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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2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2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順政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順政犯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順政為日有進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日有進公司)之負責人,而胡修哲前曾任職於該公司,因給付資遣費事件,向本院聲請對日有進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嗣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

8 月10日以107 年度全字第38號裁定其得於新臺幣 (下同)61萬3,230 元之範圍內為之後,胡修哲乃持該裁定向本院聲請對日有進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執行(本院案號:107 年度司執全字第225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於107 年 9月3 日8 時30分許,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為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前往日有進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巷○ ○ ○號之停車場,並會同陳順政、胡修哲後,對日有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運大貨車(下稱甲車)及所連結之車牌號碼00-00 號連結子車(下稱乙車)、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下稱丙車)進行查封,且命於查封後僅得於5 公里範圍內移動上開車輛,並將該等車輛交予陳順政保管。詎陳順政明知上開車輛已遭本院執行處人員依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查封,不得為違反查封效力之行為,竟仍基於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犯意,於查封後迄同年11月19日9 時許,繼續將該等車輛供作日有進公司營運使用,造成甲車之里程數由查封時之31萬9,104 公里提高至34萬2,061 公里、丙車之里程數則由34萬9,878 公里提高至35萬8,198 公里,以此方式違背查封之效力。後經胡修哲察覺甲、乙、丙三車並未停放在日有進公司之停車場,認為有異,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修哲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後述所引用認定被告陳順政前開犯行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6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俱核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相關,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係屬適當,依前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日有進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胡修哲曾任職於該公司,後因給付資遣費之糾紛,聲請對該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本院裁准後,告訴人復聲請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乃於前開時、地查封甲、乙、丙3 車,並將車輛交與被告保管,而被告於查封後仍持續將該等車輛供作日有進公司營業使用,造成車輛里程數增加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查封效力之犯行,辯稱:107 年9 月3 日查封車輛時,我有跟法院的人員表示車子如果不做營業使用,公司沒有收入,就沒有辦法繳車貸,員工也需要賺錢,當時法院執行查封的人員叫我提出證明,我有提出,之後我有問過律師及法務人員,他們說我可以使用,而且日有進公司事後對告訴人聲請假扣押執行之債權額,也已經提出足額之擔保,沒有損及告訴人之債權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日有進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曾任職於該公司,後因

給付資遣費之糾紛,聲請對該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上開裁定裁准告訴人得於61萬3,230 元之範圍內為之後,告訴人即聲請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因而於107 年9 月3 日8 時30分許,前往上開日有進公司之停車場,會同被告、告訴人後,執行對甲車及連結使用之乙車、丙車假扣押查封之程序,後將車輛交與被告保管,而被告於查封後,仍持續將該等車輛作為日有進公司營業使用,迄107 年11月19日9 時許,本院執行處人員為查封其他車輛,再度前往日有進公司之停車場並當場勘驗後,發覺甲、丙兩車里程數已有前揭增加之情形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68至69頁;本院審易卷第43頁;本院易字卷第32至33頁、第55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56至61頁),並有本院107 年度全字第38號民事裁定、本院107 年8 月27日橋院秋107 司執全育字第225 號執行命令、系爭執行事件107 年9 月3 日、及107 年11月19日之查封筆錄及107 年9 月3 日之指封切結、查封物品清單、日有進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等資料影本各1 份暨查封照片6 張、日有進公司停車場107 年9 月6 日之照片3 張、甲乙兩車於107 年9 月11日停靠於路旁之照片4 張(見他字卷第13至18頁、第21頁、第25至55頁、第77至79頁;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影卷第39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 年9 月3 日查封時,已當場向被告

表示於查封完成後,甲車及連接使用之乙車、丙車僅得於 5公里之範圍內移動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7 年9 月3 日查封時,司法事務官有跟在場的被告說車子查封後只可以在5 公里的範圍內移動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8頁、第60至61頁),並有前揭107 年9 月3 日之查封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7至38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再酌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當時被告聽到司法事務官說只能移動5 公里後,曾向司法事務官表示車子要做營業使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8頁、第60至61頁),而依被告所辯,亦可知其於107 年9 月3 日查封時,確曾向執行人員表達有將甲、乙、丙3 車繼續供作日有進公司營運使用之需求,與告訴人證述被告於107 年9 月3 日車輛遭查封後之反應相符,可徵告訴人此部分之證述可採,則被告於107 年9 月3 日之查封過程中,聽聞本院司法事務官表示查封後車輛之移動範圍限於5 公里內後,既隨即表示日有進公司有繼續使用車輛營業之需求,即對車輛移動之限制陳述意見,顯見其當時確有聽聞且知悉本院司法事務官所述車輛移動之限制內容無訛,則被告既已知悉上開車輛遭查封後僅得於5 公里範圍內移動,卻猶仍於107 年9 月3 日查封後迄同年11月19日9 時許其保管上開車輛期間,持續將車輛作營業使用,造成車輛里程數有前開增加情形,其所為顯係故意違反上開查封之限制甚明。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亦自陳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於10

7 年9 月3 日其陳述有繼續將車輛供作營業使用之需求後,並未表示車輛可否繼續做營業使用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第55頁),而觀諸前揭107 年9 月3 日執行筆錄,其上並未有關於因被告或日有進公司人員表示意見而放寬原對車輛查封後移動範圍所為限制之記載,經核系爭執行事件影卷,亦無因而放寬移動範圍限制之相關資料,足見上開車輛遭查封後移動範圍之限制,並未因被告反映有營業使用需求而發生改變,另不論被告是否曾詢問律師等第三人之意見,在本院執行處放寬或取消前,客觀上亦無法改變上開限制,是縱被告辯稱曾當場反映有繼續將上開車輛供作營業之需或曾詢問第三人之意見,對於其係於明知上開限制實際上仍存在之情形下,猶恣意違反該限制之認定均無影響,自無法遽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再日有進公司雖於108 年11月6日提存61萬3,230 元作為告訴人上開假扣押債權額之擔保,此有被告提出之國庫提存收款書、提存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75至77頁),惟日有進係於被告為本件違反查封效力之行為後,始提出擔保金,是雖可認被告違反查封效力肇生之不利益得因此減輕,然對被告行為當時業已違反查封效力之認定並無影響,是亦難以被告此部分所辯即認其所為合法。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9 條業於10

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139 條原規定:「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3

9 條第1 項之規定則為:「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則修正後刑法第139 條第

1 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被告上開所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39 條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9 條之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日有進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名下之甲

、乙、丙3 車遭查封後僅得於5 公里之範圍內移動,竟不思以供擔保之方式解除假扣押查封,即逕自繼續將上開3 車供作日有進公司營業使用,造成車輛移動距離逾越查封限制甚鉅,明顯無視於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前無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而日有進公司於108 年11月6 日,業已提存61萬3,23

0 元作為告訴人上開假扣押債權額之擔保,已如前述,被告違反查封效力造成之影響已有減輕,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每月自日有進公司領取約2 萬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6頁),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7 年9 月3 日甲、乙、丙3 車遭查封後,繼續將車輛供作日有進公司營業使用,造成里程數增加,已減損車輛之價值,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債權,因認被告所為另涉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係處罰債務人,債務人若為公司,公司負責人為另一獨立之法律上人格,即不能以其為公司負責人而令負毀損債權罪之罪責(最高法院61年度台非字第213 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5號法律問題審查意見參照)。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7 年度全字第38號假扣押裁定,依該裁定所載,相對人為日有進公司(見他字卷第13頁),是告訴人依該裁定所聲請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務人即為日有進公司,被告縱為日有進公司負責人,亦非執行債務人,依前揭說明,要難對被告論以毀損債權罪,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依公訴意旨,亦與被告經論罪科刑之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婷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鄧思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等
裁判日期:2019-12-03