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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2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2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曜南

林慧美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續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曜南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壹佰零肆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慧美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壹佰零肆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曜南為齊藤麗華之兄,林慧美則為邱曜南之妻。緣齊藤麗華於民國74年間因繼承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約為57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1/7 (下稱系爭應有部分,面積約為8.14平方公尺),並與林慧美、王國偉、邱照明、邱曜振、邱孝庭共有系爭土地。嗣因共有人王國偉於103 年7 月間,以齊藤麗華、林慧美、邱照明、邱曜振、邱孝庭為被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由高雄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18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分割訴訟)受理,齊藤麗華因長期定居日本,遂委託邱曜南擔任齊藤麗華於系爭分割訴訟中之訴訟代理人,並負責處理系爭土地紛爭事宜,詎邱曜南、林慧美竟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渠等藉邱曜南在系爭分割訴訟擔任訴訟代理人之機會,而於

104 年7 月27日前之某日知悉齊藤麗華所有系爭應有部分之價值遠超過500,000 元(依高雄地院於104 年1 月20日函請財團法人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下稱高雄估價師公會】鑑價之結果為新臺幣【下同】1,198,208 元【換算每平方公尺為147,200 元】,並於同年7 月27日函覆高雄地院),且亦明知齊藤麗華因長居日本不熟悉系爭土地現狀,復因系爭土地涉訟而有意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之情形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7 月28日一同前往日本後,以隱瞞上開鑑價結果此一攸關土地價值之訊息,並共同向齊藤麗華誑稱:因系爭土地涉訟,糾紛多,土地畸零又為共有,面積不大,無共有人願意購買,以500,000 元購買已屬高價云云等語,致齊藤麗華陷於錯誤,而以500,000 元之低價(換算每平方公尺僅為61,425元)出售系爭應有部分,邱曜南、林慧美即以前開方式共同詐得相當於698,208 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計算式:1,198,208 -500,000 =698,208 )。

㈡又經齊藤麗華授權委由林慧美辦理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移轉

登記事宜後,邱曜南、林慧美旋於104 年8 月11日回國,並由林慧美代理齊藤麗華,送件申請將系爭應有部分買賣移轉登記予邱曜南。而渠等明知系爭應有部分之實際交易價格為500,000 元,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4年9 月3 日一同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興地政事務所),並推由林慧美以臨櫃辦理方式,申報該地之交易價格為748,622 元(土地部分為741,000 元,地上物部分為7,622 元),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交易資訊,登載於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下稱實價登錄網),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齊藤麗華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邱曜南、林慧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2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審易卷第95頁),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2 人固坦承有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以500,000 元購得告訴人齊藤麗華所有之系爭應有部分,並於

104 年9 月3 日至新興地政事務所,推由林慧美以臨櫃辦理方式,申報系爭應有部分之交易價格為748,622 元,使承辦人員將上開資訊登載於實價登錄網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系爭土地為被告邱曜南家族之祖產,因繼承之故,被告邱曜南及其兄弟姐妹本各繼承取得1/7 應有部分,被告2 人為夫妻關係,被告邱曜南早已將其繼承之1/7 應有部分贈與被告林慧美,嗣王國偉提起系爭分割訴訟後,因告訴人長年旅居日本,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使用受益,加上被告2 人在臺灣幫告訴人繳納地價稅多年,系爭分割訴訟期間被告2 人又為告訴人繳納鑑價費,故告訴人早已萌生將系爭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林慧美之意,故告訴人表示只要被告2 人能返還其前所支付予被告林慧美之照顧母親費用500,000 元,就同意將系爭應有部分賣給被告林慧美,所以500,000 元實係渠等合意之金額,與系爭分割訴訟中之鑑價高低無關,縱比市價略低,亦無詐欺之問題。況被告2 人係於104 年1 月6 日即訂好航班欲前往日本,104 年7 月28日前往日本前,尚不知系爭應有部分之鑑價結果,前往日本後亦未向原告佯稱訴訟困難、糾紛多、系爭土地為共有關係,面積不大,無共有人願意購買系爭土地,500,000 元已屬高價等虛偽訊息,渠等實未詐欺告訴人;另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乘以面積,此乃不動產辦理買賣所必須申報土地增值稅之最低申報標準,而渠等在辦理土增稅時所申報之系爭應有部分交易價格748,622 元,乃係稅捐稽徵處及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要求不得以低於每平方公尺91,000元之公告現值申報買賣價格之結果,否則被告2 人豈有故意為上開犯行以使自身負擔更高額土地增值稅之動機云云。經查:

㈠被告邱曜南為告訴人之兄,被告林慧美則為被告邱曜南之妻

。緣告訴人於74年間因繼承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並與被告林慧美、王國偉、邱照明、邱曜振、邱孝庭共有系爭土地。嗣因共有人王國偉於103 年7 月間,以告訴人、被告林慧美、邱照明、邱曜振、邱孝庭為系爭分割訴訟之被告,向高雄地院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委託被告邱曜南擔任告訴人於系爭分割訴訟之訴訟代理人,以處理系爭土地紛爭事宜。嗣被告2 人於104 年7 月28日前往日本,並以500,000 元向告訴人購得系爭應有部分,被告2 人旋於104 年8 月11日回國,並由被告林慧美代理告訴人送件,申請將系爭應有部分買賣移轉登記予被告邱曜南,並於104 年9 月3 日共同至新興地政事務所,由被告林慧美以臨櫃辦理方式,申報該地之交易價格為748,622 元,承辦人員並將上開交易資訊登載於實價登錄網等節,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審易卷第97、98頁),核與告訴人、證人劉珮玉、邱介文、邱照明、王國偉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續卷第199 、200、203 至205 、230 至232 頁),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收據、授權書、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等件附卷可佐(他一卷第17、18、67至69、頁、訴一卷第

101 、102 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分割訴訟之相關卷宗(司雄調卷、雄民一審卷、雄民二審卷)核閱無誤,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所有系爭應有部分之地價,經高雄地院於104 年1 月20日函請高雄估價師公會予以鑑定,該估價報告之正本於104 年7 月27日郵寄掛號予高雄地院,副本及收據則由邱介文簽收領回,而該報告認定系爭應有部分之地價為1,198,208 元(換算每平方公尺為147,200 元)一情,業據證人劉珮玉、邱介文證述在卷(偵續卷第199 至201 頁),且有高雄估價師公會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摘要及該會

109 年11月20日高市估師中字第943 號函各1 份附卷為憑(偵續卷第303 頁、訴一卷第283 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2 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詐欺得利部分: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係委任被告邱曜南代為在系爭分割訴訟中處理系爭土地之分割事宜,是究竟系爭土地之實際價格為若干,涉及告訴人分得土地之大小、位置及找補之金額,無論對被告邱曜南與告訴人間之委任契約,或對被告2 人與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而言,均屬至為重要之事項,合先敘明。

2.查被告2 人係在已知悉系爭應有部分鑑價結果之情形下前往日本一節,有證人邱介文於偵查中證稱:伊曾於104 年6 月份將系爭土地之估價報告摘要影印給被告2 人等語歷歷(偵續卷第202 頁),而證人劉珮玉於偵查中就估價報告摘要交付之時間亦明確證稱:邱介文是在27日到公會簽收估價報告,但伊在22日至27日中間有給邱介文1 份摘要版,大概是正式報告第1 到7 頁之內容等語(偵續卷第199 至200 頁),爰將上開證人之證述相互勾稽可知,邱介文至遲於104 年7月27日前即已取得估價報告之摘要並交予被告2 人,而渠等對於交付估價報告摘要之時間雖有不同,但考量其等為上開證言時已距案發時有2 年之久,記憶略有出入亦屬人情之常,再斟酌上開證人與被告2 人及告訴人素無仇怨,亦無利害關係,於本案即為中立之第三人,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以偏袒、保護任何一方之必要,是其等上開具結後之證述堪認信實;況衡酌被告邱曜南於105 年6 月1 日第一次偵查中即已自承:「鑑定價格是在去日本之前就知道了」等語(他一卷第58頁),更足認證人邱介文、劉珮玉之上開證述確屬信而有徵,則被告2 人於104 年7 月28日赴日前即已知悉系爭應有部分之估價結果一事,堪可認定。至被告邱曜南事後固隨即改口稱其等係於收到民事判決書之後才知道估價結果云云(他一卷第84頁反面),然觀諸被告邱曜南於第一次偵查中就何時收受估價報告乙情之詢問過程略如下述:「(檢事官問:前開不動產估價是法院委託還是當事人委託?報告書由誰收受?何時收受?)法院。我不知道。鑑定價格是在去日本之前就知道了。」(他一卷第58頁)等情,可知被告邱曜南係以肯定之態度,在檢方未為暗示或誘導之狀況下,正面回答檢方所訊問關於何時知悉估價結果此一開放性之問題,復審酌被告邱曜南於第一次之偵查陳述時,應較少為日後訴訟攻防或對於可能所受罪刑輕重之顧慮,足認其於該次偵訊時之陳述應與事實更為相符,益徵其等事後改辯稱:104年7 月28日前往日本前,尚不知系爭應有部分之估價結果云云,實屬脫罪之詞而不足採信。

3.又查被告2 人與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時,非但未將上開估價結果告知告訴人,並進而向告訴人表示因系爭土地糾紛多,面積不大,沒有人願意購買,用500,000 元買算很高一節,有證人齊藤麗華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初林慧美、邱曜南沒有跟伊說這塊土地的價值多少,就跟伊說500,000元,都是他們叫我賣的,伊不知道他們會騙我,伊完全不知道土地鑑價的事情,是看到律師寄來的出庭經過時,才知道土地鑑價結果是500,000 元,被告2 人還對伊說系爭土地沒有人要買,因為糾紛多,後面還有出庭的事情,伊已經歸日籍,那塊小土地沒有用,用500,000 元算很高,想要跟伊買系爭土地等語歷歷(偵續卷第230 至231 頁、訴一卷第294、295 頁),衡諸告訴人上開就被告2 人遊說其出賣土地之過程及用詞之證述詳實且具體,又佐以被告2 人並未指稱其等與告訴人在本案之前有何仇恨、過節或金錢糾紛,且在買賣系爭土地之前,被告邱曜南不但受委任代告訴人出庭,甚至還全家飛往日本遊玩並住在告訴人家中等節,亦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訴一卷第280 、286 頁),可見渠等情誼甚篤,告訴人應無於本案甘冒誣告、偽證之重責設詞誣陷被告2 人之動機,是以,告訴人上開所述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堪以信採。再參以系爭分割訴訟乃於103 年7 月間即已繫屬於高雄地院,而有民事起訴狀1 份存卷可考(司雄調卷第1 頁),距離被告2 人104 年7 月28日前往日本之時,期間長達1 年之久,而雙方在此段期間始終未達成買賣土地之合意,如今卻於被告2 人知悉上開估價結果並前往日本後,告訴人即決定出賣系爭應有部分予被告林慧美,並旋與其簽訂買賣契約,其時機之巧非無可疑,衡情如果不是被告2 人曾以上開方式遊說告訴人,而使告訴人誤認系爭土地無甚價值,實難想像告訴人於系爭分割訴訟仍在進行中,客觀狀況與一年前無甚差別之情況下,有何如此匆促決定出賣系爭應有部分之必要?此在在足認被告2 人確曾以「系爭土地糾紛多,以500,000 元購買已屬高價」等語遊說告訴人出售乙情為真。再者,本案被告2 人既係藉由被告邱曜南擔任訴訟代理人之機會,始得以於赴日前知悉系爭應有部分之估價結果,則以渠等之社會歷練及智識程度,自應清楚可知上開估價結果對於告訴人決定是否出賣系爭土地或出售之價格為何等事,均會產生莫大之影響,自應本於訴訟代理人之職責,向告訴人揭露此一訊息,然被告2 人一方面刻意對告訴人隱瞞系爭應有部分之估價結果此一至為重要之資訊,另一方面則利用告訴人長期旅居日本,對於系爭土地現況陌生、不熟悉國內不動產市場行情之狀況下,以偽稱該土地價值不高之方式對告訴人施詐,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以500,000 元之低價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予被告林慧美,告訴人並顯然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即出售價格與鑑價結果間之價差),則被告2 人間就前開詐欺得利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4.至被告2 人及辯護人固另辯稱:告訴人在渠等去日本前本來就已經決定要以5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云云。惟被告2 人確有對告訴人施用上開詐術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觀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堅稱:伊從74年到100 幾年的那時候都沒想要賣土地,是在104 年7 月28日被告2 人來日本旅遊,在家拿50萬元給伊時,才想要賣土地等語明確(訴一卷第280至281 頁),再衡以告訴人確係於104 年7 月28日被告2 人到日本後始決定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並簽訂買賣契約等情,有如前述,縱認告訴人確曾於被告2 人赴日前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有過討論,惟告訴人既未口頭明確承諾,復未見諸白紙黑字,顯見該等討論仍處於磋商階段,尚未達成買賣之合意,則告訴人既尚未簽約同意出售系爭應有部分,自仍應以被告2 人赴日後之行為是否足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因而以低價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乙事,以資作為本案被告2 人是否成立詐欺得利罪之判斷基礎,要難僅以渠等赴日前曾與告訴人討論過系爭應有部分買賣之細節,即認告訴人已同意出售系爭應有部分,被告2 人上揭所言尚無從遽為有利於渠等之認定。從而,被告2 人隱瞞高雄地院估價報告認定系爭應有部分之價格為1,198,208 元此一攸關買賣契約成立與否之重要事項,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以低價出售系爭應有部分,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㈢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1.被告2 人雖另以上揭情詞為辯,然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是此部分爭點在於主管機關對被告2 人所申報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之價格資訊,有無實質審查權? 若無實質審查權,被告2 人則應成立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責。

2.按權利人應於買賣案件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30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第2 項)。前項買賣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權利人免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⑴買賣案件委託地政士申請登記者,應由地政士申報登錄。⑵買賣案件委由不動產經紀業居間或代理成交,除依前款規定委託地政士申請登記者外,應由不動產經紀業申報登錄(第3 項)。前2 項受理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第4 項)。前3 項登錄之資訊,除涉及個人資料外,得供政府機關利用並以區段化、去識別化方式提供查詢(第5 項)。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在相關配套措施完全建立並完成立法後,始得為課稅依據(第6 項)。第2 項、第3 項登錄資訊類別、內容與第5 項提供之內容、方式、收費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7 項);權利人、地政士或經紀業,應於買賣完成移轉登記後30日內,填具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向主管機關或使用電子憑證以網際網路方式申報登錄,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第2 項至第7 項、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及查詢收費辦法第8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3.又依地政機關受理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申報登錄作業流程,地政機關受理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申報收件後,經確認申報人身分別為地政士、經紀業或權利人,並核對申報人或代理人身分後,地政機關即應受理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申報登錄一節,業經內政部頒布之「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作業手冊」第二章「受理申報登錄作業」第一節「受理買賣成交案件之申報登錄」中說明詳實(訴一卷第160 至163 頁),並有受理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申報登錄作業流程圖1 紙為憑(訴一卷第165 頁),足見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申報登錄,僅須形式上審核申報人之身分無誤後即應予受理,對於申報人申報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交易資訊是否真正,並無實質審查權。另細繹內政部101 年9 月7 日台內地字第1010296604號函示:依實際登錄制度之立法意旨觀之,主管機關對申報人申報登錄資料並無實質審查之義務,又各主管機關係於申報人完成申報登錄「後」,方進行抽查核對登錄資料之正確性,尚非實質審查等語(偵續卷第327 頁),亦同本院上開認定,彰彰甚明。故被告2 人明知系爭應有部分之購買價格為500,000 元,卻申報買賣價格為748,622 元,其申報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交易資訊實質上並非真正,仍逕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報,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內,自與刑法第214 條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

4.再按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第2 項乃規定:「權利人應於買賣案件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30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足見實際登錄制度之立法意旨乃著重於買賣實際交易價格之資訊公開,並非要公開權利人自己內心認定之交易價格;況權利人所登錄交易價格之高低,本即會隨各次交易之主客觀情況不同而有所變動,是縱權利人所申報每平方公尺之交易價格遠低於該土地之公告現值,只要該金額確為雙方當初買賣之實際成交價格,被告2 人欲據此申報,地政機關之承辦人員僅能形式上審核申報人之身分無誤後即應予受理,有如前述,顯無影響被告2 人申報金額之權限,亦無阻止之必要,則被告2 人一再辯稱因地政機關之承辦人員要求不得以低於每平方公尺91,000元之公告現值申報,再加上渠等有幫告訴人繳納增值稅、印花稅、契稅及歷年來的地價稅等費用,加總之後渠等始以748,622 元來申報登錄云云,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益見該等辯詞純屬無稽,要無足取。

5.至被告2 人固辯稱:渠等無故意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以使自身負擔更高額土地增值稅之動機云云。然而,在實價登錄時「以低報高」,眾所周知不外乎是為了向銀行貸出較多金額(或因手頭現金不夠,把合約價格寫高一點,用房貸來補足自備款,抑或是因房貸利息低,把合約價格寫高一些,從銀行貸出更多的錢)、抬高房價(拉高社區行情並登錄,以便日後可以高價脫手)、為未來售屋時之房地合一節稅作準備(房地合一稅根據獲利金額金額申報,取得成本愈高,未來轉手,獲利金額較少,就可少繳稅),由此可見本案被告2 人實價登錄時將該土地之實際交易價格「以低報高」,雖因而先須負擔較高之土地增值稅,但日後所可能獲取之利益亦頗為可觀,而以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就上開情事尚無推諉不知之理,此在在益徵被告2 人一再辯稱渠等無為上開犯行之動機云云,洵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審酌本案適用該條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內容僅針對科處罰金文字上有所修正,且所處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應認本件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是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又按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其成立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又是否為詐術行為,是否已著手於詐術行為,應從相關行為整體觀察,至有無實際獲取財物或不正利益,係既、未遂問題,與是否成立詐欺罪無涉,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故意隱瞞部分事實,致使被害人誤信第三人為財物或不正利益之受益人,行為人則於相關行為過程中伺機或其後截取該財物或不正利益,該消極的隱瞞行為,自屬詐術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邱曜南受任代告訴人處理系爭土地紛爭事宜,而於系爭分割訴訟中得知系爭應有部分之估價結果,卻與被告林慧美共同隱瞞該估價結果,再進而以如事實欄所載方式遊說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以偏低之價格出售系爭應有部分,則被告2 人施用詐術主觀上所欲騙取者,為其購買系爭應有部分之實際支付金額與該估價結果間之價差,惟因其尚有付款購買之行為,是客觀上渠等施用詐術所獲取結果亦為前述價差之不法利益,而非財物本身,故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

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 人所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惟被告2 人「詐欺得利」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係完全不同之行為,2 罪之構成要件、犯意、目的、手法、侵害法益迥然不同,並非「一行為」,而係完全相異之犯罪行為,起訴書認該2 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容有未合,併此陳明。

㈢另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乃一般之違背任務犯罪,必不成立詐

欺、侵占、竊盜等特別犯罪,始有該背信罪之適用。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或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施用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或因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縱令具備背信罪之要件,亦已包含於詐欺罪中,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4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取得不法利益等情,已如前述,而上開所為雖亦違背告訴人委任其處理系爭分割訴訟中相關事宜之任務,惟揆諸前開說明,被告2 人僅應成立詐欺得利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所為另涉犯背信罪嫌,尚有誤會,附此說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邱曜南既受告訴人委任處理系爭分割訴訟之相

關事宜,原應本於誠信為告訴人處理事務,然竟貪圖不法私利,違背告訴人之信任,與被告林慧美共同以上開手段對告訴人施行詐術,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2 人明知購買系爭應有部分之金額為500,000 元,仍告知承辦人員一不實之金額而使之登載在實價登錄網,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交易管理之正確性,所為亦有未妥;而渠等至今仍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亦難認被告2人已知悉自己行為之不當,另考量被告2 人參與本案犯罪之角色及程度相當,暨被告邱曜南自稱國防醫學院畢業、現已退休;被告林慧美則自稱高職畢業、在家開設長照機構、收入不穩定(訴二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2 人上開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就渠等本案所各犯之2 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末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2 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須為新舊法比較。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 人所詐得系爭應有部分之價金差額為698,208 元(計算式:1,198,208 -500,000 =698,208),爰屬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而遍覽全卷,就該所得之分配狀況實未臻具體或明確,難以區別被告2 人各自分受之數,自應由被告2 人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平均分擔,即認此部分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各為349,104 元(計算式:698,208 ÷2 =349,104 ),又此部份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為澈底剝奪犯罪利得,杜絕渠等僥倖心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詐欺得利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許瑜容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一、高雄地院103 年度司雄調字第452 號卷,稱司雄調卷; ││二、高雄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2185號卷,稱雄民一審卷; ││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383 號卷,稱雄民二││ 審卷; ││四、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3817號卷,稱他一卷; ││五、橋頭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132 號卷,稱他二卷; ││六、橋頭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572號卷,稱偵卷; ││七、橋頭地檢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63號卷,稱偵續卷; ││八、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547 號卷,稱審易卷; ││九、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220 號卷一,稱訴一卷; ││十、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220 號卷二,稱訴二卷。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1-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