告所言難以採信。
2.此外,針對持有港都公司股票權利之證明乙節,被告於108年1月3日偵查中陳稱其將提供協議書(偵卷第18頁),復於同月31日偵查中陳稱其當時未攜帶協議書,事後再傳真至地檢署(偵卷第25頁),再於同年8月9日準備程序中陳稱其找不到協議書(審易卷第369頁),是其始終未提出任何其實際上有股票權利之證明,其所言之協議書是否存在,亦屬有疑。
3.另外,針對持有港都公司股票權利所獲股利乙節,被告先於108年10月8日審判程序時供稱:楊士貴、陳明龍每年非固定時間(有時是9月,而有時是12月間)分別轉帳每張股票27,000元至30,000元之股利至我玉山銀行帳戶等語(易卷第40至41頁),復於109年2月4日審判程序時改稱:我與楊士貴、陳明龍2人約定第1次股利屬於他們,自第2次股利起始屬於我,他們零星匯股利給我,之前部分股利我是拿現金,之後他們取得股票後(約於公車處民營化8個月後)有1次於某年底一起匯一筆10萬元(含之前他們向我借貸之款項)至我郵局帳戶等語(易卷第218至219頁),是其上開第2次審判程序所言,與其先前第1次審判程序針對收受股利之金額及時間等節所言相互歧異,則其所言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又本院就港都公司自102年迄今各年度每張股票發放股利之數額、各年度發放之時間等節,函詢港都公司,經函覆略以:102年尚無現金股利發放,103年度現金股利每股0.9元,自104年10月15日起發放;104年度現金股利每股1元,自105年9月20日起發放;105年度現金股利每股0.9元,自106年9月25日起發放;106年度現金股利每股0.9元,自107年9月28日起發放;107年度現金股利每股1元,自108年10月15日起發放等語,有港都公司108年10月23日港都業字第108000025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公共汽車管理處營運改革(民營化)執行計畫1份(易卷第67至72頁)、108年11月13日港都業字第1080000275號函1份(易卷第97至98頁)在卷可稽。再者,被告名下之金融帳戶,均無何符合被告所言「每年9月或12月間轉入27,000元至30,000元之股利」、「自第2年度發放之股利(即自105年9月20日起)於某年底轉入100,000元」等時間、數額之款項匯入之交易明細,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12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73687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易卷第113至116頁)、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108年12月5日高區農信(楠)字第0000000000號暨所附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易卷第119至121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5日元銀字第1080012487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易卷第123至125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8年12月04日一總營集字第143474號函(易卷第127頁)、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右昌分行108年12月05日高銀右密字第103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易卷第129至13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6日儲字第1080290375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易卷第135至141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5日彰作管字第10820008524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易卷第143至149頁)、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10日三信銀管字第10805235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易卷第151至155頁)、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08年12月6日(108)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0928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易卷第157至159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8年12月05日上票字第1080029842號函(易卷第161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2月1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47282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易卷第163至16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社分行108年12月8日合金大社字第1800004242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易卷第167至169頁)、臺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108年12月20日大社字第1080001788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易卷第171至175頁)、臺灣銀行業務部108年12月20日營存字第10801196511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易卷第177至17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空言其已買受港都公司股票2張權利因而獲得股利,顯無可採。
4.從而,被告空言辯稱賣家避不見面、無法聯繫致自己未取得股票等語,然未能提出該等人之聯繫方式、年籍資料或買受證明或獲有股利等情,顯然被告與告訴人接洽交易港都公司股票事宜之際,並未實際持有港都公司股票(權利),卻向告訴人訛稱其有此權利,亦有證明文件,致告訴人因而信賴其話語,並交付交易訂金與被告,被告斯時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向告訴人取得交易訂金,而以上開方式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使告訴人因而受有5萬元金額之財產上損害,其動機及行為均屬可議;兼衡被告否認犯行,辯詞反覆,迭經告訴人請求履約或催討返還訂金時,僅給付6,600元或簽發無意支付之本票,而藉故搪塞或推託,雖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訴訟上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易卷第50之1至50之2頁)附卷可佐,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依和解條件履行,此有109年2月4日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佐(易卷第227頁),而未依約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衡酌被告前雖有幫助詐欺取財之前科紀錄,惟與本案之詐欺取財型態相異,無從以之為從重量刑之審酌因素,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易卷第223至225頁);末衡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快遞送貨工作,曾裝過心導管之身體健康狀況(易卷第2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因詐欺取財犯行所得現金5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而被告已先後給付告訴人現金共計6,600元,已如前述,故被告之犯罪所得,扣除上開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部分,係43,400元。惟被告業與告訴人以賠償給付5萬元之條件達成和解,有前開本院和解筆錄可稽,被告固未於和解筆錄所載期限前給付,然該和解筆錄得為民事求償之執行名義,審酌沒收犯罪所得規定之意旨在於杜絕被告保有犯罪不法利得,而告訴人既已取得前開執行名義,得憑以發動民事強制執行程序,藉由國家公權力之行使而取回上開和解金額,被告即無從保有犯罪所得,自無再引用刑事實體法之規定,於刑事審判程序中對該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故認於本案對該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達成之和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亦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43,400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楊凱婷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昰澧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目錄對照表┌───────────────────────────────────────┐│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772825400號卷,稱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038號卷,稱偵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656號卷,稱審易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69號卷,稱易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