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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2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1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東源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偵字第258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簡字第124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許東源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東源(下稱被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而加以管制,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竟未經許可,於民國100 年購入前開土地及其地上物後,繼續以鋪設水泥地面及搭建之鐵皮建物,作為工廠使用,而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因高雄市政府於107 年5 月17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731385600 號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其罰鍰新臺幣6 萬元,並限其應於

107 年8 月20日前恢復土地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然許東源仍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限期恢復原狀或作容許項目之使用,經高雄市路竹區公所於107 年9 月10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違反區域計劃法第21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22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區域計畫法第22條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高雄市路竹區公所106 年11月8 日高市路區民字第10631353900 號函及函附高雄市路竹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6 年11月14日高市農務字第10633276100 號函、高雄市政府107 年5 月17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731385600號函暨附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仁武區公所107 年9 月12日高市路區民字第10731175900 號函及所附土地現況照片2 張

四、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該法第22條又規定:「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係採「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方式。則本件刑事處罰之依據,即需先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即「經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之處分存在,觀之法條規定自明。

五、經查,本件高雄市政府以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依同法第21條科處被告6 萬元之罰鍰,並限期於107 年8 月20日前,應恢復原編定使用,此有高雄市政府107 年5 月17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731385600 號處分書附卷可稽(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卷第89-91 頁),惟該行政處分嗣經被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108年6 月5 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424 號判決原處分撤銷確定,此有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1 份存卷可證(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424 號卷第323-339 、365 頁),而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1

8 條前段參照),依上開說明本件依區域計畫法第22條處以被告刑事責任,需有高雄市政府依同法第21條裁罰被告之行政處分為前提,現該處分已被撤銷,則認定刑事責任之前提要件,已不存在,是被告已無違反不依限期恢復原編定使用規定之情事,即與區域計畫法第22條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而不能繩以該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19-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