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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2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7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鈞中被 告 蔡蕙如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古鈞中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蔡蕙如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古鈞中與蔡蕙如前為夫妻(民國107 年5 月20日結婚,108年4 月25日登記離婚),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2 人於107 年12月9 日1 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2樓義大醫院產後護理中心1205號房內,因細故發生口角後,蔡蕙如因心情不佳而拿取古鈞中所有之自小客車鑰匙欲作出外散心沈澱之打算,並將之放置在其右側口袋內,恰古鈞中因2 人口角爭執亦收拾行李欲駕駛該自小客車離去,見蔡蕙如拿取上開自小客車鑰匙,其2人即為該自小客車鑰匙發生爭搶,於爭搶過程中,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由蔡蕙如以徒手之方式毆打古鈞中,致古鈞中受有右頸部12公分抓痕2 條之傷害,古鈞中隨即以徒手之方式毆打蔡蕙如,致蔡蕙如受有左前額瘀痕、左手腕瘀痕及左前臂紅痕、右手腕紅痕等傷害。

二、案經古鈞中及蔡蕙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古鈞中及蔡蕙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判決後列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審易卷第43至45頁、易字卷第54頁),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做成之情況,並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俱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後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偽造、變造或不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於該等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無異詞,是該等證據亦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古鈞中固不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即被告蔡蕙如致其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認為我是正當防衛云云(見易字卷第91頁);被告蔡蕙如固不否認其有因上開自小客車鑰匙與告訴人即被告古鈞中發生肢體拉扯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過程中我被告訴人即被告古鈞中牽制住,只有在掙扎的過程中,有1 隻手可以動的時候把他用力推開云云(見易字卷第52頁),經查:

(一)被告2 人前為夫妻,有於上開時地因爭搶被告古鈞中所有自小客車發生爭執肢體拉扯,被告古鈞中並有以上開方式徒手毆打告訴人即被告蔡蕙如致其受有上開傷害,以及告訴人即被告古鈞中於上開肢體拉扯衝突後,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分據被告即告訴人2 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7 年12月

9 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2 份、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見警卷第20至26頁)、告訴人即被告蔡蕙如所受傷勢照片2 張(見偵卷第37頁)、告訴人即被告古鈞中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癌治療醫院之病歷資料1 份及所受傷勢照片3 張(見偵卷第47至65頁)、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2 份(見審易卷第11至13頁)、戶籍謄本1 份(見審易卷第35至36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9 年2 月25日義大醫院字第10900345號函暨蔡蕙如之急診護理紀錄影本各1 份(見易字卷第63至68頁),是上開事實,應先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3條規定正當防衛行為須具有「必要性」,亦即其防衛之反擊行為,須出於必要,如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該項反擊行為顯然欠缺必要性,非不可排除,即不能成立正當防衛以阻卻違法(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古鈞中雖以前詞置辯,然依被告所辯,其係於告訴人即被告蔡蕙如先行以徒手方式致其受有上開傷害後,其始出手回擊,顯見被告古鈞中為上開攻擊行為之際,該防衛之情狀業已過去,其為攻擊行為之際,客觀上應已無防衛之情狀。再者,觀諸告訴人即被告蔡蕙如所受之傷勢非僅一處,遍及左前額、左手腕、左前臂及右手腕等處,顯見被告古鈞中所為之攻擊行為,並非針對告訴人即被告蔡蕙如之攻擊來向所實施,足見被告古鈞中實施上開傷害行為之際,主觀上並非出於防衛之意思甚明,是被告古鈞中所為之辯解不足採信,其所涉上開傷害犯行明確,應堪認定。

(三)被告蔡蕙如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告訴人古鈞中於警詢中證稱:當日我與被告蔡蕙如因電腦及手機等事情發生爭執後,我就開始收拾行李準備離開病房,但我發現汽車鑰匙在被告蔡蕙如的口袋中,我就去從被告蔡蕙如口袋拿鑰匙,因為被告蔡蕙如抗拒不拿給我,過程中有發生拉扯且我被被告蔡蕙如抓傷我的脖子以及額頭右半邊,我當下本能反應就以兩下巴掌回擊打到她的頭部等語(見警卷第2至3 頁、第7 至9 頁);於偵訊中證稱:當時因車鑰匙是放在被告蔡蕙如右邊褲子口袋,且當時已凌晨一時許所以我要將鑰匙搶走,被告蔡蕙如就先打我右臉及抓傷我脖子,我就出掌拍打對方的頭部並將車鑰匙搶走後,我就走到樓下去驗傷等語(見偵卷第43至44頁)。再觀諸告訴人即被告古鈞中上開病歷資料,其至上開醫院進行急診驗傷之時間為同日1 時39分許,到院進行急診拍照之際,其所留存之抓痕及右耳部位明顯發紅之狀態仍清晰可見(見偵卷第47、65頁),準此,被告古鈞中所述遭攻擊受傷的部位與上開診斷之結果及受傷情形照片相符,且其於事發後隨即到上開醫院急診室就診,臉部左側上留有紅腫及頸部留有明顯抓痕,堪認證人即告訴人古鈞中警詢、偵訊證述其係遭被告蔡蕙如攻擊之證述與上開客觀證據互核大致相符,堪以採信。且被告蔡蕙如雖否認其有實施上開傷害犯行,然就其與告訴人即被告古鈞中於爭搶鑰匙過程中係由其先行出手,告訴人即被告古鈞中其後始行實施攻擊行為等情並不否認(見警卷第12至13頁),此部分之供述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古鈞中所述大致相符,被告蔡蕙如雖就該出手之型態辯稱係推開告訴人,然就本案之情境以觀,證人即告訴人古鈞中所有之自小客車鑰匙先行為被告蔡蕙如所控制,2 人雖發生爭搶,然證人即告訴人並未因此先行出手毆打被告蔡蕙如,而依被告蔡蕙如處於甫生產後證人即告訴人古鈞中生理條件處於爭奪優勢之狀況下,證人即告訴人古鈞中非無奪回其所有自小客車鑰匙之可能,當無出手毆打被告蔡蕙如之必要,其亦無僅為求設詞誣陷被告蔡蕙如而將自身陷於擔負傷害刑罰罪責之必要,顯見被告蔡蕙如上開出手之型態,確屬傷害行為,證人即告訴人古鈞中於遭受被告蔡蕙如之傷害行為成傷後,因怒氣難消始再行出手攻擊被告蔡蕙如等情,亦堪認定,是被告蔡蕙如所辯不足採信,其有如上所述之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2 人之辯解不足採信,其2 人所為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2 款定有明文。被告2 人於本案行為時為夫妻,而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的家庭成員關係,被告

2 人故意相互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傷害罪,揆諸前述法律規定,亦成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家庭暴力罪並無科刑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 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2 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對被告2 人較為有利。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2 人前無不良素行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9 至15頁),其2 人於本案行為時夫妻,本應理性、平和、妥善處理雙方間之紛爭,然被告2 人僅因細故發生爭執即相互徒手毆打對方,除相互造成2 人身心受創,亦對家庭關係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非可取。且參酌被告2 人犯後均否認犯行,迄今亦未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即被告2 人所受傷勢之輕重程度,以及被告2人均自陳其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分見警卷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2 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2 人於犯後雖均否認犯行且未達成和解,然考量被告2 人於上開過程中均有受傷,被告2 人現雖已經調解離婚,然被告2 人間尚有1 位成年子女,由被告蔡蕙如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古芷寧權利義務之事實,有被告蔡蕙如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見審易卷第13頁)在卷可參,另被告古鈞中於偵訊中稱:我負責1 個月月1 萬元扶養費及會面交往權,但會面交往權內容還未確定等語(見偵卷第44頁),應堪認本案之刑罰若予執行,對於被告2 人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親權行使及會面交往等事宜有所不利,再參酌被告2 人業已離婚已無共同生活之情狀,其等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當能知所警惕戒慎,諒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揭各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77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狄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黃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0-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